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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生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康義佶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劉俊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義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藏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0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楊耀南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擺攤,康義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楊耀南攤位前面,楊耀南要求康義佶移車,雙方發生爭執,王雅生在隔壁臺中市○區○○街00號擺攤做生意聽到爭執過來,其與康義佶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以「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互嗆,雙方並用手推來推去。嗣康義佶於同日12時22分許,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移至道路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藏刀1把下車,走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先將刀舉高並對王雅生稱「你以為你年輕我就怕你、你比較大聲我就怕你」,王雅生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康義佶的右手,將康義佶身體靠在牆壁上,用腳將康義佶絆倒,雙方倒地後遂互相拉扯,王雅生並以右腳跪在地上,左腳跪在康義佶的左胸前,左手抓住康義佶的右手臂壓在地上,致康義佶因而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王雅生亦因康義佶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生、康義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生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康義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康義佶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王雅生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固坦承其等有於110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康義佶於移車後持扣案西藏刀下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雅生辯稱略以:我是出於自衛,因為被告康義佶先拿刀出來,作勢要砍我,我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才奪刀,並不是互毆,且刀子奪完之後我馬上就放開他然後報警,我也沒有持煎叉、桿麵棍打他云云;被告王雅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由證人證述可看出在被告康義佶拿刀之前,被告康義佶和王雅生兩個都沒有肢體衝突,本件的起因就是被告康義佶拿刀出來向被告王雅生的攤販走過去,面對著被告王雅生揮舞西藏刀,而被告王雅生的配偶及子女均居住於該地,被告王雅生擔憂被告康義佶會威脅被告王雅生及其配偶、子女,也會波及其他民眾所以才會有奪刀的行為,被告康義佶揮刀的行為已經對於被告王雅生造成一個惡害通知,已該當恐嚇罪,故被告王雅生之行為是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的危害,應該當正當防衛,且被告王雅生取下刀之後立即報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被告王雅生的行為是在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請諭知被告王雅生無罪云云;被告康義佶辯稱略以:我把車子停放在該處,有人說那邊不能停,不讓我停,然後我就移動車子,後來我經過19、21號中間,結果被告王雅生就說我之前有撞到他的招牌,他就拿煎叉刺我,讓我流血,是因為被告王雅生用煎叉刺我,用桿麵棍弄我的肚子,我才去拿我的西藏刀云云;被告康義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兩人發生肢體衝突的狀況是車子的後面,在騎樓裡面,所以當時在場的證人是無法看到實際發生肢體衝突的狀況,錄影光碟也看不出來,被告康義佶持刀並無揮舞或說要讓被告王雅生死或傷害的話,並無惡害通知,且扣案西藏刀為法器刀,被告不會是想要拿那把刀傷人,他當時要上前跟被告王雅生理論,他年紀76歲,被告王雅生是中壯人,他拿了那把刀是做自衛的行為;又被告康義佶傷勢是被告王雅生把他壓制在地以後用腳跪在被告康義佶的胸腔上,所以他的胸部造成骨折及頭部碰地導致外傷,而被告王雅生的傷勢是在壓制被告康義佶的過程中造成的擦挫傷,被告康義佶行為不成立恐嚇、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檔名「BZCJ0325.MP4」檔案,⑴畫面顯示時間:2021/03/231

2:19:31至12:20:52,被告即告訴人康義佶(穿著白色上衣)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雅生(穿著黑色背心)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爭吵,雙方無武器;⑵12:20:52至12:21:45,雙方走進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下爭吵【遭車輛擋住】;⑶12:21:45至12:22:28,被告即告訴人康義佶將白色自小客車移置道路;⑷12:22:28至12:22:40,被告即告訴人康義佶手持扣案西藏刀1支,走向臺中市○區○○街00號;⑸12:22:40至12:

23:01,雙方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下爭吵【遭車輛擋住】;②檔名「EKMW6145.MP4」檔案,⑴12:23:06至12:23:20,雙方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下爭吵【遭車輛擋住】;⑵12:24:20,被告即告訴人康義佶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走出,手上已無西藏刀;③檔名「XDPP1064.MP4」檔案,12:31:38至12:32:05,吳文雄(穿著深藍色上衣)牽被告即告訴人康義佶自畫面上方處現身,緩步走向畫面左側;④檔名「JTVJ0971.MP4」檔案,⑴12:39:57至12:40:34,警方抵達現場,只有被告即告訴人王雅生在場;⑵12:40:34至12:

40:49,警車抵達現場;⑶12:45:42至12:45:47,被告即告訴人康義佶返回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王雅生、康義佶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康義佶駕車迴轉停車後,手持扣案西藏刀下車走向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

