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110年度聲字第465號110年度聲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珈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9007 、29028 、29029 、37893 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珈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0 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刑法第190 條之1 放流、投棄毒物污染土壤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本案情節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與共同被告及部分證人所為證述尚有出入,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均屬法定刑度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被告住所地與臺中市欠缺關聯性且可預見本案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未來將執行之刑期非短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環境與國民健康等公益危害非微,本案尚有證據調查程序待進行,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予以綜合考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供詞反覆、與證人所述部分不一致,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與追緝「古○文」無涉,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就本案僅爭執有無自白、幫助犯等減輕規定之適用,其於審理期間無勾串之必要,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羈押必要,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縱有羈押必要,因可能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正犯和幫助犯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屬有別,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之行為究竟構成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毫無釐清之必要。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自知日後要去服刑,希望能具保處理幼子之生活安排等語,核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末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