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
04 、17622 、17702 、18793 、28966 、30851 、30852 、308
53 、30854 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1671 號)與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育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即附表三)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林宴文、戴智裕、廖澤隆、羅仕鑫、汪文憲(原名汪士凱)、林政輝(上揭11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昆鴻(原名林世堃,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60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因需用車輛,乃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易贓車,或透過下單竊車之方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與林祐祺(上揭1人業經判決免訴確定),或由賴育德、劉人毓(上揭1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車輛後,輾轉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付贓車,並由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廖澤隆、羅仕鑫、林政輝、洪一富(上揭1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戴智裕、林昆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各該贓車(至於附表一編號9、15、23、42、52、53所示遭竊車輛,嗣後並未完成交車而遭棄置);而賴育德、劉人毓為掩飾其等竊取車輛行為,乃於附表一編號4、6、8、11、14、17、19、22、25、27、29、32、34、43、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6、8、11、14、17、19、22、25、27、29、32、34、43、45所示方式竊取車牌及作案車輛(附表一編號43所示賴育德竊盜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提起公訴,並先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上,以供賴育德、劉人毓竊取他人下單車輛之用(詳細時間、地點、過程、方法均參附表一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遭竊車輛或車牌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志航、鄧釧年、巫岫宴、謝張吟、楊惠玲、黃繼榮、莊淑芬、廖沛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育德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29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所示犯行認定之依據、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4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失竊自小客車1069-R6 號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081-C5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1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13 至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1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3頁、第64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廖婉如(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2至50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
3 、18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蘭(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7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改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贓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8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45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6部分: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7部分: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5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18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鄧惠欣之配偶董國林(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0至5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霖(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9部分: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馨顥(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5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70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70
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洋(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7至5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7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7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1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冼衍明(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二)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9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筱慧之配偶張維崧(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5至52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三)附表一編號15部分: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6頁、第171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
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周麗雪(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8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四)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9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1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顏宏哲(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1至53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五)附表一編號17部分: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0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江春重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3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六)附表一編號18部分: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48 號卷第4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鄧釧年(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5頁正反面、第537至539頁)、證人詹前勇(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4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62
2 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李訓裕(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80、147至14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鄧釧年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詹前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國保字第103047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6820-PT車輛引擎號碼原始拓印、同案被告賴育德指認竊得車輛照片、扣案懸掛7582-D8號之車輛照片、車牌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7582-D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
536 、541 、542 、544頁、第545頁至第550頁反面、第551至55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3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105至106頁;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七)附表一編號19部分: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
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州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3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7至10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八)附表一編號20部分: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7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70 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旻(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5至55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7至10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九)附表一編號21部分: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1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廖澤隆(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
3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巫岫宴(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8至56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竊汽車6820-PT 車輛失竊前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巫岫宴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小客車9706-HY號電解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61至56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9至110 頁;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3至25、41至4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附表一編號22部分: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2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定亞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5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1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涵(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二)附表一編號24部分: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2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鄒菁惠(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1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三)附表一編號25部分: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增德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2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四)附表一編號26部分: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呈(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3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5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4至115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五)附表一編號27部分:附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高旺勝(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六)附表一編號28部分: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饒崇耀(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七)附表一編號29部分:附表一編號2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謝張吟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0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1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八)附表一編號30部分:附表一編號3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4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華(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
