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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大維受蔡佳錚之委託,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標得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拍賣之HONDA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蔡佳錚扣除先行支付之標金3 萬元後,於

109 年5 月4 日,以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7萬元至行將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內。蔡佳錚買得系爭車輛後,尚未取回系爭車輛而由黃大維保管中。嗣蔡佳錚於10

9 年5 月8 日向黃大維表示想透過其轉賣系爭車輛之意,黃大維因急需現金周轉,竟為以下犯行:

㈠黃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 年5

月11日,未經蔡佳錚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上極車行之負責人施志明,由施志明委託王承程於當日與黃大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完成交車,黃大維並提供不知情之趙均培(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施志明轉帳,由施志明於同年月11日、20日,分別轉帳20萬元、36萬元至該帳戶後,黃大維即將56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大維變賣系爭車輛後為免東窗事發,向蔡佳錚表示尚尋找

其他車行詢價中,其為取信蔡佳錚並拖延蔡佳錚向其催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先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未扣案)上偽簽「趙均培」之簽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趙均培」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私文書後,即撥打電話向蔡佳錚佯稱:系爭車輛要以5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買家趙均培,趙均培將會支付車款58萬5000元云云,黃大維旋於109 年5 月20日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蔡佳錚出示其所偽造之上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均培及經濟市場交易之秩序。嗣因蔡佳錚遲未收到系爭車輛之變賣款項且無從聯繫黃大維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錚、證人趙均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施志明、王承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蔡佳錚匯款57萬元之匯款單據、蔡佳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蔡佳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汽(機)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存證信函、交易時間說明、交易地點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施志明提供其向被告購車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承程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王承程與黃大維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09 年5 月11日)、上極汽車交車款項確認表、趙均培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車輛(新領牌照BHN-183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大維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將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將之變賣謀利,造成告訴人蔡佳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以非難;又為避免告訴人發覺向其催討,竟冒用「趙均培」之名義偽造其簽名及上開私文書,危害「趙均培」及汽車交易之市場流通性,行為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約分期賠償給告訴人,有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態度尚可;另衡量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不同,惟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衡以其犯罪手法、模式及侵占物品價值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實際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系爭車輛,經變賣後已非被告持有中,其因而取得系爭車輛價款,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本案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該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買方」處簽立「趙均培」之簽名1 枚,僅係表明立合約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是該簽名1 枚,雖係被告所簽立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尚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在買方簽章欄處由被告偽造之「趙均培」簽名1 枚,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搬家遺失無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該合約書固由被告所收執,然因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沒收之署押(未扣案) │├──┼────────────┼────────────┤│ 1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章欄位:偽造之「趙││ │ │均培」簽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