二、被告王雅生、康義佶互相傷害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被告康義佶跟證人楊耀南為了停車問題在吵,我好奇他們為什麼吵那麼大聲就過去看,我看被告康義佶很兇,證人楊耀南體型較為瘦小,被告康義佶比較壯,我走過去聽到就說人家做個小生意,你車子擋人你移就好,為什麼要這麼兇,到最後就是變成我在跟他吵,110年3月23日中午12點20分52秒至21分45秒左右,我跟被告康義佶在休旅車前吵完後,我跟被告康義佶有走進騎樓,當時雙方有口角爭執的情況,當時我沒有拿鍋鏟或桿麵棍在手上,我們吵完後,被告康義佶跟我說要先去移車,車子移好之後再來跟我理論,我說好,我等你,我就回我的攤位旁,然後他車子也沒停好,直接停在路中央,就拿刀下來走向我這邊,被告康義佶拿刀下來只有手舉高並說「你以為你年輕我就怕你、你比較大聲我就怕你」,沒有說要砍我,後來我趁被告康義佶不注意時,用左手去抓住他的右手,要把刀搶下來,我們兩個面對面,我就壓著他身體這樣靠在牆壁上,用腳把被告康義佶絆倒,右腳跪在地上,左腳跪在他的左胸前,左手抓住他的右手臂壓在地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被告康義佶照片的傷勢,是我和被告康義佶在搶刀時拉扯造成的,因為我壓制他,他在掙扎,我也有因為他掙扎而去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生證述其與被告康義佶發生爭執情形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無不合。

2.參以證人汪聘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23日12時許,我看到證人楊耀南要收攤,叫被告康義佶去移車,被告康義佶說不讓證人楊耀南出去,被告王雅生聽到就過來,要調解證人楊耀南跟被告康義佶,結果公親變事主,變成被告康義佶跟王雅生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我當時坐在對面跟我朋友聊天,距離臺中市○區○○街00號前約從後面旁聽席到審判長這邊,就是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照片畫面中右上角一臺白色車子附近(以筆畫圈),能看到被告王雅生跟康義佶在車子旁邊發生口角爭執的情形。被告王雅生跟康義佶先在證人楊耀南車旁邊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被告王雅生跟康義佶有從證人楊耀南這臺車跟被告康義佶這臺車中間走到騎樓這邊,當時被告王雅生跟康義佶在那邊用手擠來擠去、推來推去,兩人都有出手推對方,以「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互嗆,(當庭播放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檔案BZCJ0325,110年3月23日12:20:52至至12時21分45秒之間,錄影光碟聽到有人說「不然你要怎樣」)這段是被告康義佶及王雅生當時在用手互推當時所說的話,雙方在那邊推來推去、嗆來嗆去之後,被告康義佶去移車,迴轉停在雜貨店前面從休旅車下去,又走進騎樓裡面時,當時我看到是被告康義佶揮刀要嚇被告王雅生,刀拿高而已,沒有捅下去,被告王雅生一手搶被告康義佶拿的刀,後來被告康義佶及王雅生兩個就跌倒,刀子被被告王雅生搶走,在被告康義佶去車上拿刀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生手上有拿尖叉或擀麵棍,只是在那邊罵而已。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兩人在搶刀子的地方,旁邊有柱子跟摩托車,被告王雅生可以直接離開,可以跑,不用在那邊跟被告康義佶吵架。被告王雅生將被告康義佶手上的刀搶下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證人吳文雄之後才來牽被告康義佶去西藥房,110年3月23日之前不認識證人楊耀南、被告康義佶及王雅生,只是見過,沒有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及證人楊耀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0年3月23日中午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擺攤賣五金,被告王雅生在臺中市○區○○街00號隔壁賣蚵仔煎,當時我在收攤,被告康義佶車子停在我攤位前面,我有跟他說我收攤等一下車子要倒退上貨,被告康義佶說:「我在對面談話聊天。」,我說:「這樣找的到人。」,我全部收好了我再叫他開走,我車子要倒退上貨,他就好像很不願意開走,就跟我有一點小爭執,我稍微大聲一點說:「你到底要不要開走啦?」,被告王雅生出來跟他說:「這個阿伯東西收好了要上貨了,你車不開走?」,當時雙方有口角,後來他有開到前面一點,我可以慢慢切進去,切進去之後他也有開到對面雜貨店前面,我車停好下來要來疊貨,我看被告康義佶從他車那邊走過來有拿一把像山地在用的刀,差不多這麼長(手比約30公分),翹翹的。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照片是我先跟被告康義佶因停車問題有爭執,後來被告王雅生過來再跟被告康義佶發生爭執後走進去騎樓裡面,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生手上有拿尖叉跟擀麵棍。本院卷第102頁第2張截圖當時被告康義佶已經將這休旅車迴轉停到雜貨點前面,他下車時手上有拿刀子走進去騎樓,被告康義佶拿刀子走進去後一直到12時24分20秒走出來手上已經沒拿刀,在這過程我的車都停在騎樓裡面,我當時人在車上在疊我的貨,沒看到被告康義佶拿刀子走進去騎樓時跟被告王雅生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或口角,只有聽到一些吵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核與告訴人王雅生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康義佶發生爭執、被告康義佶移車後持刀下車及後續雙方搶刀跌倒互相拉扯受傷等情相符,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康義佶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及被告王雅生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雙方受傷之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生證述其右腳跪在地上,左腳跪在被告康義佶左胸,左手抓住被告康義佶的右手臂壓在地上造成之傷勢互核一致。且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覆記載:被告康義佶75歲,年事已高,以拳頭打,以棍子戳,或以腳跪於胸腔上壓制,三者都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有該院111年1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0204號函暨檢附回覆摘要、病歷影本、相關檢驗報告、照片複製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3頁),且被告王雅生亦不否認被告康義佶上開傷勢係因其行為所造成,堪認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傷勢確係因本案肢體衝突造成無疑。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康義佶辯解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康義佶下車所持扣案西藏刀形狀尖銳,持之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康義佶於警詢供稱:西藏刀是我在黃昏市場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康義佶辯護人辯稱扣案西藏刀為法器,被告康義佶無恐嚇犯意,實無足採。

