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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明輔 佐 人 李秀靜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於民國110年年初之前,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丙○○經營之三泰豐自助餐店內消費用餐時,曾數次以手戳丙○○或店內其他人員身體方式騷擾丙○○、店內其他人員,之後約7、8個月期間並未至上址自助餐店消費用餐,然甲○○自己生活不順心,竟妄想係與丙○○有關,因而對丙○○心生不滿,明知人之身體遭銳利刀器砍切出多處大面積、開放性傷口,極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上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置物架處放置生魚片刀1把(含刀柄總長約44公分,刀刃長約28公分,刀刃寬約2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銳利狀),並騎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自助餐店,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騎抵上址自助餐店前見到丙○○在店門口,甲○○先將上開機車停妥後,隨即拿出上開生魚片刀砍丙○○右手一刀,丙○○見狀立即往該自助餐店內後方之廚房逃跑,惟甲○○仍持上開生魚片刀在後追砍,丙○○從廚房後門跑出該自助餐店,往自助餐店旁之塗城路525巷巷內逃躲,過程中,丙○○多次喊:「啊,救命喔(臺語)」等語,然甲○○仍持續在後追丙○○,且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朝丙○○之右手、右腿、左肩膀、左手、背部、後頸部揮砍,致丙○○因此受有右上肢6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前臂2處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大腿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肩膀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臂15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10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20公分開放性傷口、後頸部4公分開放性傷口、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伸腕短肌肌腱斷裂、右手第二、

三、四、五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大量失血,經丙○○躲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騎樓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並倒在地上,甲○○始罷手而持上開生魚片刀返回上址自助餐店前,旋騎車逃逸,警方獲報後到場緊急將已倒臥在血泊中之丙○○送醫急救,經醫院緊急處置及輸血,甲○○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從其身上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揮砍,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我只是要嚇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並無重大仇恨,顯無殺害告訴人丙○○之動機,且案發時告訴人丙○○逃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本已無力逃跑,被告如欲殺害告訴人丙○○,大可以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要害臟器部位猛刺,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部位多在四肢非要害部位,可知被告確實僅因之前嫌隙,欲以教訓之意思傷害告訴人丙○○,並無殺害告訴人丙○○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168頁)。經查:

一、被告前曾多次前往告訴人丙○○經營之上址自助餐店內用餐消費,嗣因故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架處放置上開生魚片刀1把,騎上開機車抵達上開自助餐店前見到告訴人丙○○,被告先將上開機車停妥後,隨即拿出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揮砍,告訴人丙○○見狀立即往該自助餐店內後方之廚房逃跑,並從廚房後門跑出該自助餐店,往自助餐店旁之塗城路525巷巷內逃躲,過程中,告訴人丙○○多次喊:「啊,救命喔(臺語)」等語,惟被告仍持續在後追,且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之右手、右腿、左肩膀、左手、背部、後頸部揮砍,經告訴人丙○○躲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騎樓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始持上開生魚片刀返回上開自助餐店前,旋騎車離開,且被告前揭持上開生魚片刀追砍告訴人丙○○之行為,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4號卷(下稱110偵26744卷)第25至29、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41至43、168頁、本院卷三第167、16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0偵26744卷第139至142、165、166頁、本院卷三第38至4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自助餐店內工作之李秀英、曾慶雄各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下稱110他5956卷)第11至13頁、110偵26744卷第171至17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丙○○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110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8821號鑑定書及鑑定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勘驗畫面截圖、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X光照片附卷可證〈見110他5956卷第21至41、57至59頁、110偵26744卷第55至78、177至18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044號卷第117至137頁(下稱110偵34044卷)、本院卷一第73至137、171至176頁、本院卷二第65至153、195至221頁〉,且有扣案之上開生魚片1把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而查: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⒈被告揮砍告訴人丙○○之上開生魚片刀1把,含刀柄總長約44公

分,刀刃長約28公分,刀刃寬約2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銳利狀等情,有上開生魚片照片在卷可查(見110偵26744卷第75頁)。

