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延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延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延瑞受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租屋處房東楊珠碧之委託,代為搬運該屋前房客洪玉如所遺留雜物,遂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搬運物品。嗣張延瑞裝運物品完畢離開上址,於同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道路時,為洪儀欣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擅加攔阻,張延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延瑞緩慢驅車前行至上開路段較為寬闊之處時,為閃避洪儀欣之阻擋,即先將自小貨車向道路左側偏行,誘使洪儀欣隨之向左移動,張延瑞見狀後,立即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越過洪儀欣,詎其車前之洪女仍距其車甚近,致其車左前輪不慎輾壓洪儀欣之左腳外側,致洪儀欣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儀欣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延瑞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延瑞矢口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何致告訴人洪儀欣受傷之行為,辯稱:當天其開車去搬東西,告訴人洪儀欣刻意擋在車前,其想趕快離開,其慢慢往前開,路約3、4米寬,車寬不到2米,因為告訴人一直擋在中間,到後面路比較寬的地方,其移到路的左邊,讓告訴人跟著移動,然後趕快往右開走,其確定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31日受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租屋
處房東楊珠碧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代為搬運該屋前房客洪玉如所遺留雜物,並於同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道路時,為告訴人站立在該自小貨車車前刻意攔阻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下稱他字第2344號卷)第5、20頁、本院卷第4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欣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13頁);另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關告訴人於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刻意擋住其,其到後面路比較寬的地方,移到路的左邊,讓告訴人跟著移動,然後趕快往右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伊當時一直擋在車子前面,被告往前的時候,伊有往後退;被告是找的比較大條的路往左邊開;照片6、7、8是伊當時站的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依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編號6、7、8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當時道路左側確有空地,惟被告雖已向道路左側偏行,誘使告訴人向左側移動,然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車前故意阻擋其車之告訴人仍距離其車甚近,致其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越告訴人時,其車左前輪仍不慎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足外側,是其前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供稱其係為阻擋被告搬運物品離開而擋在被告車輛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陳稱:據其所知有一個叫洪玉如承租臺中市○○區○○○巷000號,因為她與房東楊珠碧有糾紛,房東要請她搬走,法院判決洪玉如敗訴後,房東才在108年8月31日請其開小貨車去幫忙搬洪玉如的東西等語;房東楊珠碧有按照法律程序走,搬東西是有理由的,告訴人沒有理由阻擋其離開等語(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之房東楊珠碧與前房客洪玉如就前開房屋之使用關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判決洪玉如應從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楊珠碧確定,嗣楊珠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日點交完畢,且洪玉如事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107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遷讓房屋民事卷宗影卷、本院107司執字第88584號107年9月12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及點交切結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第23至41頁、107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遷讓房屋民事卷宗影卷),故被告前開所供,應屬有據,則告訴人於被告駕車離開之際,刻意阻擋在被告車輛前方以阻止其駕車離開,此種擅自阻擋他人駕車離開行為,或將構成妨害被告正常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是告訴人擅行阻擋被告車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使告訴人有上開過失,然被告仍須確實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不容其因駕駛不慎而傷及告訴人。
㈢又告訴人所受之左足壓砸傷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壓
傷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核與證人洪玉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很遠的地方看到被告的貨車要離開,伊就折回去看,當時告訴人跟伊說她的腳受傷,伊就趕緊將她送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距離三片田左右的位置,有看見被告駕車前進,因為告訴人受伊所託一定要擋住被告,所以被告就開車衝撞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佐以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即證人洪玉如)表示今日發現有自小貨車2491-LM)正在搬運物品,報案人與學生上前阻止時遭擦撞,以致報案人學生受傷等情(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33頁),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110報案紀錄單、澄清醫院110年11月6日澄高字第1102803號函覆本院告訴人當日之就診狀況暨檢送其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55頁、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由前開事證綜合以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診,且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駕車壓傷等情相符,復有前開證人洪玉如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其他外力造成傷害之可能,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駕車輾壓所致,而與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雖被告辯稱其確定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然以本案被告駕駛
車輛僅係輪胎部位輾壓告訴人左足外側,並非撞擊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且被告當時急於駛離現場,是其對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輪胎究竟有無輾壓到告訴人的腳部乙節,應無充分之時間加以確認,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另公訴人請求現場測量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現場道路寬度乙節,然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進方式與方向乙節,被告所供與告訴人所證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已足堪認定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審諸本案發生經過,被告係受房東楊珠碧所託搬運物品,而其本身與告訴人間並無糾葛,更未涉入證人洪玉如與房東楊珠碧之民事紛爭,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復參以被告係緩慢駕車前行,且於道路較寬闊之處先向左側偏行,再往右側欲繞越告訴人駛離之舉可知,被告當時之目的應係為閃避告訴人阻擋,始有此偏行繞道之舉動;再觀諸被告駕車閃避告訴人離開之際,僅係其所駕駛之小自貨車左前輪不慎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足外側,而非車身或車體其他部位擦撞、碰撞告訴人之身體,是其確有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欲傷及告訴人之意甚明;復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醫院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為左足外側部位之輾壓傷,且傷勢尚屬輕微,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疏未確實掌握車前告訴人之所在位置,致其車左前輪不慎輾壓告訴人左足外側,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過失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詳敘在前),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業已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而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要難僅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遽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1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糾葛,
乃係受房東楊珠碧之請託載運前房客洪玉如之物品始涉本案,而其於駕車時,為閃避告訴人之阻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足以閃避告訴人而貿然駕車轉向道路右側駛離,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拒絕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為請求返還財物,惟該些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是以無從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職權告發部分:本案告訴人洪儀欣於前揭時、地,以身體阻擋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使被告無法自由駕車離去,惟被告係受房東楊珠碧所託,駕車載運前房客洪玉如所遺留之物品,且楊珠碧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完畢,業如前述,則楊珠碧應有權移置上開房屋內之物品,當亦可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故告訴人逕自擅行阻擋被告駕車載運物品離去,顯有妨害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正當權利,或有涉犯強制罪之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