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緣丙○○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因經營生意急用金錢,經徵得乙○○同意,將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所有土地),連同其上之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乙○○所有建物,合稱本案房地)一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丙○○因無力償還利息,經他人介紹結識戴秀珠後,雙方商議由丙○○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戴秀珠姪女戴瑋,以戴瑋名義持本案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用以清償丙○○之民間借貸債務,丙○○則按月給付租金予戴秀珠,再由戴秀珠清償銀行貸款,雙方並約定一年後,丙○○如清償銀行貸款或承受債務,即可買回本案房地。丙○○與戴秀珠議定後,丙○○明知乙○○僅同意得以其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而無授權移轉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連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交予不知情之戴秀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涂詩旋,由涂詩旋及其助理張馨云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乙○○上開印鑑章,表明乙○○欲將其所有之建物移轉登記予戴瑋,涂詩旋再於109年5月18日,提出該等文件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辦理跨所申請而行使之,經管轄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該建物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士煉律師、郭文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戴秀珠、涂詩旋、張馨云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22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雅地一字第110000533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乙○○之印鑑證明、108年10月31日核發之丙○○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08年11月4日核發之乙○○所有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09年6月5日被告與戴瑋之協議書、戴瑋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110年7月30日中市后戶字第1100002515號函暨所附乙○○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87頁、第327頁至第3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辦理房地移轉案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需檢具相關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認地政機關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相關文書、證件是否齊備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對於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真正,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關係,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稅務、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稅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立具,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建物移轉予戴瑋,及申請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意,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上開資料後,復持以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據此辦理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對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及盜蓋「乙○○」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涂詩旋及其助理張馨云,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乙○○」印文共8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數次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印文,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需錢孔急,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告訴人所有建物移轉登記至戴瑋名下,所為顯已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移轉之標的除告訴人所有建物外,亦包含其所有之土地,而因未按期還款一同遭強制執行之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為向銀行抵押借款,而非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致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目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皆已交由地政機關所收執存檔,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 卷證出處 (均為影本)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⑴「備註」欄位盜蓋「乙○○」印文1枚 ⑵「申請人」欄位、「簽章」欄位盜蓋「乙○○」印文各1枚(共2枚)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2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 「建物標示」欄位、「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蓋章」盜蓋「乙○○」印文各1枚(共3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無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⑴「契約條款」欄位盜蓋「乙○○」印文共3枚 ⑵立契約書人「乙方(賣家)」欄位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7頁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所填「乙○○」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