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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萁勳

羅鴻文

古國炮

林峻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83、28200、28201、35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0、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及子○○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其2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1樓之「紫爵檳榔攤」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火柱」之成年男子告知:有發起人即丙○○(所犯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罪刑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詐欺集團)欲在臺灣尋找有意前往日本國加入詐欺電信機房之機手,並承諾可賺取介紹費用及分配詐得金額10%之報酬,子○○復轉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理)此一訊息。嗣辛○○、子○○、庚○○即與「火柱」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各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由辛○○、子○○招募戊○○、張伯成(2人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張宇傑(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庚○○則招募癸○○(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後轉介予辛○○及子○○,出國擔任丙○○詐欺集團之機手,辛○○及子○○另分以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29、4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與戊○○、張伯成、張宇傑及癸○○約定於108年3月1日19時許,在「紫爵檳榔攤」集合出發,以協助戊○○、張伯成、張宇傑及癸○○出境前往日本國行詐,集合後辛○○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張宇傑、癸○○,子○○則搭乘張伯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北上(庚○○未隨同前往)。「火柱」另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區與子○○及張伯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合,並在前方帶路,將辛○○等人帶至甲○○(外號「炮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辛○○、子○○及「火柱」留下戊○○等4人後即先行離去。

二、甲○○可預見戊○○、張伯成、癸○○、張宇傑與另由不詳之人帶領前往其上開房屋之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信全、陳佳佑(7人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277、28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及李杰盛(所犯參與丙○○詐欺集團行詐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將於108年3月2日前往日本國擔任詐欺集團機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胖」之男子指示,提供上開房屋讓戊○○等12人在內休息暫住,並發放「小胖」稍早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付之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與戊○○等12人,並教導其等若日本國海關詢問其等赴日目的,必須回答旅遊。甲○○復於108年3月2日上午,招呼計程車搭載戊○○等12人前往中正國際機場。

戊○○等12人於同日上午搭乘中華航空CI100航班,於同日下午抵達日本國成田機場順利入境,隨即參與加入丙○○詐欺集團。

三、嗣戊○○、癸○○、張伯成、丁○○(丁○○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日本國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房屋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機房(下稱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丙○○詐欺集團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至少已對大陸地區人民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劉靜、楊蕾、曹婷、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霞、張惠、李冬梅、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餘紅璃、王麗萍、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平、周蘭、李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趙萍、胡明萃、陳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靜、趙麗、蒲雪梅、何翠、倪雲會及陳潔等46人(下稱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丙○○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

四、日本國警方於108年3月27日上午,在上石田機房查獲丙○○詐欺集團等19名成員;復於同年月28日,在成田機場查獲欲出境返國之戊○○、張伯成、張宇傑、癸○○、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及陳佳佑到案。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09年9月14日8時15分至9時20分,前往子○○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6分至19時20分,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辛○○到案,進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辛○○、子○○、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辛○○、子○○、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辛○○、子○○、甲○○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辛○○、子○○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子○○部分:

1.訊據被告辛○○、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核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庚○○於偵查、證人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200號卷第273至275頁,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62頁、第173至185頁、第301至305頁,偵28083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2至85頁,惟上開證人戊○○、癸○○於警詢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辛○○、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辛○○、子○○皆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1383號搜索票、庚○○指認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戊○○、張伯成、張宇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郭名舜(即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名舜,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號)、辛○○指認甲○○、子○○、庚○○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辛○○、庚○○、甲○○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名舜」、「胖子」LINE對話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13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子○○,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街○段○○巷00號)、戊○○指認己○○、子○○、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育芸指認庚○○、子○○、丁○○、己○○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26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上石田、塩山市、東金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建物):(1)查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2)搜索差押調書(甲)、押收品目錄;(3)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5)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6)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7)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8)丁○○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9)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10)上石田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28083號卷第55至64頁、第221至227頁,偵28200號卷第13至21頁、第45至54頁,偵28201號卷第43至55頁、第57至69頁、第75至81頁、第121至130頁、第135至139頁、第163至169頁,偵1840號卷一第492至505頁、第513至560頁,偵1840號卷二第37至39頁、第59至207頁、第319至3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9、4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辛○○、子○○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日本國警方於上石田機房搜索扣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其中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姓名處經分別標註ˇ、△、╳之記號,而該處機房牆壁上懸掛之白板並載有「送單ˇ、沒接△、不信╳、空號或證錯☆」等節,有前開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可稽。自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名單係於上石田機房搜索獲得,其上並有依前開白板所載內容註記聯繫之結果,則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應係丙○○詐欺集團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行詐之對象之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甲○○坦承有將位於桃園市的房屋借與「小胖」之友人7、8人以上之男女住1夜,也有將「小胖」於臺灣高鐵桃園站交付之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交付給該等男女,並於翌日呼叫計程車搭載其等前往機場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不知該等男女係要前往國外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也沒有告知其等應如何回應海關詢問之問題等語。