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十九)附表一編號31部分: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陳秀茹(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2至59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5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8至120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附表一編號32部分: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崧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8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一)附表一編號33部分:
1.附表一編號3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詹健良(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4頁;104年度訴字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玲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0至60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詹健良及共犯「平哥」就此部分竊取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認犯罪過程,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在場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詹健良、共犯「平哥」均不在現場,自難認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竊取車輛係「結夥三人以上」,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三十二)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6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柔璇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3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三)附表一編號35部分: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6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淵(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6至60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四)附表一編號36部分: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昌(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五)附表一編號37部分:附表一編號3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7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賴宜妏(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3至61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六)附表一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恩偕(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7至6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七)附表一編號39部分:附表一編號3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8至129
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漢義(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1至62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八)附表一編號40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9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蘇芷淳(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4至62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十九)附表一編號41部分:附表一編號4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詹健良(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第20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正反面)、林政輝(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23頁、第132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8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榮木(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8至630 、632至63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榮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8920-XY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年9月19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函、扣案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與車身重新烤漆後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31 、636 、637 至64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1頁、第145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附表一編號42部分:附表一編號4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0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文祥安(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4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V-598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0頁、第65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4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一)附表一編號43部分:附表一編號4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勳(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2至65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二)附表一編號44部分:附表一編號4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慈芸(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
42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三)附表一編號45部分: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鄭寶珍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9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四)附表一編號46部分:附表一編號4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榮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1至662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3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五)附表一編號47部分:附表一編號4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5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高敏芳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4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5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六)附表一編號48部分:附表一編號4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童雅玲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6 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七)附表一編號49部分:附表一編號4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6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綾芮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9至6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八)附表一編號50部分:附表一編號5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嘉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1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十九)附表一編號51部分:附表一編號5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7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賢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3至674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5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附表一編號52部分:附表一編號5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芬、被害人賴志章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6至678頁、第680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志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CD-2976號小營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9 、682 、68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82至8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一)附表一編號53部分:附表一編號5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8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鈺原、證人許勝雄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84至687 、688至68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許勝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RAH-3102號小營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0至69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89至9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二)附表一編號54部分:附表一編號5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輝(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9、123 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52頁反面、第258頁)、詹健良(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53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7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14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70頁反面、第27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5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鈺(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3至694 、696至697頁)、證人黃仁杰(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0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廖沛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2619-XY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懸掛0755-WL號贓車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5、699、702、709 至720頁;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26至3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6頁、第19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三)附表一編號57部分: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38至741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四)附表一編號58部分:附表一編號5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全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6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7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5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五)附表一編號59部分:附表一編號5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1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林政輝(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23 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8頁)、證人詹健良(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49至153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 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8頁正反面、第750頁正反面)、證人林嘉展(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5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懸掛5729-EL號車牌之失竊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被害人張進洽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8159-SR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9、752至755、7
