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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峯能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劉清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侵占相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葳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部分,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76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相葳公司之總經理、黃○立(所涉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據起訴)前為相葳公司之員工,而丁○○前與相葳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其等均明知相葳公司之前負責人許○雲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許○雲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因相葳公司乃許○雲所獨資設立,亦係相葳公司唯一的董事,故許○雲過世後,即須由其繼承人先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在繼承許○雲就相葳公司之出資額後,再行辦理相葳公司負責人等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故相葳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款(參照起訴書附表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部分應屬贅載,爰更正之),即屬許○雲之遺產,而為許○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丙○○為支付相葳公司員工之薪資、廠商之貨款,竟與黃○立、丁○○皆未經許○瑜(即許○雲之獨生女,為許○雲之唯一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先後盜蓋「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雲」印章(合稱相葳公司之大小章)而形成印文,及在前揭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藉以表彰相葳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三信商銀帳戶、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之意,而冒用已故許○雲與相葳公司之名義偽造各該私文書,其後分別推由黃○立、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持前揭取款憑條,向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各該承辦人員遂將前揭取款憑條上所示金額交付予黃○立、丁○○,其等再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丙○○,而足以生損害於許○瑜與相葳公司之權益,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瑜提出告訴(以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名義為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丙○○、丁○○(下稱其等姓名)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乙○○、甲○○於偵查中是做偽證沒有講實話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未明示或默示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其等之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而認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5 至3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就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3至265、291至315頁),並提出刑事準備一狀表示認罪之意(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丁○○、證人即告訴人許○瑜、證人即相葳公司高雄廠前廠長李○聰、證人即相葳公司前員工鄭○玲、黃○立、張○涵、張○裕、張○郎、證人倪○輝、吳○松、許○銘(其等均為相葳公司先前生意往來對象)、證人張○坤(即相葳公司前臺中大雅區楓林街廠區之房東)、證人即丙○○之友人張○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交查卷一第151 至154 、215至218、265至274、279至283 頁,交查卷二第45至51、57至61、349至354、367至368頁,交查卷三第29至33、95至104、161至170、217至223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77、243至265、291至315頁),及證人乙○○(即相葳公司前高雄大樹廠區之房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3 至265 頁),並有相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公司登記與董監事資料、相葳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單與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租賃契約、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合庫帳戶取款憑條、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7 年

6 月22日匯款回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10日函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21至28、29至31、33至47、69至77、115 頁,交查卷一第37、39、41、181、183、189至195頁,交查卷二第73至75、319 頁,交查卷三第267 至272 頁,本院卷第212至219 頁),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既知被繼承人許○雲(下稱其名)死亡,自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縱使丙○○於許○雲生前受其所託、授權,而可持相葳公司之大小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後,自三信商銀帳戶、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然許○雲已於107 年6 月1 日死亡,丙○○斯時並知此事,揆諸前開說明,原授權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在許○雲之法定繼承人就許○雲對相葳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與辦理相葳公司負責人等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前,當不得再以相葳公司及許○雲之名義製作文書。

㈢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同此)。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丙○○明知許○雲於107 年6 月1 日死亡,卻仍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相葳公司之大小章,復與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相葳公司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而丙○○將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交付予黃○立、丁○○,由其等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瑜、相葳公司之權益,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㈣第按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

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 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同此結論),則本於相同法理,即便行為人係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始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水、來往廠商之貨款,仍無從以此脫免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基此,丙○○在許○雲死亡後,仍為前開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並推由黃○立、丁○○持之提款,而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丙○○、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至於丙○○推由黃○立、丁○○提款之目的,是否在於維持相葳公司之營運,此乃丙○○、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與其等所為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就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丁○○就其持丙○○已用印、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含4 之⑴、4 之⑵、4 之⑶)、5 所示款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代替丙○○去領錢,提領後的錢也是都交給丙○○,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丁○○依照丙○○之指示,並持丙○○已蓋用相葳公司大小章

、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丙○○等情,業據丁○○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丙○○、證人黃○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交查卷一第265至274、279至283頁,交查卷二第57至61頁,交查卷三第29至33、95至104、161至

170、217至223 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77、243至265、291至315頁),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參諸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7 年6 月間有到

