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6號、第22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忠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元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4395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信忠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自民國108年6月21日出監後某日起,先後2次受他人委託,以每趟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駕駛車輛將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下稱A廢棄物),載運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由不知情之賴來生以繳納補償金方式所佔用,並由游登清(由檢察官另行簽分他案偵辦)自103年起向不知賴來生接洽承租,用以養殖雞隻及魚塭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進行傾倒。嗣吳信忠於傾倒A廢棄物後,於108年12月24日因另案遭羈押入監。
㈡吳信忠於109年3月3日另案羈押交保出監,並經游登清委託在
本件土地上整理魚塭及要求處理A廢棄物後,竟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3月3日後某日起,先後4次受他人委託,以每趟次4,000元之代價,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將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下稱B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土地進行傾倒後,再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及焚燒作業。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檢舉燃燒廢棄物,經該局局派員於109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至本件土地進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㈢吳信忠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9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小凱」取得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黃珮晴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嗣黃珮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陳勇瑋、盧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偵30786卷P209至210、P227至228、P243至246、P255至259、本院卷P75、P88),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有證人賴來生、游登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30786卷P69至75、P189至191、P103至107、P189至191、P243至246),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圖查詢系統、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109年7月3日、7月17日、7月2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0786卷P79至81、P83至97、P109、P111至119及P1129至1
31、P133至140、P141至142、P149至18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害人黃珮晴、告訴人陳勇瑋、盧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2289卷P51至57、P73至75、P93至94),及被害人黃珮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陳勇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盧永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2551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22289卷P59至61、P77至81、P95至107、P119至128)。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數罪
1.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吳信忠以車輛裝載廢棄物並運輸至本件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在本件土地上傾倒或分類回收並焚燒廢棄物,則構成「處理」廢棄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數次裝載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清除、處理行為,均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本質,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而各僅成立1次非法清理廢棄罪名。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分別受騙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8年6月21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合法許可,為謀取私利,即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破壞環境整潔及衛生,且對於上開土地造成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另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此行為亦殊有不當。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本案各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先後犯行手段雷段、時間相近且危害同一土地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按每趟4,000元計酬,而各合計取得8,000元(2趟)、16,000元(4趟)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0786卷P228、P245),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其此部分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祥薇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信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金額 1 黃珮晴 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出售airpods3之訊息,致黃珮晴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04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帳戶。 2 陳勇瑋 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出售任天堂遊戲機主機之訊息,致陳勇瑋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560元至上開帳戶。 3 盧永祥 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出售任天堂遊戲機主機之訊息,致盧永祥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上開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