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0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陳忠賢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連結iMessage通訊軟體(下稱iMessage)與施慶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陳忠賢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陳忠賢到場後,施慶祥即進入該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現金向陳忠賢購得約1.1公克重之海洛因。
(二)陳忠賢於110年4月26日19時7分至翌(27)日17時46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帳號「老皮」與張良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陳忠賢即於110年4月27日18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陳忠賢到場後,張良滎即在該車輛之駕駛座旁,向陳忠賢購買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付1千元之價金予陳忠賢後,再於同年5月3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將剩餘之2,500元交予陳忠賢。
(三)陳忠賢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以帳號「老皮」與張慶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交易。陳忠賢即於日中午12時57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江韋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陳忠賢到場後,即在張慶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販賣價值4千元之海洛因予張慶三,並向張慶三收取4千元之現金。
二、陳忠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前某日,應游玫玲之要求,無償將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游玫玲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租屋處內,供游玫玲無償施用。
三、嗣因員警於110年5月3日22時3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忠賢後,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游玫玲於110年5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忠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則固坦認有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慶祥、張良滎及張慶三,及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玫玲等節,惟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請他們吃而已,我想說他們工作不容易,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51頁),其辯護人並以:證人張良滎及張慶三在審理時作證內容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同,被告審理時亦陳述僅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請依被告審理時之陳述及卷內卷證為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51-252頁)。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忠賢有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慶祥、張良滎及張慶三,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玫玲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施慶祥於iMessag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5690卷第173-177頁)、110年5月3日18時25分臺中市○區○○街0號前現場蒐證照片(偵15690卷第255-261頁、偵21502卷第103-109頁)、暱稱「滎」(張良滎)與暱稱「老皮」(陳忠賢)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5690卷第263-277頁、偵21502卷第111-125頁)、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口現場蒐證照片(偵15690卷第441-451頁)、證人游玫玲之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偵15690卷第551-55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偵15690卷第61-79、117-121、697頁、偵21502卷第173、181-193、207-2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49號鑑驗書(偵15690卷第493-497頁、偵21502卷第203-2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5690卷第499頁、偵21502卷第2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40號鑑定書(偵15690卷第70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690卷第459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更迭陳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僅無償轉讓毒品,並未收取價金云云,惟: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①證人施慶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前在陳忠賢AHP-8838號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1萬2千元現金購得重約1.1公克海洛因1包,當時車上只有陳忠賢1人,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有先拿一些給我試,我試完就說要購買;我之前去找朋友,朋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才認識被告,109年12月28日我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他暱稱「賢」,對話中他說「外面很辣我不回台中了今天沒過去沒關係吧」就是說外面警臨檢很多,今天不回臺中拿毒品給我應該沒關係吧,我回「會死啊,在下雨怎麼會」就是說我毒癮犯了很難過,下雨怎麼會臨檢,後來被告就從豐原開車將毒品賣給我,0000-000000是被告留給我的門號等語(偵15690卷第159-1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109年12月28日1時12分在潭子區超商有跟被告為毒品交易,起訴書記載我以現金1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約1.1公克重海洛因是正確的,我有借給被告錢,被告有籌錢還我,借錢跟這(本案)沒關係;當初是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這邊有貨(海洛因)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200-208頁)。②觀諸證人施慶祥上開歷次證述,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對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其前揭證述之情節,對照其等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偵15690卷第173-177頁),亦與一般毒品買賣,僅於對話中講述大約暗語,而於買賣雙方相約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③況由證人施慶祥上開有借錢予被告,被告已有歸還等情之證述,及其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見證人施慶祥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已償還款項),且關係不錯,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施慶祥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均足認證人施慶祥上開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已交付價金等語,堪以採信,且可認定。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①證人張良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0年5月3日18時10分我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把手伸進被告車輛是要還他錢;(因為)110年4月26日19時7分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有一個要嗎?」,就是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錢,我才留訊息跟他說「明天跟你聯絡」,被告110年4月27日才傳訊息「有留?」、「還在嗎?」