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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助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僅就起訴部分受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9、12537、19573、19656、2074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昌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財、潘志盛施用。

二、嗣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7日1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昌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9室之租屋處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昌助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陳華財、曾啟福、陳政賢、劉耿沖、潘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藥腳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9室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曾啟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2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4752號鑑定書及潘志盛110年4月5日前往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28日函所附證物採驗報告、被告及曾啟福、陳政賢、陳華財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07號鑑驗書、陳華財及曾啟福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07號、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67號鑑驗書(見偵13719卷第55-141、409-415、447-451、719-731、735-742、613至617、621、287-299、307-315、523-529、623、705頁);曾啟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陳政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及上開藥腳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見他2667卷第85-87、341-343、373-381頁,偵19656卷第139頁);本院於110年4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受搜索人: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31、110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80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耿沖)、劉耿沖及潘志盛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81號、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8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70號鑑定書(見偵12537卷53-60、63-69、219、221、193-198、205、207、223、225-227、291-292頁);潘志盛、劉耿沖前往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2479卷第125-141頁);被告、曾啟福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0747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平白從事此部分毒品交易。參以被告陳稱其賺一點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各次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乃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均僅1000元,且販賣次數雖為6次,惟對象僅曾啟福、陳政賢2人,被告亦僅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可見被告之販售規模及獲利實難與專業毒品盤商或毒梟相提並論。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辯護人未受委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斟酌被告本案係無償提供毒品予4名藥腳,且次數多達9次,要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故此部分犯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4月23日因保外就醫而出監,其竟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為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前述藥腳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且罹患癌症末期,目前持續化療中(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抑或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6000元,乃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藥腳 毒品種類 時間 地點 1 曾啓福 海洛因 110年3月29日15時35分許 被告租屋處 2 曾啓福 海洛因 110年3月31日11時20分許 同上 3 曾啓福 海洛因 110年4月2日 14時6分許 同上 4 曾啓福 海洛因 110年4月3日 9時15分許 同上 5 陳政賢 海洛因 110年3月31日21時4分許 同上 6 陳政賢 海洛因 110年4月4日 17時17分許 同上【附表二】編號 藥腳 毒品種類 時間 地點 1 陳華財 海洛因 110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 被告租屋處 2 陳華財 海洛因 110年4月2日 2時許 同上 3 陳華財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4月3日 6時許 同上 4 劉耿冲 海洛因 110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同上 5 曾啓福 海洛因 110年4月16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即曾啓福租屋處)【附表三】編號 藥腳 毒品種類 時間 地點 1 潘志盛 海洛因 110年3月29日15時35分許 被告租屋處 2 潘志盛 海洛因 110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 同上 3 潘志盛 海洛因 110年4月2日 2時許 同上 4 潘志盛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4月3日 6時許 同上【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分裝袋1包 2 電子磅秤1個 3 藥鏟1支【附表五】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 陳昌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至3 陳昌助轉讓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 陳昌助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