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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凱

張雲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雲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雲鎮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雲凱、張雲鎮之母張馬橘英因無權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166-1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J部分,經台糖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命張馬橘英將前述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台糖公司,嗣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台糖公司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0分履勘前述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偕同本院書記官、執達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台糖公司代理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陳冠廷、張淵棋抵達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17弄,欲進入前述巷弄1號旁巷子(下稱系爭巷子)實施測量時,不斷遭張雲凱、張雲鎮攔阻、拒絕,林敬程遂向在場員警請求增派警力到場協助。待支援警力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吳昀錚到場後,不斷向張雲凱、張雲鎮說明而欲進入系爭巷子,詎張雲凱、張雲鎮明身著員警制服之陳冠廷、吳昀錚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聯絡,①於吳昀錚欲進入系爭巷子之際,徒手推擠、揮撥或以身體向前頂以阻擋吳昀錚,張雲凱並與見狀而上前制止之陳冠廷發生推擠。②張雲凱復承前開妨害公務犯意,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陳冠廷走入系爭巷子時,徒手拉扯陳冠廷手臂,嗣以右手掐住陳冠廷後頸將陳冠廷推出巷道,致使陳冠廷因而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之傷害。③吳昀錚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張雲凱,張雲鎮竟承前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出手拉住吳昀錚手肘、阻擋陳冠廷壓制張雲凱,張淵棋、陳冠廷旋即逮捕張雲鎮。張雲凱與張雲鎮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被告張雲凱、張雲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張雲凱辯稱:其認為上揭補充鑑定圖㈡內容錯誤,欲上前解釋,員警將其推開、推倒在地、以手掌推擠其臉部致使其牙齒斷裂。其站在上址巷口係為表達抗議,並無何妨害公務犯意,且其沒有推擠或抓住員警後頸,告訴人陳冠廷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等語。被告張雲鎮辯稱:其沒有妨害公務犯意,僅係站在上址巷口表達抗議而已,未與發生員警拉扯,是員警無端推擠其與被告張雲凱。其當時只是輕拍其中一名員警手部表示其兄長即被告張雲凱已經70幾歲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張雲凱

、張雲鎮所坦承(見本院卷三第96、97頁),並經告訴人陳冠廷、證人林敬程、吳昀錚、張淵棋、張天爵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

53、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78至9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至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台糖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林敬程於前揭時間,偕同前述人員抵達上址巷弄,欲進入系爭巷子實施測量,嗣後並向在場員警請求增派警力到場協助,證人吳昀錚隨後到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冠廷、證人林敬程、吳昀錚、張淵棋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78至8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至201頁),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3日函2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16日函2份、110年5月11日民事執行筆錄、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17至

19、29、31、41至42頁、本院卷三第29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陳冠廷、證人林敬程、吳昀錚、張淵棋、張天爵分別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指訴: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其於上開時間身著警察制服,配合證人林敬程會同測量人員至前述地號土地進行民事強制執行,須從系爭巷子進入測量,但遭到被告張雲凱、張雲鎮阻擋。證人林敬程於該日上午9時55分許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欲進入該巷時,遭被告張雲凱推擠阻擋、自後方徒手掐住脖子,其同事上前拉開被告張雲凱,被告張雲鎮即上前阻擋,在場警員就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被告張雲凱掐其頸部,且壓制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時跌坐在地,致使其脖子、臀部痠痛紅腫等語(見偵卷第48頁)。

⒉證人林敬程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0日上午至抵達上開地點執行關於拆屋還地事件之履勘工作。其抵達前開地點後,有向被告張雲凱、張雲鎮表明其身分,但被告2人仍站在巷口阻止其進入系爭巷子進行測量。因為當時僅有2名員警在場,其向現場員警要求增加警力。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員警欲上前排除被告2人阻撓、將被告2人推離巷口,被告張雲凱動手掐住其中1名員警脖子,另名員警見狀遂上前制止被告張雲凱,被告張雲鎮看到被告張雲凱遭警方壓制,上前與警員發生拉扯,亦遭警方壓制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三第78至83頁)。

⒊證人吳昀錚於警詢中陳述: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獲水湳派出所員警來電表示系爭巷子有糾紛等語,其遂前往該地查看。其身穿員警制服抵達上址現場後,得知證人林敬程因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公務,須進入系爭巷子測量。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欲進入系爭巷子時,水湳派出所警員陳冠廷遭被告張雲凱徒手推擠阻擋、自後方掐住脖子,其即上前拉開被告張雲凱,被告張雲鎮上前阻擋,在場員警遂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2頁)。⒋證人張淵棋於警詢中陳稱: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其於上開時間身著警察制服,配合證人林敬程會同測量人員至前述地號土地進行民事強制執行,須從系爭巷子進入測量,但遭到被告張雲凱、張雲鎮阻擋。證人林敬程於該日上午9時55分許請求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其與告訴人陳冠廷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欲進入該巷時,被告張雲凱徒手自後方掐住告訴人陳冠廷脖子,其上前拉開被告張雲凱,被告張雲鎮上前阻擋,在場警員就將被告2人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⒌證人張天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技士,工作內容係從事測量工作。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會同司法事務官、員警至上開地點,欲進入系爭巷子進行測量,但被告2人擋在路口,不讓其等進入,司法事務官與被告2人對峙了10幾分鐘。後來員警要進入系爭巷子,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即與2名員警發生拉扯(見本院卷三第83至90頁)。