2.經查:

(1).被告甲○○於108年3月1日晚間,有依「小胖」囑託,提供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供戊○○等12人住1夜,並將「小胖」稍早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付之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交付與其等,及於同年月2日上午,有招呼計程車搭載其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等情,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8200號卷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宇傑、羅玉玲、藺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200號卷第37至44頁、第171至176頁,偵28201號卷第23至42頁、第105至119頁、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62頁、第173至185頁、第251至258頁、第301至305頁,偵28203號卷第173至177頁,偵1840號卷三第119至128頁、第29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85頁);另證人戊○○、癸○○、張伯成、同案被告丁○○及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

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嗣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且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至少已對大陸地區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詐未果等情,亦經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告子○○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桃園民宅是

綽號「炮哥」之人所有,我在那看到「炮哥」、「火柱」及很多不認識的人,那些人應該也是要去國外做機手的人,我看到「炮哥」拿日幣、機票及旅行社行程表給要去做機手的人,也有交代機手日本海關問至日本的目的就回答旅遊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23至29頁);復於109年9月15日警詢時指認編號5號(即甲○○)就是炮哥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31至42頁、第52至55頁);又於109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炮哥」拿日幣、機票、行程表給張伯成,並說過海關時,如果有問,就說去玩的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251至2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3月1日在桃園有看過甲○○,那時候我跟郭名舜要載戊○○跟張伯成、癸○○、張宇傑要去桃園,他們要出國做詐欺,進去房子時裡面很多人,我在房子外抽煙,後來張伯成就從裡面走出來說他要去做詐欺,我進去時甲○○坐在那邊,我有看到甲○○拿日幣還有出遊行程表給要去做詐欺的人,還說如果過海關有問的話就照上面的行程講,說目的是去旅遊,我不知道甲○○知不知道是要去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42頁)。

(3).證人癸○○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桃園民宅裡面有1個人發機

票、護照、1張紙、零用錢給要去日本的人,紙上寫旅遊的東西,還說如果日本海關問,就說是來旅遊的,就是甲○○發護照、機票等物品給我們,警詢時說是林錡揚,是因為照片黑白的,看不清楚等語(見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民宅裡面有個人發機票、護照及零用錢,1張紙是寫旅遊的東西,然後還告訴我們如果日本海關問說要來旅遊,是誰說的我忘記了,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70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何人教導如何回應日本國海關問話乙事,雖已無法記憶,然其已明確表示確有人教導應如何回應此事,且於偵查中所述為正確等語,參之其於偵查中供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復經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性,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

