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良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良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聰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部分:周榮鴻(通緝中)、朱錫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美玲(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森柏公司前、後登記負責人(周榮鴻任期自民國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朱錫俊任期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賴美玲任期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楊聰良則為森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森柏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稅之業務,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楊聰良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24所示時間,明知與如附表一編號3-24所示之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堃發公司)、聯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阜公司)、金永樂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樂公司)、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璟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綻公司)、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材料工程公司)、迪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凱公司)、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祺公司)等9家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2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上開9家營業人部分),分別提供予上開9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9家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9欣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24聯阜公司部分,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㈡、楊聰良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明知與營業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聯阜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5715元,提供予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㈢、楊聰良明知與附表二編號1-15、17、18、20所示之光宇公司、金永樂公司、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德堃公司等4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5、17、18、20所示時間,取得上開4家營業人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15、17、18、2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上開4家營業人部分),充當森柏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森柏公司進項金額並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無證據證明已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前身為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部分:謝文正、范榮軒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前、後登記負責人(范榮軒任期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謝文正任期自105年6月21日起迄今),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楊聰良則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稅之業務,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楊聰良、謝文正2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時間,明知與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欣祺公司、博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鉦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提供予上開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5家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附表三編號6-8欣祺公司部分,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㈡、楊聰良、范榮軒2人為使納稅義務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與附表四㈠編號3-6所示之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及森柏公司等2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㈠編號3-6所示時間,取得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森柏公司等營業人開立如附表四㈠編號3-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157萬9000元,稅額7萬8950元,充當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㈡編號3、5所示之營業稅共計3萬88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如附表四㈡編號6、7所示部分,則未實際發生逃漏稅結果,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楊聰良、謝文正2人為使納稅義務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㈠編號7-9所示時間,明知並未實際向森柏公司、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2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四㈠編號7-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銷售額合計1442萬5561元,稅額72萬1278元,充當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㈡編號8、10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萬94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如附表四㈡編號9所示部分,則未實際發生逃漏稅結果,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清煌、張蓓雯、楊雲生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張蓓雯之承諾書、證人許惠珍之說明書等,均屬被告聰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7-261頁、本院卷㈢第175-178頁),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楊聰良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秉暉於國稅局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楊聰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7-261頁、本院卷㈢第175-178頁),然審酌證人林秉暉對其於國稅局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未曾主張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而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已與其上開陳述明顯不符,且多次回答不記得了;而證人林秉暉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對於全案情節記憶較為清析,且又無被告楊聰良在場之壓力,並無刻意偏袒之必要,況嗣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證人林秉暉與被告楊聰良均因另案涉嫌共同幫助逃漏稅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承受較大之壓力影響,足認證人林秉暉上開於國稅局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陳忠和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致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有證人陳忠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忠和係博鉦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國稅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楊聰良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調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所述核與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堪認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忠和於國稅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李清煌、謝文正、范榮軒、林秉暉等人之偵訊筆錄,如未經被告楊聰良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57-261頁),然證人李清煌、謝文正、范榮軒、林秉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李清煌、謝文正、林秉暉等人復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賦予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證人范榮軒部分,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人李清煌、謝文正、范榮軒、林秉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858、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含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森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起訴書證據清單㈠23,中區國稅局附件31〕、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起訴書證據清單㈡16,中區國稅局附件41〕、光宇公司、金堃發公司、德堃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起訴書證據清單㈠16,中區國稅局附件41〕】;②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證據清單㈠21〕; 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23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分析表〔起訴書證據清單㈠15〕;④良華公司、辰揚公司、沅富興公司、展煬公司等上開各該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㈠17-20、證據清單㈡11、12〕等文書,均屬被告楊聰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257-261頁、本院卷㈣第566頁)。是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文書,均為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聰良均無證據能力。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除上開㈠至㈤所述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楊聰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上開㈠至㈤所述之外,檢察官、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欄,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聰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森柏公司部分,伊僅於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4月6日、105年8月16日至108年1月6日擔任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森柏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往來;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部分,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48、249頁)。被告楊聰良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①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交易的內容,透過證人張嘉麟、洪基富之證述及相關出貨單可以證明確實有實際的交易;②森柏公司與欣祺公司部分,證人張蓓雯的證述內容也說明確實有相關的實際交易;③聖昌公司的部分,聖昌公司負責人施正弘雖稱所謂綽號「胖哥」的林姓男子欠債,拿良華公司的發票來抵債,然而所謂拿良華公司的發票,發票本身究竟有沒有實際的交易,從證人施正弘之陳述內容仍無從判斷;④博鉦公司的部分,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在國稅局約談中所稱,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的發票是羅先生提供,然而羅先生提供的發票,是不是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虛開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仍無從以該無證據能力的報告來認定是有未有實際交易的狀況;⑤金永樂公司的部分,金永樂公司賣藥水跟五金給森柏公司,森柏公司會做木板還有包裝類等等,這個部分是金永樂跟森柏之間的交易細節;⑥璟綻公司的部分,證人蕭漢中在偵訊中就有說明,跟森柏公司有實際交易,證人蕭漢中在審理時仍然說明確實是有實際交易的狀況,只是最後沒有把錢實際進行支付,但是實際交易的部分確實是實在的;⑦森柏公司與金堃發公司的部分,證人林秉暉在偵訊中就有說明,確實是透過被告楊聰良去買藥水等等,在法院審理時,證人林秉暉也有說明,全部交易都是實在,全部都有實際交易過;⑧迪凱公司的部分,經過傳喚證人楊豐印、黃榮吉、嚴怡婷到庭證述後,可以確認證人嚴怡婷是證人楊豐印指示去進行領款,因為證人黃榮吉對被告楊聰良有債權,為了避免被告楊聰良介紹工程領款後,沒有將實際的款項清償給證人黃榮吉,所以森柏公司就把存摺、印章寄給迪凱公司,迪凱公司領完之後,證人黃榮吉會再到迪凱公司來領取款項,這是基於對債權本身的一個維護,也因此迪凱跟森柏公司,確實可以透過證人等的證述內容來證明是有相關的交易;⑨聯阜公司的部分,證人劉東和在偵訊中有完整說明,在審判中同樣有說明,確實就白鐵交易的部分,跟被告楊聰良之間有實際交易,才取得森柏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等語為被告楊聰良辯護。經查:
㈠、被告楊聰良為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
1.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朱錫俊擔任登記負責人時你是實際負責人嗎?)就是合夥,一個負責做一個負責接,他負責做事,我負責接工作。外面接洽都是我。(問:周榮鴻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期間誰是森柏的實際負責人?)周榮鴻本人,是我介紹周榮鴻來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原本要做清潔的工作也是因為做不起來,周榮鴻又說他不要了。(問:你擔任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的進銷貨何人處理?)我。(問:你擔任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的統一發票何人開立?)我請會計小姐開立。(問:你擔任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的營業稅何人申報?)我請會計師申報,永鼎會計師事務所。簡國晉會計師,我一般都是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我一開始是跟簡國晉接治的,簡國晉才分派工作下去。(問:【提示森柏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森柏公司是否有向明細表内的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進貨?這些發票有無實際交易?這些發票是你取得的嗎?進貨内容?雙方接洽人?有無證據可以佐證?)應該是全部都有進貨。(問:森柏公司如何支付貨款給上開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有無證明?)匯款、支票、現金都有,我記得有
2、3家都是現金付款。(問: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如何支付貨款給森柏公司?)有匯款有現金有支票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39-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於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4月6日、105年8月16日至108年1月6日擔任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
2.證人賴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為森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工作而已。(問:誰找你來森柏負責清潔、消毒?)楊聰良。(問:除了森柏的清潔消毒之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沒有。(問:你為何會當森柏的負責人?)因為楊聰良的信用不好,所以他就請我當負責人
。(問:你將何資料交給楊聰良本人登記為森柏公司的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問:楊聰良在森柏公司負責什麼工作?)外面的業務。與客戶接洽。(問:你在森柏任職期間,有無與客戶接洽過交易?)沒有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52-25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為森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問:是否認識楊聰良?)認識。(問:是否是楊聰良請你掛名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是。(問:森柏公司的進銷貨何人處理?)楊聰良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365-367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究竟只是擔任森柏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或是你實際有參與森柏公司的經營?)我只是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是否只是掛名?)對。(問:請你陳述你當初是如何擔任森柏公司登記掛名之負責人?)當時是因為我有一個哥哥帶我從台北下來台中跟小楊哥(楊聰良)認識,楊聰良先生請我擔任一下森柏公司的負責人,我就答應說好,但是後續事宜我都不知道。(問:當時楊聰良請你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時,他是如何與你說?)就叫我幫他擔任負責人。(問:你是否有印象你擔任森柏公司登記負責人多久?)這我不知道,因為後續我回台北就被抓進去關了。(問:依你所述你是森柏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你是否有於森柏公司任職過?)沒有。(問:【提示國稅局卷㈡第145、146頁森柏公司租賃契約】這是森柏公司租用成功路351號之租約,於第2頁處負責人是你,旁邊有蓋章,這是否為你本人親簽?)這簽名、蓋印章的不是我本人,我的簽名沒有那麼漂亮。(問:下方有代理人楊聰良,此事看起來像是楊聰良代理你去向房東去承租森柏公司成功路之地址,你是否知曉此事?)我不知道。(問:森柏公司大小章以及發票章是何人保管?)這我都沒有經手過。(問:依據公司登記資料,你於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6日,約1年時間擔任森柏公司登記負責人,這段期間你人是否都在台中?)沒有,我在台中沒有多久,我就回台北了。(問:【提示兩份森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你於104年4月2日有簽一份股東同意書,表示退出森柏公司,是由朱錫俊承受你所有的出資額,這是否為你本人親簽?)不是。(問:退股股東周榮鴻也非你本人親簽?)對。(問:103年3月28日這是你擔任時的簽名,104年4月2 日這是你退出時的簽名,依你剛才所述,103年3月28日的簽名是你所簽,但4月2日的是否非你所簽?)這不是我所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有簽到名。(問:我剛才是否有提示給你看?)我沒有簽到名,而且4月時我已經進去關了。(問:103年3月28日股東同意書,請你再次確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這個是我所簽名。(問:103年3月28日的簽名是你的,但是後面104年之簽名是否非你本人所簽?)對,這個字跟我前面的字差很多。(問:依據你的矯正檢表,你是於103年5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等於是你在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期間也有進去台北監獄執行2個月左右?)對等語(本院卷㈢第354-365頁)。
4.參以,同案被告周榮鴻確實於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2月,於該入監期間,自不可能從事森柏公司任何經營行為。
5.被告楊聰良則於證人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供承:(問:你對於周榮鴻所述的,他是擔任森柏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否屬實?)當時我們從台北下來台中,說好要做居家消毒清潔,周榮鴻先生為何會離開,是因為我拿了大小章及9萬元請他去匯款,結果他拿了9 萬元以後就跑走了。(問:你未回答我的問題,他所述他是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此事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卷㈢第371頁)。
6.此外,另案被告朱錫俊於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擔任森柏公司登記負責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乙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另案被告朱錫俊雖為森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森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等事務係由本案被告楊聰良負責處理為由,而對另案被告朱錫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綜上,被告楊聰良可以指定何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辦理過戶、租約、變更登記、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宜,且對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經過、細節等均充分掌握,可認被告楊聰良係實際掌控森柏公司之人,附表一、二所示期間,被告楊聰良為森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楊聰良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實際負責人:
1.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良華公司的統一發票何人開立?)有時候是謝先生,有時候是我。我沒印象我開過幾次但是我開過。(問:良華公司如何支付貨款給上開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有無證明?)有的,是開票,有的是現金,匯款應該也有。這些證明我沒有。(問:【提示良華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良華公司有無銷貨給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這些發票有無實際交易?這些發票是你開立的嗎?銷貨内容?雙方接洽人?有無證據可以佐證?)有實際交易,我曾開立良華公司的發票給編號4、6 、7,但編號4、6、7的發票也不是全部都我開立的我只是有開過,………。(問: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如何支付貨款給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有的部分是現金有的部分是支票,匯款應該也有我不確定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44-24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在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講的都屬實,……順億公司在104年8月31日更名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也有去辦變更負責人,是因為我經營上已經出現了一些狀況,所以決定要把順億科技公司收掉,因為我跟楊聰良認識,他說想要再開一家公司,看能不能就轉換給他,我說可以一定要轉換清楚,直接就這樣子辦過戶,辦過戶的時候沒有從楊聰良這邊取得對價,純粹就把公司過給他。後來這間公司的負責人變成范榮軒,這個名字我聽過,楊聰良有講過,但是我不認識這個人。公司後來變更的地址是改到西區自治街,自治街這個地方我有去過,因為有一些水電的工程我有去幫楊聰良弄,楊聰良有請我去幫忙處理一些水電工程。把順億轉換登記的過程我都是跟楊聰良接洽,(提示起訴書P47附表三編號1、2)順億公司在104年5到8月間,順億公司開發票出去給良華工程公司,這幾筆交易應該是所謂的對開發票而已,我開發票給對方公司,他那邊用公司開給我,是衝帳面的業績,我跟楊聰良兩個人對談用這樣的方式讓我們的業績量可以衝高一點,增加營業額的意思,沒有實際交易,(提示起訴書P49附表四㈠編號1、2)順億公司去取得貝霖公司的發票也是一樣衝業績量而已,沒有無實際交易,發票是我跟楊聰良拿的,這幾張發票是楊聰良本人交給我的。我跟楊聰良互相有講過這樣的話在我們的帳面上,業績上會比較好一點,……(提示國稅局卷㈡第313-3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間順億公司轉給楊聰良登記是范榮軒,良華公司租了自治街的房子,楊聰良說需要一個保證人,我就同意擔任保證人,(提示良華科技公司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我是跟楊聰良接洽等語(本院卷㈢第109-116、121、12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榮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曾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是掛名的,並未負責任何業務。(問:誰請你掛名?)楊聰良。(問:楊聰良是否為良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問:楊聰良為何請你掛名擔任負責人?)他當時說他需要一個人出來登記當負責人,我當時沒想太多,……。(問:你為何願意擔任良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楊聰良當時有固定支付我薪水每個月2萬多元,持續付了3、4個月。(問:良華公司的統一發票何人開立?)楊聰良。(問:良華公司的營業稅何人申報?)楊聰良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345-3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接受詢問、做過筆錄,那時候講的都屬實。……我是在楊聰良經營的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任職,主要是打雜,去銀行匯款,還有跑太平會計事務所,楊聰良只告訴我說願意擔任良華科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只是暫時性而已,不會太久,……良華科技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章是楊聰良保管,……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我曾經依楊聰良的指示去銀行辦這兩家公司的事務等語(本院卷㈢第128、132、135、137、138頁)。
4.被告楊聰良則於證人范榮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供承:(問: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你是實際的負責人,范榮軒是名義負責人,對不對?)是等語(本院卷㈢第152-153頁)。
5.證人謝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認識被告楊聰良,搭計程車認識的,他搭計程車都叫我的車,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楊聰良,他說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去銀行開戶,我就把我的證件全部給他,當時被告楊聰良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去過地址在西區自治街良華科技公司,去過2、3次,……等語(本院卷㈢第538-544頁)。
6.綜上,被告楊聰良可以指定何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辦理過戶、租約、變更登記、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宜,且對附表三、四所示交易對象、經過、細節等均充分掌握,可認被告楊聰良係實際掌控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人,附表三、四所示期間,被告楊聰良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可認定。
㈢、森柏公司與下列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
1.光宇公司(附表二編號1-3、5-15、17):⑴被告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3、5-15、17光