56、764至77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65、106至1
12、12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頁反面、第34頁、第196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十六)附表一編號60部分:附表一編號6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人毓(見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417至421頁)、證人即共犯林世堃之證述(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30046631號卷第3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147至149 、3
53、383、508頁;103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30頁)及證人陳財興、歐明郎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014124號卷第16至18、25至27、37至38頁;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18至19、144 至147 、14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37頁),且有證人陳財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勘查照片、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件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014124 號卷第49至53、57、115至117頁;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第45、57、181至233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堪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59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最高上限額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1項之規定。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59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30、31、33、36、37、39至41、44、47、48、50至54、57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29、32、34、35、38、42、45、46、49、59、6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38、41、42、48、49、58、59雖均與同案被告劉人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於附表一編號
37、38,編號41、42,編號48,49,編號58、59所為,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所行使之偽造車牌均有相同之情形,均係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正確性,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主文」欄內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7、9、12、16、23、24、26、28、30、31、35、36、37、38、39、40、42、44、46、47、48、49、50、51、52、53、57、58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與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3、7、9、12、16、23、24、26、28、3
0、31、35、36、37、38、39、40、42、44、46、47、48、4
9、50、51、52、53、57、58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10、30、31、36、37、38、39、40、41、42、4
3、44、47、48、49、50、51、52、53、54、57、58、5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3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詹健良;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5、6、8、11、14、17、19、
22、25、27、29、32、34、45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而同案被告林宴文與被告、同案被告劉毓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0、18、20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另同案被告詹鎮懋則與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三人與同案被告戴智裕就附表一編號10、20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15、2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另同案被告詹鎮懋、廖澤隆則與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13、15、21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3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另同案被告詹健良則與「平哥」、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33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另同案被告詹健良、李訓裕則與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41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4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另同案被告詹健良、林政輝則與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54之竊盜犯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9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詹健良;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0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另同案被告林昆鴻則與被告、同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0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36、47、51所為,雖漏未敘及其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9B-0351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往行竊,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與同案被告劉人毓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去行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其嗣後與同案被告劉人毓駕駛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交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係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竊取其他車輛,嗣後並將竊得贓車懸掛偽造之8028-TL號車牌後,駕駛前去交車,顯已將被告上述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至於104年度偵字第21671號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涉案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之人,應知悉現今生活中,車輛對於民眾之重要性,竟為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所示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5頁至第66頁),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對於車輛之辨識造成紊亂,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品種類、數量、價值與是否尋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4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迄今未見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6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上開犯罪之時間介於103年2月至同年6月間,各次犯罪相距時間非長,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7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在交車途中有改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同案被告劉人毓先前於警詢中亦均供稱上開贓車有懸掛偽造號碼不詳之車牌(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80頁)。然關於上開情節,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之自白,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足以補強證人、同案被告劉人毓自白此一贓車改懸掛偽造車牌之其他積極事證,實難徒憑上開自白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贓車交車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7、10、12、13、16、18、20、21、24、26、28、30、31、33、35、36、37、38、39、40、41、44、46、47、48、49、50、51、54、57、58、59將竊得之車輛交出後所取得之報酬,扣除交予同案被告劉人毓之報酬後,為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輛既已交出,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自無從就各該車輛在被告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於附表一編號4、6、8、11、14、17、19、22、25、27、29、32、34、45所竊取之車牌,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取車輛原附掛之車牌,與於附表一編號9 、42竊取所得車輛及車牌,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然該物尚難認仍由被告所持有,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於附表一編號15竊取所得車輛及車牌,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周麗雪,惟亦難認該等物品仍由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其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於同案被告張浚榤於附表一編號1因故買贓物而購入之車輛(即附表二編號13之物)業經告訴人戴志航領回;同案被告詹健良、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車輛(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張聰其;同案被告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5因故買贓物而購入之車輛業已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許玉蘭(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於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9之物)、21(即附表二編號10之物)、23、41(即附表二編號5之物)、43(即附表二編號15之物)、52(即附表二編號1 之物)、53(即附表二編號2之物)、54(即附表二編號3 之物)、55(即附表二編號4之物)、59(即附表二編號12之物)、60(即附表二編號59之物)竊取所得之車輛亦均業已尋獲並發還與遭竊之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於作案時,懸掛在作案車輛上偽造車牌,或其等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亦難認係被告所有或仍由被告所持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7 、11、14、16至58所示之物)是否沒收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3遭竊之車輛),已非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無從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車輛,依本案卷證觀之,均無從得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輛,被告供稱係向其綽號「詹達」之友人借用(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反面),雖此一車輛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於本案所為部分竊盜行為之作案車輛,然究難認係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57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提出之物,然該物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不問屬於任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性質,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原起訴書雖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林宴文、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共組竊車集團,為貪圖私利竊取車輛,其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因而請求本院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日10日)起失其效力,則起訴意旨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失所憑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縱有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均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6「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人毓始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ABT-9223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我著手行竊,劉人毓則在懸掛2566-ZK號失竊車牌的馬自達涉案車輛上把風,我再與劉人毓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劉人毓駕駛懸掛偽造不詳號碼車牌之馬自達涉案車輛,由我駕駛懸掛偽造不詳號碼車牌之ABT-9223號贓車到桃園交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9頁反面),然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所稱,其等前往交車時,原作案車輛與待交付之贓車分別懸掛何號碼之車牌已不得而知,是否確為經偽造之車牌,更無從查考。經遍查全案卷證後,均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人毓之供述提及交車過程中,上開2車有懸掛偽造不詳車號之車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述說明,縱使被告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劉人毓之供述,亦難徒憑此等被告之自白與同案被告劉人毓之供述驟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58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58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
