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3號、第2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原名李源祥,民國108年10月8日更名)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分局)之稅務員,職司車輛過戶異動之使用牌照稅開單、罰鍰及保證金即時發單完稅業務;牌照稅臨櫃補單及協助本轄民眾信用卡繳稅服務;輔導填寫、受理身心障礙免稅申請、退稅申請、轉帳納稅及更址等申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結束營業後之代收稅款服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冠毅於107年7月2日起,經沙鹿分局派駐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擔任臺中區監理所之稅務局沙鹿分局駐點櫃檯(下稱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稅務員辦理上開業務,並以其所有之「LB00000000」帳號、密碼,登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使用牌照稅自徵系統(下稱使用牌照稅自徵系統)」查詢稅款。其明知稅務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款項,僅受理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如欲以現金繳納,僅限「稅單開出時間已逾下午5時,納稅人(或代辦)主張必須當日異動」,亦即臺中區監理所設置之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人員下班後,無法代收款項,而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又必須於當日辦理車輛異動時;或依所屬長官具體指示之職務命令等特殊情形,稅務員方得代收,除此之外,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若持現金繳納,則應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且代收現金稅款另應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由駐點稅務員收取現金,並依下列流程:1.納稅義務人親自填寫專用信封、2.收取現金並驗鈔、3.從零用金找零、4.開立簡易收據並蓋當日收件章後交付納稅人、5.前開稅款及信封統由主辦收納入保險箱並登記簽名、6.次一上班日由主辦從保險箱取出繳庫且找零之錢歸還零用金、7.影印稅單收執聯,正本裝入專用信封,影本留存備查、8.收據由納稅人自取或交公務車送回沙鹿分局郵寄等程序辦理。
二、李冠毅因積欠債務,以致入不敷出,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於臺中區監理所設置之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人員下班後,或因使用牌照稅自徵系統發生故障,而依所屬長官具體職務命令指示,而得向辦理車籍異動之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以現金繳納款項之職權,竟未依上開代收稅款作業流程,將收取之款項放入保險箱並登記簽名、繳入公庫,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逕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李冠毅又明知在臺中區監理所設置之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人員下班前,或無所屬長官具體職務命令指示之下,並無代收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繳納相關款項之現金之權限,仍利用辦理上開職務,保管信用卡繳稅章、使用牌照稅完稅章及簡便空白收據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對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及上班時間辦理車籍異動之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佯稱可逕向其繳納相關稅款,致繳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陷於錯誤,而將繳納相關款項之現金交付予李冠毅,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李冠毅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有證人楊棟樑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29272號卷一〈下稱110偵29272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9至153頁,109他1553卷第211至225頁、第307至312頁),以及廉政官周志杰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職務說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政風室109年1月21日中市稅政室字第1090000004號函附李冠毅(源祥)不當代收稅款案-應補充說明事項、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沙鹿分局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3785-WF號事件反映表、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8年12月23日中市政三字第1080010415號函、109年6月1日中市政三字第1090004135號函附暨附件、本院108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果字第3882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中市稅授沙分字第1093603002號函暨附件、109年5月8日中市稅授沙分字第1093607358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李源祥異動牌照稅徵銷檔異常且仍未銷號資料、李冠毅(源祥)108年11月28日提供他代收明細資料、李冠毅(原名李源祥)所涉疑似不當收取稅款整理表109.1.22、李冠毅(原名李源祥)所涉疑似不當收取稅款案-補充說明109.2.5(修正版)暨附件、沙鹿分局109年6月4日便簽附李冠毅109年5月25日交付之108年所涉不當收取適用牌照稅款之繳款書繳納收據聯(留存聯)影本計22紙、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棟樑;被指認人:李冠毅)、李冠毅指認之監理所不當代收案件明細表-全部、李冠毅(源祥)不當代收稅款案-應補充說明事項、代收稅款收據、李冠毅(原名李源祥)所涉疑似不當收取稅款整理表109.1.22、李冠毅(原名李源祥)所涉疑似不當收取使用牌照稅款整理明細表109.3.6、李冠毅(源祥)108.11.28提供他代收明細、110年1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李冠毅〉、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股別配置、財稅資訊中心公告明細、財政部賦稅屬108年10月編修之稅款經收手冊、空白收據樣式、使用牌照稅代收稅款登記簿、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納稅義務人臨櫃以信用卡及行動支付方式繳稅服務注意事項、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系統自動代入〉分局臨櫃信用卡繳納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分局)臨櫃信用卡繳稅金額彙計單、沙鹿分局109年5月25日便簽、監理所不當代收案件明細表-全部、監理所不當代收案件明細表-明細、李冠毅(原名李源祥)108年所涉疑似不當收取使用牌照稅款整理明細表109.5.2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60103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9他1553卷第5至12頁、第15至20頁、第31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0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9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53頁、第375頁、第399頁、第419頁、第473頁、第505頁至第511頁、第517至520頁、第571頁、第589頁,110偵29272卷一第71頁至第86頁、第155頁至229頁、第237至255頁、第329頁至348頁、第353至427頁、第433頁、第483頁、第503頁,110偵29272卷二第41頁、第103頁、第135頁、第155頁、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對應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雖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但仍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方屬相當。