銀行提領款項,那是丙○○要我去的,並告知我要支付貨款,當時說是相葳公司要用的,我沒有拿過相葳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丙○○蓋好拿給我去領的,我提領後錢就直接交給丙○○等語,並坦言其於107 年6 月1 月即知相葳公司前負責人許○雲過世乙情(交查卷一第273 頁,偵卷第75頁),則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相互對照後,丁○○於107 年6 月1 月既已知悉許○雲死亡,其就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取款憑條,均係丙○○所偽造一節,自無不知之理。此由丁○○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持以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均係由丙○○用印、填載完成等語,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先寫好取款憑條,並蓋好大小章,再拿給丁○○和黃○立,請丁○○和黃○立去提領,他們再將錢拿回來給我等語(偵卷第74、75頁),益可為證。復由上開所述金融機構處理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之程序以言,倘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承辦人員知悉許○雲死亡一事,要無可能同意讓丁○○提領款項,而丁○○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社會歷練,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準此,丁○○明知其提款時許○雲已經死亡,仍將丙○○用印、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予行使,並從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灼然至明;且丁○○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相葳公司之權益,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㈣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有關丁○○前開提款行為,如何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丁○○實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不知情的情況去領錢,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云云(本院卷第314 頁),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丁○○前揭所辯要非允洽而不足採,丙○○、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丙○○未經許○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許○瑜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相葳公司之大小章,偽造用以表示相葳公司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再推由黃○立、丁○○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核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及丁○○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取款憑條、丁○○就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取款憑條,其等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雲」印章之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丙○○、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雲」印章,乃相葳公司原有之印章,故丙○○、丁○○上述盜蓋印章之舉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三、另由黃○立、丁○○前揭所證丙○○係先蓋用相葳公司之大小章,並填載完成後,交由其等持以提款乙節,可徵丙○○應係在偽造取款憑條後不久,即交付黃○立、丁○○至金融機構予以提款,是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⑴、4 之⑵、4 之⑶所示取款憑條,應可認均係丙○○於107 年6 月22日所偽造。則丙○○於同一日雖有數次盜蓋相葳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而丁○○亦持之予以提款,然丙○○、丁○○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⑴、4 之⑵、4 之⑶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丙○○與丁○○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提款行為,及丙○○與黃○立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取款憑條後,分別推由黃○立、丁○○著手實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丙○○與黃○立、丁○○雖未必於各個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其等既因彼此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前開所述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以遂行。從而,丙○○與黃○立、丁○○就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及丁○○就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處所皆有相當間隔,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當不得僅因其等犯罪手法雷同,或因丙○○提款之目的係欲處理相葳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及丁○○係聽從丙○○指示為之,即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其等主觀犯意之差別,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其等之違法情節。是丙○○、丁○○上開所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丙○○、丁○○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即非允洽,難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於明知許○雲死亡後,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相葳公司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縱使丁○○係受丙○○所託前往提款,而丙○○之目的則在維持相葳公司之營運,然其等所為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相葳公司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丙○○坦承犯行、丁○○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丙○○前經論罪科刑,與丁○○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21 至

323 頁),及其等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兼衡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丙○○需給付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3 名子女均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4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雲」印章,乃相葳公司原有之印章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等取款憑條上「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雲」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取款憑條,雖係供丙○○、丁○○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丙○○、丁○○提出予金融機構而行使之,並為金融機構所留存,皆已非丙○○、丁○○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許○雲已然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相葳公司辦公設備之犯意,未將其職務上保管之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歸還相葳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甲○○、李○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許○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7 年7 月23日函暨相葳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於

109 年4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丙○○固坦承相葳公司有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並將該等機器設備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相葳公司跟證人乙○○、甲○○合作,就說好機具設備不足的部分是相葳公司出資購買,機器買了之後就放在高雄大樹廠區,後來我去高雄大樹廠區看時,機器設備都不在了,我不知道誰搬走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機器設備均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丙○○是在臺中進行相關接單業務,甚少南下高雄,並未占有該等機器設備,公訴意旨未說明這些機器設備是由丙○○所保管,且為丙○○從廠區搬走,不論是證人證詞或卷內資料都無法證明丙○○有業務侵占的犯行等語。經查:

一、丙○○為相葳公司之總經理,先前相葳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並將該等機器設備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等情,業經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交查卷一第265至274頁,交查卷二第45至51、57至61、335至339、349至354 頁,交查卷三第95至104 、217 至223 頁,本院卷第57至77、243至265、291至315頁),核與告訴人、丁○○、證人李○聰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乙○○、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外觀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交查卷二第79、81頁,交查卷三第119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時,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該項侵占之標的,暨其嗣後是否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等節,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考諸現行公司法已刪除「總經理」之規定,故經理人之人數、職稱、職權等事項,皆由公司自行決定,此參公司法第29條之90年11月12日修法理由所揭櫫「公司有經理人2 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第1 項後段及第3 項」等語,及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等語即明,是以,總經理之層級、負責之事務等因公司的規模而有不同,且1 家公司設有多位總經理並各自處理不同業務之情形亦非少見,並非只要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即必然負責該公司所有事務或保管公司之全部財物。

