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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50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南(外號「瓜哥」,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間,由「阿原」居於幕後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永南則負責尋找詐欺機房場地、招募成員,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分配機房成員工作及報酬,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分配報酬等事宜,共同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機房)。周郁楷(外號「綿羊」、「名揚」,已審結)及陳柏邵(外號「大頭」,已審結)自108年8 月間某日起,黃志勝(外號「雞蛋」,已審結)自108年8 月底起,陳思偉(外號「胖胖」,已審結)及王洸定(外號「阿鑫」,已審結)自108 年9 月初起,陳婷婷(外號「多多」,王洸定之妻,已審結)自108 年9 月12日起,陳致祥(對外自稱「偉民」、「袁偉民」)及金美慧(外號「小美」、「阿醜」,已審結)自108 年9 月底起,均經由陳永南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永南自108 年9 月1 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 號7 樓房屋(「柳陽河畔」社區,下稱柳陽西街房屋),另由陳思偉出面自108 年9 月5 日承租臺中市○○區○○○○街○○○ ○○ 號6 樓房屋(「民俗新象」社區,下稱安順東七街房屋)做為詐欺機房據點。陳永南、陳思偉及金美慧共同居住在安順東七街房屋,黃志勝、王洸定及陳婷婷共同居住在柳陽西街房屋,周郁楷及陳柏邵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陳致祥則單獨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陳永南負責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分配機房成員工作及報酬,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分配、收取報酬,主持、操縱及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思偉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軟體(輸入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並與系統商聯繫,排除系統及網路障礙;陳婷婷、金美慧及「小婷」(網路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芳」,已離職未遭查獲)負責後述一線接聽電話工作,周郁楷、黃永勝、王洸定及陳致祥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陳柏邵負責後述三線接聽電話工作。陳永南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87% (其餘13% 由負責洗錢之「萬誠科技」分得),系爭詐欺機房成員可分得詐得金額10%,陳思偉可分得詐得金額3%,一線、二線及三線成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8%、9%、10% 及10% 做為報酬,而以此牟利。

二、系爭詐欺機房自108 年9 月底起開始運作,由系統商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群發語音簡訊或由一線機手使用陳思偉設定之行動電話Bria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由一線人員陳婷婷、金美慧及「小婷」接聽,佯稱係互聯網舉報中心、醫保局或電信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遭冒用身分資料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再轉接予至二線人員周郁楷、黃永勝、王洸定及陳致祥;周郁楷等人佯稱公安人員接聽後,問出帳戶等基本資料,再以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為由,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加入三線人員陳柏邵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QQ自行與陳柏邵聯絡;陳柏邵使用QQ佯稱公安局或金管局「張科長」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話後,提供其等「萬誠科技」之網址,並要求利用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設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大陸地區民眾依照陳柏邵指示操作後,「萬誠科技」自行登入○○○區○○○路銀行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不詳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㈠陳永南、陳思偉、陳柏邵、周郁楷、黃永勝、王洸定、陳致祥、陳婷婷、金美慧、「阿原」、「小婷(離職前)」、「萬誠科技」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柏邵上開指示操作後,「萬誠科技」乃利用網際網路進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申設之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戶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係人頭帳戶,而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以提領,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186 萬7700元(以匯率1 :4.2 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784 萬4340元)。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另對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惟尚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系爭詐欺集團得手後,再由「萬誠科技」派遣不詳之人將陳永南機房分得之報酬,在高鐵臺中站交付予陳永南,陳永南再分配予機房成員,迄至108 年11月21日陳永南機房遭查獲為止,陳永南分得報酬20萬元,陳思偉分得報酬4 萬元,王洸定分得報酬30萬元,陳致祥分得報酬15萬元,周郁楷分得報酬10初萬,不超過14萬元,黃志勝分得報酬近10萬元,陳婷婷分得報酬5 萬多元,金美慧分得報酬3 、4 萬元;陳柏邵分得報酬25萬元,惟因由陳永南無償提供吃住及陳柏邵積欠陳永南債務,已將報酬抵銷食宿費用及債務。