宇公司開票給我,……等語(本院卷㈤第156頁),且有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間發票等相關資料(本院附件㈣之1-6卷)在卷可憑,參以附表二編號1、9發票號碼CZ00000000、CV00000000之2張發票,雖未在光宇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發票等相關資料(本院附件卷㈣之1-6)中,惟依國稅局資料,該2張發票都有被申報扣抵(國稅局卷㈠第59頁),且查閱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912號)被告簡國晉之辯護人有將光宇公司提供的七大箱交易紀錄整理分類,依據該辯護人整理出的附表顯示,上開發票號碼2張發票皆已找到證明文件資料(本院卷㈤第435-443頁)。則光宇公司確有開立予森柏公司附表二編號1-3、5-15、17所示之發票,首堪認定。
⑵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周榮鴻擔任森
柏公司負責人期間誰是森柏的實際負責人?)周榮鴻本人,是我介紹周榮鴻來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原本要做清潔的工作也是因為做不起來,周榮鴻又說他不要了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39-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對於周榮鴻所述的,他是擔任森柏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否屬實?)當時我們從台北下來台中,說好要做居家消毒清潔,周榮鴻先生為何會離開,是因為我拿了大小章及9萬元請他去匯款,結果他拿了9萬元以後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71頁),則被告楊聰良於同案被告周榮鴻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2),森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居家消毒清潔之情,故森柏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是否有向光宇公司購買砂漿清洗藥劑,已有疑慮。
⑶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提出105、106年間光宇公司出
貨單(本院卷㈠第441-707頁),然森柏公司並未支付相對應之貨款予光宇公司共計33,050,000元,此有光宇公司應收帳款資料(本院卷㈡第197-201頁)、光宇公司「立沖帳目明細表」(本院卷㈤第425-430頁)等附卷可憑,森柏公司積欠如此高額之貨款未給付,光宇公司為何仍願意繼續頻繁地出貨予森柏公司,已難以想像。而被告楊聰良辯稱該款項係與證人簡國晉間之私人借貸,然卷內未見雙方間有簽訂任何借款單據,自難憑採。故光宇公司是否確實有依照出貨單之記載實際出貨予森柏公司,顯屬可疑。
⑷森柏公司從光宇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總額79,474,803元
,扣除上開33,050,000元,帳面上雖有46,424,803元已付清之紀錄,惟參酌①證人即金堃發公司、德堃公司名義負責人林佩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是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問簡大哥或我父親林秉暉。我知道的部分,發票我父親都是找簡大哥(指簡國晉)處理,簡大哥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負責我們2家公司發票申報的業務。……。我知道的部分是成立德堃科技有限公司是為了幫助簡大哥,至於細節要詢問我父親林秉暉。因為是出事後我父親有稍微提一下,之前我都不清楚2間公司的運作。(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有時候回去會詢問我父親工作狀況,所以我父親會稍微提一下,光宇公司我聽我父親說是簡大哥自己的公司。我想起來了我聽過我父親提過德堃科技公司是要方便簡大哥方便去作業才會成立的,至於細簡要問我父親林秉暉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94-296頁)。②證人林秉暉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供稱:(問:本局查得金堃發公司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103年8月5日至104年9月16日由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轉存入80,250,925元,收款原因為何?)配合光宇公司要上市上櫃做業績而開立發票,安排資金流程,並無實際交易,嗣後資金流向本人不清楚,銀行存摺及印鑑都由好友簡國晉保管、存提款項。(問:金堃發公司、德堃公司、金永樂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何人指示開立?又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係由何人交付?台端有無收取報酬?)配合光宇公司指示要上市上櫃做業績而開立不實發票,資金由簡國晉安排處理,本人只收取發票銷售額2%報酬,因大量開立發票予光宇公司,導致欠缺進項發票,由楊聰良提供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及開立不實發票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03-107、113-121、169-175、185-19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那你為何要開那麼多的發票金額?)因為矽粉的部分是跟簡國晉合作的,當初談好的條件就是按照談好的矽粉單價開立發票,但是我只拿約定好的矽粉單價3%當作我的加工利潤,另外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6%要另外要給我。因為我跟簡國晉合作矽粉加工,這是口頭的約定,當時的約定是發票開出去請款的錢存入帳戶後,我向簡國晉領發票金額的11%,簡國晉會交付現金給我,其他的錢就存在我交給簡國晉的公司帳戶内,簡國晉如何運用,我不清楚,他都跟我說拿去借人及拿去買股票了。(問:照你剛才所述,一筆交易中所開立的發票,你只領取該發票金額的11%,那其它發票金額的89%,款項何人在使用?)都是簡國晉在使用。(問:何人教你如何開發票的?)是簡國晉介紹我跟光宇公司交易,矽粉單價是光宇公司的一個小組決定的,1公斤3百多元的單價是他們提出來的,我只是配合他們的。因為當時簡國晉找我談合作,說我拿剛剛所述的11%外,其餘多出來的錢要拿去買光宇公司的股票,另外簡國晉會拿去借別人賺利息。(問:簡國晉拿多餘的錢去買光宇公司的股票,股票是何人的?)是用簡國晉的名字去買的,因為簡國晉是光宇公司的執行董事。他說執行董事沒有股票會被人家笑,說賺的部分要讓我分紅,我生活費不夠跟他拿,他還會再給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98-299頁)。④此外,並有證人林秉暉出具之說明書:「本人經營德堃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8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0000000元給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無實際交易,是為配合光宇公司上市上櫃之安排。德堃公司收到上開資金後又回流,是刻意安排資金流程,並無實際交易,以上說明屬實。」1紙(中區國稅局卷㈠第99頁)附卷可參。⑤因此,光宇公司執行董事即另案被告簡國晉自103年開始以虛偽交易之假象來虛增營收,而與金永樂、金堃發公司、森柏公司、德堃公司間係有進行循環交易,先由金永樂公司、金堃發公司、德堃公司等(林秉暉)開立發票予光宇公司,森柏公司(楊聰良)再開立發票予德堃公司、金永樂公司、金堃發公司,再由光宇公司(簡國晉)開立發票予森柏公司,顯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⑸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循環交易藉以虛增營收,卷內有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①森柏公司103至106年間年向光宇公司購買之砂漿清洗劑,森
柏公司償還貨款之付款來源,部分是由光宇公司執行董事簡國晉以森柏公司名義匯款支付,整理「森柏公司償還光宇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表」、「森柏公司資金來源表」(本院卷㈤第423、445-446頁)如下,共計有25,864,173元之資金是與光宇公司執行董事簡國晉等人有關聯。②另案被告李隆晉(光宇公司董事長)傳送之檔案,內容為李隆
晉坦承自104年起至107年間,與簡國晉(光宇公司董事)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其中第五點「光宇公司有將近3000萬元的環保藥劑銷售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來。方法是本人想為光宇公司籌湊營運資金,在過去三年半,曾假裝森柏環保公司有向光宇公司採購了8800萬元藥劑的需求,而支付藥劑的錢,都是用本人賣了自己或員工認股權執行後之股票,及親屬代持的股票,先匯出去境外,再匯回來給該家客戶,之後再由該客戶匯回光宇公司銀行帳戶,用虛增營收方式來美化公司的財報。」等語(本院卷㈤第432頁)。
③是依上開光宇公司(簡國晉)、金永樂公司、金堃發公司、
德堃公司(林秉暉)、森柏公司(楊聰良)等公司之資金流向,佐以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之金流、交易紀錄,僅是做帳的假象,雖有書面資料但實際並未出貨(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循環交易藉以虛增營收之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6457號、111年偵字第53121號移送本院110年訴字第1912號併案審理中)。
⑹證人張嘉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441-707頁光宇
公司出貨單是之前任職的光宇公司的出貨單等語,然證人張嘉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93頁光宇公司110年12月7日函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沒有看過。(問:「經本公司新經營團隊及會計師查核後,森柏公司與光宇公司的交易紀錄自103年開始起即以虛偽交易之假象來虛增營收,雖有書面資料,但實際並未出貨」對於光宇公司正式函覆本院並提供相關發票資料,你有何意見?)我不確定他指的是哪些部分的交易,方才看的那些出貨單,那些東西我們確實有生產、出貨,這些出貨是虛假,我不確定他指的是哪個部分。(問:「雖有書面資料,但實際並未出貨」有無可能如此?)如果是這樣子當然不成立,因為我們確實有在做、有出貨。(問:出給何人?)出給誰我不是十分清楚,一開始好像有聽到有出給楊聰良,但是所有的客戶是誰我並不清楚,但是實際上生產出貨這件事確實是有存在的。(問:實際上是否是出貨給楊聰良?)我不確定,假設我出了100筆,我不會知道這100筆是不是都出給楊聰良,或者是他是80筆、1筆,我不會知道每一個客戶是誰,但是我知道有出給楊聰良等語(本院卷㈣第98、104-105頁),而證人張嘉麟僅知情有生產、出貨乙情,至於出貨之對象究竟是否為森柏公司則無法證明,本件不排除光宇公司只是將貨物出貨至另一倉庫暫放,實際上並非出貨給客戶,出貨單上則繕打客戶名稱為森柏公司,以此製造循環交易藉以虛增營收之情。況且證人張嘉麟亦係遭光宇公司調查、提告之對象(本院卷㈣第107頁),其為避免己身之相關責任,恐未必能能全盤拖出而有避重就輕、迴護關係人之考量。因此證人張嘉麟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
3、5-15、17所示之發票確實為真實之交易。⑺證人洪碁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聰良有叫伊的車去
光宇公司載芳香清潔劑等語,然證人洪碁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41-707頁】在客戶簽收欄上面,有一個叫洪宗義的人,車號是000—ZY,這個人你是否認識?)認識。(問:此人為何人?)同業,一樣是靠行的車子,職業的聯結車。(問:洪宗義為何也會去光宇公司載貨?)做我們這個行業的車子,可能就是車行叫來的車子,有合作過同樣去載貨物時,常去就認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有一個發票日期為2016年2月16日,客戶 簽收欄,第二個字看起來是「之」,第三個字看起來是「坤」,下方有4282D這一張,請問你知道這個人的名字是誰,是否認識?)我們這麼說好了,楊先生叫我載貨,我那天可能沒空,比如同一個時間點出兩趟,我會找另外一台車跟我一起配合。這個名字簽這樣,我真的認不得。(問:這個車號是否有印象?)我真的認不得。(問:你去載貨時,這些你簽的出貨單,光宇公司會簽一式好幾聯,其中一聯會讓你帶走?)帶走兩聯。(問:你都如何處理?)去光宇載貨代簽收,我載了什麼貨,留兩聯下來,公司留一聯 ,我去到客戶端給客戶簽名,我自己留一聯,請款時再寄最後一聯請款聯給客戶。(問:你是否講的是出貨單?)是。(問:一聯是到你實際到送貨地點給對方,一聯你交給楊聰良,是否如此?)是。(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些由你所簽名的出貨單,實際上運送的地點是何處,你去光宇公司載貨時,是運到哪裡?)我有送去大里、太平。(問:有無送到森柏公司成功路的地址?)沒有。(問:上面沒有寫目的地,跟你確認實際送貨到大里跟太平?)對等語(本院卷㈣第391-394頁),而依被告楊聰良提出之光宇公司出貨單(本院卷㈠第441-707頁),其中部分「洪碁富」、「洪宗義」之簽名筆跡相似(尤其是第457、479頁),亦有「洪碁富」不同筆跡版本之簽名(甚或簽名為「洪基富」;第639-645頁),且光宇公司出貨單依證人洪碁富上開所述之流程,被告楊聰良拿到的最後一聯,應該會有客戶端(送貨地點)的客戶簽名,然被告楊聰良提出之光宇公司出貨單(本院卷㈠第441-707頁)上均未有客戶端之簽名;再依證人洪碁富上開證述內容,客戶端(送貨地點)顯然不是森柏公司或被告楊聰良,否則應有森柏公司之人員或被告楊聰良之簽名,且證人洪碁富僅須將2聯出貨單同時交給被告楊聰良即可,無須分別交付不同人。本件光宇公司係為了上市上櫃之目的,而刻意製造以虛偽交易之假象來虛增營收,因此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之交易金流、交易紀錄等,必須事先完整準備詳細之書面資料以供會計師查核,才能順利通過上市、上櫃之嚴格審核,本件不排除光宇公司只是將貨品出貨至某一倉庫暫放,但實際上並非出貨給客戶,出貨單上則繕打客戶名稱為森柏公司,以此製造循環交易藉以虛增營收,否則實無法想像如此巨大且頻繁之交易量,被告楊聰良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下游客戶之名單。因此證人洪碁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3、5-15、17所示之發票確實為真實之交易。況本件檢察官起訴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係填製、行使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只要該期營業稅申報內容有部分不實(縱使亦有部分為真實),即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⑻綜上,森柏公司與光宇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3、5-15、17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乙節,應可認定。
2.德堃公司、金永樂公司及金堃發公司(附表一編號3、4、12-17;附表二編號4、20):
⑴證人林秉暉之證述:
①證人林秉暉於109年2月5日國稅局調查時供稱:德堃公司開給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本人依楊聰良指示開立。德堃公司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都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金永樂公司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問:台端提供德堃公司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7月4日提領轉帳9,618,000元給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付款原因為何?)資金流向本人不清楚,銀行存摺及印鑑都由簡國晉保管、存提款項。(問:德堃公司105年10月至106年8月為何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發票何人交付?)因缺發票報稅,由楊聰良交付發票等語(國稅局卷㈠第115-121頁);於108年11月6日國稅局調查時供稱: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都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因本人缺進項發發票報稅,金永樂公司與該2家公司無實際交易等語(國稅局卷㈠第173頁);於108年9月30日國稅局調查時供稱: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都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德堃公司與該等公司無實際交易。(問:【提示德堃公司104年11月至107年9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銷項營業人之交易情形?)……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本人依楊聰良指示開立等語(國稅局卷㈠第189頁)。
②證人林秉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為金堃發
精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森柏的部分是透過楊聰良去買藥水的,隔月付現,交易應該不多,但是實際交易金額我不記得了,有多開發票金額,因為報稅金額不夠。……(問:104年11月至107年6月間,是否為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問: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何人負責?)都是我在開的。(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德堃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7年6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108年9月30日談話紀錄表】德堃科技有限公司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除了光宇的部分外,其餘公司的交易,就如同我在國稅局所述,是沒有交易的。光宇的部分我就是領取發票金額的11%。(問: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相關稅金繳納,要如何計算?)楊聰良拿不實的發票給我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我都有給楊聰良5%,我是用匯款的,匯到楊聰良指定的帳戶,我都是用現金到銀行匯款他指定的帳戶,我都是從開給光宇發票中,簡國晉匯給我的11%現金,我拿到現金就有錢可以匯款給楊聰良。我都是這些錢在周轉。(問:105年2月17日迄今,是否為金永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問:金永樂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何人負責?)也是我開的。(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金永樂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金永樂有限公司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因為金永樂當年有盈餘,所以我就想說開發票把帳上的盈餘開出去,就開發票給光宇。(問:何謂把帳戶上盈餘開出去?)我不是很會講,意思就是我當年度接收這間金永樂有限公司時,公司有盈餘,所以我把盈餘開立發票給光宇公司,開立後,我是郵寄給光宇公司的會計。(問:【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108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你供述,金永樂有限公司取得的進項憑證編號2、3【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森柏公司】,係因金永樂有限公司缺進項發票報稅,楊聰良交付給你申報扣抵,並無實際交易,意見?)沒意見。森柏的部分有交易的話也不多。(問:金永樂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相關稅金繳納,有不實交易,要如何計算?)楊聰良拿給我不實發票我會給他發票金額的5%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51-254頁)。
③是依證人林秉暉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林秉暉是擔任金
堃發公司、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係依照被告楊聰良指示開立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的發票給森柏公司;金堃發公司與森柏公司的部分有多開發票金額,因為報稅金額不夠;金永樂公司是因缺進項發票,因此向被告楊聰良取得森柏公司發票來申報扣抵金永樂公司的營業稅;德堃公司取得森柏公司的發票,是以發票金額的5%為代價向被告楊聰良取得,並持之申報扣抵德堃公司的營業稅等情,因此森柏公司與德堃公司、金永樂公司、金堃發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12-17及附表二編號4、20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可認附表一編號3、4、12-1及附表二編號4、20所示發票確為不實發票。
⑵證人林秉暉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附表一編號3森柏公司
開給金堃發公司之發票、附表一編號4、13森柏公司開給金永樂公司之發票、附表一編號12-17森柏公司開給德堃公司之發票、附表二編號4金永樂公司開給森柏公司之發票、附表二編號20德堃公司開給森柏公司之發票都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㈢第372-390頁)。然查:
①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交易內容均不明確,且亦證
稱:(問:這3間公司跟森柏公司以及良華科技公司的交易憑證以及記錄,你目前是否都已經滅失沒有留存?)半家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80頁)。衡以金堃發公司、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非高,而附表一編號3、4、12-17及附表二編號4、20所示發票總金額分別高達2493萬多元、104萬多元,可見該等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對金堃發公司、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而言,實非小規模交易,豈可能無法正確回覆交易內容及提供任何交易憑證或記錄之理,足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金堃發公司、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與森柏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等語,所言不實。
②證人林秉暉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附表一編號12】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森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105年9月份這1筆43萬元是何種貨物?)我記不清楚。(問:10月份有2筆,51萬6000元跟47萬3000,這是何種貨物?)我忘了,憑單都沒有留。(問:這3張是否是森柏公司一起拿給你的?)太久沒有印象了。(問:森柏公司在105年10月份開給你的一共是100萬金額的發票,這100萬是一個整數,你應該很有印象這100萬是做何用途?)忘記了。(問:【附表一編號13】德堃公司在105年11月份以及12月份取得了森柏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這是何種貨物?)當時的量真的很多。(問:就是因為金額很龐大,我們認為一般人不會忘記這是何種貨物,這是何種貨物?)我大部分跟楊聰良先生買都是衛浴設備還有塑膠。(問:何種衛浴設備,可否具體說明?)角鋼類還有304白鐵螺絲。(問:這個金額是否高達幾百萬元?)當時的量很多,白鐵的單價也貴,他那時候下單好像數10萬支。(問:就編號13的部分是誰跟誰下單?到底交易的貨物、交易的具體明細為何?)12月他用兩家跟我做,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問:森柏公司開給你的德堃公司的這些發票到底交易的內容為何,有無辦法回答?)我只是記載角鋼料的螺絲多少。(問:是否好幾百萬?)那時候的量真的很多。(問:這些發票是否是一次拿到的,還是每進一次貨就開一張發票給你?)每個月一次。(問:是否每個月拿一次?)是。(問:是否一次就拿這些發票給你?)是,每個月一次。(問:為何要分開開?舉方才的例子,105年10月份的總金額100萬,為何要刻意拆成兩筆來開,你是否知道?)那時候我沒有看過,我拿到發票就直接去報稅了,也沒有看到。(問:105年11月份為何要連續開42萬、42萬、42萬、42萬、42萬,開了5筆,為何不一次開一張就好?)我也忘記當時為什麼會這樣開。(問:105年12月份時,也是一樣連續開了42萬、42萬、42萬、42萬、42萬,到底是何種貨物,會剛好是整數,連續兩個月都是一模一樣的金額,你有辦法回答?)我真的忘記了。(問:接下來你再看106年1月份,為何都要每一次開都是42萬、42萬、42萬,既然你是一次拿到,就開整數,結算不應該是這樣子嗎,實際進貨多少就開多少,不應該是如此嗎,為何是一筆一定要拆成42萬、42萬、42萬,有無辦法回答?)詳細情形太久,真的忘記了。(問:【附表一編號15-17】都是拆成42萬元,為何要拆成42萬元來開給你?為何剛好都是42萬元的倍數,進貨有這麼剛剛好嗎,這個月剛好就是42萬元倍數,只是開3張、4張、5張、6張的區別,何種的實際交易會是如此?)【沉默】(問:你是否有辦法回答?)現在沒辦法回答。(問:【附表二編號20】這是否是德堃公司開給森柏公司?)【不語】(問:107年6月份你們開了連號的發票給森柏公司,為何要分開開?)【搖頭】(問:搖頭是何意思?)我也忘記當時會這麼開等語(本院卷㈢第372-390頁),既然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雙方交易之內容為角鐵、螺絲,然此等貨品卻出現均是整數金額,且連續兩個月進貨都是相同,卻分開開發票,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況且如此特別之發票金額及開票方式,豈可能無法正確回答交易細節之理,益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金堃發公司、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與森柏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等語,所言確屬不實。
③參以,證人林秉暉因其擔任金堃發公司、金永發公司以及德
堃公司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審理中,是其為脫免己身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避重就輕,本院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實,不足憑採。
⑶金堃發公司(附表一編號3):
森柏公司於103年8月開立銷售額900,000元,稅額45,000元之發票予金堃發公司,雖經查核森柏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發現,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5日陸續有金堃發公司匯入款項,金額共計959,685元(本院卷㈤第192-193頁),然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且證人林秉暉於本院112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金堃發公司與森柏公司有做五金交易還有木板,沒有憑證可提供」(本院卷㈢第373頁),然被告楊聰良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卻供稱「森柏公司賣給金堃發公司大部分都是買賣砂漿清洗藥劑」(本院卷㈤第151-152頁),兩人供述交易之商品顯不相符,倘若有真實交易,亦不應有如此之差異。況證人陳靖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擔任金堃發登記負責人的期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這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但我知道我的前任負責人是林秉暉。中間都是楊聰良在傳訊息。因為我會請楊聰良幫我請林秉暉幫我把公司終止或變更負責人,我說我就是不要當負責人。(問: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之發票是何人負責?)應該還是林秉暉在處理。我之前有跟楊聰良講說,要去變更負責人,楊聰良說發票還在林秉暉那裡。(問:據林秉暉表示,金堃發公司過戶給你之後,他就不是實際負責人,也沒有負責發票的事,你將公司的發票交給何人?)那就是楊聰良騙我,因為楊聰良跟我說發票在林秉暉那裡。(問:你擔任負責人,金堃發公司的購票證交給何人?金堃發的大小章交給何人?)我拿給楊聰良。(問:為何剛才陳述金堃發的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在林秉暉那裡?)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我是交給楊聰良,之後他說他交給林秉暉,他有沒有交我不知道。(問:你確定公司大小章、營登、購票證明都是交給楊聰良?)確定等語(他字4821號卷㈢第34-37頁)。可見被告楊聰良與金堃發公司之關係亦非常密切,是尚不得以金堃發公司與森柏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乙情,即逕認金堃發公司與森柏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⑷金永樂公司(附表一編號4、13、附表二編號4):
被告楊聰良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判時供稱「金永樂賣給我五金,給付方式有開票給我,但匯款居多,好像是金永樂的臺灣銀行內戶匯款至森柏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㈤第156頁),然卷內仍查無上開交易之資金明細,即難認金永樂公司與森柏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1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⑸德堃公司(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附表二編號20):
證人林秉暉雖於本院112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德堃公司與森柏公司有實際交易,沒有憑證可提供」(本院卷㈢第377頁)及被告楊聰良雖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供稱「森柏公司開發票給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內容為砂漿清洗劑藥劑,支付方式為森柏公司在新光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本院卷㈤第154頁),且德堃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日有轉帳250,000元、於106年2月17日有轉帳6,500,000元、於106年6月12日有轉帳490,000元、於106年6月14日有轉帳1,315,000元、於106年7月5日有轉帳373,000元、於106年7月10日有轉帳300,000元、於106年7月26日有轉帳310,000元、於107年7月4日有轉帳80,000元至森柏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金額共計9,618,000元之相關紀錄(本院卷㈤第196-198頁)。然①根據「德堃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卷㈠第195頁),該表之查核期間104年11月至107年9月,德堃公司係於105年9月開始取得森柏公司之發票(該表上列示為10月係因9、10月發票歸為一期,列計月份為10月),德堃公司卻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105年4月1日即轉帳250,000元予森柏公司,轉帳時間明顯早於開立發票時間半年以上,顯見105年4月1日轉帳款項並非用於發票上所示的金額。②又森柏公司開立予德堃公司之發票銷售額為24,010,800元加計稅額1,200,540元後,總額爲25,211,340元,開立發票金額25,211,340元明顯大於德堃公司轉帳給森柏公司之金額9,618,000元。③且每次德堃公司轉帳給森柏公司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亦與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所示每張發票之時間、金額並非完全吻合。④再細查森柏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發現,德堃公司匯進森柏公司之款項,於匯進後旋即匯出,且部分資金係匯至被告楊聰良帳戶內(本院卷㈤第196-198頁)。⑤顯見德堃公司轉帳到森柏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真實用以支付砂漿清洗劑藥劑之貨款,甚而僅係製作假金流,德堃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森柏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所示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交易存在。