四、經查,丙○○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固為相葳公司之總經理,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丙○○之職責為何、負責處理相葳公司何種業務,僅籠統以丙○○係相葳公司總經理,即謂其負責綜理相葳公司對內、對外各項業務,已屬無憑。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總經理負責所有對內對外業務,其實相葳公司就是我一人經營等語(交查卷一第266 頁),然以其所述:相葳公司支票大小印章是許○雲保管,如果要開票或是廠商要請款,我填寫好支票及廠商的請款單後,將資料一起給許○雲,由許○雲蓋支票的大小章,相葳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是由許○雲保管,我會告知許○雲哪些客人或廠商需要轉帳,並以文件提供給許○雲,再由許○雲操作電腦轉帳等語(交查卷一第266 、267 頁),足見相葳公司與財務有關事項係由許○雲負責,丙○○無權獨自決定。佐以,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跟乙○○、甲○○合作,就說好機具設備不足的部分是相葳公司出資購買,所以高雄廠區的人缺什麼機具的話就跟許○雲或我說,買了之後機具就放在高雄廠區等語(交查卷二第366 頁);而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之廠長乃證人李○聰,任職期間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此經證人李○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交查卷一第152 頁),可徵相葳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機器設備後,即將該等機器設備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且此廠區另有廠長即證人李○聰進行管理,從而,丙○○就該等機器設備究竟曾否持有?若曾持有,是否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殊值存疑。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提到的1 台油壓脫膜機,那台機器是丙○○叫我幫他跟廠商訂的,廠商有開發票給相葳公司,但是廠商說相葳公司沒有付錢,所以機械還在廠商那邊,當時廠商好像有出貨,但是又載回去供貨商那邊,廠商說相葳公司沒有付錢,怎麼會把機械給相葳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62 、263 頁),則相葳公司是否曾經擁有、占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機器設備既有疑義,遑認該機器設備係丙○○所持有之物。基此,公訴意旨並未證明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屬丙○○之業務範圍,復未就丙○○實際上確實占有、保管該等機器設備乙事予以舉證,徒以丙○○擔任相葳公司之總經理,即稱該等機器設備均為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物,自屬率斷而不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為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惟由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我去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看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 7 所示機器設備就都不在了,我不知道是誰搬走的等語(交查卷二第36

6 頁),可知丙○○進入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時,該等機器設備即已不知去向。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葳公司都沒有繳高雄大樹廠區的租金,我的公司也倒了,那個廠房我就賣掉了,我的機器也放在廠房裡面,我進去廠房的時候,相葳公司的東西跟我的機器都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被誰搬走的,也不知道這些東西到哪裡去等語(本院卷第250、251 頁),及卷附本院108 年8 月5 日執行命令、同月22日函(交查卷二第323 至327 頁),足徵相葳公司斯時之營運狀況不佳,否則應無可能遲遲未給付租金予證人乙○○,甚至遭案外人富田紙業有限公司依其票款債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即無法排除前開機器設備被債權人搬走予以抵債之可能;且由證人乙○○之公司於該期間倒閉,其放在上開高雄大樹廠區內之機器不翼而飛乙情而論,證人乙○○之債權人亦有可能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係證人乙○○所有,遂搬走以抵償債務,是以能否推斷係丙○○搬走該等機器設備,洵非無疑。再者,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李○聰、乙○○、甲○○,還有我都有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的鑰匙等語(交查卷二第35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的員工大概7 、8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則持有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鑰匙者、能進入廠區者,非僅丙○○一人,更難斷言必係丙○○自該廠區內搬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機器設備。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即使係丙○○搬走該等機器設備,至多僅可認定丙○○有拖延不予交還之情,尚無以憑此推認其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六、基上各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由前開所述,檢察官就丙○○具有保管、持有上述機器設備之業務上權責,且確曾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及其嗣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併觀卷內其餘現存事證,復無從審認丙○○具有該當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難逕認丙○○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丙○○及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傳喚朱日銓律師到庭作證,以證明丙○○就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並無占有管理之情(本院卷第237 至

239 、247 頁);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證源鐵工廠負責人朱晉谷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相葳公司遭侵占之機器,係為相葳公司量身訂做,及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丙○○尚有侵占相葳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294 頁)。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丙○○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是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朱日銓律師到庭作證,已無調查之必要。另由公訴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朱晉谷之待證事實以言,即便證源鐵工廠負責人朱晉谷得以證明相葳公司曾向其購買機器設備,然此與丙○○是否因業務上關係持有進而侵占該等機器設備一節,顯不相涉;而檢察官並未起訴丙○○侵占相葳公司之大小章,且其被訴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亦經本院認為並未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之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是以,關於丙○○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所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丙○○於本院準程序時雖請求傳喚案外人王仁宏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94 頁),且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是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丙○○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丙○○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丙○○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7 年6月4 日上午9 時12分8 秒 57萬1800元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立 他卷第74頁、交查卷一第37頁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 年6月11日下午2 時53分25秒 74萬2847元 同上 黃○立 同上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 年6月14日下午3 時30分43秒 279 萬元 同上 丁○○ 他卷第74頁、交查卷一第39頁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之 ⑴ 107 年6月22日上午9 時許 80萬30元 同上 丁○○ 同上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 ⑵ 107 年6月22日上午10時1分0 秒 67萬元 同上 丁○○ 同上 4之 ⑶ 107 年6月22日上午10時3分59秒 50萬元 同上 丁○○ 同上 5 107 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9 秒 93萬元 同上 丁○○ 同上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 年7月24日上午10時53分29秒 1 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立 交查卷一第41頁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及數量 1 盧帶式比薩爐1 台 2 液壓型全自動切片機1 台 3 7 坪組合式冷凍庫1 座 4 電腦設備1 批 5 中古攪拌機1 台 6 充填機1 台 7 油壓機1 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