經核告訴人陳冠廷、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告張雲凱掐住告訴人陳冠廷後頸、被告張雲凱、張雲鎮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之內容大致相合,且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現場錄影譯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參佐(見偵卷第81至87、89、99頁),是告訴人陳冠廷指訴、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張雲凱推擠或徒手掐住告訴人陳冠廷後頸,被告張雲鎮出手阻擋員警逮捕被告張雲凱等情為真實。另參以告訴人陳冠廷於110年5月11日因右肩頸扭傷、拉傷等傷勢至全民醫院就醫,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陳冠廷就診時間即為本案衝突發生當日,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亦與脖頸遭掐住後可能造成之傷害相合,核與告訴人陳冠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上開所述情節非虛,堪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張雲凱前述掐頸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陳冠廷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且被告張雲凱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被告張雲凱辯稱告訴人陳冠廷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等語,委無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證人吳昀錚於110年5月11

日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系爭巷子口附近並瞭解現場情況後,先與被告張雲凱、張雲鎮交涉一陣子,被告張雲凱、張雲凱仍站在系爭巷子前阻擋員警,其後對話情節及衝突情形如下所示(按:員警甲為證人吳昀錚、員警乙為證人張淵棋、員警丙為告訴人陳冠廷):

⒈被告張雲凱、張雲鎮與證人吳昀錚對話情形

張雲凱:台糖公司詐欺!水湳派出所警員詐欺!(手比畫

面右邊)員警甲:那你去告台糖公司。那你去告台糖公司好不好?

這個路,我…張雲凱:我現在已經告了。

員警甲:我再問一次。(接聽電話請同事派人過來,內容

略)張雲凱:台糖公司詐欺!台糖公司詐欺!水湳派出所警員

詐欺!張雲鎮:大哥你站後面一點。

員警甲:(通話中)開車來好了啦,好,拜拜。

張雲鎮:開車來最好有冷氣。

張雲鎮:沒冷氣也沒關係啦,很耐得住的啦。大家一起沒冷氣。

員警甲:開車齁。沒關係啦、沒關係啦,這條路到底是不是你們的,再說一次。

張雲鎮:不是我們的。

⒉【10:21:48】員警甲:不是你們的,那、那、那我們要

進去(員警甲向前至張雲鎮、張雲凱身前,以左手掌背貼向張雲鎮左胸前,並推擠令其後退)⒊【10:21:50】張雲鎮:對不起我就是不讓進(張雲鎮身

體出力前頂)⒋【10:21:50】張雲凱:我家在裡面(伸右手抓住員警甲

右手推擠,隨即用右手肘向右揮開員警甲右手,員警甲稍微後退)⒌【10:21:52】員警丙:不要推、不要推(戴黑框眼鏡之

員警丙自畫面右方進入接近張雲凱左側,伸出右手肘橫過張雲凱身前勸阻張雲凱。)⒍【10:21:53】張雲凱:你推我喔!(張雲凱激動欲向前

接近員警甲,員警丙以右手扣住張雲凱右上臂,並將其後推)⒎【10:21:55】張雲凱:請你不要推我、請你不要推我(張雲凱用右手按住員警丙右手腕後推出)。

不詳男:你不要頂撞員警!⒏【10:21:57】員警甲:我跟你講啦(此時員警丙將張雲

凱推向畫面右側,即從張雲鎮、張雲凱中間穿過,欲走進巷道)。

⒐【10:21:58】員警甲:路不是(張雲凱見員警丙欲進入

巷道,隨即從後以右手伸往員警丙右上臂處,將其拉回)。

⒑【10:22:00】員警甲:那我們進去(員警甲向前以左手

按壓張雲鎮右上臂,推擠張雲鎮向後,張雲鎮隨即雙手分向外側揮出掙脫)。

⒒【10:22:02】張雲凱:你把我推走!(張雲凱以右手抓住員警丙後頸位置,將員警丙自巷道往外推出)。

⒓【10:22:04】員警甲:你幹什麼(承上,員警丙轉身以

左手攀住張雲凱左肩處,隨即將張雲凱順勢前推,張雲凱身體前傾,員警甲即以左手搭住張雲凱頸後向下按壓,此時可見張雲鎮右手拉住員警甲左手肘處。)⒔【10:22:06】員警甲:你為什麼「掐我」(應係口誤)

脖子!(承上,畫面劇烈搖動,可見員警甲左手抓住張雲凱後頸部,員警丙則以雙手分別按住張雲凱左後背處,將其下壓制伏,張雲鎮則立於員警甲身後,左手持文件夾)不詳男:你為什麼掐脖子!不詳男:你為什麼掐他脖子!⒕【10:22:07】員警甲:這路是大家的喔(承上,畫面晃