⑹綜上,森柏公司與金堃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森柏公
司與金永樂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13及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森柏公司與德堃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及附表二編號20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乙情,應可認定。
3.璟綻公司(附表一編號12):⑴證人蕭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為璟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有無攜帶傳票上註明之交易資料到庭?)我之後再補陳。(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璟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05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璟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述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跟森柏一開始有實際交易,但後來我資金出問題,當時我的朋友楊聰良介紹我跟森柏交易,我資金出問題後,我請楊聰良把東西載回去森柏,當時沒有開退貨單給我,至於東西在何處要問楊聰良,德堃的部分跟我買了一台15萬的清淨機樣機,要送到醫院做展示和測試,測試完後德堃就跟我說要持續購買15台機器3種機型各5台,我當時有先開發票給德堃,但後來我財務出狀況,所以後來沒有完成交易,因為當時情況緊急會計師連絡不到我,會計師不知道要把這些發票作廢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142頁)。
⑵然依證人林秉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4年11月
至107年6月間,是否為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問: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何人負責?)都是我在開的。(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德堃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7年6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108年9月30日談話紀錄表】於德堃科技有限公司與1.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7.璟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除了光宇的部分外,其餘公司的交易,就如同我在國稅局所述,是沒有交易的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51-254頁),足認證人林秉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德堃公司與璟綻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核與證人蕭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關德堃公司與璟綻公司間交易情況大不相同,是證人蕭漢中證述璟綻公司與森柏公司一開始有實際交易乙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⑶又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5年9月至1
0月間,璟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就環保藥劑。……。(問:蕭漢中表示跳票,並未支付貨款,交易未成立,貨物有退給森柏公司,意見?)他有付部分貨款,有部分有過票,有部分有跳票,最後有一張60萬的支票跳票,應該是去年6、7月,到那個時間點他才把票拿回去。這一張60萬的跳票是109年我還給蕭漢中。
因為有部分蕭漢中有用掉,有部分我有回收,事情就是這樣。(問:回收部分有沒有開退貨單?)回收部分沒有開退貨單,我們中間的價金是清楚的。但錢的部分是清楚的。因為他有用掉一些貨,用掉的部分有給我貨款。其他的部分有退給我等語(他字4821號卷㈢第37頁)。
⑷證人蕭漢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起訴書P26
附表一編號12】璟綻科技公司105年9月間有4筆的交易,當時森柏公司開這些發票給璟綻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因為我是從事環保工作,當時森柏公司是進口所謂清潔消毒機,淨化的一些清潔劑,我們跟他是有所謂的共事型的一個 提存型的交易。(問:什麼叫做提存型?)因為我們不是一次性購買那麼多的量,但購買的量是先存放在森柏公司,我們需要時才進行所謂的提貨。(問:你先購買東西會先放在森柏那邊,發票會先開全部,還是可能你要用的時候再給這一次領用的部分?)按照所謂雙方口頭合議的部分是開全部的金額。(問:可否請你看一下裡面是哪一些是未完成的?)因為我只付給了森柏公司大概60萬的金額,就是我所用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就請森柏公司暫時存放在他公司裡面。(問:既然你只付了60萬,為何他會開210萬的發票給你,理論上應該只開60萬的發票給你?)理論上是這樣沒錯。(問:
【提示本院卷㈡第454-455頁另案起訴書】依據你在另案起訴書內關於你那件是被起訴璟綻公司跟森柏公司的部分,應該就是這幾筆交易,還有璟綻公司跟德堃公司,這個部分的待證事實,你是說當初森柏公司是開4張發票,即210萬元,你是付了60萬元,但60萬元退票,是否正確?)60萬元是有退票,但是我後來有補現金匯款等語(本院卷㈢第390-402頁)。證人蕭漢中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先前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不同,其可信性已有不足。然依證人蕭漢中上開之證述,仍可證明被告楊聰良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2發票,並非實際已完成之交易,亦無發票上對應金額之實質交易完成,顯屬不實之發票內容,已可認定。
⑸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璟綻公司收到之其中3張發票字軌
為連號,顯係被告楊聰良同時開立並交付,森柏公司既無給付210萬元之貨物給璟綻公司,也無收到璟綻公司所交付之210萬元價金,則被告楊聰良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2連號之發票,顯屬非基於實際之交易情形所開立。
⑹至璟綻公司有無支付部分價金予森柏公司,證人蕭漢中至今
均無法提出匯款資料,而證人蕭漢中於本院112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森柏公司確實是有賣這些東西給璟錠公司,但沒有全面完成交易」、「我只給付了森柏公司大概60萬的金額,就是我所用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就請森柏公司暫時存放在他公司裡面」等語(本院卷㈢第392、393頁)及被告楊聰良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供稱:「森柏公司賣砂漿清洗劑藥劑給璟綻公司,我的工作完成,我就有開立發票,但是璟綻公司只有給付一次,是開票給我,我有軋票,但是退票,好像2-3張票,其中1-2張退票。」等語(本院卷㈤第154頁)。然依卷內森柏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㈤第233-243頁),並無璟綻公司開給被告楊聰良之支票存入,再查閱國稅局卷內附件1張璟綻公司開給被告楊聰良的支票,金額為60萬元,但因璟綻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國稅局卷㈣第
49、51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相關資金往來紀錄,被告楊聰良上開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本院認森柏公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予璟綻公司之4紙發票,均無相對應之交易,顯屬虛開發票。
4.迪凱公司(附表一編號15-21):⑴證人楊豐印之證述:
①證人楊豐印於109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
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是否為迪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6年3月至107年至4月間,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115張發票金額3426萬4900元給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交易情形為何?)我是在做環保汙泥的清運,我缺工人,工頭黃榮吉幫我調工作,他跟森柏公司配合,因為我請工人一定要有進項發票,黃榮吉就找森柏公司做工人的調度,我才會拿到森柏公司的發票。(問: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何人接洽交易?)沒有,是黃榮吉負責接洽的,我可以聯絡到黃榮吉。(問:為何嚴怡婷會持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章提領大額現金款項?【提示國稅局卷宗附件78】) 當初黃榮吉說要發工資,他們工地在忙,他沒有辦法去銀行領錢,委託我幫他代領。(問:森柏公司的發票是誰拿給你的?)黃榮吉。(問:為何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給的款項,又由嚴怡婷自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内提領現金,相關的資金不是都在你手上?)因為黃榮吉委託我,我就去幫他代領。(問:有無去過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問:是否認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21-24頁);又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發票誰拿給你的?)是透過黃榮吉去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講,由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寄給我。(問: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是誰交給你的?)是黃榮吉給我的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57-58頁)。
②證人楊豐印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發票
誰拿給你的?)我不太清楚,我記得是郵寄的,印象中是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寄給我的。(問: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是誰交給你的?)很久了,是郵寄的。(問:領出來的錢給誰?誰去領?)有些是會計去領,有些是我去領的,領出來黃榮吉有來拿。(問:全部都給黃榮吉?)黃榮吉有來拿,忘記幾次,黃榮吉說請我們幫他代領,因為他們在忙。我印象是這樣。(問:黃榮吉並非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為何請他代領,是否有違常情?)黃榮吉說在忙,請我配合一下。我想說可以幫忙,我沒有好處,因為他們幫我做工,我們互相幫忙。(問:系爭存摺、印鑑是誰的你都不清楚,又如何確認有幫黃榮吉代領?)我印象是由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郵寄給我。(問: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寄給你的目的?)因為交易款項都要匯到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戶頭。(問:提領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數目不小,怎可能對提領目的完全不知?)有工程進行,陸續都有匯款到他們公司,就請我們代領出來,領出來他們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59-61頁)。
③證人楊豐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嚴小姐之前在迪
凱公司任職,主要從事何業務?)請她幫我做進出貨,請她幫我去銀行領錢。(問:是什麼的進出貨?)另外一個項目,保養品的進出貨。(問:迪凱公司主要進行何業務?)工程、保養品都有。(問:是做何工程?)勞務工程。(問:勞務內容,實際上的細項為何?)上方給我,我就調工人,幫上方做,做環保還有雜項工程。(問:所做工程為何?)有很多,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問:迪凱公司經營的兩大項業務,保養品以及環保工程,那一部分占迪凱公司盈收比較高?)應該是工程比較高。(問:迪凱公司經營的環保工程,大概是那一類型?)自來水廠、清淤泥。(問:自來水廠是那方面的環保工程?)大部分主要是處理淤泥。(問:有無取得相關的許可、執照?)我沒直接去過,是上游有廠商。(問:環保工程跟水汙染防治跟廢棄物清理相關的事業,都是屬於特許事業,都是要取得許可,迪凱公司有無取得相關許可?)我是沒有,但是我們上包有,他們請我們幫忙調工人、幫他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375-387頁)。
⑵證人黃榮吉之證述:
①證人黃榮吉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在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何?)沒有。(問: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有無在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何?)都沒有。(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6年3月邀107年至4月間,迪凱實業有限公司取得115張發票金額,3426萬4900元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發票,交易情形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問:據楊豐印表示,迪凱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是由你交付迪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不是,我不了解,因為這個工程如何承攬、請款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不知道,我是認楊聰良。(問: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開給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跟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的交易我不了解。(問:有無去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講開立發票給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的這件事?)沒有。(問:為何楊豐印稱是他跟你講,由你去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講?)我不了解。(問: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缺工的部分,是何人去找楊聰良?)是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給我訊息,稱有工程要發包給人家做,所以我介紹楊聰良,其 餘我不知道,做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問:你只介紹楊聰良給楊豐印,之後細節你都沒有處理?)對。(問:你是否將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交給楊豐印,請楊豐印代為提款?)沒有。我沒有拿過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問:是否只有將楊聰良介紹給楊豐印,相關交易細節你都沒有介入,也不清楚?)是。(問:有無經手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沒有。(問:有無經手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迪凱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的收款、付款事宜?)沒有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57-58頁)。
②證人黃榮吉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楊豐
印稱你是工頭?)我不是工頭。(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6年3月107年至4月間,迪凱實業有限公司取得115張發票金額3426萬4900元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發票,交易情形為何?)我不了解。(問:為何楊豐印稱,迪凱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是由你交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我沒有拿發票給楊豐印。(問:你是否知道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我只是認識楊聰良,不認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楊聰良認識5-6年,普通朋友,楊聰良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問:你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開給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不了解。(問:有無去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講開立發票給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的這件事?為何楊豐印稱是他跟你講,由你去跟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講?)我不知道。(問: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缺工的部分,是何人去找楊聰良?)我介紹楊聰良跟楊豐印認識,是楊豐印有工程要發包,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問:有無經手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沒有。(問:有無經手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迪凱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的收款、付款事宜?)沒有。(問:楊豐印證稱,他領出來的錢有交給你,有無意見?)有一、二次。交多少錢忘記了。(問:為何楊豐印要交錢給你?用途為何?)楊豐印時間上來不及發工資,所以就交給我工資的錢,我再轉給楊聰良。用途我不知道。(問:現金多少錢都不知道?次數跟金額應該很多?)只有1-2次。(問:有無請楊豐印去代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内的錢?)沒有。(問:你知道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在楊豐印那邊?)不知道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61-54頁)。
③證人黃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迪凱公司有無曾
經請你協助尋找相關的工人供調度?)楊聰良本身跟我有借貸關係,他有向我借錢,我希望他有工作賺錢可以還我錢,迪凱公司剛好有些工作需要工人,我就介紹楊聰良與迪凱公司楊豐印認識,迪凱公司才有工作給森柏公司做。(問:針對迪凱公司與森柏公司間的勞務配合的細節,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問:關於迪凱公司與森柏公司配合後,工程款如何進行結算你是否瞭解?)不知道。(問:楊聰良有無獲得工程報酬償還款給你?)有。(問:如何償還?)迪凱公司工作完成付款時,將錢交給楊聰良,楊聰良再由工程款內給付現金給我。(問:楊聰良原本積欠你多少款項?最後清償了多少?)我跟他借貸是50萬元,楊聰良拿到工程款之後再將錢還我,已經清償完畢了。(問:你有無曾經將森柏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迪凱公司?)沒有,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印象中是森柏公司自己交給迪凱公司的。(問:你本人有無將森柏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迪凱公司?)沒有。迪凱公司要付工程款的時候,要匯款給森柏公司,存摺及印章是由森柏公司寄給楊豐印。(問:迪凱公司要付錢給森柏公司,為何森柏公司要將自己的存摺、印章寄給迪凱公司,為何不直接匯款即可?)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森柏公司要將自己的印章寄給迪凱公司?)當初我要介紹工程給楊聰良時,迪凱公司要付工程款時,我擔心我拿不到錢,我希望森柏公司把帳戶、印章寄到高雄給迪凱公司,付款時我要參與,我才能拿到我要的。(問:迪凱公司匯至森柏公司的帳戶,再由迪凱公司的人從森柏公司的帳戶把錢領出來給你,是否如此?)對,我跟他約在那裡付工程款,我人到那裡把錢拿出來,拿我該拿的錢。(問:為何不叫迪凱公司將錢拿給你就好?而要錢進森柏公司再由楊聰良拿給你?)我不瞭解,我是希望我介紹工程給他,我能拿到他讓還我的錢。(問:現在匯款這麼方便,為何需要這麼大費周章?)這個我不知道。(問:總共是否為50萬元?) 是。(問:
你是從迪凱公司那裡拿了多少錢?)我是從楊聰良那裡拿到50萬元。(問:你方才稱迪凱公司的人拿森柏公司的帳戶提款給你,究竟是楊聰良拿50萬元的現金給你,還是迪凱公司的人拿現金給你?)是楊聰良本人,我們一起去南部的。(問:楊聰良本人與你一起的去領?)是。(問: 迪凱公司匯錢至森柏公司帳戶時,你人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我們人到時,銀行的錢就已經領出來了。(問:方才有提到森柏公司將自己公司的存摺、印章寄給迪凱公司,這是為何?)是當初我要求我要參與請款的動作。(問:你參與請款,迪凱公司為何需要拿森柏公司的帳戶?)因為我擔心迪凱公司把錢匯給森柏公司,楊聰良就把錢拿走了,我就拿不到他該還我的錢。(問:迪凱公司的小姐是否有與你們一起去銀行?)我沒有跟她一起去,她領出來我們在外面等她的。(問:迪凱公司的小姐拿了森柏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你與楊聰良在銀行外面等,是否如此?)不是,是交給她的老闆楊豐印。(問:你是介紹迪凱公司與森柏公司還是東金公司有業務?)我是介紹楊聰良去做迪凱的工作,我不知道他是用哪一家公司跟他談的。(問:迪凱公司有無直接將錢交給你過?)只有一次,是楊豐印、楊聰良和我,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當下付款時我在,我只有收取我的50萬元。(問:你有直接從迪凱公司以及跟楊聰良一起收授迪凱公司的錢,是否僅有一次?)應該不是在銀行,應該是在迪凱公司付錢。(問:有幾次?)一次而已。(問:多少錢?)那次金額我不知道,我只拿到楊聰良該還我的50萬元。(問:那次楊豐印交給被告楊聰良的總金額為多少?)我不瞭解。(問:是否楊豐印交給楊聰良,楊聰良再將50萬元交給你?)是。(問:是否僅有一次?) 是。(問:依你所述寄一家公司的帳戶即可,為何森柏公司、東金公司的帳戶都要寄給迪凱公司?)我想的比較單純,我想這樣是比較直接一點,我沒有想這樣子,我想剛好到高雄就可以把事情解決。(問:倘若依這個流程僅寄一個帳戶即可,確保錢進去之後你也可以領得到,為何要將幾家公司的存摺、印鑑都要交給迪凱公司?)付錢的人確實要付給楊聰良,我一定要參與,所以請他把存摺寄到高雄。(問:如此與帳戶有何關係?為何要先匯至帳戶再提錢出來,再親自交給楊聰良和你?)因為帳戶如果還在楊聰良身上,錢假如匯進去楊聰良的帳戶,楊聰良跟我的這筆借貸已有一段時間了,我很擔心拿不到這筆錢,所以才會這樣要求等語(本院卷㈣第113-129頁)。
⑶證人嚴怡婷之證述:
①證人嚴怡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6年3月至107
年4月間,在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何?負責的工作内容為何?)助理,包含跑銀行、清潔公司環境,還有處理老闆楊豐印交代的事項。(問:有無在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過?)沒有。(問:為何你會持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存摺、印鑑章提領大額現金款項?【提示國稅局卷宗附件78】)老闆楊豐印交代的。(問:何人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鑑章交給你?何人要人去領錢?提領款項交給何人?)楊豐印直接拿公司的存摺、印鑑章給我,他要我去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交給楊豐印,存摺印鑑章也是交還給楊豐印。(問:為何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支付給迪凱實業有限公司的款項,又由你自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内提領現金?)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楊豐印交代的,他會給我存摺印鑑,取款條也寫好了,由我去領款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57-58頁)。
②證人嚴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公司總共員工幾
人?)只有我和楊豐印兩位。(問:負責人是楊豐印?)對。(問:公司的員工只有妳一位?)對。另外一個是兼職。(問:106年3月到107年4月,大約一年左右時間,妳去提領森柏公司款項的頻率高低?)我就是老闆要我跑,我就直接去提領,印章都蓋好了。(問:提款單上面印章都已經蓋好?)對,都已經寫好了。我就直接去提領,其它就不知道。(問:老闆楊豐印提款單上面,提款的帳號、戶名,提領的金額都已經寫好?)對。(問:大、小章也蓋好?) 對。我只是負責拿,他說要看證件,我就拿證件給他。(問:提款人只要寫上妳個人的姓名、身份證,就到銀行提領?)對。(問:在這將近一年時間,楊豐印交付給妳的森柏公司已經填載完成的銀行憑證,妳去提款的次數?)還滿多次的。(問:妳從森柏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如何處理?)我就當面交給楊豐印。(問:在何處交給楊豐印?)迪凱公司裡面。(問:妳從銀行帶回公司交給楊豐印?)對。(問:有無曾經在銀行附近的路邊,提領後楊豐印立刻指示妳交給其他人?)沒有。(問:妳有無聽過一位叫黃榮吉?)沒有。(問:比如楊豐印在跟人家講事情,或是其他員工在講事情,公司在做何業務,妳都不曉得?)就是洗髮精買賣。(問:主要客戶為何人?)網路。(問:有無倉庫?)辨公室有小間倉庫。(問:通路是自己架設網店,或是比如蝦皮、momo等等?)它是官方網站。(問:品牌名稱為何?)Dearcare。(問:迪凱公司有無從事工程業人力仲介方面的業務?)這個我不知道。(問:有無可能需要包工程,找工人施作的業務?)不知道,我從來沒接觸過。(問:妳有無在公司聽到楊豐印,或是其他員工接洽這方面的業務?)沒有。(問:公司除了妳跟楊豐印以外,包含妳們兩位總共是3到4位,其他員工主要負責的工作為何?)網路行銷那些。
(問:比如像客人下單,要出貨?) 對。(問:銷售洗髮精,主要配送方式為何?)主要是宅配。(問:有宅配公司來妳們公司收貨,還是包好之後,一堆拿到超商去寄?)都有。跟7-11、全家、宅配都有配合。(問:依照妳的印象,迪凱公司有無工人進出?)沒有印象。(問:迪凱公司有無經營清理淤泥、廢棄物這樣的業務?)我不知道。(問:工作將近6年,是滿長一段時間,妳的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問:有無迪凱公司任何收到的相關信件、進出人員等等,就妳看到、接觸到的部分,跟清淤泥、廢棄物搬運的相關業務?)完全沒有。(問:這5年都沒有看到任何東西跟剛才講的業務有關,就妳所知的部分就是網路出售、經營洗髮精買賣的事業?) 沒有錯等語(本院卷㈣第362-375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楊豐印、黃榮吉、嚴怡婷之證詞,可知被告楊
聰良確實有將森柏公司所開之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發票交付予迪凱公司,並提供森柏公司存摺印鑑予迪凱公司,再由迪凱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嚴怡婷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情屬實。然依上開證人楊豐印、黃榮吉之歷次證詞,可見對於派工如何聯繫、處理乙節,證人楊豐印證稱均係與證人黃榮吉聯繫,證人黃榮吉則證稱其未實際為派工之事,並不了解派工內容;且對於迪凱公司如何取得森柏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如何取得森柏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5-21發票?迪凱公司為何要持有森柏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如何交予黃榮吉?等節,證人楊豐印、黃榮吉之歷次證詞,明顯有前後不一、彼此之間亦不相符合,更與證人嚴怡婷之證詞不同,遑論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明顯牴觸,是倘若迪凱公司確有與森柏公司成立派遣工程人力之真實交易,則參與此過程之證人楊豐印、黃榮吉,其等對於相關過程之證述內容豈會處處大相逕庭,尤其兩人竟對派工聯繫處理對象之證述內容,相互嚴重矛盾;況森柏公司於106年間僅2位員工,107年間並無員工,有106年、107年間森柏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㈡第100-101頁)附卷可參,則森柏公司如何提供迪凱公司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高達3000多萬元之臨時工需求。再者,被告楊聰良於偵查中供稱:森柏公司是銷售清潔劑、五金、板材、不銹鋼等予迪凱公司,亦與證人楊豐印之證述並不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嚴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迪凱公司經營之項目(無派遣人力之需求),以及上開證人楊豐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迪凱公司並無相關環保、水汙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等許可證(不可能承包相關工程),且交付存摺及印章之情形有違一般常理,凱迪公司員工嚴怡婷從森柏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依國稅局計算資料為3,5971,137元(國稅局卷㈠第29頁、國稅局卷㈣第191-192頁),與證人黃榮吉所述被告楊聰良欠債50萬元之金額相差極大,足證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森柏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人力派遣或其他交易存在。
⑸再細觀迪凱公司與森柏公司於106年1月5日簽訂之勞務工程合
約書(他字48251號卷㈡第71頁),合約之工程名稱記載「各項勞務及雜項工程」、工程日期記載「自106年2月起至工程結案」、工程金額記載「以雙方約定實際施作金額計算」、付款方式略記載「工程款為未稅價,須外加5%營業稅,依該期實作估驗金額計付,6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其他約定及違約罰則略記載「逾期完成日期尚未交貨完畢,每逾期一天,罰扣延誤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五」等情(本院卷㈠第709頁)。依上開合約約定內容,關於工程名稱、工程日期部分均未具體特定,且若合約約定目的為人力派遣,則工程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自應以人力為計算基礎,豈會約定以「實際施作金額計算」、「依該期實作估驗金額計付」,違約約定又豈會約定「逾期完成日期尚未交貨完畢」,該合約顯非真實人力派遣約定所用,足見迪凱公司與柏森公司間並不存在人力派遣之交易。
⑹森柏公司固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開立發票115紙,
