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劉尹涓自訴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蔡奉典律師被 告 游允誠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允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明知債務已清償之情形下,以:「兩造均為游少涵之法定繼承人,游少涵已於103年6月23日過世,游少涵遺留債務新臺幣(下同)340萬5507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前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因被告不肯負擔,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一次清償336萬9057元,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劉尹涓發現而聲明異議後,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該件訴訟中所憑理由亦為『代為清償游少涵生前以臺中市○區○○路○○○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更於訴訟期間向鈞院隱瞞自訴人已實際上搬離戶籍地等情,以致本院於訴訟期間仍將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原來之戶籍地,致自訴人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而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代游少涵清償其生前以臺中市○區○○路○○○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債務,係以經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反覆提起訴訟,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更致法院發生錯誤,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錯誤判決,使自訴人背負本不應負擔之債務,顯屬訴訟詐欺。自訴人為避免己身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自訴狀誤載為109年9月31日)及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執行案件對被告再次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使被告因前揭所為之一切訴訟詐欺行為獲有利益,自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無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7條、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須達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固於110年4月9日具狀指陳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971號訴訟程序中以經清償而消滅之債務提起訴訟為訴訟詐欺行為,因前開判決確定,自訴人為免受強制執行而給付17,887元及1,880,423元,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等情,對被告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是倘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時,其所涉詐欺犯行即屬既遂。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送達前開執行案件之相關文件予自訴人,自訴人復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延緩執行狀,並於109年4月1日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宗後,即於同日提起再審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自上開自訴人收受執行案件之送達文件至提起再審之歷程觀之,可認自訴人於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訟時即已達主觀上確知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本件以自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訟時起算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
㈢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主張應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繳納上開1,880,423元之時點,作為被告詐欺犯行完成之時點,而以該時點起算告訴權期間,然「訴訟詐欺」係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屬既遂,是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時,被告所涉訴訟詐欺之犯行即已完成,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㈣是以,自訴人至遲於109年4月1日即已確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訴訟中,涉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然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始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自訴,顯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詐欺之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