三、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1日10時24起至13時50分止,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前往安順東七街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㈠所示之物,並逮捕陳永南、陳思偉、金美慧及前往送飲料之周郁楷到案;復於同日11時起至14時45分止,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柳陽西街房屋執行搜索,經警扣得附表二㈡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黃志勝、王洸定及陳婷婷到案;復經周郁楷之同意,於同日18時起至19時30分止,前往周郁楷及陳柏邵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4樓之5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㈢所示之物,並逮捕陳柏邵到案;再於108 年12月10日12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搜索,扣得附表二㈣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陳致祥、前往借住之金美慧及不知情之巫金格(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陳致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南、周郁楷、王洸定、黃志勝、陳思偉、陳婷婷、金美慧、陳柏邵(以上共同被告下均逕稱其名)、賴佩珊(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房屋屋主姐姐)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安順東七街房屋、柳陽西街房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3552 卷一第17至41、47至76頁、卷二第93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蒐證報告(見同上卷第77至108 頁;偵35088 號卷第38

5 至42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31 至

135 、187 至191 、267 至271 、315 至319 、373 至377、427 至431 、487 至491 頁;卷二第29至33頁、卷三第15至19頁;偵35088 卷第37至41頁)、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3552 卷一第137 至151 頁)、扣案手機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153 至162 頁、卷二第59至63頁)、王洸定、陳永南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33552 卷一第365 頁)、陳婷婷手機截圖照片(見同上卷第367 至369 頁)、王洸定手寫系爭詐欺機房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名單(見同上卷第371頁)、證人賴珮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屋主賴冠伶、房客李嘉宸身分證件、租賃契約書(見偵33552 卷二第73至91頁)、全球、全球2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552 卷二第385 至

401 頁、卷三第21至39頁)、柳陽西街、安順東七街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3552 卷二第417 至429 頁)、刑事警察局偵辦陳思偉等人涉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案被害人一覽表(見偵33552 卷二第473 至481 頁)、績效一覽表(見偵33552卷二第483 至484 頁);被告查扣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55

2 卷三第41至49、53頁)、全球2 相簿、備忘錄、SKYPE 報單區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7至99頁)、SKYPE-名揚(周郁楷)、吉(黃志勝)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01 頁)、SKYPE-天眼科技、萬誠科技(轉帳水房)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

103 至109 頁)、SKYPE-豬豬引金福(轉帳水房)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1 至119 頁)、SKYPE-與協力旺3F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21 至153 頁)、SKYPE 報單區群組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5 至173 頁)、SKYPE-名揚(周郁楷)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 頁)、SKYPE-超級瑪莉(被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7 至187 頁)、SKYP E -薪鑫、鑫鑫、axing wan (王洸定)對話紀錄(見同上第189 至195 頁)、相簿(見同上卷第197 至201 頁);系爭詐欺集團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案組織圖(見偵35088 卷第11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 樓之3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卷第117 至135 、145 至151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證件(見同上卷第153 至1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1088020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等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認定:

⒈查,系爭詐欺機房係由「阿原」出資,陳永南負責承租機房

、招募一、二、三線成員、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手機、提供成員日常食宿,管理系爭詐欺機房運作,並與處理金流之水房「萬誠科技」聯繫收取報酬,由陳思偉負責設定行動電話工作機網路及Bria軟體(輸入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並與系統商聯繫,排除系統及網路障礙;陳婷婷、金美慧及「小婷」負責一線接聽電話工作,被告、周郁楷、黃志勝、王洸定負責二線接聽電話工作,陳柏邵負責三線接聽電話工作,佯稱大陸地區民眾身分資料遭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之詐術,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告知銀行帳號密碼,再由「萬誠科技」登入○○○區○○○路銀行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不詳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顯見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以,系爭詐欺機房由「阿原」出資,陳永南招募成員成立,自108 年9 月底開始運作迄108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已持續2 月左右,已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依上開詐欺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運作時間及投入之資金,均可見系爭詐欺機房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從而,被告如事實欄參與系爭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等佯以大陸地區民眾身分資料遭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之詐術,誘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渠等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之所為,雖被告等已著手向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渠等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顏思思」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復對「劉思思」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惟遍閱卷內被告等手機通訊內容,並無被害人「劉思思」之資料,僅有被害人「顏思思」(見偵33552 卷三第145 、157 頁),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部分應係文字之誤繕,從而,本院逕予更正為「顏思思」,不另就被害人「劉思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陳永南、周郁楷、王洸定、黃志勝、陳思偉、陳柏邵、陳婷婷、金美慧及「阿原」、「小婷(脫離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萬誠科技」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如系統商或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所示之各有多

