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炫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炫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炫均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向不知情之黃祺雯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接續駕車至分別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里區、北屯區、西屯區、烏日區之不同工地裝載夾雜紙類、塑膠類、廢木材、石棉板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再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共3車次,並從該等營建廢棄物中挑選可回收之物品進行變賣,迄110年1月7日止,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10元。嗣於110年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堆置體積約16立方公尺之前揭營建廢棄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炫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66至167、175至177頁)。
(二)證人黃祺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2477號函暨所附案件通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年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含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他卷第3至19、23、25頁、偵卷第75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駕車至工地裝載營建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營建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上開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者,同樣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不僅顯失衡平,更不符廢棄物清理法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目的。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向證人黃祺雯承租本案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案土地用以堆置其駕車前往工地裝載之營建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來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本案被告尚涉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院卷第166、171頁),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案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止,駕車前往工地裝載營建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共3車次之清除、處理行為,因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本質,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3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為堆置廢棄物而向證人黃祺雯承租本案土地,且其數次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時間,雖僅記載「109年12月10日23時36分許」此一行為時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09年12月7日承租本案土地起,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共3車次,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月7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之營建廢棄物,就是我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共3車次之全部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次數應為3車次,參以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止,數次駕車裝載營建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分別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其中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對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者,乃係夾雜紙類、塑膠類、廢木材、石棉板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罪質難謂重大,暨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並非甚鉅,且始終坦承本案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等情,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尚曾因其他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接續駕車載運不同工地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至其租用之本案土地堆置,對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房屋改建工作、入監前租屋獨居、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以,本案被告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後,從該等營建廢棄物中挑選可回收之物品進行變賣而共計獲得1,01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1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