銷售額34,264,900元,稅額1,713,245元,合計35,978,145元,迪凱公司則依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發票金額,自106年6月3日至107年8月24日之期間,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係自凱迪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轉入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及迪凱公司網路轉帳憑證可佐(本院卷㈠第709-790頁,他字4821號卷㈡第71-297頁),惟該資金轉入森柏公司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本院卷㈤第223-229頁),取款人為凱迪公司員工嚴怡婷。既然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證人楊豐印所持有,證人楊豐印曾指示員工嚴怡婷自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證人楊豐印,證人楊豐印再轉交現金予證人黃榮吉或被告楊聰良等情,業經證人楊豐印、黃榮吉、嚴怡婷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取款憑條可憑(國稅局卷㈡第211頁、他字4821號卷㈡第19-27頁),可見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迪凱公司轉帳上開款項之期間,係由迪凱公司掌控。又迪凱公司每次轉帳到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多於同日或翌日即會被提領與迪凱公司轉帳金額相近之款項,此有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㈤第221-243頁),顯見迪凱公司轉帳到森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非真實用以支付人力派遣費,而僅係製作假金流,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森柏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交易存在。
⑺至證人黃榮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我要介紹工程給楊
聰良時,迪凱公司要付工程款時,我擔心我拿不到錢(借貸50萬元),我希望森柏公司把帳戶、印章寄到高雄給迪凱公司,付款時我要參與,我才能拿到我要的等語,然證人黃榮吉若要迪凱公司將工程款擔保其借與被告楊聰良之50萬債權,直接請迪凱公司將錢匯給證人黃榮吉即可,為何需要大費周章地將森柏公司帳戶、印章交予證人楊豐印保管,由迪凱公司匯入工程款至森柏公司帳戶,再指示迪凱公司之員工嚴怡婷提領森柏公司帳戶內款項,交給證人楊豐印,證人黃榮吉偕同被告楊聰良特地南下高雄,由證人楊豐印交付現金予被告楊聰良,被告楊聰良當場交付50萬元予證人黃榮吉。證人黃榮吉所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難以採信。況證人黃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迪凱公司只有一次,在迪凱公司,楊豐印當場付款給楊聰良,我只有拿到楊聰良該還我的50萬元等語,然被告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森柏公司、東金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予證人楊豐印(東金公司的帳戶部分,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此與證人黃榮吉希望迪凱公司能擔保被告楊聰良僅1筆50萬元之債權顯然無關,且證人黃榮吉之上開證言亦與被告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債務金額、一同到迪凱公司次數等之供述內容(本院卷㈣第129-132頁)均不符,難認其等嗣後臨訟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可採。
⑻再參以,被告楊聰良以擔任東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亦
以相同方式(亦有虛假之合約書及資金流向),與證人黃榮吉共同以虛開發票幫助迪凱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8號案判決,益徵迪凱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並無委託森柏公司承攬勞務工程,非有實際交易往來,被告楊聰良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709-790頁,他字4821號卷㈡第71-297頁),均不足以認定為真正。
⑼綜上,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森柏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真實交易存在,應可認定。
5.欣祺公司(附表一編號19):⑴證人張蓓雯於10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你是否為欣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問:欣祺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經營何業?)有。公司是經營機械零件買賣。……我們公司沒有跟森柏公司交易過,我也不認識森柏公司。(問:你們公司為何會取得森柏公司發票?)我是跟廠商交易,該廠商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問:欣祺公司是向德堃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何物品?有何證明?)就是進機械零件,我們是現金交易,我沒有交易憑證可以證明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461-467頁)。
⑵證人張蓓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在地檢署所述均屬實
,不認識被告楊聰良,之前是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負責人,實際負責工作的內容為業務接單、下單,欣祺公司與森柏公司、良華公司沒有交易,會取得森柏公司、良華公司的發票是因為跟德堃進貨機械零件,德堃公司林先生交付森柏公司及良華公司的發票,欣祺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德堃公司,後來就將發票拿去申報,……,國稅局針對這項做查核時,有詢問林秉暉為何給我森柏公司或良華公司的發票,當下的回答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與國稅局的意思相同,是跳開發票。我完全不認識楊聰良,也沒有與楊聰良接觸過,沒有與森柏公司和良華公司兩家公司接觸過,不知道德堃公司如何取得這兩家公司的發票,也沒有詢問過等語(本院卷㈣第132-138頁)。
⑶證人林秉暉於國稅局談話時供承:(問:【提示德堃公司104
年11月至107年9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銷項營業人之交易情形?)……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實際交易,但本人漏未開立發票,卻提供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該公司作帳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4821卷㈠第461-462頁張蓓雯偵訊筆錄】……張蓓雯回答這也是方才跟森柏公司的情況相同,我們也沒有跟良華公司交易過,良華公司的發票也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林先生給的,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張蓓雯所述之交易過程是否是事實?)我給她發票是因我當時沒有發票,我請良華公司幫我開發票給她的。(問:實際上是德堃公司交易,但是否是開良華公司的發票?)是,當時我欠稅,我沒有發票給她,等於是票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㈢第372-390頁)。並有證人林秉暉出具之承諾書:「本人林秉暉為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本人女兒林佩暄;德堃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至106年12月銷貨予買受人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銷售額計1,750,000元
,逃漏營業税額計87,500元,本人(公司)承諾違章情事屬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1紙(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01頁)附卷可參。
⑷而森柏公司並非經營機械零件等事業,業據①證人黃孝文於108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供稱:(問:台端106年於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該公司從事營造廢棄物清運業務,……(問:森柏公司營業地址擺設情形?)現場擺設簡單,只有辦公桌,無貨物進出貨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13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於109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只是掛名,為何你知道森柏公司有做環保、消毒的事情?)我有跟他們出去過。(問:
你不是單純掛名負責人,你怎麼知道有在營業?)我雖然是單純掛名,但他們有時候會出去消毒講好的地方,我知道,雖然我沒跟著去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365-367頁);③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周榮鴻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期間,誰是森柏的實際負責人?)周榮鴻本人,是我介紹周榮鴻來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原本要做清潔的工作,也是因為做不起來,周榮鴻又他說不要做了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40頁);④再參以,森柏公司之全名為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機械零件產業(本院卷㈢第412頁),是被告楊聰良開立予欣祺公司附表一編號19之發票,顯屬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
⑸是縱認欣祺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9之發票,係基於有進貨之事
實,然係因證人張蓓雯要求證人林秉暉提供發票,證人林秉暉轉而要求被告楊聰良提供森柏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9之發票予欣祺公司,然森柏公司並無經營機械零件產業,因此就森柏公司與欣祺公司間,並非實際直接交易契約之雙方,被告楊聰良自行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9森柏公司之發票予欣祺公司,仍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6.聯阜公司(附表一編號4-25):⑴證人劉東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國稅局移
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4年5月至107年12月間,聯阜機械有限公司取得47張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161萬9377元,交易情形為何?)……交易是跟楊聰良接洽的,都是在交易前一、兩天,楊聰良會用LINE告知我有多少數量的白鐵,總金額是多少,隔幾天會由楊聰良本人或其他人就會帶不銹鋼白鐵到我們公司,楊聰良有表示要收現金,貨到就清點後就付給載過來的人或楊聰良,事後楊聰良有時會以郵寄方式或是剛好有路過會拿到我的公司,我實際交易的對象是楊聰良,我想說跟楊聰良買東西一定要有發票,不然我沒有辦法做帳,楊聰良交付的發票就是森柏公司的發票,至於楊聰良的貨源我不清楚。(問:承上,有無實際交易?)有,我實際交易的對象是楊聰良。(問: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何人接洽交易?)我從頭到尾接洽的人就是楊聰良,我完全不熟悉森柏公司。(問:聯阜機械有限公司如何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交易完後隔幾天楊聰良會拿來或郵寄到我們公司,或是托人拿到我們公司。(問:有無去過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問:是否認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我們有坦承有進貨,但是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等語(他字4821卷㈡第26-27頁)。
⑵證人劉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是聯阜機械
公司的登記跟實際負責人?)是。(問:【提示起訴書P23-36附表一】森柏公司附表一開給聯阜公司的這一些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有。(問:交易一些何內容?)不鏽鋼。(問:你偵查中有提到過這一些聯阜公司交易的對象都是楊聰良是何意,可否請你說明一下?)他有時候會送貨去我公司,還是他司機送貨,看進了多少我就給他現金。(問:你是向楊聰良進貨還是向森柏公司進貨?)楊聰良,他發票是開森柏公司的。(問:你當初為何會找到楊聰良來購買這些貨物?)有人介紹,說他是在做資源回收,他有固定在收不鏽鋼的原料,聯阜公司需要就向楊聰良買。(問:當時楊聰良有無告知你他要用森柏公司來跟你交易?)沒有,他只是說要用現金,我說我要發票。(問:沒有說他要用森柏公司來跟你交易,但是否你們在談交易內容的條件時,他要求你要付現金,但你說好,你需要開發票?)是。(問:你說你向楊聰良買東西一定要有發票,沒有辦法做帳,你的意思是否是說聯阜公司有開票給其他的客戶,你必須要取得其他公司的發票進項稅額,才有辦法去抵?)是。(問:你就方才提示給你附表一這些聯阜公司跟森柏公司之間的交易,是否因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情形,而被國稅局裁罰?)是。
(問:是否也都已經付清了罰款?)是等語(本院卷㈢第584-589頁)。
⑶證人即劉東和之妻郭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
公司均是做鋼鐵方面的商品,有無其他產品?)我們主要來源就是不鏽鋼。(問:有無其他清潔方面的產品?)沒有,我們本身就是製作不鏽鋼的。(問:既然是買鋼鐵,為何楊聰良會交給妳一張發票是環保實業?)從來沒想過,因為在國稅局那位先生才告訴我這家公司的發票有問題,後來我有委託會計師去查,會計師才跟我說這家公司確實有問題,因為我們廠商很多,我沒辦法一一的去查。(問:是否在被國稅通知、裁處前有請你們的會計師去查證?還是已被裁處後才請會計師查證的?)還沒有裁處之前。(問:當時會計師是如何跟妳說發票有問題的?)他說他有上網看這家公司,這家公司在成功路,他跟我說每一家廠商我們要跟他交易要看一下發票內容,因為我完全沒有看,我真的是不瞭解,後來是因為國稅局的先生告訴我的我才知道。(問:森柏公司發票的品項為何?)不鏽鋼等語(本院卷㈣第107-112頁)。
⑷而森柏公司並非經營不鏽鋼等事業,業據①證人黃孝文於108年
12月24日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供稱:(問:台端106年於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該公司從事營造廢棄物清運業務,……(問:森柏公司營業地址擺設情形?)現場擺設簡單,只有辦公桌,無貨物進出貨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13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榮鴻於109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只是掛名,為何你知道森柏公司有做環保、消毒的事情?)我有跟他們出去過。(問:你不是單純掛名負責人,你怎麼知道有在營業?)我雖然是單純掛名,但他們有時候會出去消毒講好的地方,我知道,雖然我沒跟著去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365-367頁);③被告楊聰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周榮鴻擔任森柏公司負責人期間,誰是森柏的實際負責人?)周榮鴻本人,是我介紹周榮鴻來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原本要做清潔的工作,也是因為做不起來,周榮鴻又他說不要做了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40頁);④參以,森柏公司之全名為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建材批發、零售」(本院卷㈢第412頁),然仍與不鏽鋼產業有別;⑤且依森柏公司外觀照片(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㈤第7-15頁)及上開供述內容,森柏公司現場並無經營不鏽鋼批發、零售之事業,亦屬明確。⑥是被告楊聰良開立予聯阜公司附表一編號4-25之發票,顯屬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
⑸是縱認聯阜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25之發票,係基於有進貨之
事實,然係因證人劉東和要求被告楊聰良提供發票,被告楊聰良因此才以森柏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25之發票予聯阜公司,然森柏公司並無經營不鏽鋼產業,因此就森柏公司與聯阜公司間,並非實際直接交易契約之雙方,被告楊聰良自行開立之附表一編號4-25森柏公司之發票予聯阜公司,仍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7.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附表一編號8-13)、良華材料工程公司
(附表一編號13、15、19、23、附表二編號18):⑴證人李清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5到8月間,順億
公司開發票出去給良華材料工程公司,這幾筆交易應該是所謂的對開發票而已,我開發票給對方公司,他那邊用公司開給我,是衝帳面的業績,我跟楊聰良兩個人對談用這樣的方式讓我們的業績量可以衝高一點,增加營業額的意思,沒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㈢第109-12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榮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良華材料工程公司跟森柏公司我曾經依楊聰良的指示去銀行辦這兩家公司的事務等語(本院卷㈢第137-138頁)。可見被告楊聰良為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負責開立良華材料工程公司發票乙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楊聰良為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負責開立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發票等情,亦已如前所述。
⑶被告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8良華材料工程
有限公司開給森柏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台西鄉公所水電的工作,給付方式有匯款及現金,應該是在森柏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給付出去等語(本院卷㈤第157-158頁)。然森柏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匯入30,000元、105年9月23日匯入200,000元、105年10月26日匯入7,000元、107年7月25日匯入196,000元、107年7月27日匯入12,200元(本院卷㈤第192-198頁)及森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匯入45,000元、316,000元(本院卷㈤第223頁),二個帳戶匯入款項共計806,200元。上開帳戶資料僅能看出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匯入森柏公司之款項,並無森柏公司給付給良華材料工程公司之上開款項,核與被告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自不得認附表二編號18為真實之交易。
⑷又附表一森柏公司開立予良華材料工程公司之發票共計17張
,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至107年8月,銷售額為4,388,443元,稅額219,422元,合計4,607,865元,然與森柏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匯入30,000元、105年9月23日匯入200,000元、105年10月26日匯入7,000元、107年7月25日匯入196,000元、107年7月27日匯入12,200元(本院卷㈤第192-198頁)及森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匯入45,000元、316,000元(本院卷㈤第223頁)之時間順序、各筆金額、總金額均明顯不符;況且於106年間,森柏公司開立給良華材料工程之發票共有13張,佔上開不實發票17張之比例7成以上,然森柏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無106年間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匯款予森柏公司之紀錄,是尚難以上開匯款紀錄,即認森柏公司與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15、19、23部分為真實之交易。
⑸再者,依據卷內調閱之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
04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㈤第209-219頁),該帳戶使用頻率很低,結存金額最多僅有20幾萬元,且款項匯入後旋即被提領或匯出,匯款筆數及金額也很少,不像是經常使用的交易帳戶,單從明細資料無法看出與進銷貨對象之間交易的金流情形。另查閱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5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4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㈤第205-207頁),該帳戶交易大多數備註欄上有列示票據號碼,且交易說明係標示「提回扣帳」,應是用於支付票據款項,不是一般匯款交易,亦無法從此帳戶看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進銷貨對象之間交易的金流情形。因此,卷內資料並無有關森柏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13部分之交易資料,自不得逕認森柏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13部分為真實之交易。
⑹而被告楊聰良既為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良華材料
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開立該等公司發票之人,則其理應對森柏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8-13、15、19、23所示發票之交易內容及收受附表二編號18所示發票之交易內容,均甚為明瞭,倘若確實有實際交易往來,亦可以輕易提出應付轉帳傳票、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買賣契約、出貨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楊聰良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金流部分會於閱卷後1個月內具狀陳報(本院卷㈤第159頁),迄今卻仍無法提出,顯然森柏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良華材料工程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8-13、15、19、23、附表二編號18並無實際交易往來。
⑺綜上,森柏公司並無與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良華材料工程公
司間,有附表一編號8-13、附表一編號13、15、19、23、附表二編號18之實際交易往來乙節,應可認定。
8.綜上所述,森柏公司無直接與附表二編號1-3、5-15、17之光宇公司及附表一編號3、4、12-17、附表二編號4、20之德堃公司、金永樂公司、金堃發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2之璟綻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5-21之迪凱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9之欣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25之聯阜公司及附表一編號8-13之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3、15、19、23、附表二編號18之良華材料工程公司等有各該發票對應之交易事實,應可認定。
㈣、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下列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
1.聖昌公司(附表三編號3):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正弘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為聖昌
租賃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任職期間?負責業務?)是。我從公司設立開始到105年7月才更換名義負責人,但我一直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公司所有大小事務。我沒有聽過良華公司,我也沒有跟良華公司交易過,但跟我接觸的這個人騙我很多,他拿給我良華公司發票,他是拿發票來跟我抵債。(問:是何人拿發票來跟你抵債?)姓林,我當叫他胖哥,是男性,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林姓男子拿給你多少發票來抵債?)只有拿良華公司的發票給我抵債,發票金額就是剛剛提示的500多萬元。(問:共抵了多少債務,又是如何抵?)抵了約50萬元以内,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問:【提示良華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5年9月至105年10月間,聖昌公司取的良華公司的統一發票共12張,金額總額【不含稅】為509萬8800元 ,這些發票是否都是向綽號胖哥的林先生取得?並沒有實際交易?)因為之前胖哥欠我錢,我跟他要錢,結果林先生就拿了一些發票放在我這裡,說這些發票要讓我放心,意思就是要讓我抵債,作為一個證明。(問:聖昌公司取得良華公司發票是否是綽號胖哥的林先生交付給你?)是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463-46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正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對
其所犯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307頁、卷㈡第54頁)。
⑶綜上,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聖昌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3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乙情,應可認定。
2.金永樂公司及德堃公司(附表三編號4、5):⑴證人林秉暉於108年11月6日國稅局談話時陳稱:良華科技材
料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都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因本人缺進項發票報稅,金永樂公司與該家公司無實際交易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73頁);於108年11月18日國稅局談話時陳稱:金永樂公司取得……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17頁);於108年9月30日國稅局談話時陳稱: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都由楊聰良交付給本人申報扣抵,德堃公司與該等公司無實際交易等語 (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89頁)。
⑵證人林秉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中區國
稅局審查四科108年11月18日談話紀錄】你在國稅局之供述是否真實?)對。(問:104年11月至107年6月間,是否為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在國稅局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一句都是不實在的。(問: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何人負責?)都是我在開的。(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德堃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7年6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108年9月30日談話紀錄表】德堃科技有限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除了光宇的部分外,其餘公司的交易就如同我在國稅局所述,是沒有交易的。(問: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相關稅金繳納要如何計算?)楊聰良拿不實的發票給我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我都有給楊聰良5%,我是用匯款的,匯到楊聰良指定的帳戶,我都是用現金到銀行匯款他指定的帳戶,我都是從開給光宇發票中,簡國晉匯給我的11%現金,我拿到現金就有錢可以匯款給楊聰良。(問:105年2月17日迄今,是否為金永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問:金永樂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何人負責?)也是我開的。(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金永樂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金永樂有限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因為金永樂當年有盈餘,所以我就想說開發票把帳上的盈餘開出去,就開發票給光宇。(問:【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108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你供述,金永樂有限公司取得的進項憑證編號2-3等公司,係因金永樂有限公司缺進項發票報稅,楊聰良交付給你申報扣抵,並無實際交易,意見?)沒意見。……。(問:金永樂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相關稅金繳納,有不實交易,要如何計算?)楊聰良拿給我不實發票我會給他發票金額的5%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297-307頁)。
⑶是依證人林秉暉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林秉暉是擔任金
永樂公司、德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金永樂公司是因缺進項發票,因此向被告楊聰良取得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發票來申報扣抵金永樂公司的營業稅;德堃公司取得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的發票,是以發票金額的5%為代價向被告楊聰良取得,並持之申報扣抵德堃公司的營業稅等情,因此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德堃公司、金永樂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可認附表三編號4、5所示發票確為不實發票。
⑷證人林秉暉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附表三編號4良華科技