給我,就是幫我留著,之後我傳送位置訊息「臺中市○○區○○○街000號」跟他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他當天17時46分後某時有開車過來找我,拿1包安非他命到龍門一街133號給我,因為當天我錢不夠,我先給他1千元,是到今天(110年5月13日證人張良滎傳送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位置資訊予被告)我才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錢2,500元拿給他,就被警察蒐證到攔查了等語明確(偵15690卷第179-185、393-395頁、偵21502卷第65-71頁)。②且其前揭證述之情節,對照其等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偵15690卷第263-277頁、偵21502卷第111-125頁),亦與販毒者向購毒者兜售毒品(「有一個要嗎?」),並因係毒品買賣,僅於對話中講述大約暗語,而於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③而員警於110年5月13日18時25分進行現場蒐證,發覺證人張良滎自車外拿取金錢予被告,嗣後隨即前往攔查證人張良滎,並未查獲毒品等節,有證人張良滎110年5月3日19時58分之警詢筆錄(偵15690卷第179-185頁、偵21502卷第65-71頁)、110年5月3日18時25分臺中市○區○○街0號前現場蒐證照片(偵15690卷第255-261頁、偵21502卷第103-10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張良滎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因錢不夠,始需另行交付價金等語可信,則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犯行,且已取得價金,已可認定。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①證人張慶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是透過LINE跟被告聯絡,他暱稱「老皮」,當初是他拿我的手機幫我加入的,我跟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有跟我說他有購買毒品,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用4千元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透過LINE跟他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當天我是開車過去停在路邊,被告讓一個男生載來,是被告下車拿海洛因到我車輛駕駛座外面給我,我給被告4千元等語明確(偵15690卷第417-42
7、485-486頁);②且被告與證人張慶三係先行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口見面,而由被告及證人張慶三於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分別駕車前往上開路口,由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車與證人張慶三接觸等節,並有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東大路口現場蒐證照片(偵15690卷第441-451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曾坦認前往上開地點確係為交付毒品給張慶三,證人張慶三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5690卷第591頁),更可見證人張慶三前開證述其等見面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可信,則其等既已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並大費周章分別開車前往,證人張慶三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以向被告獲取毒品,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慶三,且已收取價金等節。
(三)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110年4月26日19時7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這個要錢,他說不用說要請我,後來隔幾天他打給我問我精神有沒有比較好,我覺得奇怪,想說被告可能要錢還是什麼,我就隨手拿給被告3千元,說錢給你,被告說不用,是要請我的,我說不要,大家清楚一點,我就丟3千元在車上,警察就過來了,沒有分兩次給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19頁)。另證人張慶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是跟被告說領錢再給他,但被告就說不用,他說認識互相請就好,他說你做工人這麼辛苦,他就走了,我看被告穿著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應該是看我可憐,我們認識2、3年,被告說他有在施用,我才知道他有毒品,我在警局講說有用4千元跟他買,是因為我會怕,我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家上班,所以才這樣講,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講說賣的,只是我想說隨便講一講讓我趕快回家就好,我也沒有跟檢察官講;在LINE上只有跟被告說看他能不能幫我忙,沒有講到多少錢,後來我看東西大概是4千元,我說我現在沒錢,領錢後給他4千元好不好,他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223-235頁)。惟查:
1、證人張良滎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述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業如前述,經本院質之何以與先前證述不同,證人張良滎則始終沈默,表示沒辦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已難認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之證述可信;況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會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證稱:我跟被告是一群朋友聊天認識,沒有講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這邊有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問他有沒有,被告是那天聯絡我說要找我,然後在龍門路拿一點給我,說這個我試試看,是他自己拿安非他命來給我嘗試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證人張良滎就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無所知,係聊天時被告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請」其試用等節;然依其等對話內容,被告詢問證人張良滎表示「有一個要嗎?」後,證人張良滎未見疑問,隨即表示「明天跟你聯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等就所談論之物品,彼此間已了然於心,而有一定默契,實係聯繫毒品交易甚明,則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情,要與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不合,並非可採;況倘其等於110年4月26日見面交付毒品時,係認知無償轉讓,何以其等須另行於110年5月3日聯繫後見面?且依前引之現場蒐證畫面,可見證人張良滎已先在場等候,嗣被告到場後取得金錢即離開現場等節,益見被告前往見面之目的,即係在獲取現金,更與證人張良滎於警、偵所證係交付剩餘毒品價金等節相合,是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無可合理解釋何以前後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有與客觀卷證之對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不合之處,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證可採。
2、證人張慶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想要趕快講一講回去才證述有交付現金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其既證稱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講是賣的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何以在被告已明確向其表示不用錢、要請其施用毒品時,未在警詢、偵查表示上情?況依證人張慶三自陳之前亦有因購買毒品作證,事後尚有前往法院作證之經驗,且知悉作證向對方購買後,對方可能有罪等節(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被告應可明確區分無償轉讓、販賣之異同,且知悉於警詢作證後,仍有前往檢察署、法院作證之可能,除可見證人張慶三前開所證想要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去不可採信(仍有前往地檢署作證之可能,如何趕快回家?),倘被告確係無償轉讓,證人張慶三免費獲取毒品,衡情更應明確證述並未交付現金,卻未為之,益徵證人張慶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憑親身經歷所為,而較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請他們云云(本院卷第206-207、251頁)。惟:
1、觀諸被告①於偵查中曾稱朋友都吃我的海洛因,本來說要給我錢,但都沒給,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賣等語(偵15690卷第403頁),②或陳稱:張慶三說有跟我購買4千元的海洛因,之後領錢才要給我錢這件事屬實,但是後來沒給我,我就跟他說以後不要來找我(偵15690卷第501-507、589-595頁);③又陳稱:當時張慶三說要等領錢,才要把錢交給我,我就跟張慶三說,這些免費請你用,以後不要來找我等語(偵15690卷第535頁)。④再稱:施慶祥說有跟我購買1萬2千元的海洛因,有這件事,張良滎說110年4月27日18時許有跟我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件事,張慶三說110年4月23日12時57分有跟我買4千元海洛因有這件事,我承認有販賣毒品,但我沒有收到錢,因為他們3人都說領薪水時要給我,但後來我都沒收到錢等語(偵15690卷第709-710頁);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認:
施慶祥、張良滎、張慶三我是想要賣,但我拿去他們都說沒有錢給我,後更坦認我賣給施慶祥1萬2千元的海洛因,我可以賺約1千多元,拿給張良滎3,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可以賺500元,拿4千元的海洛因給張慶三可以賺500元,他們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⑥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是109年12月28日當天與施慶祥見面,或主張僅是「請他們吃」等語。已見被告陳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有信,況被告如④辯稱證人張良滎、張慶三說領薪水要給我,結果都沒收到錢等語,更與證人陳忠賢、張慶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交付毒品時有表示不用錢等語未合,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張良滎、張慶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不可採。
2、以被告與證人施慶祥於109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偵15690卷第175頁),顯示被告對證人施慶祥傳送「好等等從豐原過去」訊息,嗣後並再表示「快到了」等語,已足認其等當日確有見面,所辯當天並未見面云云,顯不可採;
3、又被告既曾坦認有收取價金,甚且可明確陳述賺取之價額等節,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販賣之意圖,並因此收取價金,否則如何陳述賺取之差價?
4、證人施慶祥、張良滎及張慶三均有明確證稱被告有收取價金等節,已如前述,況毒品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海洛因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與上開證人之對話內容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被告係特地駕車由臺中市豐原區前往臺中市市區交付毒品予證人施慶祥,或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張良滎及張慶三;參以被告自陳:我沒有非常有錢,土地都賣掉了,房子都過戶了,我拿毒品給他們時已經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良,不願無償給予他人毒品,何以均特地前往無償轉讓毒品予各該證人?遑論證人張良滎部分,並係被告自行詢問「有一個要嗎?」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反與因有利可圖,是於聯繫後,特地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相合。從而,被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且均已收受毒品價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游玫玲,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見附表二編號1)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及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15690卷第403頁、本院卷第251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否認有何販賣行為(辯稱僅無償轉讓),難認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法理由),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數量均非甚鉅,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中檢謀陶110偵15690字第11091170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43691號函暨員警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8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以反覆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及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擔任送貨之工作、約收4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有關(有用以交付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且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檢驗結果及卷宗出處欄),均屬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販賣時秤重或分裝之用,或聯繫交易事宜,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販賣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取得1萬2千元、3,500元、4千元之對價,業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5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辦理自動繳回所得需求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查扣781卷第5-27頁),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4千元部分,既未扣案,即應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9所示之物,被告於分別供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聯繫家人所用(偵15690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忠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忠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忠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忠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7包 1.送驗殘渣袋3只(原編號4至6)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笫一級笫6項毐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3.送驗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2、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93公克 (驗餘淨重23.90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67.12%,純質淨重16.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40號鑑定書(偵15690卷第703頁) 2 安非他命13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2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2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1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6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8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9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9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0.48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5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3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 檢品外觀:鋁箔包裝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0.70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碎錠 送驗數量:0.35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0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35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96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7.3534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6.57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9日、27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5690卷第493-499頁、偵21502卷第201-205頁) 3 分裝用吸管1支 4 針筒1支 5 不明藥錠1包 6 電子磅秤1台 7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8 分裝袋1批 9 黃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0 粉紅色IPHONE 6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