否則公務員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本機關、或他機關之財物,而與其職務行為完全無關時,如仍論以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貪污之本旨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僅所侵占之財物屬於公有或私有,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要旨可參)。末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對象,除國家外尚包括一般私人,自不待言。是被告係稅務局沙鹿分局派駐臺中區監理所之駐點櫃檯稅務員,在符合首揭特殊情況下代收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繳納相關款項之現金,自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是所收受之款項,已歸屬公庫而為公有財物,被告於收受後卻未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辦理入庫,而挪作私用,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又被告無代收稅款權限之情形,卻向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佯稱有此權限,而詐取相關款項,自應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沙鹿分局109年5月25日便簽、沙鹿分局109年6月4日便簽附李冠毅109年5月25日交付之108年所涉不當收取適用牌照稅款之繳款書繳納收據聯(留存聯)影本計22紙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601038號函(見110偵29272卷一第201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為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得財物均各僅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貪圖小利,藉此從中侵占及詐取財物,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後就一直在稅務機關擔任公務員,目前無固定工作,月收入4萬6000元至5萬間,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諭知被告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二)查被告本件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金錢即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以現金補回完畢,業如前述,各該款項既已繳回,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納稅 義務人 日期、時間 行為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㈠1 涂天財 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 納稅義務人涂天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駛及過戶,並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惟因當天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之使用牌照稅自徵系統發生故障,無法開立稅單,經稅務局某主管以電話指示李冠毅先向涂天財收取現金並開立簡便收據後,李冠毅遂依向涂天財代收使用牌照稅款新臺幣(下同)6,307元之現金,並開立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6.10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予涂天財,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涂天財繳納使用牌照稅款,涂天財遂持該簡便收據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15分許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及復駛。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將之繳納公庫而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6,307元之現金 1.涂天財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8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395至398頁)(110偵29272卷一第429至432頁) 2.涂天財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407至408頁) 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涂天財〉(109他1553卷第45頁)(109他1553卷第401頁)(110偵29272卷一第93頁)(110偵29272卷一第43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41頁)。 4.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6.10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109他1553卷第46頁)(109他1553卷第402頁)(110偵29272卷一第94頁)(110偵29272卷一第436頁)(110偵29272卷一第443頁) 5.臺東縣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王德成〉(109他1553卷第53頁)(110偵29272卷一第319頁)(110偵29272卷一第447頁)。 6.車籍主檔線上查詢/列印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403頁)(110偵29272卷一第9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37頁)(110偵29272卷一第445頁)。 7.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他1553卷第405至406頁)(110偵29272卷一第439至440頁)。 8.財稅內網-前台/便利貼內容(110偵29272卷一第320頁)。 9.使用牌照稅系統/稅處資料〈車號0000-00號〉(110偵29272卷一第321至322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三㈠2 陳櫻慈 108年6月19日16時47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誤載為4時27分許) 納稅義務人陳櫻慈之配偶張永霖於108年6月19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其配偶陳櫻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駛及車輛過戶,並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誤載為下午4時27分),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惟在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時,該銀行櫃檯人員業已下班,李冠毅遂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之職權,收取張永霖繳納使用牌照稅款6,030元之現金,並開立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6.19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予張永霖,藉以表示沙鹿分局已收取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張永霖遂持該簡便收據辦理前開車輛之復駛及過戶事項。