1、815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通緝而於緝獲到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3月16日彰檢文法103偵6991字第09843號函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17頁)。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58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04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3月23日中檢秀宙103偵30851字第027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一第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書編號55、56(即附表一編號55、56)、58(即附表三)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繫屬於數法院,又本案此部分既繫屬於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良旭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或報案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戴志航 (已尋獲發還) 緣羅冠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戴志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車牌外,業經尋回並發還戴志航受領)得手後,於103年5月初某日打電話與林奇宏聯絡,向林奇宏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林奇宏知悉該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詢問張浚榤是否有意購買,而張浚榤依其與林奇宏談妥之購車價款與車輛條件,亦明知該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應允以新臺幣120,000元購入。其後,羅冠富將竊得上開車輛懸掛1775-XV號車牌交由林奇宏,再由林奇宏與張浚榤於103 年5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後一同前往嘉義市上海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由張浚榤當場交付120,000元與林奇宏,林奇宏則將懸掛1775-XV 號車牌之上開贓車交付與張浚榤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銘仁汽車保修廠」,林奇宏則隨即於其後將向張浚榤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羅冠富,羅冠富再將其中10,000元交付與林奇宏收受。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7月3日至「銘仁汽車保修廠」執行搜索查扣上開懸掛1755-XV號車牌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 張聰其(登記陳 淑雲名義,已尋 獲發還) 李訓裕於102年12月初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經由詹鎮懋透過詹健良詢問,由詹健良向林政輝告知該車可由詹鎮懋修理,並由詹健良協助辦理貸款,林政輝(涉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應允購買後,遂由林政輝以其不知情之胞姊林佑庭之名義購入上開事故車及辦理貸款、過戶,另由詹鎮懋於102年12月間先以115,000元向李訓裕購買上開事故車與車籍資料,而詹健良協助林政輝以林佑庭之名義辦理貸款24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詹鎮懋後,並向詹鎮懋取得20,000元之報酬,其後,詹健良、詹鎮懋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牌方式代之交付與林政輝,而由詹鎮懋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之車輛,「阿忠」再與林祐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共同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先後懸掛變造之AER-2671號車牌與失竊之4930-C5號車牌之不詳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3、4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因見張聰其之配偶陳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與陳淑雲)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詹健良、詹鎮懋遂與「阿忠」、林祐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詹健良基於與「阿忠」、林祐祺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阿忠」、林祐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無證據證明詹鎮懋、詹健良明知或預見「阿忠」、林祐祺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阿忠」、林祐祺分別駕駛竊得之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將該竊得車輛改懸掛「阿忠」向詹鎮懋取得之0536-VQ號車牌及交換駕駛,由林祐祺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往中投公路附近某處鐵皮工廠停放,再由「阿忠」於103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詹鎮懋,並向詹鎮懋取得40,000元之報酬。其後,因林政輝遲未取得該車及接獲監理機關所寄發上開事故車之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多次向詹健良催促,經詹健良轉知詹鎮懋,詹鎮懋遂將上開懸掛0536-VQ號車牌之贓車駕駛至李訓裕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銓泰汽車修配廠」,並以8,000元之價格委託洪一富前來協助進行該部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詹鎮懋、洪一富與在場之戴智裕遂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鎮懋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後,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車身號碼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0536-VQ號車輛車身號碼「L10GMB005876」之部分字母、數字敲鑿字釘刻印在該部贓車之車身號碼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而變造前揭贓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再由戴智裕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復原後,由李訓裕將該部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駕駛至監理站進行重大交通事故驗車程序,而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陳淑雲,而後再由詹健良將該部贓車駕駛前往交付與林政輝,然因林政輝發現該車為贓車而表示欲退回,因詹健良慮及該部事故車因有貸款恐衍生違約金,遂允諾由其代為繳交貸款並使用該部贓車。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學府路口查扣懸掛0356-VQ號車牌之上開贓車,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蔡承祐 (已尋獲,未發 還,無法取得聯 繫) 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4日凌晨5時17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偽造9B-0351號車牌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前,見蔡承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劉人毓、賴育德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劉人毓、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將所竊得該部車輛停放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另汪文憲(原名汪士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以350,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林秉蒼,並於103年2月20日將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鄭光佑名下(係由林秉蒼向鄭光佑借用名義)後,竟思以贓車取代該事故車進行交付,而萌生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揭竊取而來之贓車後,佯為經維修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交付與鄭光佑。其後,因不知情之詹健良向鄭光佑借得懸掛2081-C5號車牌之前揭贓車使用,而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路○○○○○○○○○○號3)。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婉如(登記廖 素珍名義,未尋 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3前,因見廖素珍所有、由廖婉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而賴育德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許玉蘭 (已尋獲發還) 林宴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及車籍資料後,乃思以贓車改懸該事故車車牌後販售營利手法,而向賴育德下單指定同廠牌、型號之車輛。賴育德、劉人毓即與林宴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2月26日凌晨4時6分前某時,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許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乃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林宴文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許玉蘭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許玉蘭所有車輛得手後,旋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交付與林宴文,林宴文則將25,000元報酬交付予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劉人毓。其後林宴文透過知悉該車為盜贓之林昆鴻(原名林世堃)仲介,尋得有意購買中古車自用之詹鎮懋後,詹鎮懋雖知該車係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至少低於市價行情約50,000元之200,000元價格購買,林宴文乃將其所持有事故車AFP-8725號車牌,交付林昆鴻懸掛於前揭贓車上,出售交付予與詹鎮懋。林宴文事後並將出售之價金取其中1萬元分配予林昆鴻當報酬。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同年7月1日,在詹鎮懋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順汽車保修廠」扣得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彥廷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8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苑路、漢翔路交岔路口處,因見陳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董國林(登記鄧 惠欣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8日凌晨4時11分前某時許,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00號外,因見鄧惠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劉人毓、賴育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劉人毓、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鄧惠欣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鄧惠欣所有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並前往不詳地點,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賴育德向該成年人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冠霖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見黃冠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 )。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許馨顥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48分前某時許,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許馨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劉人毓、賴育德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劉人毓、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許馨顥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許馨顥所有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因下單之人拒絕收取上開竊得車輛,遂由劉人毓、賴育德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共同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至臺中市○○區○○○○○○○○○○○號9 )。