2.至被告康義佶雖辯稱係被告王雅生用煎叉刺、用桿麵棍弄肚子,才去拿西藏刀,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康義佶聲請傳喚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我在家裡,我家距離案發臺中市○區○○街00號地點約30公尺,我沒看到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告康義佶、王雅生發生的糾紛,我聽到被告康義佶、王雅生吵架的聲音很大聲,出去的時候,被告康義佶就已經坐在地上,有多處擦傷,被告王雅生跟康義佶已經沒有在拉扯,兩人已經分開。我有帶被告康義佶去西藥房抹藥,去診所途中及抹藥時被告康義佶跟我說是停車的磨擦,然後說之前就有一次口角,這次是第二次,說他的傷勢是跟被告王雅生推擠造成,說他和被告王雅生在推擠,有在地上翻滾,可能有壓到他的肋骨,被告康義佶沒有跟我說他的手受傷流血是因為煎叉戳到或刺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桿麵棍、煎叉,現場也沒有人跟我提到有煎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1頁)。依證人吳文雄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王雅生有持桿麵棍、煎叉攻擊被告康義佶之事實,且證人楊耀南、汪聘閔亦證稱未見到被告王雅生有持桿麵棍、煎叉等情,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到被告康義佶從騎樓走出移車時手部有受傷流血情形,是被告康義佶主張正當防衛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二)被告王雅生辯解部分: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係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本案事發之起因,係因被告康義佶和王雅生先發生口角爭執後互相推擠,被告康義佶持刀下車,被告王雅生始前往奪刀等情,足見當時客觀上確實存在被告王雅生身體法益正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被告王雅生係為防衛自己身體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排除被告康義佶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惟查,被告康義佶持刀下車至騎樓時,就現場態勢以觀,被告康義佶當時年已75歲,被告王雅生年僅46歲,雙方年齡差距懸殊,再者,兩人在搶刀的地方位於騎樓,屬開放空間,被告王雅生直接離開即可防免攻擊,被告王雅生以腳絆倒被告康義佶後亦可離開,然其仍繼續以腳壓制被告康義佶,與被告康義佶倒地互相拉扯,造成被告康義佶受有前揭傷害,就現場之緩急、危險性等因素客觀評估,應非其防衛行為所必要,縱然被告王雅生係在維護其身體法益,猶應認被告王雅生所為防衛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王雅生主張正當防衛無理由。至被告王雅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雅生的行為是在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云云,然被告王雅生、康義佶當時係互為傷害行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雅生、康義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雅生、康義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康義佶於傷害被告王雅生之過程中,先拿出西藏刀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前後先後以徒手、腳壓制等方式傷害對方,復跌倒在地拉扯等行為,均各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雅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被告康義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雅生、康義佶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相互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不可取,且被告王雅生、康義佶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王雅生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小吃賣蚵仔煎,扣掉開銷月賺新臺幣4、5萬元,育有2名分別為6歲、11歲之子女,且需扶養70多歲住安養院的母親;被告康義佶為淡江文理學院畢業,現從事房地產開發,已婚,兒子已成年,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西藏刀1把為被告康義佶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康義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