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將之繳納公庫而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6,030元 1.陳櫻慈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8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439至442頁)(110偵29272卷一第449至452頁) 2.陳櫻慈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451至452頁) 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主:陳櫻慈〉(109他1553卷第41頁)(109他1553卷第445頁)(109他1553卷第545頁)(110偵29272卷一第112頁)(110偵29272卷一第45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61頁)。 4.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6.19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42頁)。(109他1553卷第446頁)(109他1553卷第546頁)(110偵29272卷一第111頁)(110偵29272卷一第456頁)(110 偵2 9272卷一第463 頁)。 5.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櫻慈〉(109他1553卷第43頁)(109他1553卷第447頁)(109他1553卷第547頁)(110偵29272卷一第113頁)。 6.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企劃及裁罰科」、「茲代收車號000-0000號108年汽燃費3296元、企劃裁罰科108年6月19日」之收據(109他1553卷第44頁)(109他1553卷第448頁)(109他1553卷第548頁)(110偵29272卷一第114頁)(110偵29272卷一第458頁)。 7.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櫻慈〉(109他1553卷第49頁)(110偵29272卷一第467頁)。 8.車籍主檔線上查詢/列印作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 他1553卷第449頁)(109他1553卷第543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9頁)(110偵29272卷一第459頁)(110偵29272卷一第465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三㈠3 蔡建岐 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3誤載為下午5時3分許) 納稅義務人蔡建岐之子蔡佑悉於108年6月24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其父蔡建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車牌,並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3誤載為下午5時3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惟在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時,該銀行櫃檯人員業已下班,李冠毅遂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之職權,收取蔡佑悉繳納使用牌照稅款3,725元之現金,並開立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予蔡佑悉,藉以表示沙鹿分局已收取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蔡佑悉遂持該簡便收據辦理新領車牌事項。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將之繳納公庫且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3,725元 1.蔡佑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1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361至36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69至473頁) 2.蔡佑悉109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379至380頁) 3.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佑悉;被指認人:李冠毅)(109他1553卷第367至368頁)(110偵29272卷一第475至476頁)。 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名:蔡奇昌,更名:蔡建岐〉(109他1553卷第369頁)(109他1553卷第537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4至10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79頁)。 5.汽車及151CC以上機車辦理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車主:蔡奇昌,車號: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370頁)(109他1553卷第538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3頁)(110偵29272卷一第480頁)。 6.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蔡建岐〉(109他1553卷第371至372頁)(109他1553卷第539至540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6頁)(110偵29272卷一第477至478頁)(110偵29272卷一第487至489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簡便收據(109他1553卷第373頁)(109他1553卷第541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7頁)(110偵29272卷一第481頁)(110偵29272卷一第491頁)。 8.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建岐〉(110偵29272卷一第216頁)(110偵29272卷一第403頁)(110偵29272卷一第493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㈠4 賴松雄 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4誤載為下午4時58分許) 納稅義務人賴松雄委由址設臺中市○○○路○○○○○○○○○○號「阿明」男子,於108年6月25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4誤載為下午4時58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惟在「阿明」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時,該銀行櫃檯人員業已下班,李冠毅遂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之職權,代為收取「阿明」繳納使用牌照稅款5,845元之現金,並開立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予「阿明」,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阿明」遂持該簡便收據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4誤載為下午5時6分許)辦理車輛過戶。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依前開規定將之繳納公庫而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5,845元 1.賴松雄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1日詢問筆錄(110偵29272卷一第495至497頁)(109他1553卷第345至347頁) 2.