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菁
余欣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欣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佩菁為記帳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李佩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至105年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琴係方圓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方圓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呂金銘則係方圓公司股東。李佩菁、林淑琴及呂金銘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96年12月間,林淑琴、呂金銘欲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方圓公司設立登記,竟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呂金銘出面委託李佩菁出借資金,李佩菁即於96年12月4日,將100萬元款項,存入方圓公司籌備處林淑琴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外埔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方圓公司股東林淑琴、呂金銘、呂金培、呂金陽及朱玉鳳各應繳納20萬元之股款(無證據認定呂金培、呂金陽及朱玉鳳為知情),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查核,並於96年12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呂金銘旋於96年12月6日,自上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再由李佩菁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方圓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12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劉國輝係國輝團膳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下
稱國輝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4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200萬元設立國輝公司,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國輝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遂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國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佩菁於104年12月間,向不知情友人廖溫恭調借2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5日,存入國輝公司籌備處劉國輝向臺中商銀苑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當股東劉國輝、陳鳳端、劉諭臻及劉其澍(無證認定陳鳳端、劉諭臻及劉其澍為知情)各應繳納之60萬元、80萬元、10萬元、50萬元股款(合計共200萬元)。李佩菁復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查核,並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4年12月17日,李佩菁旋自前開臺中商銀苑裡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及借資利息4,000元至廖溫恭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李佩菁即委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林楊璧菁,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高英傑係貼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貼心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5年9月間,欲以資本額200萬元設立貼心公司,遂以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竟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貼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佩菁於105年9月14日,將100萬元現金及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存入至貼心公司籌備處高英傑向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作高英傑應繳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貼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5年9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佩菁再於105年9月19日,自貼心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轉帳200萬元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並獲得借貸利息8000元。嗣後,李佩菁即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㈣王賢宏係紘侑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下稱紘侑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105年10月間,欲以資本額300萬元設立紘侑公司,遂以3萬元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資金不足,竟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紘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佩菁先於105年10月21日,將40萬元款項存入紘侑公司籌備處王賢宏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向不知情之友人謝秀香借資160萬元,再於105年10月24日,自李佩菁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匯260萬元至王賢宏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王賢宏該帳戶轉匯同額款項至紘侑公司籌備處王賢宏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充作王賢宏應繳納之股款300萬元。李佩菁再以上開紘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並於105年10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佩菁旋於105年10月26日,自紘侑公司籌備處王賢宏彰化銀行帳戶中,轉提160萬元及借資利息3,200元匯至不知情之謝秀香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提139萬6,800元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嗣後,李佩菁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宣堡,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㈤邱金行係安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安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5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安苯公司,遂以1萬元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自有資金僅50萬元,乃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安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全額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佩菁於105年12月16日,將50萬元款項存入安苯公司籌備處邱金行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邱金行另於105年12月22日,自行存入50萬元現金至同一帳戶,合併充作邱金行應繳納之股款100萬元。李佩菁並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宣堡查核,並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5年12月26日,李佩菁即自安苯公司籌備處邱金行彰化銀行帳戶中,轉提50萬元及前開談妥之1萬元代價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李佩菁即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12月26日 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余欣怡係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00號,下稱尚杰公司)負責人李建宗之配偶,負責尚杰公司會計、財務事項。而於:
㈠104年11月間,余欣怡欲以資本額100萬元增資尚杰公司,因
資金不足,遂以7000元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增資,並向李佩菁商借資金。余欣怡與李佩菁即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尚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佩菁於104年11月19日,將100萬元款項存入尚杰公司向苑裡鎮農會信用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尚杰公司股東李建宗及余欣怡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各25萬元、75萬元(無證據認定李建宗為知情),李佩菁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4年11月1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余欣怡旋即於104年11月20日,自上開苑裡鎮農會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李佩菁復委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林楊璧菁,持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1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105年7月間,余欣怡欲以資本額300萬元增資尚杰公司,遂以
7000元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增資登記並向李佩菁商借增資款項。余欣怡與李佩菁即承前之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尚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由李佩菁於105年7月26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前揭尚杰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中,另自其向苑裡鎮農會社苓分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70萬元至前揭尚杰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中,充作尚杰公司李建宗及余欣怡應繳納增資各100萬元、200萬元(無證據認定李建宗為知情),共30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再以上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5年7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佩菁旋於105年7月28日,自尚杰公司上開苑裡鎮農會帳戶中,提領300萬元並轉匯至其所有之苑裡鎮農會社苓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後李佩菁即持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8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佩菁、余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佩菁、余欣怡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余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3頁、訴217號卷第94至95頁、訴1523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菁、余欣怡、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余欣怡之配偶李建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72、87至92、99至107、141至150、175至180、193至199、221至
