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
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朝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吉朝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吉朝義、吉柔諭(原名吉秀芬)、吉秀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吉秀玲均為吉陳素珍之子女,陳佩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吉朝義之妻。吉陳素珍先前因與吉朝義及陳佩鈺共同居住生活,吉朝義乃經吉陳素珍之授權,得以持有使用吉陳素珍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陳素珍土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吉陳素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吉朝義明知吉陳素珍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吉陳素珍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吉陳素珍之遺產,為吉陳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吉陳素珍之名義提領,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詎吉朝義為支付吉陳素珍之喪葬費用,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吉柔諭及吉秀玲之同意,持吉陳素珍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臨櫃以吉陳素珍之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並盜蓋「吉陳素珍」印章而形成「吉陳素珍」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銀行之取款憑條1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吉陳素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吉柔諭、吉秀玲之權益及土地銀行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吉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吉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31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41至43頁、第104頁,本院訴1531號卷第31頁、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吉秀玲、證人吉柔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41至42頁、第10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9年12月18日大甲字第1090003865號函暨附件:吉陳素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吉陳素珍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吉陳素珍新大同診所死亡證明書(109年5月6日死亡)、吉陳素珍己身一親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26日大甲字第1100000249號函暨附件:吉陳素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8500元)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9至23頁、第49至51頁、第69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又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吉陳素珍之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吉陳素珍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能擅自處分遺產,竟冒用亡者吉陳素珍之名義,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提領吉陳素珍土銀帳戶內之款項8500元,所為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吉陳素珍喪葬費之動機,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吉陳素珍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偵續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之意見(見偵續卷第2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53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吉陳素珍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吉陳素珍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則該取款憑條上「吉陳素珍」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與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領得之款項8500元,固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供稱係作為吉陳素珍喪葬費之用,且吉陳素珍死亡後,支出喪葬及相關費用合計47萬4590元,有被告提出之喪葬支出明細表、苑裡懷德壇禮儀社開立之明細表、辦桌費用收據、合成香鋪估價單、普渡供品明細及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可按(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第57至83頁),被告既係將領得之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吉陳素珍自109年5月間病重住院進而不治死亡之機會,於109年7月5日,持吉陳素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吉陳素珍死亡後,持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000元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於吉陳素珍死亡(109年5月6日)後之109年7月5日,持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9000元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1531號卷第31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4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39498號函暨附件: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31至33頁,他卷二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謂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白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而按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其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軟體所儲存之資訊、資料、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載之資料等,固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而其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至其為冒領所按上之「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不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自不能認係文書。再其於自動付款機所按上之「提款數字」,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念,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現款。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且提款人主觀上亦無制作因此項自動提款之「內帳」或「存摺」上一定紀錄之意思,自不能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吉陳素珍死亡後,持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大甲日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按鍵輸入提款卡之密碼,提領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之9000元,然被告所輸入「密碼」,目的係使電腦辨識是否與原先所設定者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於刑法上之文書;又其所輸入之「金額」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款項,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遑論被告主觀上僅係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衡情無制作因此項自動提款之「內帳」或「存摺」上一定紀錄之意思。準此,被告上開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