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霖與告訴人曾○惠為夫妻,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公園內,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返家,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左膝,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439號),即無從為併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