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益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BHAVJOT選任辯護人 賴冠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35794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俊益、BHAVJOT 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俊益、BHAVJOT 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張俊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BHAVJOT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2 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已於110 年4 月21日宣判,被告張俊益、BHAVJOT 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2 人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堪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4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