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陳稚文自訴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謝文凱律師賴嘉斌律師被 告 郭錦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先前向張兆枬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原約定租期為民國(下同)99年7月15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原租期屆至後,乙○○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而張兆枬亦未為反對表示,雙方之租約關係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於109年11月27日,張兆枬突自國外致電乙○○,告知其欲將上開房屋出售,故請乙○○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並告知其將委任甲○○代為處理上開房屋之出售事宜,因乙○○認為張兆枬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並非合法,而不願意自上開房屋搬遷。嗣甲○○受張兆枬委任處理上開房屋出售事宜後,見乙○○遲未有遷出上開房屋之舉,便意圖損害乙○○之個人隱私(人格)法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乙○○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郭楓楓」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自己公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其中以「轉租違法使用破壞」等語具體指摘乙○○違法轉租使用、破壞上開房屋,及以「無恥之徒」等語抽象謾罵乙○○之人格,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並於上開貼文之下方,隨文附上載有乙○○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重要個人資料之照片於眾,以此方式公布乙○○之上開個人資料,使瀏覽上開貼文之人得以推知貼文所指涉對象即為乙○○,並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人格)法益。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自訴代理人、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75頁),自應認同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郭楓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自己臉書頁面,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於上開貼文之下方,隨文公布載有自訴人乙○○姓名、電話、地址之個資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先前不認識自訴人,只是因為朋友委託我來處理上開房屋,我之所以會罵自訴人是因為我已經跟自訴人催討房租,自訴人的房租都沒有按時繳納,在還未寄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前,自訴人已經積欠幾個月沒繳房租了,我會張貼上開貼文是因為自訴人積欠房租,調解也沒有到,電話也不接聽,我刊登上開貼文是在發洩我的情緒,不是要公審自訴人,我批評自訴人是因為自訴人不將上開房屋歸還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郭楓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自己臉書頁面,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於上開貼文之下方,隨文公布載有自訴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照片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100、170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自訴人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上開臉書貼文文字內容,是否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郭楓楓」臉書帳號於自己公開之臉書頁面張貼「#轉租違法使用破壞」等語,該貼文內容具體指摘自訴人有違法轉租使用上開房屋,及破壞上開房屋之行為,並同時伴隨諸如「#無恥之徒」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字眼,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同時構成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且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無訛。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房東張兆枬寄發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自訴人有何違法轉租使用及破壞上開房屋之行為,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103、105、107、109、111、113、11
5、121、12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及自訴人有何違法轉租使用及破壞上開房屋之舉,再者,被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查證作為,則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然於社群網站上以上開貼文文字散布不實內容及辱罵性言詞,使瀏覽被告公開臉書頁面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自訴人積欠房租在先,且不願意歸還上開房屋,始刊登上開貼文云云,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糾紛本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加以解決,而非逕以前揭誹謗及辱罵方式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至於自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貼文中張貼「#死皮賴臉就是要待到用公權力趕你走。」等語,為具體指摘自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不實言論,此部分亦涉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惟查,觀諸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記載「自訴人早前曾因經濟困窘而有少數延期繳交房租之情...因自訴人確曾有少數逾期繳交之情」(見本院卷第70頁),復觀諸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若不是長年來你讓房東收租金收到感覺恐慌~近年來都需要催討房租)房東要賣房你才按時繳房租)#房東也不會想#賣房」等語,顯見自訴人確實有被告所述積欠租金之情形,而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對於上開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究竟有無合法終止,縱有認知錯誤,亦屬情有可原,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自訴人欠租在先,而認為張兆枬已合法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進而認為自訴人係無權占有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固然貼文指摘自訴人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舉,然就此部分並非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是否意圖損害自訴人之隱私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非法使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因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自訴人遭人張貼之姓名、手機號碼、住址等資料,任何觀看上開內容之人均得直接辨識自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二)本案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其公開之臉書頁面上揭露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又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自己公開之臉書頁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復張貼自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是想藉此讓不特定網友均得觀覽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隱私(人格)法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自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自訴人正常生活,且業已侵害自訴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自屬明確。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論自訴人有無欠租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事實,此部分之租賃糾紛本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加以解決,而非逕以前揭公開他人個資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個散布文字及張貼個資照片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述自訴人違法轉租使用及破壞上開房屋一事為真實,且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於社群網站上散布如事實欄所示之誹謗及侮辱性文字內容,並使不特定多數之網站瀏覽者得以共見共聞,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復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上揭方式公開揭露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自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訴人等情,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為自營營造業之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年前無法#終結啊……#無恥之徒……。房租常年催繳屢屢積欠。由於租約變成#不定期租約#房東竟無法討回房屋。所謂法律條文完全站在#租客方。或許沒房子的租房子的都是弱勢。#房東無權進屋(裡面只要有住人)。#就算請警察陪同也不行。無論房子内發生什麼事。房東怎樣都進不去#怎知房客。#轉租違法使用破壞。要不是#常年房租都要催繳。房客若#正常房東又怎會要討回房子。房東就是要#花錢找#律師趕人就是了。給你機會和你調解你也不來。反正你就是#死皮賴臉。就是要待到用公權力趕你走。你也有孩子你這樣耍賴……。上天和你的孩子都看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