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生琥犯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生琥為向他人行騙,基於變造公文書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⑴未經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負責人王籽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各1顆(下各稱上開偽造「富聖公司」印章、上開偽造「王籽宸」印章,均未扣案)後,復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設立登記表、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成陳生琥自己之照片後,再列印紙本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無證據證明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偽造)、「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及「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之印文模糊,無法辨識該印文內之文字,且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尚難認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富聖公司、王籽宸之權益。⑵嗣陳生琥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x林)向網路拍賣業者李昀澤佯稱: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琥珀手串及價值約52萬元之琥珀手鐲各乙只云云,且將其前揭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拍攝成圖檔後,以通訊軟體出示予李昀澤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昀澤,並要求在2個星期內完成交易,惟李昀澤表示交易金額過於龐大,且須先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貨商,貨商才會將貨品寄送至臺灣,故需20個工作日,陳生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向李昀澤佯稱有熟識之地下匯兌人員可以處理匯款為由,介紹「阿南」(通訊軟體微信名稱:Monster_南)加入李昀澤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阿南」旋要求李昀澤提前提供貨商之支付寶帳號,致李昀澤因而陷於錯誤,先傳送其大陸地區貨商之支付寶帳號予「阿南」,嗣與「阿南」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4A門外廣場吸煙區處見面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李昀澤當場交付96萬3600元與「阿南」,「阿南」則佯裝當場進行匯兌,嗣出示並以微信傳送偽造或變造之「支付寶匯款紀錄」截圖予李昀澤觀看、收執(無證據證明陳生琥就「阿南」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亦無起訴陳生琥共同犯此部分),證明已完成匯款,並向李昀澤表示因金額龐大,故貨商收到款項之時間會延遲,隨即以趕車為由先行離開,李昀澤直至其大陸地區貨商向其表示未收到任何匯款,始知受騙。而陳生琥之後則從「阿南」處分得上開詐得款項之其中168,800元。⑶陳生琥復單獨承上開同一接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犯意,以仍想要購買琥珀玉石而欲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與李昀澤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翻轉甜點臺中店」內見面,陳生琥為取信於李昀澤,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印文2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變造「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及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交與李昀澤收執而行使之,再冒用富聖公司暨其負責人王籽宸之名義,與李昀澤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式2份),而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在前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富聖公司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之條件向李昀澤購買琥珀玉石之私文書;及表彰王籽宸同意以協議書上之條件與李昀澤達成協議後,陳生琥除自行留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協議書其中各1份外,將另1份交與不知情之李昀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富聖公司、王籽宸、李昀澤之權益。而李昀澤事後發覺可疑乃向警方查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之身分證號碼、相片與真實資料不符,始知遭詐騙。⑷嗣陳生琥與李昀澤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在上址「翻轉甜點臺中店」,欲進行交貨及匯款,李昀澤請警方到場協助查證陳生琥之身分,陳生琥向李昀澤詐取琥珀玉石之行為始未得逞。經警方通知陳生琥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查證身分,而在陳生琥身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之印章(未扣案),且查證其真實身分,始悉其本名為陳生琥,李昀澤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生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60至163、178頁〉,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李昀澤、被害人王籽宸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0年3月1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00001685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92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至15頁〉,且有「阿南」與告訴人李昀澤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截圖、高鐵臺中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造「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及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協議書、警方於109年12月17日在被告身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照片、上址「翻轉甜點臺中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害人王籽宸提出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聖公司印章照片、王籽宸印章照片、被害人王籽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48頁、核交卷第25至49、53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係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
尋不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換成我的照片,編輯後列印出紙本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我沒有刻印「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圓戳章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而衡情網路上確實可以搜尋到他人因各種原因所張貼遮掩部分個資之設立登記表、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等圖檔,是被告前揭所稱變造方式,尚屬可採。則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被告偽造。另觀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見警卷第24頁),其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之印文模糊,無法辨識該印文內之文字,且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是尚難認被告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而:
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⒊查:
⑴被告與「阿南」間就上開⑵對告訴人李昀澤詐欺取財96萬3600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至「阿南」出示並以微信傳送偽造或變造之「支付寶匯款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6頁)予告訴人李昀澤觀看、收執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阿南」為此部分犯行,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阿南」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亦無起訴被告就此部分共同犯之,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
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㈡按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
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
㈣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按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更進而行使,應構成第1項之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且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屬該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㈤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拍攝成圖檔後,以通訊軟體出示予告訴人李昀澤觀看而行使之,係欲對該經拍攝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未經授權變造者係該文書紙本,並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仍不影響此部分成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之犯行。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見解參照)。而:
⒈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補充
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59、171頁)。
⒉被告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1份後,
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後,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印文2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起訴書漏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而前揭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該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暨其上蓋印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變造「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上蓋印偽造「富聖公司」印文,並告以要旨方式,詢問被告該變造公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文等之變造、偽造、行使之方式、時間、地點,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復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則被告對於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之罪名及犯罪事實,顯已知情並知所防禦,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行實質調查後,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㈧被告與「阿南」間就上開⑵對告訴人李昀澤詐欺取財96萬3600
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阿南」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亦無起訴被告共同犯此部分。另被告變造公文書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與「阿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㈨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為達假冒身分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位置上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含被害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復在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變造「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另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以上開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式2份)私文書後,再將其中各1份持以向告訴人李昀澤行使,其前開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係前開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前開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以前
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昀澤交付現金;及於109年12月2日、17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昀澤交付琥珀玉石,然未得逞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詐欺方法係以前次詐騙內容為基礎前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變造公文書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昀澤接續詐欺取財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罪),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罪),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第5、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就上開1至6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富聖公司」、「王籽
宸」印章,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5、8、9變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已交與告訴人李昀澤持有之該等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協議
書,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協議書上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已含於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協議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阿南」將詐得之款項分168,8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8,8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昀澤,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偽造、變造之文書 內含或其上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 備註 卷頁 1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扣案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係不同印章 照片見核交卷第53、55頁 2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未扣案;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扣案之偽造「王籽宸」印章(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係不同印章 照片見核交卷第53、55頁 3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1份 「公司印章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已交與李昀澤收執;無證據證明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偽造 影本見警卷第23、24頁 4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1紙 其上另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2枚 已交與李昀澤收執 影本見警卷第24頁 5 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1紙 其上另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 已交與李昀澤收執;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之印文模糊,無法辨識該印文內之文字,且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印文係偽造,尚難認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影本見警卷第24頁 6 偽造買賣契約書1式2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所載立契約書人為富聖公司(代表人王籽宸);買賣契約書1式2份,1份交與李昀澤收執;另1份被告自行留存(未扣案) 影本見警卷第22頁 7 偽造協議書1式2份 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所載立協議書人為王籽宸;協議書1式2份,1份交與李昀澤收執;另1份被告自行留存(未扣案) 警卷第25頁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 2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未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 3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上「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4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2枚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 5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1紙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6 被告持有之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 未扣案;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1式2份中被告持有之該份 7 被告持有之偽造協議書1份 未扣案;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1式2份中被告持有之該份 8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1式2份中告訴人李昀澤持有該份上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9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偽造協議書1份上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1式2份中告訴人李昀澤持有該份上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