賴松雄109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357至358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簡便收據(109他1553卷第351頁)(110偵29272卷一第98頁)(110偵29272卷一第501頁)(110偵29272卷二第9頁) 4.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352頁)(109他1553卷第532頁)(109他1553卷第531頁)(110偵29272卷一第97頁)(110偵29272卷一第502頁)(110偵29272卷二第5頁)(110偵29272卷二第7頁)。 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催繳之108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局文心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收受送達人:賴松雄〉(109他1553卷第355至356頁)(110偵29272卷一第265至266頁)(110偵29272卷一第505頁)(110偵 29272卷二第15頁) 6.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賴松雄〉(110偵29272卷一第212頁)(110偵29272卷一第395頁)(110偵29272卷一第506頁)(110偵29272卷二第11至13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犯罪事實三㈠5 王秋娥 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5誤載為下午5時8分許) 納稅義務人王秋娥於108年6月26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5誤載為下午5時8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茲因王秋娥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時,該銀行櫃檯人員業已下班,李冠毅遂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之職權,代為收取王秋娥繳納使用牌照稅款3,686元之現金,李冠毅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6.25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戳印,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王秋娥繳納使用牌照稅款,王秋娥遂持該簡便收據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將之繳納公庫而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3,686元 1.王秋娥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1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315至318頁)(110偵29272卷二第17至20頁) 2.王秋娥109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325至326頁) 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王秋娥〉(109他1553卷第321頁)(109他1553卷第533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0頁)(110偵29272卷二第21頁)(110偵29272卷二第25頁)。 4.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322頁)(109他1553卷第534頁)(110偵29272卷一第99頁)(110偵29272卷二第22頁)(110偵29272卷二第27頁)。 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秋娥;被指認人:李冠毅)(109他1553卷第323至324頁)(110偵29272卷二第23至24頁)。 6.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王秋娥〉(110偵29272卷一第214頁)。(110偵29272卷一第289頁)(110偵29272卷一第399頁)(110偵29272卷二第29至31頁)。 7.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王秋娥〉(110偵29272卷一第290頁)(110偵29272卷二第33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犯罪事實三㈠6 林禎茹 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 納稅義務人林禎茹於108年7月22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辦行車執照及車籍修正,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左右,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惟因林禎茹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時,該銀行櫃檯人員業已下班,李冠毅遂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之職權,代為收取林禎茹繳納使用牌照稅款7,120元之現金,並開立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7.22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予林禎茹,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林禎茹遂持該簡便收據於同日下午5時許辦理前揭車輛之補發行車執照、車籍修正等事項。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將之繳納公庫而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7,120元 1.林禎茹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6月30日詢問筆錄(110偵29272卷二第35至39頁)(109他1553卷第139至143頁) 2.林禎茹109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155至157頁) 3.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禎茹;被指認人:李冠毅)(109他1553卷第147頁)。 4.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7.22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翻拍照片(109他1553卷第149頁)(109他1553卷第535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2頁)(110偵29272卷二第45頁)(110偵29272卷二第55頁)。 5.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151頁)(109他1553卷第536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2頁)(110偵29272卷二第47頁)(110偵29272卷二第57頁)。 6.林禎茹與暱稱「裕隆車貸陳育騏」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他1553卷第151頁)(109他1553卷第536頁)(110偵29272卷一第102頁)(110偵29272卷二第47頁)(110偵29272卷二第57頁)。。 7.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禎茹〉(110偵29272卷一第21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01頁)(110偵29272卷二第59頁)。 8.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偵29272卷二第49頁)。 9.林禎茹108年7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10偵29272卷二第51頁)。 10.