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云威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廖羽萱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游家綸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2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6號、110年度偵字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己○○、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為國小同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5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己○○聯繫後(丁○○使用帳號為「skyswim20000000oud.com」,暱稱「Bc A」或「游勇桓」;己○○使用帳號為「honey200000000il.com」,暱稱「羽」),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己○○住處,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3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混有前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價格予己○○。
二、己○○及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由己○○以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愛奇藝」與不特定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供辛○○使用。己○○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辛○○【下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案),暱稱:「白白不理彩」】於指定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特定地點,將混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其中辛○○如需補貨(即取得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即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己○○,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廣天宮財神廟」前方停車場,由己○○將毒品交予辛○○。辛○○完成販毒後,再以前述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由辛○○前往前述財神廟前方停車場,將販毒款項當面交予己○○;或由辛○○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販毒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辛○○以前述方式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分別從中獲利100元(毒品咖啡包)或300元(愷他命),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嗣己○○與辛○○,基於販賣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己○○以前述通訊軟體暱稱「愛奇藝」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後,由前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駕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完成後,辛○○再以前述方式將販毒款項交予己○○。嗣經警於110年4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拘提辛○○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丁○○、己○○(下稱被告辛○○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6、122、16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林伯倫、戊○○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4784卷第301至305、257至260、315至317、334至337頁、偵23177卷第593至595頁、本院卷第269至277、342至34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8號鑑驗書、被告丁○○微信封面及手機備忘錄照片、被告辛○○與被告己○○微信影片譯文110年4月6日丁○○至己○○住家電梯-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交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游家倫騎乘211-NCP機車行經被告己○○住家行車紀錄照片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被告己○○110年4月1日00時43分日乘坐035-NWN重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4月6日丁○○至己○○住家電梯-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交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P271-27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告辛○○110年4月1日00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予被告己○○蒐證毒品照片、被告辛○○110年4月8日21時44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予被告己○○蒐證毒品照片、被告辛○○於110年4月10日駕駛AMP-7195自小客車與藥腳戊○○交易毒品蒐證翻拍照片、被告辛○○於110年4月11日駕駛AMP-7195自小客車與藥腳被告林伯倫交易毒品蒐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被告辛○○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庚○○與暱稱「愛奇藝」於110年4月8日於自小客車車內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證人庚○○於110年4月8日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上手,與暱稱「愛奇藝」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辛○○110年4月8日20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號前販予被告庚○○蒐證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證人林伯宏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伯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偵23177卷第57至61、85至97、99至101、103至105、107至166、177、179、181至185、189至205、233至237、241至256、275、295至299、303至310、311至316、317至323、325至328、331至335、35
5、361、411、415至419、423至425、426至432、435至438、457至459、461至469、501至505、565、575、583至584、585頁),足認被告辛○○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辛○○等3人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己○○如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辛○○、己○○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被告辛○○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43頁)。被告辛○○、丁○○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辛○○、丁○○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辛○○、丁○○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己○○,並指認被告己○○(參偵14784卷第43至44、47至51頁),嗣查獲被告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4、17502、20636、2317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就被告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⑵被告己○○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丁○○,並指認
被告丁○○(參他1135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30頁),嗣經查獲被告丁○○,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4、17502、20636、2317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且具有前後手及相當因果關係,故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被告己○○供
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游家論,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自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係已著手於販賣前述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辛○○等3人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渠等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丁○○3人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毒咖啡包或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等各自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員、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己○○所犯各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辛○○、己○○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辛○○、己○○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之報酬,於警詢時自承:
每賣1包咖啡包可以抽100元,愷他命部分則是1小包抽300元等語(參鑑許48卷第148頁),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5包咖啡包應獲得5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以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其報酬應為300元,均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收取之價金,扣除被告辛○○之報酬後,分別為2500元、8300元,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被告己○○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丁○○與被告己○○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使用前開通訊軟體聯繫後,被告丁○○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即被告己○○住處,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予被告己○○。
二、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己○○以微信暱稱「愛奇藝」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後,推由前述不詳男子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駕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丁○○、己○○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丁○○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110年4月11日確有騎乘機車至被告己○○住處,但該日並無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被告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卷內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己○○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伊尚未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帳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己○○自110年4月始開始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帳號,於此之前該帳號是否對外販售毒品,被告己○○均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即被告己○○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偵17502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14784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17502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己○○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有用紅色袋子拿毒品給伊,錢也已經給被告丁○○了等語(參偵113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是將毒品放在褲檔的前面再拿給我,錢的部份伊是賒帳的,還沒有給被告丁○○等語(參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證人己○○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交易之經過,即如何交付毒品、是否給付價金等重要事項,均有矛盾,證人己○○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且就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己○○部分,除證人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上揭說明所示,自難僅憑被告己○○指述,遽認被告丁○○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二、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於110年4月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愛奇藝」之帳號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己○○既否認自110年1月起即使用該帳號,此部分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4月8日向微信暱稱「愛奇藝」的帳號購買毒品,有時以文字聯繫,也曾經通話聯繫,但通話都是男生接電話,是否與實際來交易的人是同1人,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被告己○○,伊也無法分辨110年1月或同年4月,暱稱愛奇藝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該2次實際來交易毒品之人為不同人,1月28日那次係年約35歲,有嚼食檳榔、高高瘦瘦的,並駕駛一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之男子。4月8日那次係26、7歲、跟上次不同車輛之男子前來。暱稱「愛奇藝」帳號在110年3月12日時是顯示暫休,直到110年3月30日才顯示「營」等語(參本院卷第269至277頁)。自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證人庚○○並不知悉暱稱愛奇藝之使用人為何人,且暱稱愛奇藝之帳號使用人是否為前來交易之人、暱稱愛奇藝之帳號使用人是否變更等,均無從分辨,則自證人庚○○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庚○○確向暱稱「愛奇藝」之帳號購買毒品,然暱稱「愛奇藝」帳號之使用人為何,證人庚○○並不知悉,則證人庚○○之證述是否能證明被告己○○逾110年1月28日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帳號,已屬有疑。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庚○○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暱稱愛奇藝之帳號係被告己○○所使用,是自難遽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丁○○、己○○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次數及價格) 1 庚○○ 110年4月8日晚上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庚○○配合警方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推由辛○○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庚○○,而未遂。 2 戊○○ 110年4月10日上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171巷口 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再推由辛○○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述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戊○○(買5送1)。 3 林伯倫 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水悅麗緻會館)投宿房間之車庫外 林伯倫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再推由辛○○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述地點,以86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愷他命予林伯倫。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次數及價格) 1 己○○ 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丁○○騎乘機車前往己○○住處,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毒品咖啡包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係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 2 庚○○ 110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庚○○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再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庚○○。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丁○○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