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李政洋(登記蘇 雪娥名義,未尋 獲) 戴智裕透過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劉人毓與賴育德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2日凌晨3時4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偽造9B-0351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222巷口時,見蘇雪娥所有、由李政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戴智裕、詹鎮懋、賴育德、劉人毓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戴智裕、詹鎮懋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戴智裕、詹鎮懋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詹鎮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修配廠外,將所竊得該部車輛交付與詹鎮懋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詹鎮懋則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戴智裕。嗣後賴育德向詹鎮懋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戴智裕則於事後給付40,000元予詹鎮懋(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明智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旁空地,見楊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劉清華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路邊,因見朱惠鈺所有、由劉清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竊取所得車輛放置在該處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收取25,000元後,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冼衍明 (未尋獲) 廖澤隆因有需用國瑞廠牌、ALTIS款式2007年份之車輛,乃於103年3月15日前某時,向詹鎮懋下單竊取符合上開條件之贓車,詹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車輛,劉人毓即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5日凌晨4時53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J2-8199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冼衍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符合上開條件,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廖澤隆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廖澤隆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由廖澤隆取用該車,並交付50,000元與詹鎮懋,詹鎮懋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維崧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見張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周麗雪 (未尋獲) 廖澤隆因需用三菱廠牌、LANCER款式2010年份之車輛,乃於103年3月17日前某時,向詹鎮懋下單竊取符合上開條件之贓車,詹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車輛,劉人毓即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7日凌晨4時51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8878-NE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48巷口,見周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符合上開廠牌、款式之條件,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廖澤隆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廖澤隆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廖澤隆因上開車輛不符其需求而向詹鎮懋表示拒絕收受,詹鎮懋乃通知賴育德將上開竊得之車輛進行處置,賴育德乃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車輛駛離,詹鎮懋因而未向廖澤隆取得報酬,賴育德、劉人毓亦未取得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顏宏哲(登記林 美麗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7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2段、文化街交岔路口處,因見林美麗所有、由顏宏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竊得之車輛停放該處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賴育德再向下單之人收取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江春重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0號前,見江春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鄧釧年 (已尋獲發還) 詹鎮懋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李訓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掛車牌之方式代之並轉賣與其胞兄,遂向賴育德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之車輛,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1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與上開事故車廠牌、型式、顏色相同之鄧釧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賴育德、劉人毓、詹鎮懋遂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詹鎮懋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則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驅車前往詹鎮懋所經營上址「明順汽車保修廠」,由賴育德將竊得之車輛交付與詹鎮懋,賴育德、劉人毓再共乘其等原使用之車輛離去,再由詹鎮懋於其後某時交付40,000元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其後,詹鎮懋與洪一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8,000元之代價委請洪一富在上址「明順汽車保修廠」將上開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為其所購買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由詹鎮懋將上開竊得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後,洪一富再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7582-D8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ACZ000000000」號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刻印在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7582-D8號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清楚呈現,而變造前揭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之後再由詹鎮懋將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復原,並懸掛7582-P8號車牌在變造完成之上開車輛上。詹鎮懋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竟以40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之車輛販售與其不知情之胞兄詹前勇,詹前勇乃陷於錯誤而購入該車輛,並將該車輛登記在詹前勇之配偶陳美宏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鄧釧年、詹前勇、陳美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詹鎮懋通知詹前勇提出懸掛7582-D8號車牌之上開贓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建州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陳建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王思旻(登記閑 晴通訊館名義, 未尋獲) 戴智裕透過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劉人毓與賴育德乃於103年3月21日凌晨2時58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之X3-59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見閑晴通訊館所有、由王思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戴智裕、詹鎮懋、賴育德、劉人毓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戴智裕、詹鎮懋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戴智裕、詹鎮懋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詹鎮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修配廠外,將所竊得該部車輛交付與詹鎮懋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詹鎮懋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事後戴智裕則將40,000元交付詹鎮懋(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巫岫宴(登記黃 國隆名義,已尋 獲發還) 廖澤隆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之方式借屍還魂,乃於103年3月21日前某時向詹鎮懋下單竊取與該事故車廠牌、式樣等相符之車輛,詹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車輛,劉人毓即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21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X3-59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國隆所有、由巫岫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巫岫宴)符合上開條件,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廖澤隆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廖澤隆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由廖澤隆取得該車,並交付50,000元與詹鎮懋,詹鎮懋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嗣廖澤隆則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修配廠內,以氣動及電動砂輪機、研磨粗紙、刮刀等工具,將6820-PT號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除後,再以鐵鎚將9706-HY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NV0-0000000」之部分數字敲打字模刻印之方式打印在6820-PT號車輛上,而變造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並將上開事故車之行車電腦換裝至6820-PT號贓車上,及將6820-PT 號贓車改懸掛9706-HY號車牌,再於同年6月11日間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9706-HY號車輛過戶登記,而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黃國隆、巫岫宴,進而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王宏毅名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7月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查扣上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楊定亞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楊定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鄭宇涵 (已尋獲發還)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26日凌晨4時9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天佑街交岔路口處,因見鄭宇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嗣因下單人表示車體顏色不符而拒收,賴育德、劉人毓乃於同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476巷長生二街某處,經警於同年4月2日0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鄒菁惠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26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前,因見鄒菁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該處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李增德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弄0號前,見李增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劉育呈(登記王 素卿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4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王素卿所有、由劉育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國道1 號水上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竊得之上開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高旺勝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永輝路75巷交岔路口處,見高旺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饒崇耀(登記木 玉枝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11日凌晨5時13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玉枝所有、由饒崇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前往國道1號水上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張吟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興華街某處路旁,見謝張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洪淑華(登記陳 