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𥠹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曹雅慧律師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110年度偵字第2639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的可能性,被告的戶籍地設於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所也是租屋處,並非固定之住居所,先前有因重利案件經判決拘役50日即逃避執行遭通緝之紀錄,堪認被告本案涉犯重罪下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最初在警詢時,供稱沒有與其他人共同販毒,後續才坦承有與暱稱「阿凱」之人一起販毒,被告手機備忘錄內也有記載交班等字眼,堪認本案還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販毒期間長達數月,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而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穩固之家庭支持系統,沒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執行拘役50日之輕罪即逃匿而遭通緝之記錄,戶籍地又設在戶政事務所,沒有固定之住居所,本案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堪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聲請意旨又以被告被告已經自白犯罪,沒有勾串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然被告本案究竟是獨自販賣毒品,或是有與共犯「阿凱」等他人共同販賣,供詞反覆,依據卷內既有事證,被告在手機內多次提及「交班」、「老闆」等情,是否如被告所述本案全部犯行均為被告獨立為之,非待審理調查證據完畢無法釐清,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聲請意旨又指被告無販毒前科,沒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被告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人證述等其他證據可佐,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之行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5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從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橫跨近5個月之時間,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顯非偶然為之,確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淋巴會痛,在看守所內無法治療,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向臺中看守所確認被告入所至今之就醫就診記錄,被告並無淋巴疼痛之就醫記錄○○○○○○○中所衛字第11000242490號函),其就醫之疾病亦非嚴重而無法在所內醫治之疾病。綜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