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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耀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陳乃慈律師(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耀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耀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瑞」(下稱「阿瑞」)、「當肯」(下稱「當肯」)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瑞」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交與「阿瑞」。胡耀中嗣與「阿瑞」、「當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28日,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臺北長庚護理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向任學武佯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張月娥」持以申請診斷證明書,涉嫌金融犯罪,不得向任何人透露,須將存款轉至臺灣銀行購買黃金再交給專員云云,致使任學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新臺幣(下同)98萬8062元購買黃金6塊,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公園。胡耀中則持用其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瑞」聯繫,並依「阿瑞」指示前往上開仁愛公園,向任學武佯稱為黃檢察官所指派之「陳專員」,並向任學武當面收取前揭6塊黃金,再於不詳時間,至桃園某飯店之停車場,將上開黃金交與「阿瑞」,並收取報酬3萬5000元;又胡耀中與「阿瑞」、「當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承前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再次假冒黃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任學武佯稱:先前之證物6塊黃金已經取得,必須再前往臺灣銀行購買黃金5塊,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道中學門口交與「陳專員」云云,然任學武察覺有異而報警,由警方準備假黃金5塊,假意配合交付黃金。胡耀中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依「阿瑞」指示前往衛道中學門口向任學武收取黃金,待收受任學武交付裝有假黃金5塊之紙袋後,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學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耀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任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000元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阿瑞」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通話記錄、手機序號、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10年7月28日黃金業務收據、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公園及衛道中學電子地圖(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衛道中學110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假黃金、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存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僅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公園成功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衛道中學門口部分則為警當場查獲,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阿瑞」、「當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與「阿瑞」、「當肯」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其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27萬元,並要求以不動產向銀行質押借貸以給付賠償金,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另案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由檢察官偵查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於組織內亦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外層角色,是尚難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乏實據認被告係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其為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阿瑞」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堪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所獲得的報酬為3萬5000元;扣案之現金8000元,其中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01頁),前後供述一致,堪信屬實,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爰就扣案之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萬7000元部分,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