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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沈佳蕙(所涉偽證行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欲購買美髮店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往晶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逕稱:晶鑽不動產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洽詢不動產店面相關物件,適康雅鳳之夫陳秉勳於106年10月24日與晶鑽不動產公司簽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該公司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晶鑽不動產公司業務專員吳淑鈴乃於106年10月27日提供系爭房屋之網頁資訊予沈佳蕙,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沈佳蕙至現場看屋,再由吳淑鈴及協理吳幸芳共同為沈佳蕙解說系爭房屋產權、斡旋書意義、仲介費收取標準等事項,並提示服務報酬計收標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賣服務報酬承諾書等文件供其參考,已善盡此一居間階段應負之報告義務。俟被告林新國獲悉上情,竟以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已登錄於仲介業之現職房仲從業人員之身分,私下向沈佳蕙透漏賣方陳秉勳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並協助沈佳蕙、康雅鳳及陳秉勳直接聯繫進行買賣磋商,沈佳蕙等人為了規避(或節省)應給付晶鑽不動產公司之仲介報酬,竟私下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迅速成交,復以系爭房屋開價過高、房屋太小、無法達到經濟效益等理由回絕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斡旋建議,致晶鑽不動產公司因而損失因提供房屋交易資訊應得之報酬,沈佳蕙等人共同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晶鑽不動產公司於民事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益,故晶鑽不動產公司先後對沈佳蕙及康雅鳳、陳秉勳依委任關係及委託銷售契約書關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沈佳蕙等人給付晶鑽不動產公司相關服務費。因被告私下透漏賣家聯絡資訊,並促成系爭房屋買賣成交當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專業能力,且已登錄於仲介業之現職房屋仲介從業人員,自可利用業界之房屋交易市場資訊促成上開交易,此與久未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純係基於友誼關係偶然襄助買賣雙方成交之情形迥異,故『被告斯時有無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對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院判斷沈佳蕙等人私下成交,致晶鑽不動產公司損失相關服務應得之報酬,是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一事,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被告於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如下:(一)被告明知自己於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6日期間,均任職於晟家房屋仲介公司從事房仲業務,竟於上開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事件109年1月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就其於上開期間是否從事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年間你的職業為何?)無業。」云云。(二)俟該事件上訴審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到庭具結後,就其於上開期間是否從事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復虛偽證稱:「(證人《指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6日是否均任職於晟家房屋?原審時你表示106年間職業為無業?)對營業員證照部分,因為早期我從事房仲業是在99年的時候,104年換照是因為過期了,所以我104年還是在房仲業,晟家房屋的部份,我從來沒有在那裡填寫離職申請書。(法官提示向晟家房屋函詢之離職申請書)離職申請書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原審有問我106年度我做何工作,我有回答106年度無業,因為106年度一整年12個月,前半年十個月我沒有工作,當然是回答無業,我在106年10月18日回到晟家房屋..只是掛名在那裡而已..我只是負責帶新人,業務上的東西並沒有接洽到..(請問證人林新國在106年1月至106年10月18日期間,有無從事房仲工作?)這段時間我都在準備考試,當時有考慮轉行...」云云。及另虛偽證稱:「我當時回去(晟家房屋)只是掛名在那裡而已..當時已經沒有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手上也沒有甚麼物件(提供給沈佳蕙、康雅鳳及陳秉勳買賣雙方)...(沈佳蕙當時向你表示購屋需求時,是否知道你從事房仲工作?)她應該很清楚我當時準備讀書考試。」云云。致上開承審法院誤認沈佳蕙、康雅鳳及陳秉勳並非有意迴避給付仲介服務報酬,而僅係恰巧有共同朋友引介認識才成交,形成對晶鑽不動產公司不利之判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1月9日在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事件、於109年10月27日在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事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及結文影本、證人沈佳蕙於109年2月13日在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事件之具結證詞及結文影本、證人吳幸芳於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事件之具結證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書、證人沈佳蕙之『銷售洽談意向書』、系爭『委託書』、Line對話截圖、證人沈佳蕙與康雅鳳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5日中院麟民鄉字第1090008595號函、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被告於晟家房屋填寫之員工資料表、被告於晟家房屋填寫之離職申請書、被告於晟家房屋簽立之切結書、晟家房屋開立之『現金借支單』、證人沈佳蕙於晟家房屋簽收之『付款簽收簿』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晶鑽不動產公司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下稱一審民事事件),以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明知沈佳蕙為晶鑽不動產公司曾經帶看系爭房屋之服務對象,卻仍執意繞過晶鑽不動產公司而私下完成買賣交易,藉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行徑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晶鑽不動產公司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連帶賠償,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晶鑽不動產公司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二審民事事件),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31至40、41至51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6日期間任職於晟家房屋

仲介公司,惟被告於一審民事事件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審理中,具結而虛偽證稱:我在106年間職業為無業云云;復於二審民事事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復具結而虛偽證稱:我之所以回答106年度無業,係因106年之前半年至10個月間沒有工作,故回答無業,我在106年10月18日回到晟家房屋只是掛名,未接觸業務上的東西,106年1月至106年10月18日期間,我都在準備考試、考慮轉行,因當時已經沒有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手上也沒有什麼物件可推薦給沈佳蕙,沈佳蕙應該很清楚我當時準備讀書考試云云,上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有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見偵卷第69頁)、晟家房屋離職申請書(見偵卷第71頁)各1份、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2份及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民事影卷第5至27、33頁、臺中高分院民事影卷第39至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㈣被告於一審民事事件及二審民事事件所為上開虛偽證詞,均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一審民事事件中,法院認定:⑴晶鑽不動產公司未提供康雅鳳

、陳秉勳之任何聯絡資訊等個人資料予沈佳蕙。⑵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間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未見有何刻意繞過晶鑽不動產公司而私下交易情事。⑶就晶鑽不動產公司聲請再次通知被告即一審民事事件之證人林新國,欲確認被告為何要隱瞞職業,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交易過程證述足以採信,且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欲確認之事,難認與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間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資訊進行交易有何關連,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無調查之必要。故晶鑽不動產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有何刻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晶鑽不動產公司之侵權行為,而駁回晶鑽不動產公司之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

⒉經上訴,二審民事事件之法院認定:⑴沈佳蕙並未利用晶鑽不

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而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⑵被告即二審民事事件之證人林新國雖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且沈佳蕙與被告認識且有金錢往來,惟該等事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無涉,不足為晶鑽不動產公司有利之認定。⑶康雅鳳、陳秉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沈佳蕙,全係因其友人即被告之媒介而成交,康雅鳳、陳秉勳出售系爭房地屬一般正常之交易,實難認其有違善良風俗致損害上訴人經濟利益之情事存在。沈佳蕙亦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而違反善良風俗致晶鑽不動產公司受有經濟利益之情事存在,故晶鑽不動產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主張沈佳蕙應與康雅鳳、陳秉勳對其負連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參。

⒊依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結果,法院所認定「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沈佳蕙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私下向康雅鳳、陳秉勳購買系爭房地,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是否因而違反善良風俗致晶鑽不動產公司受有經濟利益之情事」,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斯時有無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亦即,被告是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涉於晶鑽不動產公司是否提供系爭房地資訊予沈佳蕙、沈佳蕙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資訊之認定。此外,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亦均已於判決內載明被告隱瞞其為仲介之原因與沈佳蕙、康雅鳳、陳秉勳間有無利用晶鑽不動產公司所提供資訊進行交易無關連,且被告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之事實與系爭房地之交易無涉。從而,被告於一審民事事件及二審民事事件所為前開證詞,既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非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一審民事事件及二審民事事件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其證述內容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