次輸入不正指令,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

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渠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⑵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6、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被告等詐欺之時間均係在108 年9 月7 日(見偵33552 卷三第77頁),本院以被告等儲存在扣案手機內被害人個人資料先後順序,作為首次犯行認定之憑據,是本件首次詐欺犯行應係如附表三編號56,先予敘明。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機房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犯,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1至59所示之49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要求上網輸入銀行帳戶帳戶及密碼申辦網路銀行;大陸地區民眾依照陳柏邵指示操作後,『萬誠科技』自行登入○○○區○○○路銀行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不詳帳戶(見起訴書第4 至5頁)」,應認業已起訴,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緝訴卷第106 、136 頁),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10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渠等即受

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

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陳永南招募加入乃從事詐欺犯行,仍兼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及以不正方法輸入大陸地區被害人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渠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居於聽從陳永南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兼衡本案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金額高達784 萬4340元,所生危害頗鉅,未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5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詳如後敘),犯後之初僅坦承部分犯行,嗣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飲料外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㈦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兼職加入陳永南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惟

於本案擔任二線機房人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曾為飲料店外送員,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認應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起訴書第13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

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分得報酬15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緝卷第135 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㈣編號B-4 至B-6 、B-8 至B-15、B-17、B-18

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36 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㈣編號B-16所示之手機,雖被告與他人談論籌組詐欺機房一事,有通訊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0588 卷第63至73頁),惟並非談論本案詐欺機房,被告否認供本案犯行之用(見偵30588 卷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136 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B1、B4、B5、D10 至D25 、E2、E4至E8

、E1 0至E12 、附表二㈡編號1 至12、附表二㈢編號1 至2、6 、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陳永南所有,分別提供與被告等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一情,業據陳永南(見偵33552卷一第119 至120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88 頁)、陳思偉(見偵33552 卷一第175 至176 頁)、金美慧(見偵33552 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284 頁)、周郁楷(見偵33552 卷一第