公司開給金永樂公司之發票、附表三編號5良華科技公司開給德堃公司之發票都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㈢第372-390頁)。然①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交易內容均不明確,且證稱:(問:這3間公司跟森柏公司以及良華科技公司的交易憑證以及記錄,你目前是否都已經滅失沒有留存?)半家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80頁)。衡以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非大,而附表三編號4、5所示發票總金額分別高達75萬多元、393萬多元,可見該等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對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而言,實非小規模交易,豈可能無法正確回覆交易內容及提供任何交易憑證或記錄之理,足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等語,所言不實。②又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附表三編號5】106年1月跟2月時良華公司也開了這些發票給你,你是否是按月還是每一次拿到發票金額?)每個月拿一次。(問:這106年1月、2月你到底是跟良華公司進了什麼貨?)也是那幾種,木板、水桶還有藥水。(問:就他次都沒有了,是否就只跟良華公司進貨這兩個月,其他都沒有交易了?)陸陸續續也有等語(本院卷㈢第372-390頁),然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開給德堃公司之發票僅106年1、2間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倘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德堃公司確有交易木板、水桶、藥水等商品,證人林秉暉豈可能會回答除106年1月、2月外,陸陸續續也都有交易等語,益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金永樂公司、德堃公司與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等語,所言確屬不實。③參以,證人林秉暉因其擔任金永發公司以及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審理中,是其為脫免己身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避重就輕,本院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實,不足憑採。
⑸至德堃公司之帳戶存摺雖有出現疑似資金往來之紀錄,然依
往來明細紀錄縱使有支出,但於轉帳出去以後,不久就會從光宇公司再轉帳進入德堃公司新光十甲分行帳戶内,有德堃公司新光十甲分行存摺内頁影本在卷(國稅局卷㈠第155-167頁),然後再轉帳出去,且各筆款項之日期與發票金額也無法吻合,總額也有差距,顯有可能是假資金流向,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楊聰良之認定。
⑹綜上,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金永樂公司及德堃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4、5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乙情,應可認定。
3.欣祺公司(附表三編號6-8):⑴證人張蓓雯於10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你是否為欣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問:欣祺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經營何業?)有。公司是經營機械零件買賣。(問:【提示良華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欣祺公司是否有向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進貨,總額【不含稅】為125萬元?進貨内容為何?雙方接洽人?有無證據可以佐證?)這個也是跟剛剛的森柏公司情況相同,我們也沒有跟良華公司交易過,良華的發票也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林先生給的,實際交易對象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向德堃科技有限公司進貨機械零件,是現金付款,我沒有辦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可以佐證。(問: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林先生是否叫林秉暉?)好像是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461-462頁)。
⑵證人張蓓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在地檢署所述均屬
實,不認識被告楊聰良,之前是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工作的內容為業務接單、下單,欣祺公司與森柏公司、良華公司沒有交易,會取得森柏公司、良華公司的發票是因為跟德堃進貨機械零件,德堃公司林先生交付森柏公司及良華公司的發票,欣祺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德堃公司,後來就將發票拿去申報,……國稅局針對這項做查核時,有詢問林秉暉為何給我森柏公司或良華公司的發票,當下的回答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與國稅局的意思相同,是跳開發票。我完全不認識楊聰良,也沒有與楊聰良接觸過,沒有與森柏公司和良華公司兩家公司接觸過,不知道德堃公司如何取得這兩家公司的發票,也沒有詢問過等語(本院卷㈣第135-138頁)。
⑶證人林秉暉於國稅局談話時供承:(問:【提示德堃公司104
年11月至107年9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銷項營業人之交易情形?)……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實際交易,但本人漏未開立發票,卻提供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該公司作帳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4821卷㈠第461-462頁張蓓雯偵訊筆錄】……張蓓雯回答這也是方才跟森柏公司的情況相同,我們也沒有跟良華公司交易過,良華公司的發票也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林先生給的,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張蓓雯所述之交易過程是否是事實?)我給她發票是因我當時沒有發票,我請良華公司幫我開發票給她的。(問:實際上是德堃公司交易,但是否是開良華公司的發票?)是,當時我欠稅,我沒有發票給她,等於是票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㈢第382-383頁),此外,並有證人林秉暉出具之承諾書1紙(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01頁)附卷可參。。
⑷綜上,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欣祺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6-8並
無直接交易往來,是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6-8所示發票之交易對象,顯非真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乙情,應可認定。
4.博鉦公司(附表三編號8):⑴證人陳忠和(已歿,他字4821號卷㈠第215頁)於調查時證稱
:(問 :【提示博鉦公司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進項來源交易對象明細】進項營業人之交易情形?)……、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該4家公司與博鉦並無實際交易,因接到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銷貨訂單,公司缺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由仲介羅先生提供該4家公司進項發票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55頁)。
⑵參以,博鉦公司之帳戶查無有轉匯附表三編號8金額予良華科
技材料公司之紀錄,此有博鉦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73-395頁);又被告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附表三、四,金流部分有匯款是哪一家公司的哪一個帳戶?) 良華科技公司的金流,好像是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台中銀行等語(本院卷㈤第159頁),然經函調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有收受自博鉦公司轉匯附表三編號8金額之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31995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㈤第201-20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中業執字第1130027311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㈤第209-21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本院卷㈤第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綜上,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博鉦公司間,就附表三編號8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乙情,應可認定。
5.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森柏公司、東金公司(附表四㈠編號3-9):
⑴被告楊聰良為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良華材料工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開立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良華材料工程公司之發票等情,已如前所述。
⑵又被告楊聰良為東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開立東金公司
發票之人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⑶被告楊聰良既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森
柏公司、東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開立該等公司發票之人,其理應對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收受附表四㈠編號3-9所示發票之交易,均甚為明瞭,倘若確實有實際交易往來,亦可以輕易提出應付轉帳傳票、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買賣契約、出貨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楊聰良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金流部分會於閱卷後1個月內具狀陳報(本院卷㈤第159頁),迄今卻仍無法提出,顯然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森柏公司、東金公司間,就附表四㈠編號3-9並無實際交易往來。
⑷參以,①證人楊雲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國稅局的談
話不屬實,范榮軒與謝文正其實不認識,有聽過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信件會寄到被告之前女友賴美玲在成功路351號開的酒吧,我因為在酒吧工作,在該處收過良華公司的信件而有印象,我在收到信件後,轉交給賴美玲,我有聽范榮軒說他在楊聰良那邊弄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6月這段期間,我曾經有住○○○街000巷0號1樓之良華公司地址,大概住6、7個人,楊聰良偶爾回來而已,固定住在此處的有賴美玲、我、范榮軒、范榮軒的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和另外兩、三個朋友,一樓就桌子、椅子、沙發跟電視,一般的起居空間,辦公桌在最後區域,楊聰良使用辦公桌,我大約住將近一年,住在此處期間,都是在賴美玲酒吧上班,沒有人交代我去做與良華科技公司相關的工作,我在國稅局談話時,曾經說范榮軒有找我去良華公司兼差,還有送發票到太平的記帳事務所,當時因為寄人籬下,楊聰良交代我要照他說的陳述。……我沒有印象曾經開車載謝文正及楊聰良在街上四處逛,也從來沒有發生過跟楊聰良及謝文正一起去倉庫搬貨。……有聽過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為收信的時候,公司都會放印章,掛號我要拿去蓋,森柏的相關文件,也是寄到當時賴美玲經營的酒吧,郵差來的時候,為了要收信,所以有放印章在酒吧那邊,誰有空誰就拿去蓋等語(本院卷㈢第549-563頁)。②證人林裕榮於108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供稱:本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8月出租給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约,每月租金18500元,租金已結清,該地址擺設簡單,無營運設備及貨物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㈡第30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中區國稅局卷㈡第311至318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榮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良華公司是否有實際在營業?)剛成立的時候,有點類似居家辦公,感覺上是沒有實際在營業。他當時交代我的事情都是跑外面的事務所,我基本上都沒在那邊做過,我沒看過那邊的進銷貨狀況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345-349頁)。④且良華科技材料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交易紀錄,然與正常營運公司之資金往來情況和常情不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31995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㈤第201-20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中業執字第1130027311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㈤第209-219頁)等附卷。⑤因此,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並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綜上,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更無與良華材料工
程公司、森柏公司、東金公司間,有附表四㈠編號3-9之實際交易往來乙節,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亦無直接與附表三編號3之聖昌公司、附表三編號4之金永樂公司、附表三編號5之德堃公司、附表三編號6-8之欣祺公司、附表三編號8之博鉦公司及附表四㈠編號3-9之良華材料工程公司、森柏公司、東金公司等有各該發票對應之交易事實,應可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聰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聰良上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0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原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以,新法刪除原規定之拘役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楊聰良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予以論處。
3.被告楊聰良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被告楊聰良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論罪法條:
1.犯罪事實一、㈠:⑴被告楊聰良明知犯罪事實一、㈠森柏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3-24
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編號3、4、8-21、2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9欣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24聯阜公司部分,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楊聰良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4、8-21、23所為,亦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楊聰良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3-24部分,係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明知與如附表一編號3-24之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附表一編號3-24所示之發票予各該營業人,此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本件被告楊聰良於附表一編號3-24行為時,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被告楊聰良雖係森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未登記為負責人,且依起訴書及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足以認定其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楊聰良自非屬商業負責人。又同案被告周榮鴻及另案被告朱錫俊、賴美玲等人雖身為森柏公司之前、後登記負責人(周榮鴻任期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朱錫俊任期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賴美玲任期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同案被告周榮鴻於前述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入監執行,則其對森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等事務能否知悉或預見,已屬可疑;又另案被告朱錫俊、賴美玲2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另案被告朱錫俊、賴美玲2人均僅擔任森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關於開立不實發票等事務,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因而認另案被告朱錫俊、賴美玲2人並未構成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案、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聰良既非森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周榮鴻、另案被告朱錫俊、賴美玲等人共同實行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被告楊聰良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難認被告楊聰良應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聰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開立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2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顯已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起訴之基本事實亦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楊聰良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楊聰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3-24犯行(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部分),均係以森柏公司名義,分別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分別於同一報稅期間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楊聰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8-21、23所示各期營業
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不含詠靖公司、沅富興公司、展煬公司部分)而幫助附表一編號3、4、8-21、2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詠靖公司、沅富興公司、展煬公司、聯阜公司、欣祺公司部分)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㈠:⑴被告楊聰良明知犯罪事實一、㈡森柏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聯阜公司間及犯罪事實二、㈠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以上均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3-5、8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是核被告楊聰良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其中附表三編號3-5、8之犯行,同時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楊聰良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⑶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係以森柏公司名義;被
告楊聰良及同案被告謝文正就附表三編號3-8犯行,均係以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名義,分別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幫助逃漏稅捐、不實登載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楊聰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5、8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
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三編號3-5、8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㈡㈢:⑴被告楊聰良明知犯罪事實一、㈢森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15、17、18、20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犯罪事實二、㈡㈢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取得如附表四㈠編號3-9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上均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並非基於與各該營業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15、17、18、20所示及附表四㈠編號3-9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而取得,自均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被告楊聰良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其中如附表四㈡編號3、5、8、10所示部分,已實際發生逃漏稅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15、17、18、20所示及附表四㈡編號6、7、9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發生逃漏稅結果。是核被告楊聰良如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犯罪事實二、㈡㈢其中附表四㈡編號3、5、8、10所示部分,亦同時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楊聰良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楊聰良所犯如附表四㈡編號3、5、8、10所示各期營業稅
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收集不實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1.被告楊聰良與同案被告謝文正就犯罪事實二、㈠㈢即如附表三編號3-8、附表四㈠編號7-9(含附表四㈡編號8、10)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聰良與同案被告范榮軒就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㈠編號3-6(含附表四㈡編號3、5)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1.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楊聰良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25所示、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25所示、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及被告楊聰良於如附表二編號1-15、17、18、20所示、附表四㈠編號3-9所示各期內多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申報或逃漏稅捐之行為(以上均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是被告楊聰良如附表一編號3-25、附表二編號1-15、17、18、20、附表三編號3-8及附表四㈠編號3-9共計5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部分: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聰良雖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前階段被告楊聰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後階段何以認定被告楊聰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體說明。況本院審酌各情後,亦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楊聰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規定,係以實定法中規定某項犯罪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因之,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原無由成立該罪之正犯;然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因其等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結果均具有因果支配關係,皆應同受非難。立法者乃以法律擬制,將未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視同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而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亦成立身分犯罪,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具有擬制之正當性,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可言。但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衡情而論,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非罕見,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乃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是法官於具體個案上經審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正犯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輕重後,縱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聰良係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文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填製如其附表三編號3-8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被告楊聰良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楊聰良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可責性更高於同案被告謝文正,經審酌後,乃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聰良為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分別以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收受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進而向稅捐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以上均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詐術逃漏稅之次數非寡,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既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㈤第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審酌被告楊聰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等,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楊聰良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楊聰良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楊聰良上開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1.被告楊聰良以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25及附表三編號3-8不實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3-25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楊聰良所有之物,且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2.被告楊聰良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15、17、18、20及附表四㈠編號3-9所示不實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應非屬被告楊聰良個人所有之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3.至證人林秉暉證稱:被告楊聰良拿不實發票給德堃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我都有給給被告楊聰良5%等語(他字4821號卷㈠第304頁),然其後又證稱:5%是繳稅之用等語(本院卷㈢第379頁),則被告楊聰良是否確因本案犯行,個人受有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顯難因證人林秉暉上開證詞而得以確認之。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楊聰良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楊聰良之犯罪所得。
