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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劉臻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30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臻亞(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茲因聲請人於收到前開裁定時,精神病嚴重發作,一心只想自殺,被送入療養院,待精神較穩定,才知可抗告,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 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419 條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由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算5 日;又聲請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10年1 月18日(星期一)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0 年1 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末頁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查,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至聲請人陳稱其於收到前開裁定時,精神病嚴重發作,一心只想自殺,被送入療養院,待精神較穩定,才知可抗告云云,惟據本院函詢臺中女監聲請人於110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有無就診及外醫紀錄之情形,經臺中女監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僅有領用神經痛及神經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1 次,無因病監內就診、戒護外醫及依醫囑轉療養房等之紀錄,此有臺中女監函文及聲請人就醫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開所稱之逾越抗告期間之事由,顯屬無據。而上開109 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等語,究其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況聲請人若對前揭裁定有所不明,亦得詢問矯正機關內之公務人員。是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抗告期間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