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穎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柏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壹條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對刑法反應力對薄弱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白布條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5044號
被 告 江柏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復遭依法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江柏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9年3月15日,與不知情之劉南山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受劉南山之委託代其配偶即不知情之劉殷愛玲,向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負責人吳招緣、總經理林東瀚,催討大聖公司先前積欠劉殷愛玲、並由林東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債務(劉殷愛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柏穎受託後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109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林東瀚利益及基於減損林東瀚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誹謗之犯意聯絡,至林東瀚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對面道路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懸掛印有林東瀚臉部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以黑色線條遮掩)、內容載述「林東瀚大X工程總經理(連帶保證人)、吳招緣大X工程負責人,積欠債權人800萬血汗錢 耍賴不還,拒不見面,還我公道,欠債還錢!!」等載有林東瀚之姓名、特徵、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白布條,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東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東瀚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林東瀚名譽之事,而貶損林東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東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柏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懸掛上開白布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辯稱:告訴人林東瀚之資料係伊網路上自己查的,大聖公司名稱伊沒有打出全名,照片也有做過適度處理,並沒有張貼全貌,且與告訴人同名同姓之人那麼多,伊並非明指等語。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居住社區管理員羅奕竣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殷愛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證人劉南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居住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9紙、被告懸掛之白布條照片2紙及被告與證人劉南山簽訂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白布條明載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至告訴人之臉部容貌因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位予以遮蔽,然由該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是該照片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雖復於大聖公司之名稱上以去識別化方式改為「大X工程總經理」,然結合同一白布條上告訴人之姓名、顯現出大部分臉部容貌特徵之告訴人照片,仍得以間接識別該白布條所指稱「大X工程總經理」即為告訴人之職業,是本件白布條所載之照片、文字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此外,與大聖公司有關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雖可於網路上查詢
得知,而個人資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而被告本件所為,係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與此部分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其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竟至告訴人所居住社區對面道路旁,懸掛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白布條,使與被告及劉殷愛玲之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討債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件白布條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㈣另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查本件系爭傳單所載「林東瀚大X工程總經理(連帶保證人) 積欠債權人800萬血汗錢,耍賴不還,拒不見面,還我公道,欠債還錢!!」等內容,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理判斷,均會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語無訛,且其內容無非僅涉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說明,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而免於刑責。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復遭依法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白布條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