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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劉尹涓自訴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林更祐律師邱宇彤律師被 告 游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允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明知債務已清償之情形下,以:「兩造均為游少涵之法定繼承人,游少涵已於103年6月23日過世,游少涵遺留債務新臺幣(下同)340萬5507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前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因被告不肯負擔,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一次清償336萬9057元,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自訴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劉尹涓發現而聲明異議後,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該件訴訟中所憑理由亦為「代為清償游少涵生前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更於訴訟期間向本院隱瞞自訴人已實際上搬離戶籍地等情,以致本院於訴訟期間仍將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原來之戶籍地,致自訴人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而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代游少涵清償其生前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債務,係以經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反覆提起訴訟,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更致法院發生錯誤,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錯誤判決,使自訴人背負本不應負擔之債務。嗣被告待前開判決確定後,再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公務員因被告聲請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四字第29126號執行命令對自訴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本院對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核發之正確性,而自訴人為避免己身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自訴狀誤載為109年9月31日)及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執行案件對被告再次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次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謂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是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以:被告及自訴人均為游少涵(於103年

6月23日過世)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代為清償之游少涵遺留債務340萬元,自訴人應負擔一半即165萬元為由,請求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7年5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後,自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並因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前開事件於107年8月7日一造辯論終結,本院於107年8月27日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5萬元及利息,並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又自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執行案件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3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9年度民執字第3376號案款收據(見自字第11號卷第103至104、243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取款憑證及還款收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故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法院係綜合卷內證據審理後,予以判斷並認定被告於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縱使被告有自訴人自訴所稱明知債務已清償,復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訴訟詐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既是法院,而非自訴人,揆諸上開見解,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亦即,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所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要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認被告所為致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係因法院採認被告之主張所致,自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即難謂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㈢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且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業如前述,且與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罪相較為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既非自訴人,且自訴人是否所受損害尚待承審法院採信與否而定,則自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詐欺取財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且為較重之罪,則自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