229、253至266、295至302、469至479頁)相符,並有方圓公司設立登記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方圓公司資產負債表、方圓公司籌備處林淑琴臺中商銀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總行108年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254號函文暨檢附方圓公司籌備處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淑琴】、尚杰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尚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尚杰公司苑裡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苑裡鎮農會106年12月14日苑農信字第1060005023 號函文暨檢附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洗錢防治法交易備查登錄單、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余欣怡】、國輝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輝公司籌備處劉國輝臺中商銀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總行106年1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170號函文暨檢附國輝公司籌備處劉國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商銀總行106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816號函文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劉國輝】、貼心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英傑】、紘侑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紘侑公司籌備處王賢宏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王賢宏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紘侑公司籌備處王賢宏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12月18日彰甲字第1060000109號函文暨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憑條、安苯公司設立登記表、翊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安苯公司籌備處邱金行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邱金行】、李佩菁與國輝公司等涉嫌虛偽驗資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6510號函文暨檢附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2日經中三字第1083338157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李建宗】、貼心公司籌備處高英傑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60118773號函文暨檢附之貼心公司籌備處高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李佩菁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偵卷第73至86、109至134、139至140、151至170、173至174、181至187、191、201至219、231至252、279、287至291、333至334、354至356、433至
445、487至489、497至498、503至504、521至545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佩菁、余欣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佩菁、余欣怡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僅修正同條第3、4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第
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00 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李佩菁與同案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共犯上開犯行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8條雖於被告李佩菁與同案被告林淑琴、呂金銘、
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等人行為後,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項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林淑琴、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分別係方圓公司、國輝公司、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公司法第8條修正之規定,對上開被告等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之;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明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後則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另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⒋查被告李佩菁與同案被告林淑琴、呂金銘,為設立方圓公司
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李佩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李佩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菁與同案被告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為公司設立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或被告李佩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李佩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菁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李佩菁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淑琴、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等人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佩菁與共同被告林淑琴及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之目的係為虛偽辦理方圓公司、國輝公司、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苯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共5罪)。
㈢被告李佩菁與被告余欣怡共犯上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李佩菁、余欣怡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107 年11月1日施行,即現行條文)為:
「(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而該規定在修正以前係:「(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法理由為:「…二、…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爰修正第2項。三、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修正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⒉查被告余欣怡係尚杰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會計、財務事項
,尚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建宗,此經被告余欣怡於警詢供稱:我在尚杰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尚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證人李建宗等語(偵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尚杰公司負責人李建宗於警詢證述:尚杰公司是我自已開的公司,我負責公司的營運,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余欣怡負責等語相符(偵卷第2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欣怡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尚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情形,是上開公司法第8條之修正規定,對被告余欣怡、李佩菁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惟被告余欣怡既係負責尚杰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有前揭被告余欣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建宗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被告余欣怡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被告李佩菁受尚杰公司委託辦理公司增資事項,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有使公司出具的會計資料正確的義務。被告李佩菁、余欣怡,為公司增資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虛偽辦理尚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處斷(各1罪)。
㈣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
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利用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代為送件,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佩菁上揭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5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1罪),設立或增資之公司有別,時間及每次匯款的資金範圍均可以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如非被告李佩菁提供資金或協助,同案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余欣怡等人將無法成立或增資公司,被告李佩菁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菁擔任金主,於其
餘被告等7 人所經營之公司因欠缺資金以憑辦理設立資本額、增資資本額登記業務時,竟提供金流俾與該等公司負責人、股東共同虛充公司資本,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暨被告李佩菁、余欣怡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李佩菁、余欣怡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訴1523號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487至489 、529至53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佩菁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余欣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余欣怡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余欣怡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余欣怡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佩菁雖以刑事答辯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請求將其所涉犯之另案109 年度偵字第29034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與本案併案審理,以免影響法院無法對其均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該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在案,自無從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李佩菁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10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被告李佩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佩菁因借款予尚杰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共1 萬4000元(被告余欣怡於偵訊自陳2 次好像都是7、8000元,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定被告李佩菁每次犯罪所得為7000元,故被告李佩菁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 萬4000元)、借款予國輝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為1 萬1000元(被告李佩菁雖於偵訊時稱:跟國輝公司收取之報酬含規費也是7、8000元等語,惟觀諸被告李佩菁前於警詢稱:設立登記之收費基本上約為5000元,而被告李佩菁向不知情之友人廖溫恭調借200萬元所支付之借貸利息為4000元,上開金額加計之後不只7、8000元,是被告李佩菁前開所述,顯不可採,應以同案被告劉國輝於警詢陳述此筆代辦費用及利息為1 萬1000元為可採)、借款予貼心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共1 萬8000元、借款予紘侑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為3 萬元(同案被告王賢宏於警詢自陳為3 至4 萬元,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定被告李佩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借款予安苯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共1 萬元,此業經被告余欣怡、同案被告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等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3 、179 、195、227、472 、475 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萬3000元,均屬被告李佩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佩菁就方圓公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林淑琴於偵查證述:被告李佩菁沒有跟我們收取報酬,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被告李佩菁就幫我們代辦一下,沒有收錢等語(偵卷第473頁)明確,是關於方圓公司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余欣怡並非尚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余欣怡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被告李佩菁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余欣怡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欣怡、李佩菁此部分所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余欣怡、李佩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余欣怡、李佩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被告余欣怡、李佩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