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毓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毓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毓恩實際住居地址應為彰化縣○○鄉○○村0○00號,非彰化縣○○鄉○○村0○00號,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毓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做成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處分。茲被告以實際住居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上開處所,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是本件被告上開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