麗玉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16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停車場出口附近,見洪淑華之母陳麗玉所有、洪淑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將竊得之車輛駛往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上某立體停車場停放,其後,於其等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1所載)後,劉人毓、賴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某時,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ACA-5607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賴育德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桃園高鐵站附近停放(劉人毓另駕駛改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1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陳秀茹(由國鎮 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承租使用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16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見由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其等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某時許,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劉人毓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桃園高鐵站附近停放(賴育德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0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黃子崧(登記蔡 雅惠名義,未尋 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蔡雅惠所有、由黃子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楊惠玲 (未尋獲) 詹健良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人委託,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19日凌晨3時31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楊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詹健良、「平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健良、「平哥」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健良、「平哥」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復於途中,劉人毓、賴育德另基於與詹健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詹健良所提供偽造ABY-2607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贓車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與詹健良,之後賴育德、劉人毓乃共乘上開作案車輛離去,而詹健良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夥同不知情之林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下某處,由詹健良將上開贓車交付與「平哥」及向「平哥」取得45,000元後,由林政輝駕車搭載詹健良返回,而後,詹健良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4,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王柔璇 (未尋獲)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王柔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林聖淵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1日凌晨4時51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林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與賴育德、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將上開竊得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其等於翌日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6所載)後,劉人毓、賴育德再於該日凌晨3時11分許起,由劉人毓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停放(賴育德另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6所載),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陳世昌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2日凌晨3時5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成功路口附近,因見陳世昌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其等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起,由賴育德駕駛此竊得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停放(劉人毓另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5所載),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賴宜妏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3日凌晨3時21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因見賴宜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再於同日上午,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將該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共乘上開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陳恩偕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3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格,因見陳恩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彰化某處停放,其後再於同日晚上,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某處,並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共乘前揭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漢義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4日凌晨5時31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自桃園交付贓車返回臺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於途中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見陳漢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並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2918-R2號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車輛,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於同年5月5日凌晨,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某處路邊,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共乘前揭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蘇芷淳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一街、東成三街交岔路口處,因見蘇芷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並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4037-UH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平新路交岔路口處停放,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賴榮木 (已尋獲發還) 李訓裕於103年5月1日前某時,以160,000元之代價受黃陽亮委託進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維修工程,惟因該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於上開代價範圍內難以進行修復,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並改懸掛車牌之方式代之交付與黃陽亮,遂將包含該車輛之廠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良,向詹健良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詹健良遂轉向賴育德下單,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103年5月1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賴榮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賴榮木領回)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詹健良、李訓裕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健良、李訓裕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健良、李訓裕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劉人毓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詹健良前去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將竊取所得上開車輛駛離,而後詹健良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詹健良再以8,000元、3,000 元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健良、李訓裕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J32TA00997Y」、引擎號碼「MR20L009970S」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後,再通知李訓裕前往取車,詹健良並共向李訓裕收取80,000元之報酬,並分別交付40,000元、8,000元、3,000元與賴育德、洪一富、林政輝,賴育德則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李訓裕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事故車拖修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拖修意願,乃將其向詹健良取得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上開贓車車身烤漆成黃色後,將該車輛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託修而不知情之黃陽亮,黃陽亮因誤認該車輛為原委託之車輛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陽亮、賴榮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訓裕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主動提出懸掛578-5D號車牌之上開贓車與司法警察查扣(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文祥安(登記皇 冠特殊印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日凌晨5時3分前某時許,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2段、永義路交岔路口處,因見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文祥安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嗣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聯絡後,該成年人表示不收下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即將該竊得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平新路近中清路口處,並與劉人毓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林志勳 (已尋獲發還)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4日凌晨4時5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86-UX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日後竊取車輛所用作案車輛以下手行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林志勳)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賴育德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6日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將竊得之前揭車輛駕駛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上立體停車場停放。嗣經賴育德帶同司法警察,於103年6 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極光洗車場」扣得上開竊得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張慈芸(登記賴 秀娥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5日凌晨5時16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86-UX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賴秀娥所有、由張慈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上開竊取所得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近279巷口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賴育德將上開竊取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與劉人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鄭寶珍 (未尋獲) 劉人毓、賴育德於103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見鄭寶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並將竊取所得上開車牌改懸掛至其等前所竊取林志勳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黃繼榮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6日凌晨2時1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2566-ZK號車牌之前揭竊取而來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黃繼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賴育德、劉人毓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高敏芳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6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2566-ZK號車牌之前揭竊取而來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高敏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與賴育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賴育德、劉人毓分別駕駛上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贓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路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上開贓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其等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童雅玲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9日凌晨1時59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86-UX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漢口路、長春路交岔路口處,因見童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桃園市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8)。