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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玉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1),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571 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早上某時,在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8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附近超商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雖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5 號、第836 號、第837 號、第838 號、第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