(4).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證人即被告子○○及證人癸○○就被告甲○○於108年3月1日晚間,有提醒在其桃園房屋居住,且翌日要前往日本國之人應如何回應日本國海關詢問之證述,互核一致,此情應可信為真實。而若前往日本國之目的一切正當、合法,被告甲○○又何需特地教導證人癸○○等人於日本國海關問起前往目的時應如何回答?被告甲○○此舉顯悖乎常情,其對於證人癸○○等人前往日本國之目的,係欲從事不法,應有高度預見,仍依「小胖」囑託,提供住所與證人癸○○等12人住1夜,並交付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及教導應如何回應海關之詢問,被告確有幫助證人癸○○等人前往日本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以為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辛○○、子○○、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辛○○、子○○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庚○○及共犯「火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子○○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辛○○、子○○、甲○○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辛○○、子○○、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戊○○、張伯成、癸○○等丙○○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而未遂,是被告辛○○、子○○、甲○○皆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有犯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子○○前有犯殺人罪經科刑、被告甲○○前有賭博、槍砲、詐欺等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辛○○、子○○仍招募證人戊○○、張伯成、張宇傑及癸○○加入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送戊○○等人前往集合地點,被告甲○○則提供住所與欲前往擔任機手之人居住,並交付機票、護照、行程表及日幣鈔票,及教導應如何回應海關之詢問,而幫助渠等為詐欺犯行,被告辛○○、子○○、甲○○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辛○○、子○○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甲○○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9、4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辛○○、子○○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辛○○、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認此等物品為其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辛○○、子○○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4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8所示之物,雖皆為子○○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4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辛○○、子○○、甲○○所有,皆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10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加入丙○○詐欺集團,另與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日本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出租予丙○○,供丙○○集團成員居住並做為行騙場地之用,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指揮管理千葉東金機房之機手行騙,至少已獲得租金10萬元。丙○○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嗣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至少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丙○○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

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4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日本國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出租予證人丙○○,並收取10萬元對價、及於108年3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同年月29日返國之供述,證人癸○○、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戊○○指認己○○、子○○、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育芸指認庚○○、子○○、丁○○、己○○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26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上石田、塩山市、東金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建物:(1)查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2)搜索差押調書

(甲)、押收品目錄;(3)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5)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6)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7)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8)丁○○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9)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10)上石田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為千葉東金機房的房屋所有人,有將該屋出租予證人丙○○,並收取10萬元的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出租房屋,不知證人丙○○租房子要做何使用,前往日本是為了修繕房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遭詐欺取財未遂之憑據,係出自證人癸○○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中所載之撥號對象名單、電話、牆壁懸掛之白板照片、聯繫清單等,然該等資料均係自上石田機房現場所查扣,與千葉東金機房無涉;又千葉東金機房有無實行詐欺犯行及被告己○○有無參與其中等情,除證人癸○○、戊○○有瑕疵之自白外,無客觀補強證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為千葉東京機房之屋主,並曾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將該屋出租予丙○○,且已獲得租金10萬元,另有於108年3月12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同年月29日返臺等情,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5578號卷第165至174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至109頁),並有己○○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日本國千葉縣○○市○○鄉○○○鄉0000○地00號建物及土地全部事項證明書及登記完了證(所有者:己○○)等在卷可佐(見偵35578號卷第191至198頁,偵1840號卷一第577至582頁);又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日本國境內,分別假冒一線社會保險局人員、二線、三線公安、檢察院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誘騙其等匯款等情,經證人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姚智勛、吳彩瑜、林君儒、陳威延、彭俊維、黃傳宇、陳信全、李杰盛、藺啟明、蔡東樺、陳佳佑、吳昊隆、羅玉玲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43至157頁、第301至305頁,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偵1840號卷二第381至390頁、第401至410頁、第424至431頁、第439至449頁,偵1840號卷三第3至13頁、第27至54頁、第57至76頁、第93至99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28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72頁、第183至193頁、第29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85頁),且至少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終均未受騙匯款,丙○○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等情,則有前揭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26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上石田、塩山市、東金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建物:(1)查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2)搜索差押調書(甲)、押收品目錄;(3)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5)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6)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7)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8)丁○○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9)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10)上石田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皆堪認定。

(二)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擔任千葉東金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指揮機房內之機手行騙或參與其中,且涉及對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行詐部分之犯行,說明如下:

1.證人癸○○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的生活由綽號「光哥」統一管理,但我不知道本名。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管理者是編號36被指認人「興哥」(即被告己○○),因為大家都聽他的。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用來實施詐騙之講稿內容是綽號「哲哥」男子表示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忘記何人負責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內人員之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經費開銷,也忘記何人負責計算每日詐騙所得,不知道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所在據點何人承租、租金多少及繳交方式。東金市○○○○○○○○○○○路設○○○○號「傑哥」負責。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內用來從事詐騙所需之工具及物品,是「光哥」準備的。被害人名單是「傑哥」打印出來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143至157頁);又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編號6被指認人(即被告己○○)是我債主,在東金市的詐欺話務機房見過,他是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的管理員,我們一行人在108年3月13日移轉到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後,就是聽從他的指示,約1、2周後,他在聚集閒聊時提起他有管理詐欺機房的經驗,所以我肯定他就是詐欺機房管理員。他都是與在機房內的寶哥、光哥、哲哥、城哥聚在一起。我們到東金市詐欺話務機房後,是由編號6被指認人出來接應我們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159至16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到東金市機房,是由編號6(即被告己○○)來接應我們,他是新地點的老闆,在裡面要聽他的等語(見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東金機房詐欺的部分,在東金機房沒有看到在庭被告己○○,不記得在庭的被告己○○是否為興哥,在警局看照片一定會認錯人,他有在場幾天,也不太記得是哪幾天,都坐在廚房那邊。己○○在裡面當管理員,管理什麼忘記了,因為他出錢叫人家出去買東西吃,電話好像是他們帶來的,所以說他是管理員,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之前說的都是實話,做詐欺的部分要聽己○○指揮,如何指揮忘記了。光哥、哲哥、傑哥這些人確實存在,跟興哥是不同人,當時打電話遇到有問題要問哲哥,光哥會拿當天要打的電話資料給我,不記得光哥、傑哥跟哲哥有聽哪個人在發號施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70頁)。

2.證人戊○○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12日至3月27日都在東金市詐欺機房從事詐騙,機房內「小寶」是二線機手兼幹部、「小杰」是電腦手、「峰哥」是金主。機房內的生活是由「小寶」負責管理,「峰哥」叫「小寶」管理我們,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經費開銷由「小寶」負責,「小杰」負責計算每日詐騙所得,開會及勤教由「小寶」負責,被害人名單是「小杰」電腦印出來的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又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與編號6被指認人(即被告己○○)沒有關係,但我在東金市的詐欺話務機房內見過他,他在看我們講詐騙電話,他本身沒有講電話,我覺得他是幹部或是機房管理人,他只在機房待了1星期左右就離開了,他會不定時進房間看機手工作,我看到他和「峰哥」、「小寶」、「小杰」在1樓客廳聚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論何事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131至134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在第2個機房有見過編號36的人(即被告林俊興),不知道他做什麼,他有在房子裡面出現,好像有住裡面,我沒有看過他接電話,我不知道他為何在裡面等語(見偵28201號卷第301至3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第2個機房有繼續做詐欺,一線的機手在1樓,1樓現場有很多電話。在千葉東金機房沒有看到在庭被告己○○,負責管理的人忘記了。現在沒有印象為何警詢時指認己○○,警詢時回答應該正確。沒有印象日本搜扣筆錄照片是第1個機房還是第2個機房,當初參加的機房第1個是上石田,第2個是千葉東金,不知道為何要從上石田移轉到千葉東金,警詢時說在千葉東金有看到編號36(即被告己○○)在機房內看我們講詐騙電話,所以感覺他是機房幹部或是機房管理員,實際沒有看到他做什麼事。警詢時說該機房除了我們以外,還有小寶是二線的機手兼幹部、小杰是裡面的電腦手、峰哥是千葉東金機房的金主。生活是小寶負責管理。峰哥叫小寶管理我們等都是正確的,這些事務在場的己○○或我當時指認的編號36都沒有負責或是協助峰哥、小寶、小杰他們做。不知道千葉東金房屋是誰的,不知道屋主有無去過,好像有聽說管線問題或糞水流到隔壁的情形,沒有看過搜扣筆錄被害人名單。裡面其他的人說己○○在機房裡面看我們講詐騙電話,我沒看過他進來看我打電話,因為我坐在角落。峰哥、小寶、小杰這些人真的存在,峰哥、小寶、小杰都算是那個機房的管理人員,己○○在下班之後跟峰哥、小寶、小杰下班時聚集在一起講話時,我不會想靠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85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3月有到日本開機房,有承租日本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透過日本仲介幫我找的,到日本後跟日本仲介見面簽約,仲介帶我去現場看屋,在不知道的地點簽約,沒有招牌我不知道是不是仲介公司。我不知道屋主是誰,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屋主見面,簽1年,租金以現金交給仲介,忘記多少了,忘記簽約後多久移到千葉東金機房,我記得那時候水管破裂就沒有使用這個房子,也沒有機手進到裡面從事詐騙,水管破裂部分是請仲介處理,不清楚屋主有沒有到現場處理。日本警方的搜索扣押調查書,現場照片好像是上石田那間,被警察攻堅的那一間,有看過類似的被害人名單,有印象在上石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9頁)。

