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鎮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左鎮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獨立產品顧問協議書」、「一般產品訂購單」上偽造「陳奕廷」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左鎮榮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之直銷人員,其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徵求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其後即有不詳之人將陳奕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左鎮榮。左鎮榮為增加其介紹之會員人數以通過多特瑞公司之考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奕廷同意,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陳奕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發照時間、地點、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起訴書贅載手機號碼)填載於多特瑞公司之「獨立產品顧問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般產品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內,並於協議書及訂購單之「本人簽名」欄偽簽「陳奕廷」之署名共4枚,以此表示陳奕廷透過左鎮榮介紹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且欲同時購買多特瑞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5850元之商品之意,而偽造陳奕廷名義之協議書及訂購單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訂購單均交付多特瑞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奕廷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廷個人權益及多特瑞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左鎮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多特瑞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9年度進貨資料表、協議書及訂購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協議書及訂購單之「本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奕廷
」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告訴人欲加入多特瑞公司成為會員並購買商品之意,上開文件自均具私文書之性質無疑,被告復持上開文件交付多特瑞公司,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發照時間、地點、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上開私文書內,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結果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權益、多特瑞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為遂行向多特瑞公司表明已招攬告訴人為多特瑞公司
會員之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經營多
層次傳銷,為增加個人業績以通過考核,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意申請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並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及多特瑞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實害結果,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在協議書及訂購單「本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奕廷」之
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多特瑞公司而行使,堪認該等私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以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名義申請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及購買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手機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