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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稜澐(原名鄭文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稜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稜澐與其配偶李雲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發起人之一,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張家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確定)則為提供資金予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資金之金主。其三人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本身或其他股東就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款根本未繳納,為使環球保全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稜澐向金主張家興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後,張家興即於民國103年1月2日,自其母親楊載牧(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後,以環球保全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吳發隆、張克禮、王劍涵、游建禾、王台德及知情之李雲光、鄭稜澐等7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共計4,0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克禮)之帳戶,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後,鄭稜澐即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4,000萬元之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小雯,利用會計師陳小雯製作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環球保全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委由會計師陳小雯製作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3年3月19日核准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申辦設立登記資料送交會計師後,鄭稜澐旋即於103年1月3日,自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0萬元至楊載牧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上開借款,且未回補公司,致環球保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環球保全公司資本充足、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台德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稜澐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並有證人即環球保全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克禮、證人即金主張家興、楊載牧、證人即會計師陳小雯、證人即告發人王台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一第47至49頁、第60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151至15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1742號卷(下稱第21742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66頁,108年度偵字第29129號卷(下稱第29129號偵卷)第149至150頁】,此外,證人張克禮、陳小雯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亦分別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案件(即共犯李雲光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之107年6月5日、107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復有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103年1月2日以王台德、吳發隆、張克禮、游建禾、鄭文怡名義匯款至「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克禮」存款憑條影本、「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克禮」於103年1月3日匯款4,000萬元至楊載牧之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匯款收據(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一第51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7頁)、環球保全公司登記、變更等相關資料(包含103年3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103年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3年1月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103年1月2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克禮」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委託書、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楊載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二第73至81頁、第127至133頁、第134至148頁、第149至1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其中第8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項修正在於因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依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爰修正第2項增列「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就發起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部分,並無修正,是以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同法第9條第1項之條文則未修正,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為環球保全公司發起人之一,有臺中市經濟發展局環球保全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另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㈤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查,被告為環球保全公司發起人之一,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明知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東尚未實際繳納股款4,000萬元,竟仍向金主借資,並以上開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環球保全公司已收足股款,利用不知情之陳小雯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致誤認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4,0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而應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頁),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㈦被告與李雲光、張家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雲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為達成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㈨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中簡

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間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第②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間以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上開3案復經本院於102年間以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又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環球保全公司並無

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李雲光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被告於環球保全公司係擔任財務工作,該公司主要決策者為李雲光,故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李雲光為輕微,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案用以辦理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