4.證人癸○○、戊○○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皆曾供述於千葉東金機房見過被告己○○,並指證被告己○○為該機房之指揮或管理者,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無法指認有無於千葉東金機房內見過被告己○○,所述容有先後不一之情;又其2人於偵查中除分別明確證稱光哥、哲哥、傑哥、峰哥、小寶、小杰於機房內各負責何項工作、事務外,皆未具體指明被告己○○究係如何為指揮或管理,或敘明被告己○○有何對機房內之成員具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之行為或言語,或有參與其中之舉止,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癸○○、戊○○所為關於被告己○○係千葉東金機房之指揮者、管理員之證述之真實性,或有參與千葉東金機房行詐之行為,則被告己○○是否確為千葉東金機房之指揮者或有參與其中乙節,容有可疑。自不得僅以前揭證人癸○○、戊○○各自之單一供述,遽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應係丙○○詐欺集團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行詐之對象之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與上石田機房有何關聯性,實無從認被告己○○就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遭詐部分,與丙○○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己○○對出租千葉東金機房之過程細節雖與證人丙○○所證有些許出入,惟此可能係因雙方供述及證述時,距成立租賃時已有3年之久,彼此不復記憶所致,然本案既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前開犯行,亦不得以此不一致,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2 IPHONE手機面板(面板無反應) 1支 庚○○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庚○○ 4 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支 庚○○ 5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庚○○ 6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7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8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9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10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11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12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13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14 IPHONE手機(已鎖) 1支 庚○○ 15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庚○○ 16 IPHONE手機(已鎖)(SIM: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7 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8 華為手機(已鎖) 1支 庚○○ 19 陳俞州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20 游政嘉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21 游政嘉大陸通行證 1張 庚○○ 2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1張 庚○○ 23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庚○○ 24 庚○○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本無磁條) 2本 庚○○ 25 庚○○中國信託銀行存簿(000000000000) 1本 庚○○ 26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2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28 三星GALAXY S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辛○○ 29 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辛○○ 30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辛○○ 31 郭名舜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辛○○ 32 郭名舜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辛○○ 33 郭名舜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無磁條) 2本 辛○○ 34 乙○○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辛○○ 35 乙○○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辛○○ 36 乙○○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辛○○ 37 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辛○○ 38 筆記本 1本 辛○○ 39 戊○○108年役男抽籤通知書 1張 辛○○ 40 便條紙 3張 辛○○ 41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丁○○ 42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子○○ 43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子○○ 44 子○○新社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7本 子○○ 45 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子○○ 46 子○○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子○○ 47 現金保管條文件(寄託人:張宇傑,受託人:曾旻義) 1份 子○○ 48 曾旻義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59700元WG0000000,面額9萬元) 2張 子○○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