4.被告楊聰良幫助附表一編號3-25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被告楊聰良逃漏如附表四㈡編號3、5、8、10所示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楊聰良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11詠靖公司部分,亦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與詠靖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詠靖公司部分之發票予詠靖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詠靖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聰良之供述及證人古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聰良堅詞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森柏公司確有真實交易才開立發票,並非虛開發票等語。查:⑴被告楊聰良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森柏公司與詠靖公司間的交易沒有印象」乙詞,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楊聰良已坦承「森柏公司與詠靖公司間為虛假之交易」乙情,合先敘明。⑵證人古國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5年8月間是否為詠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蔡勝雄,這個公司是102年成立的,我朋友洪均馳說他在臺中要開公司,找我幫忙,我來公司時出資人都是蔡勝雄。(問:詠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在營運?)我不知道,我都在臺北開計程車。(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5年8月間,詠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8張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520萬元,交易情形為何?)我有問過洪均馳,洪均馳說他有查,並沒有這筆交易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24-25頁),然此係證人古國偉聽聞自證人洪均馳之供述,且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7-2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楊聰良無證據能力,自無從證明森柏公司與詠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⑶證人古國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過詠靖公司跟森柏公司之間的事情,可能是當初蔡勝雄要開高雄分公司時,是否才發生此事?)因為我有問洪均馳,他是說那個是高雄分公司開的發票。(問:之前在事務官問你的之前跟洪均弛聯繫,洪均馳是否有跟你說這些應該都是高雄分公司開的發票?)是。(問:【提示起訴書P25附表一編號11】詠靖公司有開發票給森柏公司,這幾筆有無實際交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你就這些交易有問過洪均馳,洪均馳有告訴你,他去查之後沒有這些交易?)我有問洪均弛,因為我有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我就問洪均弛這幾個項目是什麼,洪均馳跟我說這個東西是蔡勝雄在高雄分公司,他們在處理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㈢第576-583頁),是依證人古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森柏公司與詠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⑷再者,證人洪均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詠靖環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蔡勝雄。(問:詠靖環保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本來是要做醫療廢棄物清運,因為沒有進場證明,所以蔡勝雄後來把他移到高雄,好像做一般的清潔工作。(問:所以他在102年底或103年初,之後都是在高雄經營?)對,他有曾經成立一個高雄分公司。(問:【提示起訴書P25附表一編號11發票明細表】你看一下詠靖公司這個欄項,在105年間有一些發票,你還記得這些森柏公司開立給詠靖公司的發票,有沒有實際交易,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因為古國偉他有說過,他有問你,關於詠靖公司跟森柏公司交易的情況,你有沒有對古國偉說,這些都是詠靖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的發票?)我有跟古國偉講,我說因為後來我都沒有參與,這些都是高雄蔡勝雄他們處理。(問:你有沒有查證,詠靖公司跟森柏公司到底有沒有實際交易?)沒有,因為我沒有參與經營,我就沒有去管這個事情。(問:為什麼古國偉在偵查中有說,你有告訴他,森柏公司跟詠靖公司其實是沒有交易的情況?)這個部分,我沒有跟古國偉這樣說等語(本院卷㈣第531-541頁),是依證人古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森柏公司與詠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⑸是依上開證人古國偉、洪均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蔡勝雄為詠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卷內並無證人蔡勝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其他詠靖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森柏公司與詠靖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⑹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詠靖公司與森柏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1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被告楊聰良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營業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楊聰良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14沅富興公司部分,亦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與詠靖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沅富興公司部分之發票予沅富興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沅富興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沅富興公司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楊聰良堅詞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森柏公司確有真實交易才開立發票,並非虛開發票等語。查:⑴沅富興公司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他字第4821號卷㈡第401頁)記載「進貨對象: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部分虛進虛銷」、「案件型態:D_調查中(未移送地檢署前)」,此係稅捐機關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7-261頁),復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楊聰良所涉犯罪等事實,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楊聰良犯罪之憑據,合先敘明。⑵又證人黃郁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3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3日起,是否為沅富興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曾經擔任過沅富興公司的負責人,但在105年年底我就跟董倫輝談公司頂讓的事,在106年2月14日有簽切結書,當時我交給董倫輝的資料裡有105年11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的空白發票,當時這2期的發票是完全沒有開的。(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6年1月至2月間,沅富興有限公司取得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7張,金額169萬5000元,交易情形為何?)我這個時候公司已經沒有在做的,森柏公司的發票不是我取得的,我並不認識森柏公司。因為我自己並沒有跟這間公司交易。(問:有無去過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問:是否認識森柏環保資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等語(他字4821號卷㈡第25-26頁),是依證人黃郁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森柏公司與沅富興公司間無實際交易。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沅富興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森柏公司與沅富興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⑷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沅富興公司與森柏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4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被告楊聰良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他營業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楊聰良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19欣祺公司部分及就附表三編號6-8欣祺公司部分,亦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與欣祺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6-8之銷貨事實,仍開立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欣祺公司部分之發票予欣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欣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證人張蓓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在地檢署所述均屬實,不認識被告楊聰良,之前是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工作的內容為業務接單、下單,欣祺公司與森柏公司、良華公司沒有交易,會取得森柏公司、良華公司的發票是因為跟德堃公司進貨機械零件,德堃公司林先生交付森柏公司及良華公司的發票,欣祺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德堃公司,後來就將發票拿去申報。國稅局針對這項做查核時,有詢問林秉暉為何給我森柏公司或良華公司的發票,當下的回答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與國稅局的意思相同,是跳開發票。我完全不認識楊聰良,也沒有與楊聰良接觸過,沒有與森柏公司和良華公司兩家公司接觸過,不知道德堃公司如何取得這兩家公司的發票,也沒有詢問過等語(本院卷㈣第132-138頁)。⑵證人林秉暉於國稅局談話時供承:(問:【提示德堃公司104年11月至107年9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銷項營業人之交易情形?)……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實際交易,但本人漏未開立發票,卻提供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該公司作帳等語(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4821卷㈠第461-462頁張蓓雯偵訊筆錄】……張蓓雯回答這也是方才跟森柏公司的情況相同,我們也沒有跟良華公司交易過,良華公司的發票也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的林先生給的,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德堃科技有限公司,……張蓓雯所述之交易過程是否是事實?)我給她發票是因我當時沒有發票,我請良華公司幫我開發票給她的。(問:實際上是德堃公司交易,但是否是開良華公司的發票?)是,當時我欠稅,我沒有發票給她,等於是票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㈢第372-390頁),此外,並有證人林秉暉出具之承諾書1紙(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01頁)附卷可參。是證人林秉暉上開之證述內容,亦認同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並非欣祺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⑶而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19欣祺公司部分及就附表三編號6-8欣祺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對象雖係虛偽不實,然對欣祺公司而言,發票上之記載除對象不實外,欣祺公司確有該筆交易,亦確有支付如各該紙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予實際交易對象,袛是該發票上所載之營業人(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並非實際與之交易之直接對象而已,欣祺公司將該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即難認欣祺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實質結果,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之被告楊聰良有何幫助欣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⑷綜上,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19欣祺公司部分及就附表三編號6-8欣祺公司部分,僅分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已如前所述,然因欣祺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所以被告楊聰良亦應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被告楊聰良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楊聰良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4-25聯阜公司部分,亦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與聯阜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4-25之銷貨事實,仍開立附表一編號4-25所示聯阜公司部分之發票予聯阜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聯阜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證人劉東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4年5月至107年12月間,聯阜機械有限公司取得47張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161萬9377元,交易情形為何?)……交易是跟楊聰良接洽的,都是在交易前一、兩天,楊聰良會用LINE告知我有多少數量的白鐵,總金額是多少,隔幾天會由楊聰良本人或其他人就會帶不銹鋼白鐵到我們公司,楊聰良有表示要收現金,貨到就清點後就付給載過來的人或楊聰良,事後楊聰良有時會以郵寄方式或是剛好有路過會拿到我的公司,我實際交易的對象是楊聰良,我想說跟楊聰良買東西一定要有發票,不然我沒有辦法做帳,楊聰良交付的發票就是森柏公司的發票,至於楊聰良的貨源我不清楚。(問:承上,有無實際交易?)有,我實際交易的對象是楊聰良。(問:與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何人接洽交易?)我從頭到尾接洽的人就是楊聰良,我完全不熟悉森柏公司。(問:有無去過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問:是否認識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我們有坦承有進貨,但是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等語(他字4821卷㈡第26-27頁)。⑵證人劉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P23-36】森柏公司開給聯阜公司的這一些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有。(問:交易一些何內容?)不鏽鋼。(問:你偵查中有提到過這一些聯阜公司交易的對象都是楊聰良是何意,可否請你說明一下?)他有時候會送貨去我公司,還是他司機送貨,看進了多少我就給他現金。(問:你是向楊聰良進貨還是向森柏公司進貨?)楊聰良,他發票是開森柏公司的。(問:你當初為何會找到楊聰良來購買這些貨物?)有人介紹,說他是在做資源回收,他有固定在收不鏽鋼的原料,聯阜公司需要就向楊聰良買等語(本院卷㈢第584-589頁)。⑶而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4-25聯阜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對象雖係虛偽不實,然對聯阜公司而言,發票上之記載除對象不實外,聯阜公司確有該筆交易,亦確有支付如各該紙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予實際交易對象,袛是該發票上所載之營業人(森柏公司),並非實際與之交易之直接對象而已,聯阜公司將該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即難認聯阜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實質結果,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之被告楊聰良有何幫助聯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⑷綜上,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4-25聯阜公司部分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已如前所述,然因無證據證明聯阜公司有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所以被告楊聰良亦應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被告楊聰良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楊聰良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編號10-13、19、20、23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煬公司)部分及就附表三編號3、5、6展煬公司部分,亦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與展煬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附表一編號10-13、19、20、23及附表三編號3、5、6所示展煬公司部分之發票予展煬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展煬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展煬公司105年5月至107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聰良堅詞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與展煬公司確有真實交易才開立發票,並非虛開發票等語。查:⑴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展煬公司105年5月至107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之證據能力。而該文書為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聰良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為被告楊聰良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⑵況展煬公司105年5月至107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僅係說明展煬公司105年5月至107年8月間展煬公司之進項來源之異常營業人達64%,然仍難以此遽認附表一編號10-13、19、20、23及附表三編號3、5、6所示展煬公司與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⑶況且,本案卷內並無展煬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與展煬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一編號10-13、19、20、23及附表三編號3、5、6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⑷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展煬公司與森柏公司、良華科技材料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0-13、19、20、23及附表三編號3、5、6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被告楊聰良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0-13、19、20、23及附表三編號3、5、6所示其他營業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楊聰良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二編號17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吉公司)部分,亦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實際向展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展吉公司部分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當森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聰良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與展吉公司確有真實交易等語。查:⑴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之證據能力。按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向管轄法院所提出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核非用以紀錄或證明之文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傳聞證據之例外,對被告楊聰良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為被告楊聰良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⑵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然尚難以該案展吉公司負責人徐俊豪曾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在本案未經被告楊聰良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之情況下,即逕以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就森柏公司與展吉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二編號17展吉公司部分所示發票相應之真實交易,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⑶況且,本案卷內並無展吉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森柏公司與展吉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⑷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展吉公司與森柏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二編號17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被告楊聰良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營業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楊聰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告楊聰良與同案被告周榮鴻2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擅自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計1200萬元,交付予光宇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光宇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光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60萬元。因認被告楊聰良涉犯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被告楊聰良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所示時間,明知未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營業人進貨,竟取得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森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楊聰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同案被告李清煌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良華科技材料公司(應為順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聰良則為良華科技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聰良及同案被告李清煌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①被告楊聰良及同案被告李清煌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193萬5800元,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良華材料工程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良華材料工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9萬6790元。②被告楊聰良及同案被告李清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明知並未實際向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進貨,竟取得貝霖公司開立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204萬3000元,稅額10萬2150元,充當順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順億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㈡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共計31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楊聰良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②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858號刑事告發書;光宇公司、金堃發公司、德堃公司、森柏公司等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楊聰良堅詞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該交易是森柏公司賣機器設備給光宇公司等語(本院卷㈤第156頁),查:
⑴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858號刑事告發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而該等文書均為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聰良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為被告楊聰良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光宇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函文所檢附與森柏公司交易之發票
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93-195頁,證物外放),該發票資料係從104年8月份開始提供,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森柏公司於103年4、5月開立予光宇公司每張銷售金額3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共計4張之發票,並未在其中,且光宇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三)表示附表一編號1發票號碼ZV00000000之發票及附表二編號1、9發票號碼CZ00000000、CV00000000之張發票公司未有任何紀錄(本院卷㈡第195頁),惟依國稅局資料,該3張發票都有被申報扣抵(國稅局卷㈠第59頁)之紀錄,則森柏公司確實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4張發票開立予光宇公司乙情,應可認定。⑶至依光宇公司、金堃發公司、德堃公司、森柏公司等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雖可疑係有進行循環交易,然並無法證明係針對光宇公司與森柏公司有關附表一編號1、2之金流部分,是仍無從證明係森柏公司開立予光宇公司之發票(附表一編號1、2)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本院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森柏公司開立予光宇公司之4張發票為不實發票。
3.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森柏公司與光宇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2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就此部分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9、21-23:
1.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聰良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23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分析表、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揚公司)107年1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楊聰良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16日至108年1月6日間是森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森柏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所示營業人確有真實交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辰揚公司在被告楊聰良擔任森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有沒有實際交易的部分,檢察官主要的推論是以異常營業人百分比為依據,然單憑異常營業人百分比為何可以直接推論無實際交易,而不需要做任何的調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舉證顯有不足的情況,不能單憑異常營業人百分比直接論證,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楊聰良有犯本件犯行之程度。另川鼎、展吉、正雄、雲騰、奇運等公司部分,有無虛偽開立發票的情事,檢察官之主要的證據是以國稅局有移送為準,我們認為國稅局的案情報告是無證據能力,不能夠以國稅局移送,沒有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的資料,就可以逕認被告楊聰良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楊聰良辯護。查:
⑴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1
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23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分析表、辰揚公司107年1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該等文書均為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聰良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為被告楊聰良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而本案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所示營業人
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所示營業人與森柏公司間確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雖有明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惟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此類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始增訂該款之規定。本案起訴書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主張為不利被告楊聰良之事實認定,然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屬被告楊聰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257-261頁、本院卷㈣第566頁)。
本院審酌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記載,既係未經法院以嚴格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認定事實之判決,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逕認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自無從以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本案被告楊聰良犯行成立之事證;況且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向管轄法院所提出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核非用以紀錄或證明之文書;且該文書內容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從而公訴人援引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憑為認定被告楊聰良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有別,且既經被告楊聰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不應逕認具有證據能力。⑷再者,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案起訴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案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死亡),然尚難以川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鼎公司)負責人王長青曾遭起訴乙情,即可認定川鼎公司與森柏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為非真實交易;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起訴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案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19),然尚難以展吉公司負責人徐俊豪曾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在本案未保障被告楊聰良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詰問權情況下,即逕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就森柏公司與展吉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正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雄公司)之負責人古國憲(附表二編號19)為一居住在「玉山」公園涼亭的遊民,而主張被告古國憲為人頭負責人及森柏公司與正雄公司間沒有真實交易等情,然不起訴處分書亦非用以紀錄或證明之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有別,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就森柏公司與正雄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案件起訴後,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自難以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之負責人古國憲曾遭起訴乙情,即可認定雲騰公司與森柏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發票為非真實交易;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3號案件起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號案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22),然尚難以辰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宏德曾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在本案未保障被告楊聰良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詰問權情況下,即逕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就森柏公司與辰揚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85號案件起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然尚難以奇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家銘曾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在本案未保障被告楊聰良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詰問權情況下,即逕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就森柏公司與奇運公司間確實未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
3.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森柏公司與川鼎公司、展吉公司、正雄公司、雲騰公司、辰揚公司、奇運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
1.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既已明確記載「李清煌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擔任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前稱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聰良則為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旨,堪認被告楊聰良此部分已經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將起訴書原記載「李清煌是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正為「李清煌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擔任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此部分楊聰良尚非實際負責人,並不論與李清煌共同正犯。」,然此並不生對被告楊聰良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楊聰良被訴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煌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為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前稱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對 。我是大約102年到104年之間任職。登記為順億公司時我是實際負責人。但變更為良華公司時,我就不是實際負責人。整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都已經過戶。(問:順億公司是何時過戶?過戶何人?)104年8月過戶。過戶給一位朋友楊聰良說要開一家公司,他說既然我要收起來,就過戶給他。後來我就過戶給楊聰良。後來我資料就交給楊聰良代書去辦,至於他後來交給誰我就不知道。(問:經查順億公司是104年8月31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良華公司並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范榮軒,所以你是在這個時點過戶給楊聰良嗎?)對。(問:104年7、8月份順億公司的營業稅是何人申報?)如果是登記在我名下,就是我去申報。(問:104年5月至8月間你是不是順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問:104年5月到8月間順億公司的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是否你授權會計開立,請事務所申報?)是等語(他字4821號卷㈢第211-2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本案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名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你是否本來的登記跟實際負責人?)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個人的。(問:良華科技公司跟你前的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時候,是你擔任實際跟登記負責人?)是。(問: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104年8月才更名去變更登記,之前是否都是你擔任負責人?)是。(問:在順億科技你是名義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對。(問:你不是所謂的人頭,你也不是所謂的名義上的負責人?)不是。(問:你就是真正實際的負責人?)對。(問:楊聰良跟順億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問:也沒有在那擔任職務?)沒有。(問:也沒有那個時間點是所謂的實際負責人,都沒有這樣的關係?)沒有。(問:104年5、6月跟7、8月稅的部分9月份報7、8月的稅,都是還是由你來處理是不是?)會計師那邊稅是我付的。(問:還是你處理?)對等語(本院卷㈢第109-127頁),並有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本院卷㈢第163-165頁)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李清煌係於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擔任上述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楊聰良於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時點,並非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佐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楊聰良於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有何從事順億公司會計憑證之製作或報稅。
3.依此,實無從就被告楊聰良尚未擔任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就順億公司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稅行為令其共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聰良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聰良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6、19、21、22、23及附表三編號
1、2及附表四㈠編號1、2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程度,此部分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楊聰良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楊聰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森柏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行為人 1 103年3、4月份營業稅(103年5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304 ZV00000000 3,000,000 150,000 楊聰良 10304 ZV00000000 3,000,000 150,000 小計 2張 6,000,000 300,000 2 103年5、6月份營業稅(103年7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305 AQ00000000 3,000,000 150,000 楊聰良 10305 AQ00000000 3,000,000 150,000 小計 2張 6,000,000 300,000 3 103年7、8月份營業稅(103年9月15日前申報) 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 10308 BK00000000 900,000 45,000 楊聰良 小計 1張 900,000 45,000 4 104年5、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35,600 6,780 楊聰良 10406 QA00000000 77,950 3,898 金永樂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22,500 1,125 小計 3張 236,050 11,803 5 104年7、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221,580 11,079 楊聰良 10408 QU00000000 209,580 10,479 小計 2張 431,160 21,558 6 104年9、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86,880 9,344 楊聰良 10410 RN00000000 178,650 8,933 小計 2張 365,530 18,277 7 104年11、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249,545 12,477 楊聰良 10412 SG00000000 368,220 18,411 小計 2張 617,765 30,888 8 105年1、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79,530 8,977 楊聰良 10502 AU00000000 79,420 3,971 10502 AU00000000 138,875 6,944 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35,000 21,750 小計 4張 832,825 41,642 9 105年3、4月份營業稅(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503 BM00000000 164,985 8,249 楊聰良 10504 BM00000000 188,470 9,424 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0503 BM00000000 369,000 18,450 小計 3張 722,455 36,123 10 105年5、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505 CD00000000 315,000 15,750 楊聰良 10506 CD00000000 405,000 20,250 10506 CD00000000 135,000 6,750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505 CD00000000 196,495 9,825 10506 CD00000000 219,820 10,991 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0505 CD00000000 159,000 7,950 10506 CD00000000 318,000 15,900 小計 7張 1,748,315 87,416 11 105年7、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507 CV00000000 405,000 20,250 楊聰良 10508 CV00000000 405,000 20,250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507 CV00000000 269,550 13,478 10508 CV00000000 215,345 10,767 10508 CV00000000 126,775 6,339 詠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08 C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508 CV00000000 700,000 35,000 10508 C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08 CV00000000 750,000 37,5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750,000 37,500 10508 CV00000000 750,000 37,500 10508 CV00000000 900,000 45,000 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0507 CV00000000 384,000 19,200 10508 CV00000000 624,000 31,200 小計 15張 7,629,670 381,484 12 105年9、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510 DM00000000 600,000 30,000 楊聰良 10510 DM00000000 600,000 30,000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265,480 13,274 10510 DM00000000 300,915 15,046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430,000 21,500 10510 DM00000000 516,000 25,800 10510 DM00000000 473,000 23,650 璟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0 DM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0 DM00000000 630,000 31,500 10510 DM00000000 630,000 31,500 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294,000 14,700 10510 DM00000000 294,000 14,700 10510 DM00000000 546,000 27,300 小計 14張 6,419,395 320,970 13 105年11、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294,000 14,700 楊聰良 10512 ED00000000 504,000 25,200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186,448 9,322 10512 ED00000000 238,921 11,946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1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2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2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2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2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10512 ED00000000 420,000 21,000 金永樂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210,000 10,500 良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630,000 31,500 10511 ED00000000 630,000 31,500 小計 19張 7,733,369 386,668 14 106年1、2月份營業稅(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223,880 11,194 楊聰良 10602 MP00000000 185,995 9,300 沅富興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250,000 12,500 10601 MP00000000 350,000 17,500 10601 MP00000000 330,000 16,500 10601 MP00000000 310,000 15,500 10601 MP00000000 260,000 13,000 10602 MP00000000 110,000 5,500 10602 MP00000000 85,000 4,250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1 MP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168,000 8,400 10602 MP00000000 252,000 12,600 10602 MP00000000 252,000 12,600 10602 MP00000000 252,000 12,600 10602 MP00000000 252,000 12,600 小計 31張 8,404,875 420,244 15 106年3、4月份營業稅(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285,395 14,270 楊聰良 10604 NE00000000 199,720 9,986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210,000 10,500 10603 NE00000000 210,000 10,500 10603 NE00000000 210,000 10,500 10603 NE00000000 395,700 19,785 10603 NE00000000 287,300 14,365 10604 NE00000000 336,800 16,840 10604 NE00000000 254,000 12,700 10604 NE00000000 178,500 8,925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362,000 18,100 10603 NE00000000 293,000 14,650 10603 NE00000000 431,000 21,550 10603 NE00000000 307,000 15,350 10603 NE00000000 274,000 13,700 10603 NE00000000 357,000 17,850 10604 NE00000000 345,700 17,285 10604 NE00000000 419,000 20,950 10604 NE00000000 375,300 18,765 10604 NE00000000 336,000 16,800 10604 NE00000000 322,000 16,100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3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3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3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3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3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4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4 NE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4 NE00000000 126,000 6,300 10604 NE00000000 84,000 4,200 10604 NE00000000 126,000 6,300 10604 NE00000000 84,000 4,200 小計 33張 10,169,415 508,471 16 106年5、6月份營業稅(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58,395 12,920 楊聰良 10606 NV00000000 284,260 14,213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37,200 11,860 10605 NV00000000 225,800 11,290 10605 NV00000000 470,300 23,515 10605 NV00000000 257,600 12,880 10605 NV00000000 211,300 10,565 10605 NV00000000 377,800 18,890 10605 NV00000000 102,600 5,130 10605 NV00000000 471,800 23,590 10605 NV00000000 288,400 14,420 10606 NV00000000 202,700 10,135 10606 NV00000000 172,300 8,615 10606 NV00000000 298,800 14,940 10606 NV00000000 469,600 23,480 10606 NV00000000 414,800 20,740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630,000 31,500 10605 N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605 NV00000000 630,000 31,500 10605 NV00000000 630,000 31,500 10605 NV00000000 630,000 31,500 10606 N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606 NV00000000 420,000 21,000 小計 31張 12,723,655 636,183 17 106年7、8月份營業稅(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338,465 16,923 楊聰良 10608 PL00000000 277,572 13,879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242,800 12,140 10607 PL00000000 371,000 18,550 10607 PL00000000 363,000 18,150 10607 PL00000000 260,200 13,010 10607 PL00000000 206,000 10,300 10607 PL00000000 463,000 23,150 10608 PL00000000 368,000 18,400 10608 PL00000000 448,000 22,400 10608 PL00000000 227,000 11,350 10608 PL00000000 233,000 11,650 10608 PL00000000 437,000 21,850 10608 PL00000000 382,000 19,100 10608 PL00000000 214,000 10,700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37,800 1,890 10608 PL00000000 33,600 1,680 10608 PL00000000 33,600 1,680 10608 PL00000000 33,600 1,680 10608 PL00000000 33,600 1,680 10608 PL00000000 42,000 2,100 10608 PL00000000 42,000 2,100 10608 PL00000000 42,000 2,100 10608 PL00000000 33,600 1,680 小計 24張 5,162,837 258,142 18 106年9、10月份營業稅(106年11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344,625 17,231 楊聰良 10610 QB00000000 389,330 19,467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297,800 14,890 10609 QB00000000 103,700 5,185 10609 QB00000000 168,600 8,430 10609 QB00000000 342,800 17,140 10609 QB00000000 299,700 14,985 10609 QB00000000 233,200 11,660 10609 QB00000000 228,500 11,425 10609 QB00000000 407,900 20,395 10609 QB00000000 473,900 23,695 10609 QB00000000 265,800 13,290 10610 QB00000000 321,400 16,070 10610 QB00000000 474,000 23,700 10610 QB00000000 336,900 16,845 10610 QB00000000 252,200 12,610 10610 QB00000000 118,700 5,935 10610 QB00000000 213,600 10,680 10610 QB00000000 311,300 15,565 10610 QB00000000 367,900 18,395 10610 QB00000000 152,400 7,620 10610 QB00000000 196,300 9,815 小計 22張 6,300,555 315,028 19 106年11、12月份營業稅(107年1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05,000 5,250 楊聰良 10611 