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偵29272卷二第53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犯罪事實三㈠7 謝東明 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7誤載為下午5時8分許) 納稅義務人謝東明於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依規於車籍異動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7誤載為下午5時8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惟因謝東明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時,該銀行櫃檯人員業已下班,李冠毅遂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之職權,收取謝東明繳納使用牌照稅款1萬7,782元之現金,並開立蓋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完稅章」、「稅務員李源祥」之簡便收據予謝東明,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謝東明遂持該簡便收據辦理前開車輛過戶事項。詎李冠毅收受上開稅款後,竟未將之繳納公庫而侵占入己。 使用牌照稅款1萬7,782元 1.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563頁)(109他1553卷第565頁)(110偵29272卷一第129頁)(110偵29272卷一第131頁)(110偵29272卷二第61頁)(110偵29272卷二第65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簡便收據(109他1553卷第564頁)。(110偵29272卷一第130頁)(110偵29272卷二第63頁)。 3.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10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謝東明〉(110偵29272卷一第305頁)(110偵29272卷二第67至69頁)(110偵29272卷二第71頁)。 李冠毅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納稅 義務人 日期、時間 行為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㈡1 洪銘賢 108年5月8日下午1、2時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誤載為下午3時37分許) 納稅義務人洪銘賢於108年5月8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誤載為下午3時37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李冠毅因見洪銘賢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費時,排隊人數已有4、5人而須等候,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全期使用牌照稅之權限,仍自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走出,而向洪銘賢佯稱先前另有納稅義務人以信用卡繳納使用牌照稅,但因戳章誤蓋成現金繳款,造成繳款程序出了問題,希望洪銘賢將繳納使用牌照稅款之現金交給李冠毅,讓李冠毅補救繳款程序錯誤的問題等語,致洪銘賢陷於錯誤,遂將現金1萬1,230元及補印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給李冠毅,李冠毅則於補印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蓋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05.-8臨櫃代收信用卡繳稅章」、「李源祥」方形章後交付洪銘賢,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洪銘賢繳納使用牌照稅款。 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1.洪銘賢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6月30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175至179頁)(110偵29272卷二第73至77頁) 2.洪銘賢109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189至191頁) 3.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洪銘賢〉(109他1553卷第47頁)。 4.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洪銘賢〉(109他1553卷第181頁)(110偵29272卷二第87頁)。 5.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繳款日期108年12月2日、納稅義務人:洪銘賢,車牌號碼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187頁)(110偵29272卷二第85頁)(110偵29272卷二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使用牌照稅10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洪銘賢〉(109他1553卷第292頁)(110偵29272卷一第222頁)。(110偵29272卷一第291頁)(110偵29272卷一第31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15頁)(110偵29272卷二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稅務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洪銘賢〉(110偵29272卷一第293頁)(110偵29272卷二第93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三㈡2 蔡岳哲 108年5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納稅義務人蔡岳哲之姐夫許宏嘉於108年5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蔡岳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款1萬1230元。許宏嘉遂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先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並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款時,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全期使用牌照稅之權限,仍向許宏嘉佯稱先前另有民眾繳納牌照稅時因開錯繳款書,希望許宏嘉跟該民眾換單,並可將欲繳納款項先交給李冠毅代為繳納,且為避免找零麻煩,可免繳30元零錢等語,許宏嘉見李冠毅配戴稅務局識別證,且為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1,200元予李冠毅,李冠毅並在上開車號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蓋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臨櫃代收信用卡繳稅章」、「李源祥」方形章後交付許宏嘉,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許宏嘉繳納使用牌照稅款。 現金1萬1,200元 1.許宏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政風室108年8月13日訪談紀錄(109他1553卷第21至26頁) 2.許宏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8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411至415頁)(110偵29272卷二第95至99頁) 3.許宏嘉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433至435頁) 4.蔡岳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政風室108年8月14日訪談紀錄(109他1553卷第27至30頁) 5.