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楓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後,於民國109年3月5日13時35分許,推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偉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害人林庭緯經營之「Baseus旗艦體驗概念館」。到達後,由另案被告黃偉翔、不知情之李忠哲及不詳男子進入店內,分持棍棒毀損店內商品及設施,並在店內潑灑穢物。結束後,另案被告黃偉翔、證人李忠哲及不詳男子旋即逃離現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林建承、黃偉翔、證人李忠哲、被害人林庭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林建承等人為朋友關係,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另案被告黃偉翔等人駕車前往被害人林庭緯所經營之「Baseus旗艦概念館」砸店前,伊已經出國,伊對於此事全然無知,也不清楚該車或車牌是何來的等語。
五、經查:
(一)109年3月5日13時35分許,另案被告黃偉翔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忠哲及不詳男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害人經營之「Baseus旗艦體驗概念館」。到達後,由另案被告黃偉翔、不知情之李忠哲及不詳男子進入店內,分持棍棒毀損店內商品及設施,並在店內潑灑穢物。結束後,另案被告黃偉翔、證人李忠哲及不詳男子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訴緝168號卷第49至50、95至104、131至143、179至186頁),核與證人丁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75號卷一第203至204頁)、證人楊丞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29075號卷三第320至323、393頁、本院訴緝卷第182至186頁)、證人黃偉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9075號卷三第322至32
3、392頁、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42頁)、證人林建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075號卷一第19至20、23至33、395至413頁、偵29075號卷三第391至393頁)、證人李忠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29075號卷二第133至134、135至143、221至227頁、偵29075號卷三第391至392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4月21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Baseus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他卷第7至8頁、偵29075號卷一第205、233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黃偉翔於109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劉士楓要伊去的,車子是由劉士楓交給伊開的,伊並不清楚其上懸掛之車牌為偽造的。當時甲車上還有李忠哲及另一名劉士楓的朋友,劉士楓該次並沒有隨同伊等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店家等語(偵29075號卷三第322至323頁);嗣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初甲車是劉士楓提供給伊的,伊還有找李忠哲一起去,另一名男子應該是劉士楓找的。當初劉士楓稱他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要伊去砸店,但伊並不清楚林建承事後也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偵29075號卷三第3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劉士楓的朋友將車開至同榮路附近,再由伊接手駕駛搭載李忠哲及該人一起去砸店。伊印象中當天劉士楓並沒有到場,是林建承跟伊說駕駛該車到場的人為劉士楓的朋友。「(問:去砸林庭緯經營的店是誰要你去砸的?)是林建承說之前抓去工廠打的那件事後面還有要去砸店,就叫我們去,是林建承叫我們去的。」、「(問:他朋友有沒有說這台車是誰的?)沒有,林建承就說有人會去載我,他直接跟我說劉士楓的朋友會過去載我。」、「(問:林建承跟你講說劉士楓的朋友會去載你們,那你不知道那個朋友是誰?)不知道。」、「(問:【提示 109 年度偵字第 2907
5 號卷三第 232 頁,並告以要旨】但在偵查中你說去砸店是劉士楓找你去的?)因為他有打給我,他說接下來要去砸店,他有講過這件事。」、「(問:他叫你們那天要去砸店,有說他的朋友會去載你?)沒有。」、「(問:是誰先說要去砸店的,是不是他先講,然後林建承再約?)對。」、「(問:所以是劉士楓先提議要去砸林庭緯的店,後來林建承才跟你們約時間、地點,他的朋友再去找你們?)是。」、「(問:細節是林建承講的?)是。」、「(問:但是你那時為什麼說是劉士楓提供你這輛自用小客車?你剛才說是劉士楓的朋友開過來的,他的朋友是林建承跟你說是劉士楓的朋友?) 對。」、「(問: 在法院講的比較實在?) 對。」、「(問:你有沒有跟劉士楓確認過當天那個男子是他朋友?)沒有。」、「(問:你聽林建承這樣講所以就認為那個是劉士楓的朋友?)對,沒有求證。」、「(問:你說砸店當天是劉士楓聯絡你,他是怎麼聯絡你的?)他那時有打電話給我,就是在彰化那件事之後隔幾天劉士楓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砸林庭緯的店。」、「(問:他跟你講完之後有沒有再跟你做其他的聯絡,還是由林建承跟你聯繫?)由林建承跟我聯繫。」