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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正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正義分別於:⑴民國109年8月19日1時30分至40分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⑵同日0時25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⑶、⑷、⑸於109年9月1日,犯搶奪罪、竊盜罪(共2罪),⑹109年9月4日13時許,犯脫逃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3月,⑷、⑸、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正義於110年3月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被告反覆為此類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另附表編號6與上開各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總和為2年2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林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竊盜 │搶奪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9日1時 │109年8月19日0時 │109年9月1日 ││ │30至40分許 │25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 │32564號 │32564號 │2671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 ││事實│ │3547 號 │3547 號 │2527 號 ││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2月28日 │109 年12月28日 │109 年12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 ││判決│ │3547 號 │3547 號 │2527 號 ││ ├────┼────────┼────────┼────────┤│ │確定日期│110 年1 月26日 │110 年1 月26日 │110 年1 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81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 │2.編號1 、2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執字第2126號 ││ │ 刑8月確定。 │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竊盜 │竊盜 │脫逃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9 年9 月1 日 │109 年9 月1 日 │109 年9 月4 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9年9月3日,應 ││ │ │ │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 │26712 號 │26712 號 │26712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事實│ │2527 號 │2527 號 │2527 號 ││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2月31日 │109 年12月31日 │109 年12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判決│ │2527 號 │2527 號 │2527 號 ││ ├────┼────────┼────────┼────────┤│ │確定日期│110 年1 月26 日 │110 年1月26日 │110 年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27號 ││ │2.編號4至6,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