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王百全(具律師資格)被 告 黃渙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查,本案自訴人王百全具有律師資格(律師證書號碼:105臺檢證字第12957號),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本案自訴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法。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經查,本案自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5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申告之犯罪事實略以:「我要告台中地院黃渙文法官,依職務公然侮辱。110年10月26日下午14點50分的時候,我們在台中地院民事第二法庭開庭,案件是110年重訴81號,我是本件被告佳宣廣告有限公司跟劉昌宏的共同訴代,因為突然提到一個背書人即案外人叫做周慧玲,我說我不知道這個人跟被告有何關係,我說我要回去問,黃渙文就罵我是在耍嘴皮,我就回他你憑什麼罵我,他有跟我道歉,我不接受。可以調當庭錄音光碟來聽,我要依刑訴219-1去查扣光碟。」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0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1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中檢謀肅110保全110字第1109110153號函回覆自訴人以:「一、復台端110年10月26日申告,且本署以110年度他字第8015號 、110年度保全字第110號偵辦中。二、台端提告黃渙文之妨害名譽案件,請求查扣開庭光碟,惟依台端提告事實尚難認構成妨害名譽罪,且開庭錄音錄影均是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並無滅失之虞,所請證據保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見他字卷第17頁)。隨後自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至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向檢察官申告之事實同一。足認本案先前因自訴人申告,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惟本案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訴之提起不因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而受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職業律師,臺中律師公會會籍號碼5209,受委任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共同被告佳宣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盧麒祺)(發票人)、劉昌洪(背書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告黃渙文為該案之受命法官。被告黃渙文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該庭次訊問結束前數分鐘,倏然問自訴人:「訴外人周惠玲(另一背書人)與劉昌洪關係」,支票正、反面二紙參照,因周惠玲為訴外人,且本件案由為「清償債務」,與周惠玲完全無涉及歷次開庭從未提起訴外人周惠玲,自訴人回答:「不清楚」。詎被告無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公開法庭辱罵自訴人律師合理主張為「耍嘴皮」,足使擔任律師自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律師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於自訴程序中,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毋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1.自訴人即告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指述。2.支票正、反面2紙影本。3.檢察官辱罵律師白目違失行為相關報導影本1份作為依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對於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除於刑事自訴狀指述事發經過外,僅另提出支票2紙作為證據。上開2紙支票之背書人,雖確如自訴意旨所指,為劉昌洪及周惠玲(見本院卷第11-14頁),但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自訴人並無直接關聯;自訴人另提出之檢察官辱罵律師白目違失行為相關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其他案件檢察官有違失行為遭懲戒之新聞報導,亦與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無關。
(二)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自訴人,自訴人稱筆錄並沒有記載這段,當時也沒有為難書記官,所以沒有請書記官記載這段,希望兩週內去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並經法官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2週內提出法庭錄音光碟及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迄今均未見自訴人補正法庭錄音光碟或其他證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三)綜上,本案自訴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自訴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