動中可見員警丙彎腰協助員警甲壓制張雲凱,而張雲鎮左手手持文件伸入員警丙、員警甲中間)⒖【10:22:08】承上,張雲鎮左手持文件夾位於員警丙臉部,員警丙身體上揚。

⒗【10:22:09】承上,員警丙站直後以雙手分別握住張雲

鎮左手手腕、手肘部位,並將其拉近員警丙,員警乙則自畫面右側接近張雲鎮,並伸右手拉住張雲鎮右手肘。

⒘【10:22:10】承上,員警丙以左手拉住張雲鎮左手肘,

右手下壓張雲鎮左背部壓制張雲鎮,員警乙則在張雲鎮右側抓住張雲鎮右手臂進行壓制。

員警甲:先生,這路是大家的喔。

⒙【10:22:12】承上,張雲鎮遭壓制後蹲下,員警丙一度

遭躺臥地上之張雲凱左腳絆倒到跌坐,隨即起身繼續壓制張雲鎮。

員警甲:這路是大家的喔!員警乙:你幹麻,你幹麻。我們在制止他的行為,你在幹嘛?……是不是?⒚【10:22:25】員警甲:阿?已經涉及強制罪了喔!(此

時張雲凱在地上掙扎,員警甲抓住其左手,持續壓制,張雲凱以右手撿拾掉落地面眼鏡)員警丙:…掐我們員警的脖子耶。

張雲凱:你把我的牙齒弄掉了、你把我牙齒弄掉了。

⒛【10:22:33】員警甲:那你趴好!趴好!阿?你現在涉

及強制罪了喔。喔! (員警乙、丙合力將張雲鎮制伏在地)。

張雲凱:你涉及詐欺。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01頁)。由上開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內容,顯見①於證人吳昀錚欲進入系爭巷子之際,被告張雲凱以徒手推擠、揮撥方式、被告張雲鎮以身體出力前頂、雙手揮開方式攔阻證人吳昀錚;②被告張雲凱並徒手推擠、拉住告訴人陳冠廷,之後更掐住告訴人陳冠廷後頸將告訴人陳冠廷推出巷子;③被告張雲鎮於被告張雲凱為警逮捕、壓制時,徒手拉住證人吳昀錚手肘、或將文件夾伸至告訴人陳冠廷臉部位置揮擋告訴人陳冠廷壓制被告張雲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基此,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前開徒手推擠、揮撥、拉扯、掐頸、身體出力往前阻擋等方式,直接對執法員警施以物理力之強暴手段,洵堪認定。又綜觀上開情節,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明知證人吳昀錚、告訴人陳冠廷均為執法員警,猶以前揭強暴舉措,將員警阻攔在系爭巷子外或推出該巷道,或阻止警方逮捕壓制被告張雲凱,其等所為難認係單純抗議舉動而已,而顯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張雲凱、張雲鎮辯稱其等僅係表達抗議,而無推擠、攻擊員警行為,更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要難採信。

㈣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陳冠廷因被告張雲凱上述掐住告訴人陳

冠廷頸部拉扯行為,其所受傷害除「右肩頸扭傷、拉傷」外,另有「右髖部扭傷、拉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陳冠廷之上述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亦記載告訴人陳冠廷受有「右髖部扭傷、拉傷」傷勢。惟查,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被告張雲凱遭壓制之後,告訴人陳冠廷於逮捕被告張雲鎮之過程中,告訴人陳冠廷一度遭躺臥地上之被告張雲凱左腳絆倒而跌坐,隨即起身繼續壓制被告張雲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01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陳稱:其壓制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時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陳冠廷應係遭當時被壓制住之被告張雲凱之左腳絆倒而跌坐在地,方因而受有右髖部扭傷、拉傷。惟自告訴人陳冠廷前開受有「右髖部扭傷、拉傷」傷害情節觀之,尚難認係被告張雲凱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又該傷勢型態亦與被告張雲凱所為掐頸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不相吻合,自難認被告張雲凱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冠廷受有右髖部扭傷、拉傷等傷害,附此敘明。

㈤上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雲凱雖聲請傳喚偵卷第87頁之某名背著背包、手持

資料之男性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50、157頁);被告張雲鎮固聲請傳喚在場員警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95頁),以證明其等所辯為真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固共同聲請調查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對價指使代理人林志宏律師張貼民事執行處函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雲凱、張雲鎮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雲凱、張雲鎮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於員警即證人吳昀錚、告訴人陳冠廷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臂及身體直接推撞員警身體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

㈡核被告張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雲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即告訴人陳冠廷、被害人吳昀錚執行職務,各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傷害部分顯係被告張雲凱另行起意獨自所為,應非與被告張雲鎮有何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雲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偕同相關人員至上開地點執行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時,持續站在系爭巷子口拒絕本院司法事務官進入系爭巷子進行履勘,且經警方說明後仍不願讓員警或本院司法事務官進入系爭巷子,更於警方協助本院實施強制民事執行而欲進入該巷或依法逮捕被告張雲凱時,分別以上開方式徒手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告張雲凱甚且直接掐住警員即告訴人陳冠廷後頸,致使告訴人陳冠廷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更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上開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25、2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