301 頁)、王洸定(見偵33552 卷一第347 至349 頁)、陳婷婷(見偵33552 卷一第416 至417 頁)、黃志勝(見偵33

552 卷一第473 至474 頁)、陳柏邵(見偵33552 卷二第16至18頁)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均係陳永南所有;又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物,係王洸定所有,並有其通報陳永南看到警察及與陳婷婷談論機房二線轉三線銜接問題,此據王洸定自承在卷(見偵33552 卷一第348 頁),並有通訊內容照片附卷可憑(見偵33552 卷一第365 至369 頁),是該手機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以上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使用管領權限,無從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已經本院於陳永南、王洸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 │沒收 │├───────────┼──────────────────┼────────────────────┤│事實欄違反組織犯罪防│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扣案如附表二㈣編號B-4 至B-6 、B-8 至B-15││制條例及事實欄之如附│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B-17、B-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三編號56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11至55、57至59所示之犯│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 ││行 │十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1、6所示之犯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2 所示之犯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3、4、8、10 所示之犯行│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7、9所示之犯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陳致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5 所示之犯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㈠安順東七街房屋(編號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用途 │├──┼────────────────────────────┼───┼────┼───────────────┤│A1 │新臺幣3200元 │ │周郁楷 │ │├──┼────────────────────────────┼───┼────┼───────────────┤│A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A3 │臺企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A4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A5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B1 │新臺幣14萬3597元 │ │陳永南 │供詐欺機房支出使用 │├──┼────────────────────────────┼───┼────┼───────────────┤│B2 │美金100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2916元 │├──┼────────────────────────────┼───┼────┼───────────────┤│B3 │隨身碟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4 │SIM卡工具 │1袋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5 │網卡 │11張 │同上 │同上 │├──┼────────────────────────────┼───┼────┼───────────────┤│B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B7 │悠遊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8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C1 │中華郵政VIS金融卡 │1張 │金美慧 │與本案無關聯 │├──┼────────────────────────────┼───┼────┼───────────────┤│C2 │SIM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C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D1 │新臺幣1萬8900元 │ │陳思偉 │ │├──┼────────────────────────────┼───┼────┼───────────────┤│D2 │人民幣1434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5916.684元(四捨五││ │ │ │ │入為5917元) │├──┼────────────────────────────┼───┼────┼───────────────┤│D3 │澳門幣20元 │ │同上 │臺灣銀行無匯兌服務 │├──┼────────────────────────────┼───┼────┼───────────────┤│D4 │泰銖2940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2370.816元(四捨五││ │ │ │ │入為2371元) │├──┼────────────────────────────┼───┼────┼───────────────┤│D5 │澳大利亞幣2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40.6元(四捨五入為││ │ │ │ │41元) │├──┼────────────────────────────┼───┼────┼───────────────┤│D6 │美金100元 │ │同上 │換算新臺幣為2916元 │├──┼────────────────────────────┼───┼────┼───────────────┤│D7 │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D8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D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D10 │SIM卡 │4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D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在陳思偉房間扣││ │ │ │ │得 │├──┼────────────────────────────┼───┼────┼───────────────┤│D1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7 │iphone行動電話(IMEI:35856*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8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19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20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21 │iphone行動電話(IMEI: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D22 │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D23 │行動硬碟(1TB) │1個 │同上 │同上 │├──┼────────────────────────────┼───┼────┼───────────────┤│D24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組 │同上 │同上 │├──┼────────────────────────────┼───┼────┼───────────────┤│D25 │hp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組 │同上 │同上 │├──┼────────────────────────────┼───┼────┼───────────────┤│E1 │iphone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永南 │與本案無關聯,E1至E12 在客廳扣││ │ │ │ │得 │├──┼────────────────────────────┼───┼────┼───────────────┤│E2 │iphone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E3 │iphone 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E4 │iphone行動電話(IMEI:無法辨識) │1支 │陳思偉 │供本案犯行使用,在陳思偉房間扣││ │ │ │ │得 │├──┼────────────────────────────┼───┼────┼───────────────┤│E5 │SIM卡 │3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E6 │隨身碟 │5個 │同上 │同上 │├──┼────────────────────────────┼───┼────┼───────────────┤│E7 │記憶卡 │5張 │同上 │同上 │├──┼────────────────────────────┼───┼────┼───────────────┤│E8 │房屋租賃契約書(安順東七街房屋) │1份 │同上 │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屬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 │├──┼────────────────────────────┼───┼────┼───────────────┤│E9 │筆記本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E10 │針孔攝影機 │1組 │同上 │供躲避警方查緝使用(屬供本案犯││ │ │ │ │行使用) │├──┼────────────────────────────┼───┼────┼───────────────┤│E11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E12 │隨身碟(ADATA 64G) │1個 │同上 │同上 │└──┴────────────────────────────┴───┴────┴───────────────┘