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岳哲〉(109他1553卷第33頁)(109他1553卷第39頁)(109他1553卷第429至431頁)(109他1553卷第525頁)(110偵29272卷一第87頁)(110偵29272卷一第91頁)(110偵29272卷一第207頁)(110偵29272卷一第385頁)(110偵29272卷二第109頁)(110偵29272卷二第113至117頁)(110偵29272卷二第125頁)。 6.查詢徵銷明細檔〈蔡岳哲〉(109他1553卷第37至38頁)(110偵29272卷二第121至123頁)。 7.108年5月9日臺中區監理所聯邦銀行駐點櫃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109他1553卷第55頁)(109他1553卷第423頁)(109他1553卷第523頁)(110偵29272卷一第89頁)(110偵29272卷二第107頁)(110偵29272卷二第119頁)。 8.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明細〈納稅義務人:蔡岳哲〉(109他1553卷第278頁)(109他1553卷第425頁)(110偵29272卷一第208頁)(110偵29272卷一第387頁)。 9.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宏嘉;被指認人:李冠毅)(109他1553卷第427至428頁)(110偵29272卷二第111至112頁)。 10.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10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岳哲〉(110偵29272卷一第301頁)(110偵29272卷二第127頁)。 11.臺中市政府稅務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蔡岳哲〉(110偵29272卷一第303頁)(110偵29272卷二第129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三㈡3 吳德財 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納稅義務人吳德財於108年5月10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李冠毅因見吳德財欲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使用牌照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全期使用牌照稅之權限,仍自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走出,並向吳德財佯稱電腦系統發生故障及先前因開錯繳款書,希望吳德財能換單,並可將欲繳納稅款交給李冠毅代為繳納等語,致吳德財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1,230元交予李冠毅。並因吳德財要求,李冠毅則在補印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蓋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05.10臨櫃代收信用卡繳稅章」、「李源祥」方形章後交付吳德財,另提供記載「0000000分機11李源祥」之字條,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吳德財繳納使用牌照稅款。 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1.吳德財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政風室108年10月3日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109他1553卷第61頁、第603頁) 2.吳德財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585至588頁)(110偵29272卷二第131至134頁) 3.吳德財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597至599頁) 4.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德財〉(109他1553卷第35頁)(109他1553卷第51頁)(110偵29272卷一第218頁)(110偵29272卷二第143頁)(110偵29272卷二第147頁)。 5.李冠毅提供予證人吳德財便條紙(109他1553卷第63頁)(109他1553卷第551頁)(109他1553卷第593頁)(110偵29272卷一第117頁)(110偵29272卷二第139頁)(110偵29272卷二第145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㈡4 馮鈴惠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 納稅義務人馮鈴惠之胞姐馮美雪於108年5月22日下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馮鈴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李冠毅因見馮美雪在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前準備繳費,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於此情形並無代收使用牌照稅之權限,仍向馮美雪佯稱「目前聯邦銀行系統有問題」及先前另有民眾繳納牌照稅時因開錯繳款書,希望馮美雪跟該民眾換單,並可將欲繳納款項交給李冠毅代為繳納等語,致馮美雪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1,230元及繳款書交給李冠毅,李冠毅則在補印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蓋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05.22臨櫃代收信用卡繳稅章」、「李源祥」方形章後交付予馮美雪,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馮美雪繳納使用牌照稅款。 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1.馮美雪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8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467至470頁)(110偵29272卷二第149至152頁) 2.馮美雪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481至482頁) 3.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馮鈴惠〉(109他1553卷第475頁、第479頁)。(110偵29272卷一第419頁)。(110偵29272卷二第157頁、第161至165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5 犯罪事實三㈡5 盧憶順 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納稅義務人盧憶順於108年5月28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款,並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於同日11時1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於此情形並無代收使用牌照稅之權限,仍向盧憶順佯稱有代收使用牌照稅款之權限,盧憶順因而陷於錯誤,而將1萬1,230元交付予李冠毅。 1萬1,230元 1.盧義順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6203卷第59至61頁) 2.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盧憶順〉(110偵29272卷一第213頁)(110偵29272卷一第273頁)(110偵29272卷一第397頁)(110偵29272卷二第169頁)(110偵29272卷第177頁) 3.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10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盧憶順〉(110偵29272卷一第267頁)(110偵29272卷二第171頁)(110偵29272卷二第173至172頁)。 4.臺中市政府稅務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盧憶順〉(110偵29272卷一第269至271頁)(110偵29272卷一第274頁)(110偵29272卷二第179頁)。 5.