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城選任辯護人 簡文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於民國110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社區活動中心1樓,參加臺中市政府舉辦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2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表達對前開徵收都市計畫之不滿訴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廖光騰,則奉派至現場執行維護現場秩序之職務。張金城見廖光騰身著警察制服,明知其為正在執行維護現場秩序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從廖光騰後方以左手拉住廖光騰右上手臂後,將廖光騰甩往其左後方,致廖光騰右手肘撞擊地面後跌坐在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廖光騰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廖光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金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從身著制服之告訴人廖光騰後方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後,將告訴人甩往其左後方,致告訴人右手肘撞擊地面後跌坐在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去傷害告訴人,是另一位警察拉住我的腰部,把我往後拉,我怕跌倒,我剛好看到告訴人,就自然去拉告訴人。當時警察對證人林金連實施之逮捕程序不合法,並非依法執行公務。我是為了不自後摔跤,為緊急避難,才以左手往後一甩,以平衡重心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
日社區活動中心1樓,參加臺中市政府舉辦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2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而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經奉派至現場執行維護現場秩序之職務。被告於同日10時10分許,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後,將告訴人甩往其左後方,致告訴人右手肘撞擊地面後跌坐在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5至26、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偵卷第19、29至33、39至40、103至347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接獲勤務中心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社區活動中心)有0414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里區段 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内有民眾滋事,前往支援,因警方在逮捕另一名犯嫌時要押解返回派出所,過 程中被告就徒手把我拉扯倒地,造成我受傷,我們執勤時有身著制服,我有到林新醫院治療,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併擦傷,並有診斷證明書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一個說明會,我們是被派在外場,當時我們同仁有逮捕一位現行犯,那個現行犯是妨害公務,我是在旁邊阻隔其他人靠近,然後被告用手從左邊用類似甩或撥的動作撥我的左臂,所以我才從右邊倒下去,導致我的右手肘、肩部受傷 。當時我們是臨時派到該處支援,那裡好像是一個都市計畫說明會,當時我有穿制服,當時我要阻絕他們前進,被告就用上述的動作把我撥開等語(偵卷第25至26、6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公共電視報導0000000」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為室外,三名穿著黃色背心、二名穿著制服之員警抬著一名男子往畫面左方走,一名穿著黃色背心之員警在右前方持錄影機攝影,另一名穿著黃色背心之員警走在畫面左後方(下稱員警甲),周遭並有抗議民眾。播放時間00:00:55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靠近上開抬著男子之員警們,穿著黃色背心之告訴人見狀自畫面左方走到被告前方,員警甲以右手拉住被告右手臂,在同時以左手臂環住被告背部,手掌張開貼著靠近被告左臂腋下之處,此時被告往左方旋轉約半圈,同時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後,將告訴人甩往其左後方,告訴人右手肘撞擊地面後跌坐在地。員警甲雙手自被告前方環住被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等節(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相符。
㈢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並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認
,告訴人當天係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執行維護現場秩序之職務,且告訴人當天有身穿警察制服,而告訴人於其他員警同仁逮捕另名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即證人林金連)時,在旁阻隔他人靠近,顯係為執行其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又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證人林金連被警方強制抬到警車,我趕去請警方放開證人林金連,拉扯之間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3、60頁),可見其知悉員警當時正在對證人林金連執行逮捕程序,其為了不讓員警將證人林金連帶走,主動向前靠近員警,則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後,將告訴人甩往其左後方,致告訴人右手肘撞擊地面後跌坐在地,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堪以認定。㈣至被告辯稱因員警對證人林金連執行之逮捕程序不合法,因
此本案告訴人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本案告訴人係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對證人林金連執行逮捕程序,與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尚屬二事。又證人林金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跟警察之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是證人林金連之證述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其所為係屬緊急避難云云,惟緊急避難乃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被告或證人林金連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正面臨緊急危難之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犯罪動機及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調解成立,惟妨害公務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尚無從以被告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作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量刑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以強暴
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為顯然欠缺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重意識,且犯後否認犯行,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
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中簡卷第45頁),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