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洛雅 (原名劉嘉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洛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洛雅(原名劉嘉麟,民國108年1月28日改名,綽號「二哥」)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3日,任職於大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黑公司),大黑公司經營一「博克多歡樂跑馬團」之路跑社團,劉洛雅則負責代路跑社團會員報名活動,並向會員收取參加路跑活動之報名費、住宿費等費用再轉交予主辦單位,以及販售大黑公司之襪子等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在大黑公司任職之期間,利用負責上開業務之機會,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其自己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當時不知情之女友彭胤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路跑社團會員所支付之路跑活動之報名、住宿、交通費,以及出售大黑公司商品款項、跑步班學員保證金後,竟未將各該款項實際轉交予路跑活動主辦單位、繳回大黑公司或於路跑課程結束後返還學員,反而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1582元。
二、劉洛雅與廖翊如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廖翊如曾同意劉洛雅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5449-XXXX-XXXX-0461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卡號詳卷)上網消費,而取得系爭花旗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料。詎劉洛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起至9月4日間,未徵得廖翊如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網站,輸入前開花旗信用卡持卡人廖翊如之姓名、信用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網路刷卡金額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消費服務,表示願以上開花旗信用卡付款消費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使花旗銀行誤認劉洛雅為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消費,劉洛雅因此取得花旗銀行代為清償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廖翊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花旗銀行。
三、案經林秉諺、陳靖宇、黃燕翔、江勝陽、林芳儀、游松霖、施育宏、林岱宏、盧文翔、夏君琳、李佳紋、陳玄億、蔡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廖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洛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2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
123、135、14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9頁),核與告訴人林秉諺、陳靖宇、黃燕翔、江勝陽、林芳儀、游松霖、施育宏、盧文翔、夏君琳、李佳紋、陳玄憶、蔡志忠、廖翊如、被害人林岱宏、黃亮瑋、林思勤於警詢、偵訊時、大黑公司負責人陳兆龍於偵訊時、被害人蕭世易、陳意如、證人彭胤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5104號偵卷第18至
33、36至37、114至116、124至126、230至231頁、1102號偵卷第25至27、76至81、141至143頁、15104號偵卷第15至17、27、29、34至35、38、124至126頁、核交字卷第7至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夏君琳提出之被告還款金額簽收單、被告提出之和解書:①相對人大黑國際有限公司②相對人夏君琳、被害人提出之FB截圖或訊息、LINE對話、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①受害人江勝陽②受害人林秉諺③受害人陳清宇④受害人黃燕翔⑤受害人江勝陽⑥受害人林芳儀、胡韻如⑦受害人游松霖(手寫紀錄)⑧受害人蕭世易(手寫紀錄)⑨受害人施育宏、夏君琳⑩受害人林岱宏(手寫紀錄)⑪受害人盧文翔⑫受害人陳則霖(手寫紀錄)⑬受害人李佳紋刑事告訴狀後附相關附件⑭受害人施育宏刑事告訴狀後附關附件⑮受害人夏君琳刑事告訴狀後附關附件⑯受害人林岱宏提出之陳述狀後附相關附件⑰受害人盧文翔刑事告訴狀後附關附件⑱受害人蔡志忠刑事陳述狀後附關附件、告訴人林秉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育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306號函檢送證人彭胤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7年1月2日107烏日密字第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書類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07年8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及臉書道歉發文截圖(見15104號偵卷第7至9、12至
14、39至42、48、54至90、94至111、117至118、142至144、152至226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廖翊如指認被告)、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廖翊如卡號5449-****-****-0461)、告訴人廖翊如109年4月15日提出之刷卡交易明細17紙(見1102號偵卷第17、29至31、39至49、87至119頁)、告訴人廖翊如手機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核交字卷第11至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黑公司)、大黑公司108年4月10日變更登記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查詢人被告)、大黑公司陳報狀及附件:①被告自白書②和解書③杉林溪馬拉松侵占明細、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④虎尾線上馬拉松侵占明細、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⑤南橫線上馬拉松侵占明細、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⑥黑熊T恤侵占明細、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⑦高雄香蕉夜跑團團購事件之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⑧鐵人隊成員購買商品事件之、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⑨半馬破2班、肉腳班保證金事件之、相關訊息、轉帳資料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12月1日109烏日密字第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黑公司負責人陳兆龍109年12月30日陳報狀(見430號撤緩偵卷第15至19、25至33、39至41、71至251、255至273、285至28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盜刷告訴人廖翊如所有之花旗信用卡,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8、16、26至27、29、41、48、51、54、56、61、73、86、
90、所示之必勝客、威秀影城所示之餐飲食物、電影票等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5、17至25、28、30至40、42至45、49至50、52至53、57至59、63至66、75至83、85、92、95至96、106至107、114所示之Google、藍新(第三方支付)、署客(第三方支付)、綠界(第三方支付)、台灣競舞(線上遊戲)、台灣大車隊APP之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55、60、62、67至72、74、84、87至89、91、93至94、97至105、108至113所示之foodpanda消費部分,就分別取得餐飲食物、免付外送服務費款項利益,則分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大黑公司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應繳回款項、繳交予活動主辦單位、返回學員保證金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有32次業務侵占行為,尚有未洽。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告訴人廖翊如花旗信用卡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兼)詐欺得利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持系爭花旗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網路線上消費扣款共114次,均係在其於告訴人廖翊如交往期間所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仍應依其所行使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處罪刑,是以本院於諭知主文時,僅需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毋庸於私文書之前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大黑公司及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經被告母親與大黑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61萬9612元,已能賠償大黑公司之損失;另利用與告訴人廖翊如交往期間,得知其花旗信用卡資訊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受有合計7萬7710元免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利益,迄未能與告訴人廖翊如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工作,未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雖與大黑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惟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如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廖翊如之諒解,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侵占款項合計49萬1582元,自屬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業經大黑公司先行墊支賠償款或被告已賠償完畢,另嗣經被告以其母親名義與大黑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61萬9612元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得財物及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合計7萬771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