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免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參點肆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楊清智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49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3.400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55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9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4001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中檢增沛(睦)108毒偵4555字第1099045503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3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9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碎塊各1包(驗餘淨重共0.4932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3.40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