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上揭所述,其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要求其找人去砸店,然而就砸店之細節、經過等詳細流程,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均係由另案被告林建承所聯繫、負責;且當日雖由一名不詳男子駕駛甲車前往搭載其與李忠哲,然該名男子亦係由另案被告林建承稱該人為被告之朋友,證人對此亦表示其未曾向被告確認或詢問,則能否率認該人確實為被告之朋友,且係被告要求該人駕駛甲車前往搭載證人及李忠哲,而被告對於甲車確有支配、管理甚至處分之權力,顯非無疑。再且,依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所為認定(該案就被告林建承部分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係另案被告林建承與被害人因被害人陳冠茗(該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間生有債務糾紛,另案被告林建承於本案案發後,亦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足見被害人係與另案被告林建承間因債務而有所糾紛,而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關於係另案被告林建承要求其前往砸店部分)應較為可採。況且,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即已出境,於同年5月16日始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考(本院訴緝卷第91頁),倘其確有報復被害人之決定,其理應於其入境回國後始夥同證人黃偉翔等人前往砸店,實無必要急於其出境後尤指示另案被告林建承為其安排如何砸店。尤其,證人黃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砸完之後有沒有跟劉士楓說?) 有。」、「(問:那他有沒有做什麼表示?)沒有。」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可知被告縱有與證人黃偉翔聯繫,然對於砸店之細節、後續處理狀況、被害人是否有同意給付債款或其等間糾紛如何解決、有無商討等事宜,均未曾向證人黃偉翔詢問或確認,依此亦可見得被告對於「砸店」此事,確屬毫不在乎且未有何積極聯繫、安排之舉。且依本院上揭認定,證人黃偉翔對於當日究竟係另案被告林建承指示其前往砸店?或由被告指使?該車原先駕駛到場之人是否為被告之友人?既已有上揭前後矛盾且與常理相違之處,則甲車是否是由遠在國外之被告所提供,甚至指示其友人駕駛該車前往搭載證人與李忠哲等情,確有疑義。
(三)證人林建承於109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懸掛於甲車上之車牌乃偽造此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偵29075號卷一第29頁);嗣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該偽造之車牌伊並不清楚,伊也不知道是否是由劉士楓所提供等語(偵29075號卷三第391頁);證人李忠哲於警詢中、偵查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是黃偉翔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伊,說要一起去處理事情,到場後,由黃偉翔開車,伊坐在車輛右後方,車內共有3至4人左右。伊只認識黃偉翔,所以伊下車後就依照黃偉翔指示砸店等語(偵29075號卷二第135至143頁、偵29075號卷三第391至392頁),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承、證人李忠哲所述,其等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乃偽造或該車牌係由被告所提供等事實,均概無所知,且亦未明確指認為被告所指示或對於該車牌之取得、行使,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證人林建承、李忠哲所為證述自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丁桂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未曾借給他人使用或遺失、遭竊,伊是因為109年1月間屢屢收到該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但違規照片所示並非伊等所有之車輛,伊才驚覺車牌被冒用了等語(偵29075號卷一第203至204頁),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偵卷第205、233頁),均僅能證明該車牌號碼所有人為證人丁桂英,亦無從證明為何人所偽造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為行使。
(五)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3至219頁),亦僅能證明該車牌確實於109年3月5日13時許經懸掛於某不詳黑色車輛上,而該車承載之男子(即另案被告黃偉翔、證人李忠哲以及前述不詳男子)後續則至被害人所經營Baseus旗艦概念館砸店等事實,均難以證明該車牌為何人所偽造或懸掛於該輛不詳黑色車輛上而為行使。
(六)綜上各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提供本案甲車並在其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為人,然揆以前揭說明,除證人黃偉翔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該車牌為被告所偽造或有何加以行使之行為,而證人黃偉翔之證述卻已有前揭諸多前後不一、齟齬矛盾,且與常理相違之處,而無從採信。是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與該車車牌有何關連性可言,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