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穎
(原名:陳鴻雅)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66號、第30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玫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陳玫穎係李允文之外甥女。陳玫穎前因接手經營工廠需款周轉,除於民國108年間與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邀李允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用以擔保外,亦另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嗣陳玫穎因無力償還東辰公司之分期款及地下錢莊之借款,東辰公司轉而向李允文催討上開陳玫穎積欠之分期款,李允文因恐所有土地遭東辰公司查封,迭向陳玫穎催促清償上開欠款,陳玫穎復遭地下錢莊逼債恐急,乃萌生盜賣李允文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以清償上開欠款之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向李允文佯稱其處理東辰公司之債務需用李允文之印鑑證明云云,致李允文信以為真,誤信陳玫穎欲持其印鑑證明,向銀行申辦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東辰公司之債務,乃於109年2月11日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均交予陳玫穎,陳玫穎因之前即受李允文委託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於109年2月14日,盜用李允文之印鑑章,偽造委託人李允文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洪聖陽(即陳玫穎之配偶,係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洪聖陽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玫穎復於109年2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洪聖陽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鵬之妻楊雅云,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素理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嗣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即於10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雅云,陳玫穎因此詐得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與李允文之權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偵30788卷第29至35頁、偵17866卷第127至133頁、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洪聖陽、廖素理、劉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雅云於警詢之證述(偵30788卷第63至67頁、第37至43頁、第57至61頁、第51至55頁、第45至49頁、偵17866卷第207至211頁、第143至146頁、第243至247頁、第127至133頁)。
(三)並有109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108中正土字第015934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108中正建字第010047號建物所有權狀、109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楊雅云與洪聖陽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洪聖陽之印鑑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09中正土字第004299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09中正建字第002359號建物所有權狀、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4建號建物之108年6月15日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李允文之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481號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0721號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影本2張、繳款明細、宏宜欣企業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點交結算證明書、李允文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曾經之手寫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4454號函所附洪聖陽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東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李允文簽立之本票影本、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偵字第17866號卷第17至33頁、第54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51至161頁、第185至203頁、第217至221頁、第275頁)、楊雅云與洪聖陽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被告與廖素理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0788號卷第83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29頁)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處理東辰公司之債務需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洪聖陽,繼而盜賣予不知情之楊雅云,以詐取上開房地買賣之價款,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2頁),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聖陽、廖素理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騙使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繼而以信託之方式盜賣告訴人上開房地,以詐取出售房地之價金,使告訴人蒙受損害甚大,嚴重傷害彼此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房地出售之價款400萬元,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賣上開房地所負擔之應納稅款,係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支出,自無從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31萬1仟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有告訴人委任案外人蔡國鏘與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惟上開收據已載明該31萬1仟元係作為代為處理被告與東辰公司部分債務之用,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亦不得併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本案係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其盜蓋之「李允文」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