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郭昱顯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邵昭文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昭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昭文明知自訴人郭昱顯為蔡秀子之繼承人之一,其為獨享蔡秀子遺產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蔡秀子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遺產由案外人蔡福全保管中,於民國109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自訴人佯稱:伊在蔡秀子生前為蔡秀子支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約70餘萬元,故自訴人必須給付70餘萬元給伊,才能繼承蔡秀子之遺產,否則必須拋棄繼承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誤認蔡秀子沒有遺產,且另須負擔蔡秀子生前約70餘萬元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因而決定拋棄繼承。然而,嗣於110年1月間,自訴人聽聞另1名蔡秀子之繼承人郭紫彤告知,方得知被告為蔡秀子支出之費用並未高達70餘萬元,且是由郭紫彤支付部分費用,但被告對外卻宣稱蔡秀子之生活費均由其支付,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以其於110年1月間得知被告於109年9月間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於110年4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因自訴人與被告間為五等親內血親(見本院卷第147頁繼承系統表),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得利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其所為告訴未逾上開法定告訴期間。嗣於該案偵查中,自訴人又於110年5月11日就同一事實,以其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知後,因而將上開偵查案件移送本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故本案自訴程序上適法,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以被告隱瞞蔡秀子尚有現金50萬元之遺產,並謊稱其有為蔡秀子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要求自訴人負擔70餘萬元後始可繼承,否則即須拋棄繼承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覺得自訴人很莫名其妙。自訴人從未來看過蔡秀子,且之前要付錢時大家都說沒錢,等到知道蔡秀子有錢之後,他們沒分到錢,就胡亂告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自訴人是否繼承,被告當時僅係詢問蔡秀子所有繼承人的意見,其中,自訴人表示要由其母親馬麗娟代為處理。過程中,自訴人先說要拋棄繼承,後來又反悔表示要繼承,被告因而於109年10月7日致電自訴人,表示自訴人要繼承也可以,不過被告也要主張自己的權利,亦即將請求自訴人支付照護蔡秀子之費用70餘萬元。後來是另1名繼承人郭紫彤與自訴人母親馬麗娟討論之後,決定其等均要拋棄繼承,並由郭紫彤告知被告,自訴人亦有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其確定要拋棄繼承。顯見自訴人係因其母親馬麗娟與郭紫彤討論之結果才拋棄繼承,並非被告有任何詐欺行為。再者,蔡秀子生前約有8、9年期間均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確有支付蔡秀子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約400萬元。且蔡秀子過世時,已知的遺產僅有3筆土地,被告並不知道蔡秀子尚可受分配蔡舒水治遺留之現金。而蔡秀子所遺部分土地存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及另可能遭行政裁罰等問題,因自訴人本身亦有繼承其父親就該等土地之持分,故其亦知悉有上開土地存在及相關訴訟、裁罰情形。本案係因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後,蔡秀子的兄弟姊妹於109年12月6日召開家族會議,決定將蔡舒水治遺留之現金分配50萬元給蔡秀子,自訴人為貪圖該50萬元,方與郭紫彤聯手陸續對被告提告等語。
五、經查:
(一)蔡秀子係於109年9月3日過世,被告與自訴人、郭紫彤均為蔡秀子之繼承人之一,且自訴人係於109年10月12日辦理拋棄繼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4日函(見他1867卷第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①自訴人陳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時,並未表示蔡秀子名下有無遺產,僅稱我若欲繼承,因蔡秀子生前均係由被告扶養,故我須支付蔡秀子之扶養費約70餘萬元給被告等語,我聽了之後便表示我無法突然拿出這麼多錢,被告遂詢問我是否選擇拋棄繼承,我說我無法決定,請被告聯繫我母親馬麗娟。後來我和馬麗娟討論之後,考量我若繼承尚需拿出70餘萬元,便決定拋棄繼承,我當天後來有傳簡訊向被告表示我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②被告與自訴人間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昨天代書跟我說你們沒有要拋棄繼承,那現在到底是要還是不要?(自訴人)這個我不太清楚,可能要問媽媽,…因為這件事情是媽媽在處理的。(被告)我現在就是要問你的意見,因為你是繼承人,…如果你要繼承是沒有問題,這是你的權益,但我也會跟你爭取我的權益,因為阿嬤在台中9年,他的一些消費跟非消費性所得還有請外傭的錢,你們都要繼承的話,這些錢你都要付,一個人9年下來,我會跟你求償72萬元,…請你現在做決定。(自訴人)但你之前沒有向我們說要求償多少錢。(被告)這不是很合理嗎?(自訴人)我知道是合理,但我們沒有跟她生活在一起啊。(被告)但你們現在要拿她的財產,那我不用請你付費嗎?…因為我現在聯絡不到你媽媽,還是你有她的公司電話嗎?我直接打電話過去。…因為我不想大家互相談了這麼久,然後一直反反覆覆。(自訴人)她在國泰醫院上班,應該就是打那裡的電話就可以了。(被告)好,那我知道了,謝謝妳。」(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以及③被告與郭紫彤於同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我現在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因為代書昨天說你們沒有要拋棄繼承,那現在到底是要拋棄?還是不拋棄?…馬麗娟也跟代書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說要繼承。(郭紫彤)後面你姊夫算完,我也打電話去跟馬麗娟說了,我後面有留訊息給代書,說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被告)我完全沒有收到這個訊息啊,我剛剛打給馬麗娟講說,如果你們要繼承,沒有問題,那是你們的權利,那我也要主張我的權利,9年來媽媽在臺中所有的費用我都要跟你們求償,一個人大概是72萬元,馬麗娟就丟一句她在急診有事,就掛我電話,現在是怎樣?…當初你們確定就是要拋棄,然後又反過頭來說不要,要不要你們給我一個很正確的答案,不要回過頭來又說要,那我已經送件了怎麼辦?(郭紫彤)我們昨天有留訊息給代書說贈與稅太高,所以我們全部拋棄繼承喔。…(被告)你們確定好就好,不要反反覆覆,這樣我也很難做事情,…你們現在確定就是拋棄就對了?…那你現在也確定馬麗娟她也是要拋棄就對了?(郭紫彤)對對對,因為我也跟她講完了。(被告)那我知道了,那我去送件了。」(見本院卷第163-169頁)。
(三)可知自訴人先前曾經同意要拋棄繼承,事後又表示要繼承,被告因而於109年10月7日致電向自訴人確認其真意,然自訴人僅回稱其需過問其母親馬麗娟之意見,請被告與馬麗娟聯繫,並未表示拋棄繼承與否,而被告當時亦未就蔡秀子有無遺產乙節為任何表示,僅稱繼承乃自訴人之權利,惟若自訴人欲繼承,其亦將向自訴人主張其所認為之權利(即要求自訴人分擔蔡秀子生前之扶養費)。嗣被告於同日再致電向馬麗娟及郭紫彤確認,經郭紫彤表示其與馬麗娟已經討論好確定要拋棄繼承,而自訴人亦與馬麗娟討論之後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其決定要拋棄繼承。從上開歷程以觀,自訴人乃經過其母親馬麗娟與郭紫彤討論之後,才決定要拋棄繼承。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沒有跟我們說蔡秀子有無財產,就直接表示若要繼承,需拿出70幾萬元,我們基於被告是親人,就信任她等語。然查,自訴人與被告均為蔡秀子之繼承人,其等於蔡秀子過世後,本應各自查詢蔡秀子之遺產狀況,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任何一方均不負有查詢蔡秀子遺產狀況並告知其餘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況且,自訴人繼承與否,和被告是否向其請求負擔蔡秀子之扶養費及該請求有無理由,本屬二事,要無自訴人所稱其必須給付70餘萬元給被告,才能繼承蔡秀子之遺產,否則即須拋棄繼承可言。是自訴人以被告謊稱其有支付蔡秀子之扶養費,致其誤信而拋棄繼承,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顯屬誤會。
(四)再者,就自訴人指稱:被告隱瞞蔡秀子尚有現金50萬元之遺產由蔡福全保管中部分。經查,被告係於109年10月7日致電自訴人確認其是否拋棄繼承,自訴人經與馬麗娟討論之後,於當日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其確定拋棄繼承。而蔡秀子之兄弟姊妹則係於109年12月6日始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蔡舒水治遺留之現金分配50萬元給蔡秀子,並交由蔡福全保管(見他1867卷第57頁之保管條)。從上開時序以觀,被告與自訴人聯繫確認繼承事宜時,蔡秀子之兄弟姊妹尚未決議分配現金50萬元給蔡秀子甚明。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隱瞞該筆遺產之行為。何況,被告並無查詢蔡秀子遺產狀況並告知其餘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故縱使自訴人所稱被告早已知悉蔡秀子尚有現金50萬元之遺產由蔡福全保管中乙情屬實,被告亦無義務告知自訴人尚有該筆遺產存在。換言之,被告縱有隱瞞而未告知,亦不構成詐欺。
(五)至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馬麗娟、郭紫彤、蔡福全作證,以及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郭紫彤、蔡福全作證部分,因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