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張綾芮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 月9日凌晨5時12分前某時許,共同承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86-UX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432巷口,因見張綾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某處,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9)。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陳俊嘉(登記詹 秀玉名義,未尋 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12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口,因見詹秀玉所有、由陳俊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0)。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林孟賢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54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見賴春蕊所有、由林孟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8028-TL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和平路交岔路口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莊淑芬(登記賴 志章名義,已尋 獲發還)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3日凌晨4時2 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育興街交岔路口處,因見賴志章所有、由其與莊淑芬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賴志章)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2918-R2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劉人毓、賴育德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由劉人毓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將上開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20號下層機械停車位停放。嗣因賴育德認上開竊得車輛有疑慮,乃通知劉人毓將該車輛駕駛外出棄置,劉人毓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停車位將前揭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東山路交岔路口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劉人毓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此。其後,經警於同年6 月25日,在前揭棄置處查扣上開竊得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52)。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3. 林鈺原(登記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由亞 提斯形象有限公 司承租,已尋獲 發還)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4日凌晨4時37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6號前,因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亞提斯形象有限公司承租供林鈺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勝雄)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8028-TL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劉人毓、賴育德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由劉人毓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將上開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停車位停放。嗣因賴育德與下單之人聯絡後,因慮及上開竊得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車輛而不予收受,乃通知劉人毓將該車輛駕駛外出棄置,劉人毓遂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自上開停車位將前揭竊得車輛駕駛外出,另由賴育德駕駛原作案車輛陪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劉人毓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此。其後,經警於同年6月25日,在前揭棄置處查扣上開竊得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53)。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4. 廖沛鈺 (已尋獲發還) 林政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80,000元之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進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工程,惟因該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於上開代價範圍內難以進行修復,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牌方式代之交付與該名女子,遂將包含該車輛之廠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良,向詹健良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詹健良遂轉向賴育德下單後,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該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103年5月15日凌晨4時1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處,因見廖沛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廖沛鈺領回)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詹健良、林政輝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健良、林政輝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健良、林政輝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劉人毓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詹健良前去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所得上開贓車改懸掛偽造之ABY-2607號車牌後駛離,而後詹健良遂駕駛改懸掛偽造ABY-2607號車牌之上開贓車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詹健良再委託洪一富、林政輝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健良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除,及以鐵鎚將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JM7DE10Z000000000」之部分數字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0755-WL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由林政輝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上並駛離。林政輝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事故車維修之託修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託修之意願,竟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託修之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因誤認係原車輛維修完成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該名女子、廖沛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該名女子因此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40,000元之不詳票號支票2紙與林政輝,林政輝則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詹健良,並向詹健良取得40,000元,詹健良則分別支付40,000元、5,000元與賴育德、洪一富,賴育德再將其所取得款項中之4,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嗣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輾轉交付由黃仁杰使用,經警於103年6月25日尋獲並查扣(起訴書附表編號54)。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賴志清 (已尋獲發還) 戴智裕透過不知情之洪瑋晟以220,000元承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主登記為林美卿,由其子吳柏楷送修)維修工程,並先行收取50,000元後因案收押,羅仕鑫即透過不知情之洪瑋晟答應維修上開事故車,然其竟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之方式,佯為原事故車進行維修以為交付,遂將包含該車輛之車牌與廠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良,向無竊盜犯意聯絡之詹健良(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詹健良轉向賴育德下單竊取相同廠牌、款式之車輛,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乘懸掛偽造之4037-UH號車牌之前揭裕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賴育德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6日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3日凌晨5時3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因見賴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與賴志清)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羅仕鑫、劉人毓、賴育德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羅仕鑫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羅仕鑫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賴育德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6日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劉人毓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詹健良前去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將竊取所得上開車輛改懸掛6683-VJ號車牌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詹健良再以8,000元、3,000元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羅仕鑫、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起至4時7分許間,由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上開6683-VJ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TMZD31V40D000311」、引擎號碼「2AZB358901」之部分字母、數字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以重複磨除、打印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再將該車輛交付與羅仕鑫,由羅仕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完成之贓車離去,詹健良並向羅仕鑫收取60,000元之報酬,並分別交付40,000元、8,000元、3,000元與賴育德、洪一富、林政輝,賴育德則將其中4,000元交付與劉人毓。羅仕鑫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事故車輛維修之託修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託修意願,卻將其向詹健良取得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吳柏楷,吳柏楷因誤認該車輛為原委託之車輛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柏楷、林美卿、賴志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羅仕鑫並向吳柏楷收取100,000 元。嗣經警於103年7月3日上午8 時20分許,向林美卿查扣懸掛6683-VJ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5)。 56. 辛美華(登記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 ,已尋獲發還) 林奇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運將車行」以230,000元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故車後,林奇宏以120,000元委託張浚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與上開事故車廠牌、式樣相同之贓車進行借屍還魂,張浚榤承接後,即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時,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輛鑰匙、行車電腦、儀表板交由詹健良,以85,000元之代價要求無竊盜犯意聯絡之詹健良(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1輛與上開事故車相同型號、式樣之贓車,並將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在贓車上。