財稅資訊中心稅籍主檔維護作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偵29272卷一第276頁)110偵29272卷二第183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6 犯罪事實三㈡6 林文旺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6誤載為某時許) 納稅義務人林文旺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6誤載為某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款,並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列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後,前往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繳納稅款,惟因當時櫃檯無人服務,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使用牌照稅款之權限,仍向林文旺佯稱有代收牌照稅款之權限,並表示先前有民眾繳納牌照稅時因開錯繳款書,希望林文旺跟該民眾換單等語,致林文旺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1,230元交付予李冠毅。 現金1萬1,230元 1.林文旺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6月30日詢問筆錄(110偵29272卷二第187至191頁)(109他1553卷第195至199頁) 2.林文旺109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207至208頁) 3.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文旺〉(110偵29272卷一第221頁)。(110偵29272卷一第413頁)。 4.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文旺;被指認人:李冠毅)(110偵29272卷二第193至194頁)。 5.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其上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駐臺中區監理所櫃臺、108年5月8日、李源祥」〉(110偵29272卷二第197頁) 6.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4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605905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歷史紀錄(110偵29272卷二第199至205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7 犯罪事實三㈡7 徐藝純 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 納稅義務人徐藝純之配偶楊迪凱於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徐藝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惟因聯邦銀行代收稅款服務櫃檯尚未營業,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於此情形並無代收使用牌照稅款之權限,仍向楊迪凱誆稱可代為繳納使用牌照稅等語,致楊迪凱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7,120元交付予李冠毅,李冠毅則交付寫有「00000000分機11李'r」之紙條予楊迪凱,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楊迪凱代徐藝純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 現金7,120元 1.楊迪凱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6月30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161至164頁)(110偵29272卷二第207至210頁) 2.楊迪凱109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169至171頁) 3.李冠毅提供予楊迪凱之記載「00000000分機11李’r」字條1份(109他1553卷第165頁)(109他1553卷第557頁)(110偵29272卷一第123頁)(110偵29272卷二第211頁)(110偵29272卷二第217頁)。 4.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藝純〉(110偵29272卷一第223頁)(110偵29272卷一第41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19頁)。 5.李冠毅(原名李源祥)所涉疑似不當收取稅款整理明細表109.3.6(案次16)〈納稅義務人:徐藝純〉(110偵29272卷二第215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8 犯罪事實三㈡8 陳志信 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 納稅義務人陳志信為辦理車輛貸款,委任和潤公司人員黃美華於108年7月11日中午某時,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款,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雲林縣稅務局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吳美華遂詢問李冠毅有無代收稅款,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使用牌照稅之權限,竟向吳美華佯稱有此權限,致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將繳納之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現金,全數交給李冠毅,李冠毅並在補印之「雲林縣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蓋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07.11臨櫃代收信用卡繳稅章」、「李源祥」方形章後交付予吳美華,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吳美華代納稅義務人陳志信繳納使用牌照稅款。 使用牌照稅7,120元 1.陳志信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1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383至384頁)(110偵29272卷二第221至224頁) 2.陳志信109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391至392頁) 3.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108年01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陳志信〉(110偵29272卷一第228頁)(110偵29272卷一第42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35頁)。 4.雲林縣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志信〉(110偵29272卷二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9 犯罪事實三㈡9 石月雲 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 納稅義務人石月雲為辦理車輛貸款,委託裕融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1日中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度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款,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該裕融公司人員遂詢問李冠毅有無代收稅款,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使用牌照稅之權限,竟向該裕融公司人員佯稱有代收稅款之權限,致該裕融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及滯納金1,684元全數交給李冠毅,李冠毅並在補印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蓋印「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07.11臨櫃代收信用卡繳稅章」、「李源祥」方形章後交付該裕融公司人員,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裕融公司人員代石月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 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及滯納金1,684元 1.