QS00000000 147,000 7,350 10612 QS00000000 105,000 5,250 10612 QS00000000 50,400 2,520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286,552 14,328 10612 QS00000000 317,418 15,871 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250,000 12,500 10612 QS00000000 250,000 12,500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88,200 4,410 10611 QS00000000 126,000 6,300 10611 QS00000000 159,600 7,980 10612 QS00000000 142,800 7,140 10612 QS00000000 92,400 4,620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256,800 12,840 10611 QS00000000 195,800 9,790 10611 QS00000000 213,600 10,680 10611 QS00000000 225,400 11,270 10611 QS00000000 186,600 9,330 10611 QS00000000 277,800 13,890 10611 QS00000000 269,200 13,460 10611 QS00000000 272,400 13,620 10611 QS00000000 281,000 14,050 10612 QS00000000 247,600 12,380 10612 QS00000000 255,600 12,780 10612 QS00000000 279,800 13,990 10612 QS00000000 335,600 16,780 10612 QS00000000 347,200 17,360 10612 QS00000000 313,600 15,680 10612 QS00000000 242,200 12,110 10612 QS00000000 271,600 13,580 10612 QS00000000 366,000 18,300 小計 31張 6,958,170 347,909 20 107年1、2月份營業稅(107年3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220,000 11,000 楊聰良 10702 YR00000000 206,000 10,300 10702 YR00000000 155,900 7,795 10702 YR00000000 180,500 9,025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359,626 17,981 10702 YR00000000 201,495 10,075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263,200 13,160 10701 YR00000000 275,600 13,780 10701 YR00000000 314,800 15,740 10701 YR00000000 252,000 12,600 10701 YR00000000 218,600 10,930 10701 YR00000000 335,800 16,790 10701 YR00000000 232,100 11,605 10701 YR00000000 353,400 17,670 10701 YR00000000 281,800 14,090 10701 YR00000000 203,500 10,175 10701 YR00000000 224,200 11,210 10701 YR00000000 366,300 18,315 10702 YR00000000 242,800 12,140 10702 YR00000000 372,100 18,605 10702 YR00000000 292,700 14,635 10702 YR00000000 321,300 16,065 10702 YR00000000 240,800 12,040 10702 YR00000000 311,600 15,580 10702 YR00000000 323,400 16,170 10702 YR00000000 306,500 15,325 小計 26張 7,056,021 352,801 21 107年3、4月份營業稅(107年5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703 AN00000000 261,755 13,088 楊聰良 10704 AN00000000 230,820 11,541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10703 AN00000000 295,000 14,750 10703 AN00000000 316,000 15,800 10703 AN00000000 337,000 16,850 10703 AN00000000 278,800 13,940 10703 AN00000000 348,000 17,400 10703 AN00000000 262,000 13,100 10703 AN00000000 331,400 16,570 10703 AN00000000 263,000 13,150 10703 AN00000000 371,000 18,550 10703 AN00000000 272,600 13,630 10704 AN00000000 357,000 17,850 10704 AN00000000 248,000 12,400 10704 AN00000000 311,800 15,590 10704 AN00000000 259,000 12,950 10704 AN00000000 352,000 17,600 10704 AN00000000 342,000 17,100 10704 AN00000000 315,000 15,750 10704 AN00000000 297,800 14,890 10704 AN00000000 332,600 16,630 小計 21張 6,382,575 319,129 22 107年5、6月份營業稅(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705 CL00000000 295,560 14,778 楊聰良 10706 CL00000000 263,285 13,164 小計 2張 558,845 27,942 23 107年7、8月份營業稅(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707 EH00000000 95,238 4,762 楊聰良 10707 EH00000000 142,857 7,143 10707 EH00000000 95,238 4,762 10707 EH00000000 95,238 4,762 10707 EH00000000 142,857 7,143 10707 EH00000000 142,857 7,143 10707 EH00000000 47,619 2,381 10707 EH00000000 47,619 2,381 10708 EH00000000 66,667 3,333 10708 EH00000000 47,619 2,381 10708 EH00000000 57,143 2,857 10708 EH00000000 76,190 3,810 10708 EH00000000 47,619 2,381 10708 EH00000000 57,143 2,857 10708 EH00000000 76,190 3,810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707 EH00000000 355,895 17,795 10708 EH00000000 296,480 14,824 10708 EH00000000 453,260 22,663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708 EH00000000 409,524 20,476 10708 EH00000000 447,619 22,381 小計 20張 3,200,872 160,045 24 107年9、10月份營業稅(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709 GE00000000 225,630 11,282 楊聰良 10710 GE00000000 369,215 18,461 小計 2張 594,845 29,743 25 107年11、12月份營業稅(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聯阜機械有限公司 10711 JB00000000 226,950 11,348 楊聰良 10712 JB00000000 288,765 14,438 小計 2張 515,715 25,786 合計 321張 107,664,914 5,383,252附表二:森柏公司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103年11、12月份營業稅(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312 CZ00000000 7,600 380 楊聰良 小計 1張 7,600 380 2 104年3、4月份營業稅(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6,246,000 312,300 楊聰良 小計 1張 6,246,000 312,300 3 104年7、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187,500 9,375 楊聰良 小計 1張 187,500 9,375 4 104年9、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金永樂有限公司 10410 RN00000000 256,682 12,834 楊聰良 小計 1張 256,682 12,834 5 104年11、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SG00000000 599,809 29,990 楊聰良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412 SG00000000 2,399,237 119,962 小計 2張 2,999,046 149,952 6 105年1、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楊聰良 10501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1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1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2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11張 3,250,000 162,500 7 105年3、4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3 BM00000000 48 2 10503 BM00000000 95 5 10504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4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4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4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4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4 B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4 BM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04 BM00000000 150,000 7,500 小計 20張 5,400,143 270,007 8 105年5、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5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6 CD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18張 5,400,000 270,000 9 105年7、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7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8 CV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20張 6,000,000 300,000 10 105年9、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09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0 DM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24張 7,200,000 360,000 11 105年11、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1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10512 ED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20張 6,000,000 300,000 12 106年1、2月份營業稅(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1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2 MP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25張 7,500,000 375,000 13 106年3、4月份營業稅(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3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4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30張 9,000,000 450,000 14 106年5、6月份營業稅(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6 NV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30張 9,000,000 450,000 15 106年7、8月份營業稅(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楊聰良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10607 PL00000000 300,000 15,000 小計 15張 4,500,000 225,000 16 106年9、10月份營業稅(106年11月15日前申報) 川鼎工程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511,000 25,550 楊聰良 10609 QB00000000 489,000 24,450 10609 QB00000000 827,000 41,350 10610 QB00000000 673,000 33,650 10610 QB00000000 846,300 42,315 10610 QB00000000 653,700 32,685 10610 QB00000000 583,300 29,165 10610 QB00000000 416,700 20,835 小計 8張 5,000,000 250,000 17 106年11、12月份營業稅(107年1月15日前申報)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3,000,000 150,000 楊聰良 展吉貿易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575,300 28,765 10611 QS00000000 560,000 28,000 10611 QS00000000 650,000 32,500 10611 QS00000000 480,000 24,000 10612 QS00000000 424,700 21,235 10612 QS00000000 520,000 26,000 10612 QS00000000 590,000 29,500 10612 QS00000000 500,000 25,000 小計 9張 7,300,000 365,000 18 107年1、2月份營業稅(107年3月15日前申報)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220,600 11,030 楊聰良 10701 YR00000000 320,900 16,045 10701 YR00000000 274,300 13,715 10701 YR00000000 183,200 9,160 10701 YR00000000 203,300 10,165 10701 YR00000000 324,400 16,220 10701 YR00000000 245,600 12,280 10701 YR00000000 256,800 12,840 10701 YR00000000 277,500 13,875 10701 YR00000000 221,400 11,070 10701 YR00000000 193,300 9,665 10701 YR00000000 296,200 14,810 10702 YR00000000 213,600 10,680 10702 YR00000000 320,500 16,025 10702 YR00000000 260,400 13,020 10702 YR00000000 271,100 13,555 10702 YR00000000 290,400 14,520 10702 YR00000000 210,500 10,525 10702 YR00000000 270,800 13,540 10702 YR00000000 280,900 14,045 10702 YR00000000 464,400 23,220 10702 YR00000000 435,500 21,775 10702 YR00000000 467,300 23,365 小計 23張 6,502,900 325,145 19 107年3、4月份營業稅(107年5月15日前申報) 展吉貿易有限公司 10703 AN00000000 455,000 22,750 楊聰良 10703 AN00000000 461,500 23,075 10703 AN00000000 690,000 34,500 10703 AN00000000 425,000 21,250 10704 AN00000000 483,000 24,150 10704 AN00000000 610,000 30,500 10704 AN00000000 455,000 22,750 10704 AN00000000 425,000 21,250 正雄工程有限公司 10703 AN00000000 415,500 20,775 10703 AN00000000 545,750 27,288 10704 AN00000000 573,250 28,663 10704 AN00000000 265,500 13,275 小計 12張 5,804,500 290,226 20 107年5、6月份營業稅(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706 CL00000000 280,500 14,025 楊聰良 10706 CL00000000 310,560 15,528 10706 CL00000000 200,450 10,023 小計 3張 791,510 39,576 21 107年7、8月份營業稅(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雲騰實業有限公司 10707 EH00000000 456,200 22,810 楊聰良 10707 EH00000000 415,000 20,750 10707 EH00000000 387,500 19,375 10707 EH00000000 343,800 17,190 10707 EH00000000 365,000 18,250 10707 EH00000000 418,500 20,925 10708 EH00000000 232,500 11,625 10708 EH00000000 220,000 11,000 10708 EH00000000 263,500 13,175 小計 9張 3,102,000 155,100 22 107年9、10月份營業稅(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709 GE00000000 352,100 17,605 楊聰良 10709 GE00000000 321,750 16,088 10710 GE00000000 326,140 16,307 小計 3張 999,990 50,000 23 107年11、12月份營業稅(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奇運企業有限公司 10712 JB00000000 680,400 34,020 楊聰良 小計 1張 680,400 34,020 合計 287張 103,128,271 5,156,415附表三:良華科技材料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8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104年5、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260,810 13,040 楊聰良、李清煌 10405 QA00000000 216,190 10,810 10406 QA00000000 290,476 14,524 10406 QA00000000 169,524 8,476 小計 4張 937,000 46,850 2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日前申報)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487,800 24,390 楊聰良、李清煌 10407 QU00000000 511,000 25,550 小計 2張 998,800 49,940 3 105年9、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728,400 36,420 楊聰良、謝文正 10509 DM00000000 607,000 30,350 10509 DM00000000 485,600 24,280 10509 DM00000000 728,400 36,420 10509 DM00000000 242,800 12,140 10509 DM00000000 242,800 12,140 10509 DM00000000 242,800 12,140 10509 DM00000000 364,200 18,210 10510 DM00000000 242,800 12,140 10510 DM00000000 485,600 24,280 10510 DM00000000 364,200 18,210 10510 DM00000000 364,200 18,210 小計 12張 5,098,800 254,940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510 DM00000000 725,600 36,280 小計 13張 5,824,400 291,220 4 105年11、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金永樂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89,370 4,469 楊聰良、謝文正 10511 ED00000000 360,000 18,000 10511 ED00000000 137,800 6,890 10512 ED00000000 163,800 8,190 小計 4張 750,970 37,549 5 106年1、2月份營業稅(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德堃科技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70,000 8,500 楊聰良、謝文正 10601 MP00000000 430,000 21,500 10601 MP00000000 150,000 7,500 10601 MP00000000 353,600 17,680 10601 MP00000000 200,000 10,000 10601 MP00000000 345,100 17,255 10601 MP00000000 375,000 18,750 10602 MP00000000 334,900 16,745 10602 MP00000000 285,000 14,250 10602 MP00000000 425,500 21,275 10602 MP00000000 365,500 18,275 10602 MP00000000 274,000 13,700 10602 MP00000000 224,400 11,220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630,000 31,500 10602 MP00000000 441,000 22,050 10602 MP00000000 378,000 18,900 小計 16張 5,382,000 269,100 6 106年3、4月份營業稅(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250,000 12,500 楊聰良、謝文正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322,200 16,110 10603 NE00000000 254,880 12,744 10603 NE00000000 241,920 12,096 10603 NE00000000 151,200 7,560 10604 NE00000000 280,800 14,040 10604 NE00000000 65,840 3,292 小計 7張 1,566,840 78,342 7 106年5、6月份營業稅(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250,000 12,500 楊聰良、謝文正 10606 NV00000000 250,000 12,500 小計 2張 500,000 25,000 8 106年7、8月份營業稅(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欣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250,000 12,500 楊聰良、謝文正 10608 PL00000000 250,000 12,500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436,700 21,835 小計 3張 936,700 46,835 合計 51張 16,896,710 844,836附表四㈠:良華科技材料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8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行為人 1 104年5、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485,000 24,250 楊聰良、李清煌 10406 QA00000000 508,000 25,400 小計 2張 993,000 49,650 2 104年7、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423,000 21,150 楊聰良、李清煌 10408 QU00000000 627,000 31,350 小計 2張 1,050,000 52,500 3 104年9、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298,000 14,900 楊聰良、范榮軒 小計 1張 298,000 14,900 4 105年1、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35,000 21,750 楊聰良、范榮軒 小計 1張 435,000 21,750 5 105年3、4月份營業稅(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503 BM00000000 369,000 18,450 楊聰良、范榮軒 小計 1張 369,000 18,450 6 105年5、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505 CD00000000 159,000 7,950 楊聰良、范榮軒 10506 CD00000000 318,000 15,900 小計 2張 477,000 23,850 7 105年7、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507 CV00000000 384,000 19,200 楊聰良、謝文正 10508 CV00000000 624,000 31,200 小計 2張 1,008,000 50,400 8 105年9、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294,000 14,700 楊聰良、謝文正 10510 DM00000000 294,000 14,700 10510 DM00000000 546,000 27,300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DM00000000 1,729,000 86,450 10510 DM00000000 616,200 30,810 10510 DM00000000 551,361 27,568 10510 DM00000000 2,175,000 108,750 小計 7張 6,205,561 310,278 9 105年11、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630,000 31,500 楊聰良、謝文正 10511 ED00000000 630,000 31,500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1,272,900 63,645 10511 ED00000000 1,493,400 74,670 10512 ED00000000 1,531,200 76,560 10512 ED00000000 1,654,500 82,725 小計 6張 7,212,000 360,600 合計 24張 18,047,561 902,378附表四㈡:良華科技材料公司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編號 取得上游營業人不實發票發票年月 實際逃漏稅額(新臺幣) 1 104年5月至6月 2,800元 2 104年7月至8月 384元 3 104年9月至10月 17,076元 4 104年11月至12月 0元 5 105年1月至2月 21,750元 6 105年3月至4月 0元 7 105年5月至6月 0元 8 105年7月至8月 17,911元 9 105年9月至10月 0元 10 105年11月至12月 1,550元 11 106年1月至2月 0元 12 106年3月至4月 95元 合計 61,566元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7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0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1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2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5 楊聰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7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8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9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0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1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2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3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4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5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7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8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0 楊聰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楊聰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楊聰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5 楊聰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6 楊聰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7 楊聰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8 楊聰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四㈠編號3(附表四㈡編號3) 楊聰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四㈠編號4(附表四㈡編號5) 楊聰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四㈠編號5 楊聰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四㈠編號6 楊聰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㈠編號7(附表四㈡編號8) 楊聰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㈠編號8 楊聰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㈠編號9(附表四㈡編號10) 楊聰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