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陳璧茹自訴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林麗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立法意旨,乃強調公訴優先,並限制自訴之原則,以免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先行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用以恫嚇被告。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即可獲保障,是於同法第323條第1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同條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據此,所謂「開始偵查」,乃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至告訴乃論罪之犯罪被害人於偵查終結後,逕向法院提出自訴,雖於同條第1項但書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得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異其規定及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乙情觀之,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文之上揭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43 條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自訴人陳璧茹自訴被告林麗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之「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大德病危時,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提領460,000元、於106年7月26日提領476,000元、於106年7月27日提領480,000元、於106年7月28日分別提領389,000元、1,000,000元之金額五筆計5,000,000元」(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提款憑證,提領之帳戶戶名為陳大德、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陳騏揮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騏揮不服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騏揮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0年8月17日,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有附件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依前開二、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得提起自訴。
㈡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前述款項提領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陳琪揮前以上述款項亦為陳大德之遺產,於108年10月1日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即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1至29部分,惟就上述「460,000」元部分誤載為「450,000」元),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而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林麗雲、陳穎川之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1至29部分應以實際為準,並應用於償還陳大德積欠台中銀行借款債務或已用於清償陳大德之債務而不存在等語,陳琪輝自訴人則表示「陳琪揮同意提出以1份7千5百萬元找補的方案」等語,自訴人亦於調解時在場,表示「我不同意,希望直接訴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992號)核閱無訛。由上可知,自訴人最遲於109年2月6日已知悉所自訴前揭侵占部分之犯人為何人;而被告為陳大德之配偶,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佐,彼此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是就侵占部分,自應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始就被告涉犯侵占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三、之法律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
五、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343條準用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