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琬瑜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琬瑜係臺北市政府警建設局第一科約聘人員,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市政府公司登記之股東、董監事名單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乃與同案被告劉盛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2年起至84年2月8日止,連續利用被告職務上之機會為劉盛豐以公司名稱調出公司登記卡片,影印後再帶回住處,以傳真方式將代查公司之統一編號、股東名單、董監事名單等基本資料洩漏給劉盛豐,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先後收取14萬元,劉盛豐則據以告知客戶並收費牟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法條規定,除刑法第13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2條之規定外,其餘所涉犯之法條規定歷次修正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原名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又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犯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此條係規範行為後追訴權時效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係就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適用所為規定,係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
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
條例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連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2月8日(通緝書誤載為82年1月1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又檢察官自84年2月8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182號卷宗封面收案日期在卷可佐,至本院85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1年9月5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11月13日即已完成(計算式:84年2月8日+20年+5年+1年9月5日=110年11月13日)。是本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