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葉美媛
廖年靖共 同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陳明德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程妙瑜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妙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為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董事長,並為長泓公司民國107年度股東常會(於107年6月28日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之主席,陳明德並指派程妙瑜擔任會議紀錄人員,陳明德、程妙瑜二人依法對股東常會議事負有真實登載義務。而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總發行股份股數為122,931,353股,無表決權股份總股數0股,吳葉美媛、廖年靖乃長泓公司普通股股東,戶號分別為842、3070,持股數分別為100,000股、200,000股,吳葉美媛委由宋正一代理參加107年度股東常會,廖年靖則親自參加,該日股東出席情形並不踴躍,時至該日下午2時40分許,司儀報告出席股數61,987,107股,佔已總發行股數比例50.42%,達法定開會股數,而由陳明德宣告開會。然宋正一於會議開始前,已有書寫發言條,載明:「1.針對本次會議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2.對承認事項一、二均表示異議。3.對報告事項一、二均異議。4.對討論事項全部異議」等內容,且有於議程進行中,針對個別議案表示異議,陳明德明知已有股東當場表明異議,仍未針對個別議案逐一進行投票表決,逕自稱「沒有意見我們拍手通過好不好」、「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那我們就是鼓掌讓它通過」,執意進行議程,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程妙瑜對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在場有股東表明異議之內容均未記錄,故為隱匿,而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後,將該不實議事錄寄發予長泓公司全體股東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葉美媛、廖年靖。
二、陳明德明知長泓公司所召開之107年度股東常會中,出席股東已有異議應進行票決及載明各該議案表決權及權數比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已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之上開議事錄,委由不知情之長泓公司員工許育瑛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本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員以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將未盡正確之會議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薄上,足生損害於吳葉美媛、廖年靖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葉美媛、廖年靖委任呂文正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二人為長泓公司股東,而股東會議事錄乃係維護股東知的權利而依法須對股東發送,若股東會議事錄有違背真實之登載,已戕害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自訴人二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無誤。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第一審(109年度自字第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明德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自訴事實,有刑事準備一狀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二第79頁至第110頁)。依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明德、程妙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認擔任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主席,並指派程妙瑜擔任會議紀錄人員,對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長泓公司執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節,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宋正一又不是股東,伊不記得宋正一有無寫發言條表示要異議,只記得宋正一在亂,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都有按照實情紀錄,也有遵照議事規範,伊不會交代要將股東常會議事錄送經濟部,以前就是開完會、議事紀錄用印,伊就蓋章,董事長哪有去管到那麼細的東西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明德辯稱:宋正一非公司股東,卻以各種手段杯葛議事進行,宋正一藉故要求停止開會,宣布散會,被告陳明德基於主席職責,也向全體股東詢問是否就會議程序內容仍有異議,經全體股東鼓掌無異議通過,宋正一所異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明德沒有偽造文書的意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等語。被告程妙瑜則坦認全部犯行。經查:
(一)被告程妙瑜就全部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就被告陳明德所坦認或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使用須知、10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7年股東常會股東出息股數統計、107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及光碟1片、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9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6330號函、107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9260號函、長泓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陳明德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71頁,本院自字卷卷二第71頁、第79頁至第110頁,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更一卷〉一第63頁至第113頁、第481頁至第5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之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公司未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又,委託書既具備股東授與他人代行股東權限之功能,股東於授權時本得自由決定就其是否授與權限、授權於何人以及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法令既無明文限制授權之期間及範圍限制,受託人於授權期間內自有權代為行使股東權限。被告陳明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宋正一係受自訴人吳葉美媛委託出席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此有出席簽到卡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宋正一之委託書縱然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惟長泓公司於開會前既未以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為由拒收委託書,107年度股東常會召開當日亦讓宋正一簽到進入會場,宋正一即可合法代理吳葉美媛出席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並得於會中發言。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酌宋正一代理吳葉美媛出席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期間,曾提出異議意旨之發言條送交主席,依該書面記載:「⒈針對本次會議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⒉對承認事項一、二均表示異議(即議案四);⒊對報告事項一、二均異議;⒋對討論事項全部異議」,於主席宣布如附表一所示第四、五議案採鼓掌方式表決時,均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應以投票方式表決,及要求將異議記載於議事錄,此有發言條照片及如附表二相關譯文可佐(以譯文文譯內容對照發言條照片,可證譯文標示時間57:02、57:05、57:10之對話,正談論者即為宋正一所提出發言條,完整譯文參本院自字卷一第49頁至第71頁,本院自更一卷一第93頁至第111頁)。然被告陳明德除指示會務人員欲將宋正一趕出會場外,並稱:「(記載到議事錄)記你個頭」等語,無視宋正一上開異議,逕行表示「如無異議,拍手通過」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相關譯文可佐(完整譯文參本院自字卷一第49頁至第71頁,本院自更一卷一第93頁至第111頁)。而事後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就附表一所示第四議案全部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第五議案㈠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照案通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明德當時為長泓公司董事長,更為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主席,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明德竟仍與被告程妙瑜共同將上開與實情不符之內容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上,渠等主觀上就此部分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故被告陳明德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又長泓公司嗣後由不知情之員工許育瑛,遞交蓋有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小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理發行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並將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引為登記資料之附件,亦有卷內資料可佐。