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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榮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8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榮洲於民國84年7 月26日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申辦一般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偽造李演浭、黃融洽2 人之簽名並盜用渠2 人之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下,並填載發票日84年7 月26日,到期日84年11月16日、面額30萬元,行使交付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迄85年4 月,該合作社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李演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毛榮洲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 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 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前、94年1 月7 日修正後、

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另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其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案被告毛榮洲被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4年7 月26日,檢察官係於85年9 月23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4 月10日提起公訴,於86年4 月2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拘提無著,經本院於86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故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84年7 月26日起,計算25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5年

9 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6 月30日,並扣除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

0 年4 月16日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