㈡柳陽西街房屋┌───┬─────────────────────────────┬───┬──────────┬────────────────────────┐│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柳陽西街房屋) │1份 │黃志勝、王洸定、陳婷│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屬供本案犯行使用) ││ │ │ │婷 │ │├───┼─────────────────────────────┼───┼──────────┼────────────────────────┤│2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客廳查扣 │├───┼─────────────────────────────┼───┼──────────┼────────────────────────┤│3 │行動電話網卡(臺灣之星3張、Joytel 1張) │4張 │同上 │同上 │├───┼─────────────────────────────┼───┼──────────┼────────────────────────┤│4 │iphone行動電話(灰,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志勝 │供本案犯行使用,屋外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洸定 │同上 │├───┼─────────────────────────────┼───┼──────────┼────────────────────────┤│6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婷婷 │同上 │├───┼─────────────────────────────┼───┼──────────┼────────────────────────┤│7 │iphone行動電話(粉,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志勝王洸定陳婷婷 │同上 │├───┼─────────────────────────────┼───┼──────────┼────────────────────────┤│8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9 │iphone行動電話(金,IMEI:砸毀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10 │iphone行動電話(黑,IMEI:砸毀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同上 │├───┼─────────────────────────────┼───┼──────────┼────────────────────────┤│11 │ipad平板電腦(金,IMEI:無法辨識)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屋外查扣 │├───┼─────────────────────────────┼───┼──────────┼────────────────────────┤│1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13 │鐵鎚(銀色) │1支 │同上 │供湮滅證據使用,廚房查扣(認與本案無關聯) │├───┼─────────────────────────────┼───┼──────────┼────────────────────────┤│14 │鐵鎚(橘色) │1支 │同上 │供湮滅證據使用,黃志勝房間(現場圖編號2 )查扣(││ │ │ │ │認與本案無關聯) │├───┼─────────────────────────────┼───┼──────────┼────────────────────────┤│15 │行動硬碟(320GB) │1個 │同上 │承租時屋主遺留之物品,客廳查扣(與本案無關聯) │├───┼─────────────────────────────┼───┼──────────┼────────────────────────┤│16 │iphone行動電話(紅,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洸定 │供本案犯行使用,王洸定及陳婷婷房間(現場圖編號1 ││ │ │ │ │)查扣 │├───┼─────────────────────────────┼───┼──────────┼────────────────────────┤│17 │iphone行動電話(金,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婷婷 │與本案無關聯 │├───┼─────────────────────────────┼───┼──────────┼────────────────────────┤│18 │iphone行動電話(白,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婷婷 │與本案無關聯 │├───┼─────────────────────────────┼───┼──────────┼────────────────────────┤│19 │iphone行動電話(金,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志勝 │與本案無關聯,黃志勝房間查扣 │├───┼─────────────────────────────┼───┼──────────┼────────────────────────┤│20 │OPPO行動電話(金,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陳婷婷 │與本案無關聯,王洸定及陳婷婷房間查扣 │└───┴─────────────────────────────┴───┴──────────┴────────────────────────┘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用途 │├───┼───────────────────────────┼───┼────┼───────────────────┤│1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柏邵 │供本案犯行使用,上有「全球」標籤 │├───┼───────────────────────────┼───┼────┼───────────────────┤│2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上有「全球2」標籤 │├───┼───────────────────────────┼───┼────┼───────────────────┤│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4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5 │SONY行動電話(無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6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有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 │ │ │ │害人劉暢之QQ對話紀錄 │├───┼───────────────────────────┼───┼────┼───────────────────┤│7 │吸食器 │1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07公克,淨重:6.36公克) │1包 │同上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支 │同上 │同上 │├───┼───────────────────────────┼───┼────┼───────────────────┤│10 │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13 │旅遊網卡 │1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1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郁楷 │同上 │├───┼───────────────────────────┼───┼────┼───────────────────┤│15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同上 │同上 │├───┼───────────────────────────┼───┼────┼───────────────────┤│16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柏邵 │同上 │└───┴───────────────────────────┴───┴────┴───────────────────┘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A-1 │菸蒂 │4個 │陳致祥 │與本案無關聯 │├───┼─────────────────────────────────┼───┼────┼────────┤│A-2 │鋁箔包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2 │記帳筆記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3 │計帳筆記 │4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4 │教戰守則 │1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5 │交易明細 │2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6 │WIFI分享器 │1台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8 │iphone 6S 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9 │iphone 6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0 │iphone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1 │iphone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2 │iphone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3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4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IMEI:無法辨識)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5 │iphone 6S 行動電話(黑,+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6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黑,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B-17 │SIM卡(無法辨識) │2張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8 │隨身碟 │2個 │同上 │供本案犯行使用 │├───┼─────────────────────────────────┼───┼────┼────────┤│B-1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C-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巫金格 │與本案無關聯 │├───┼─────────────────────────────────┼───┼────┼────────┤│C-2 │吸管 │2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C-3 │iphone 6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C-4 │iphone 6S 行動電話(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C-5 │iphone 6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D-1 │K盤 │1個 │金美慧 │與本案無關聯 │├───┼─────────────────────────────────┼───┼────┼────────┤│D-2 │K卡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D-3 │iphone 6S 行動電話(白,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聯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