石月雲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8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455至45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37至239頁) 2.石月雲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4063至464頁) 3.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石月雲〉(109他1553卷第459頁)(110偵29272卷一第12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45頁)。 4.臺中市政府稅務局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石月雲〉(109他1553卷第461頁)(110偵29272卷一第295頁)(110偵29272卷二第243頁) 5.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108年01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石月雲〉(110偵29272卷一第225頁)(110偵29272卷一第421頁)(110偵29272卷二第247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10 犯罪事實三㈡10 黃樹錚 108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 納稅義務人黃樹錚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及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之違章罰鍰3369元,並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經黃樹錚向李冠毅詢問逾期之使用牌照稅款是否在此繳納,李冠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稅款及罰鍰之權限,仍向黃樹錚佯稱「我是稅務局在這邊的駐點人員,稅款在我這邊繳就好」等語,致黃樹錚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4,599元交付予李冠毅,李冠毅得手後即開立收據並蓋印章戳後交付予黃樹錚,藉以表示稅務局已收取黃樹錚繳納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 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及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之違章罰鍰3,369元 1.黃樹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109年9月11日詢問筆錄(109他1553卷第329至332頁)(110偵29272卷二第249至252頁) 2.黃樹錚109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9他1553卷第341至342頁) 3.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受處分人:黃樹錚〉(109他1553卷第281頁)(110偵29272卷一第211頁)(110偵29272卷一第307頁)(110偵29272卷一第393頁)(110偵29272卷二第267頁)。 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受處分人:黃樹錚〉(109他1553卷第336頁)(110偵29272卷一第325頁)(110偵29272卷二第256頁)。 5.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樹錚〉(109他1553卷第337頁)(110偵29272卷一第210頁)(110偵29272卷一第25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5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65頁) 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3月22日繳款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受送達人:黃樹錚〉(109他1553卷第338頁)(110偵29272卷一第258頁)(110偵29272卷二第258頁)。 7.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黃樹錚〉(110偵29272卷一第309頁、第313至314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11 犯罪事實三㈡11 高博智 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25分及26分許 納稅義務人高博智之配偶鄭以實於108年7月29日中午,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辦理高博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並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款,並於同日12時25分及26分許,至監理所稅務局駐點櫃檯補列印10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及辦理車籍異動繳款單。李源祥明知依「使用牌照稅駐監理所服務櫃檯代收稅款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於此情形代收稅款之權限,仍於鄭以實詢問李冠毅有無代收稅款時,向鄭以實佯稱可以代收稅款,致鄭以實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向李冠毅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異動之牌照稅款6,43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款7,120元。 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異動之牌照稅款6,43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使用牌照稅款7,120元 1.鄭以實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6203卷第35至3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高博智、車籍號碼:4719-YP號〉(109他1553卷第289頁)(109他1553卷第290頁)(110偵6203卷第41頁)(110偵6203卷第43頁)(110偵29272卷一第219頁)(110偵29272卷一第220頁)(110偵29272卷一第409頁)(110偵29272卷一第411頁)(110偵29272卷二第273頁)(110偵29272卷二第275頁)(110偵29272卷二第283頁)(110偵29272卷二第285至287頁)(110偵29272卷二第289頁)。 3.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553頁)(110偵6203卷第31頁)(110偵29272卷一第119頁)。 4.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9他1553卷第554頁)(110偵29272卷一第120頁) 5.108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10偵6203卷第45頁)(109他1553卷第277頁) 6.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10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高博智〉(110偵29272卷一第297頁) 7.車籍主檔線上查詢/列印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110偵29272卷一第299頁) 李冠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