被告陳明德明知所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尚與真實狀況不符,本即不應再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育瑛持之前往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且經濟部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在變更登記表附件,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陳明德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明德、程妙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及被告陳明德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然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明德、程妙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明德利用不知情之長泓公司員工許育瑛遂行犯罪事實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明德否認犯行,被告程妙瑜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陳明德自陳:學歷榮譽博士,已經離開長泓公司半年多了,之前是伊創辦長泓公司的,當時月收入連同技術股股利分配約新臺幣28萬元,要扶養配偶,小孩都在公司工作;被告程妙瑜自陳:大學畢業,已從長泓公司離職,現在其他公司擔任行政,月收入不想回答,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27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審酌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德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程妙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程妙瑜予以緩刑宣告(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2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程妙瑜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程妙瑜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葉美媛之代理人宋正一見聞現場出席人數並非踴躍,且在場見聞不詳人員當場取得委託書簽名,當場表明質疑出席股數非如報告之出席股數,要求清查人數及出席率,被告陳明德表明請宋正一前往點查,迫於時間,宋正一抽查爭議委託書有15份,總股數886,485股,佔總出席率0.72%,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請求主席宣佈散會。陳明德得知前開出席數不足,有須宣布散會之情,竟未依法如此作為,仍繼續、強行主導會議之進行。被告陳明德指示被告程妙瑜於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不實出席股數,佯以確實有達法定開會人數,自訴人二人收得長泓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認事有蹊蹺,遂先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本案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其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該常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出席股數高達31,151,491股(包括自訴人吳葉美媛代理人宋正一當場質疑有問題之委託書15份),其中甚有多份股東簽名與委託人簽名不一之情形,佔已發行總股數比例25.3406%,剔除後之合格出席比例僅有25.0794%,不足開會法定人數比例,可見上開常會議事錄確實有佯以不實出席股數之情,被告二人製作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卻故為隱匿不為記載,顯係對其業務應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進而持之行使。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107年6月28日會議紀錄、107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自訴人固主張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受託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有未經委託人親自簽名等情形,於剔除上開情形之股數後,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數2分之1,是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有佯以不實出席股數之情。然長泓公司章程(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既規定「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則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第2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受3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4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及第22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使用委託書有違反上述規定情事者,其代理或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規定,於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即有適用。長泓公司所印製委託書左上角之受託代理人姓名欄後亦緊接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文字(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133頁至第266頁、第295頁至第474頁),與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7、8款係規定,就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者,所代之表決權或所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不計入出席股數。
(二)承前所述,縱使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有部分股東之委託書受託人欄位並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有違反委託書規則之處,係應於表決時自表決權數中扣除,而非自出席股數中扣除。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就出席股數記載為出席股數6,198萬7,107股占以發行股份總數1億2,293萬1,353股之百分之50.42,此部分之記載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從而,自難逕予認定二人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決議事項 案由 1 四、承認事項 ㈠本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㈡本公司106年度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 2 五、討論事項 ㈠擬修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提請討論。 ㈡擬修訂「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3 六、選舉事項 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附表二(標示為「主」者為被告陳明德,「宋」者為宋正一,「呂」為呂文正)譯文標示時間 內容 56:56 (主)我會調查清楚,這個有親自寫嗎? 57:02 (宋)那我寫的啊。 57:05 (主)你怎麼寫這個。 (宋)他受託我出席,我在門口拿到出席單我當然可以寫啊。 57:10 (主)你寫這甚麼東西,寫要寫清楚啊,一律一切否定! 1:02:22 (呂)今天那就請稽核紀錄下來啊! 1:02:26 (宋)記到議事錄。 1:02:28 (主)記你個頭啦! 1:02:32 (呂)請記明在議事錄上,對財務報表,請寫股東異議。 1:03:14 (主)好,我們股東決議請他們兩個出場同不同意? 1:03:16 同意(鼓掌聲)出去出去! 1:03:23 (主)請你們兩個出場! 1:03:23 出去出去出場! 1:03:24 (呂)幫我們記在議事錄! 1:06:05 (主)剛剛那個案由一,各位有沒有異議沒有異議,我們鼓掌通過好不好? 1:06:13 (鼓掌聲) 1:06:13 (呂)我們有異議! 1:06:18 (宋)有異議!要表決喔!有異議!要票決喔!有異議!要票決! 1:07:17 (主)好其他人有沒有意見 1:07:19 (呂)主席我要異議! 1:07:21 (主)沒有意見我們拍手通過好不好 1:07:21 (鼓掌聲) 1:07:23 (呂)我有表明要異議,請議事錄上面載明我有異議,在程序的問題,法定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前,所有承認的部分,是不生承認的效力。 1:08:18 (主)這個是因為要符合我們要公…要應對有一些章程示必須要……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那我們就是鼓掌讓它通過。 1:08:29 (呂)我異議! 1:08:29 (鼓掌聲) 1:08:32 (宋)我們異議! 1:08:32 (呂)根據法規的規定要經過多數決票決決定,就算本次你剛剛說的出席還是不夠所以不符合這個程序規定。 1:08:44 (主)請你坐下,不然你就出去!這跟我沒關係!大家決議請你們出去請你們出去!你就出去!因為有人數的問題修改章程出席要三分之二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