詹健良即於103年5 月28日前某時向賴育德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相同型號、式樣之車輛。其後,賴育德即與劉人毓於103年5月28日凌晨,共乘懸掛偽造4037-UH號車牌之前揭竊取所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賴育德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6日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同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見辛美華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詹健良所下單之型號、式樣相符,且無人看管,乃起意行竊,林奇宏、張浚榤、賴育德、劉人毓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奇宏、張浚榤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自備之行車電腦、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林奇宏、張浚榤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等工具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得手後(賴育德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6日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劉人毓駕駛改懸掛偽造2918-R2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等候,而賴育德則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去搭載詹健良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將上開竊得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詹健良再以8,000元、3,000元之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健良、張浚榤、林奇宏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磨除上開贓車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以鐵鎚將6131-SA號事故車車身號碼「RKTRE18307F001773」、引擎號碼「R20A00000000」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以重複打印、磨除之方式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後,由詹健良駕駛上開經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至前開「銘仁汽車保修廠」交付與張浚榤,張浚榤再將原事故車車牌懸掛後交付與林奇宏,張浚榤向林奇宏取得120,000元,詹健良則向張浚榤取得85,000元,並分別交付與賴育德、洪一富、林政輝40,000元、8,000元、3,000元,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林奇宏其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竟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以480,000元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轉賣與不知情之黃家琪,黃家琪乃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車輛。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6131-SA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並通知黃家琪到案說明與提出其向林奇宏購買之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6)。 57. 張志明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29日凌晨2時32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4037-UH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因見張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某處,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再與劉人毓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7)。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陳信全 (未尋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見陳信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桃園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9)。 賴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張進洽 (已尋獲發還) 詹健良以125,000元向不知情之陳潮緯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之方式借屍還魂後,再以轉賣與不知情之人藉以牟利,乃於103年6月11日前某時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與上開事故車廠牌、款式、顏色相同之車輛後,劉人毓及賴育德乃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凌晨4時57分前某時,共乘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取所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凌晨4時57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見張進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與張進洽)與詹健良所下單之型號、式樣相符,且無人看管,乃起意行竊,劉人毓、賴育德、詹健良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自備之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得手後(詹健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業經起訴書所載明),由劉人毓駕駛改懸掛5623-ES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等候,而賴育德則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去搭載詹健良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將上開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詹健良再以8,000元、3,000元之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業經本院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健良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磨除該贓車上部分車身號碼,及以鐵鎚敲打鑿字釘之方式,將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之部分號碼打印在該贓車之部分車身號碼之上,再以砂輪機磨除、重複打印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竊得車輛販賣並交付與不知情之林嘉展(詹健良詐欺取財部分,業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詹健良分別交付與賴育德、洪一富、林政輝40,000元、8,000 元、3,000 元,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3年6月25日查扣懸掛5729-EL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60)。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歐明郎(登記銘 榮元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已尋獲發還) 林昆鴻(原名林世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有使用小貨車之需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輾轉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再由賴育德尋得劉人毓共同行竊,林昆鴻與其友人即與賴育德、劉人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人毓、賴育德於103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東英路交岔路口處「青年公園」旁,續之劉人毓、賴育德乃共同基於攜帶凶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十字起子,竊取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人毓則在一旁把風,迨賴育德竊得上開車輛後,劉人毓、賴育德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成汽車修配廠」旁空地停放,再由林昆鴻自行前往取車。惟賴育德、劉人毓事後並未取得竊車之報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由賴志章領回。 2.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由許勝雄領回。 3. 懸掛0755-WL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2619-XY號失竊車輛由廖沛鈺領回;0755-WL號車牌由黃仁杰領回。 4. 懸掛6683-VJ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失竊車輛1部 1915-YF號失竊車輛由賴志清領回;6683-VJ號車牌由吳柏楷領回。 5.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由賴榮木領回。 6. 懸掛0536-VQ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ACD-1676號失竊車輛由陳淑雲領回;0536-VQ號車牌由林祐庭領回。 7. 懸掛2081-C5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尚未經領回。 8. 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1835-Q5號失竊車輛業經發還與許玉蘭。 9. 懸掛7582-D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失竊車輛1部 6521-P8號失竊車輛由鄧釧年領回;7582-D8號車牌由詹前勇領回。 10. 懸掛9706-HY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6820-PT號失竊車輛由巫岫宴領回;9706-HY號車牌由廖澤隆領回。 11.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車輛1部 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 12. 懸掛5729-EL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失竊車輛1部 8159-SR號失竊車輛由張進洽領回;5729-EL號車牌由林嘉展領回。 13. 懸掛1755-XV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失竊車輛1部 8988-QR號失竊車輛由戴志航領回。 14. 未懸掛車牌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1部 由同案被告賴育德提出之作案車輛。 15.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由林志勳領回。 16. 林怡廷之駕照影本正反面1張 經警於103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對被告廖澤隆搜索查扣之物。 17. 林怡廷所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張 18. 空氣砂輪機1具 19. 電動砂輪機1具 20. 研磨粗紙1片 21. 鐵鎚1支 22. 刮刀1支 23. 鑿字釘109支 經警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81 巷口,經被告洪一富同意搜索查扣之物。 24. 6131-SA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張 被告林奇宏於103年12月5日提出供警查扣之物。 25. 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行照1 張 經警於103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對同案被告陳志豪搜索查扣之物。 26. 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行照1 張 27. 車身安全條碼及引擎條碼1張 28. 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1份 2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1. 電動切割器1組 32. 電動起子1組 33. 電動砂輪機1組 34. 套筒扳手1支 35. 套筒7支 36. 活動扳手1支 37. 室內用訊號遮斷器1組 38. 車上型訊號遮斷器1組 39. 無線電1支 40.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由被告詹健良於103年6 月24日提出供警查扣之物。 41.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42.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43.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44.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45. 車身號碼「-00000000D-」1塊 46. 電腦1組 47. 起動器1組 48. 行照影本2張 49. 汽車領牌登記書影本1張 50. 蔡喬安身分證影本1張 51. 作案工具1批 52. 行車紀錄器1台(含SIM卡1張) 53. 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貼紙1張 54.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55.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56.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5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5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經警於103年6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在彰化市四維路89巷口,經同案被告賴育德同意搜索查扣之物。 59. 懸掛T2-4219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1部 6979-DC號失竊車輛由歐明郎領回(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犯 罪 事 實 賴育德與劉人毓共同於103年6月6日凌晨5時35分許,由劉人毓駕駛偽造車號0000-00車牌車輛(原車輛之車牌為0000-00號,2人於103年5月4日所竊)搭載賴育德,前往彰化縣○○市○○里○○街00號,由賴育德以自備之行車電腦、T字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車門鎖進入駕駛座內,再啟動引擎電門行竊,劉人毓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