⒉被告持上開生魚片刀,從上址自助餐店店門口開始追砍告訴

人丙○○,經告訴人丙○○從前門口往店內後方之廚房逃跑,再從廚房後門跑出該自助餐店,往自助餐店旁之塗城路525巷逃躲,過程中,告訴人丙○○多次喊:「啊,救命喔(臺語)」等語,然被告仍持續在後追告訴人丙○○,且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之右手、右腿、左肩膀、左手、背部、後頸部揮砍,經告訴人丙○○躲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騎樓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丙○○,而從該處離開返回上址自助餐店門口前,旋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6744卷第139至142、165、166頁、本院卷三第38至49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137、171至176頁、本院卷二第65、195至198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案發現場為街道巷弄住宅區,經勘察發現該巷道沿路有些許血跡滴落,並一直延伸至塗城路527之12號騎樓處有發現大量血跡(見110偵34044卷第119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後來我跑到塗城路527巷某民宅前因流

血過多,導致我頭昏倒在民宅前,後來情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10偵26744卷第1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過來,手拿著長刀,他馬上砍過來,第一下砍到我的右手,我就趕快衝進廚房,師傅看到我被砍,就跟我一起從後門跑,被告去追砍師傅,但沒有砍到師傅,就轉過來繼續追我砍我,追我的過程中,我記得我的背有被砍到2刀,後來跑了25至30公尺,我倒在一個住家前,我躲進住家的車子底下,被告有拿刀子繼續砍我,後來我只知道我心臟快受不了,救護車就來了。在被告砍的過程中,我有喊救命,被告一直追過來等語(見110偵26744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只顧著趕快躲進騎樓的汽車底盤下方,沒有看被告何時離開,當時我心臟已經快受不了,沒有辦法去注意,我當時是想要躲到汽車底盤下方,但有沒有躲進去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我不知道我倒下前,被告是否已離開,救護車來之前,我原本已沒有意識,但不知道是誰把我叫醒,我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警察及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丙○○係倒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騎樓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與該址大門間之地板血泊中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10偵26744卷第55、56頁)。

⒋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稱:我隱約有看到一名男子拿生魚片刀

揮舞,我當時很害怕到餐廳後門外汽車旁邊躲起來,我看到告訴人丙○○從後門衝出來,前揭男子從後面追出來拿刀砍告訴人丙○○背一刀,告訴人丙○○左右手上亦有傷口,傷口很大見到骨頭,他們就往店家旁巷子裡跑進去等語(見110他5956卷第11、12頁);證人曾慶雄於警詢時稱:被告持刀一直追告訴人丙○○,且邊追邊砍殺告訴人丙○○,砍殺方式都是持刀由上往下或左右砍殺,告訴人丙○○邊跑邊喊救命,但現場沒有人敢過去,因為被告那把刀太長了等語(見110偵26744卷第172、173頁)。

⒌被告前揭持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揮砍之行為,致告訴

人丙○○因此受有右上肢6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前臂2處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大腿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肩膀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臂15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10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20公分開放性傷口、後頸部4公分開放性傷口、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伸腕短肌肌腱斷裂、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30號函所載:⑴據急診科醫師確認:告訴人丙○○身上傷勢主要為雙上肢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皆傷及肌肉組織,且失血量大生命徵象不穩有生命危險,故緊急於急救室處置及輸血,並由骨科醫師開刀治療。左肩傷口約15公分深可見骨,左上臂傷口約15公分,右上肢三處開放性傷口各約6、4、4公分,右大腿一處約5公分傷口,背部多處傷口各約20、

10、4、4、2公分,詳細紀錄見傷口照片。⑵據骨科醫師確認:①傷口位置與長度如急診紀錄,因傷口未深達内臟,故無生命危險。②病人尚於復健科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雙側肩部及右側手腕/手指肌力及功能仍減損,需復健治療半年方可評估機能減損程度。⑶據復健科醫師確認:告訴人丙○○目前於復健科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 治療,雙側肩部及右側手腕/手指肌力及功能仍減損,仍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

⒍基上可知:⑴被告攜帶至現場行兇之工具為銳利生魚片刀。而人之身體遭

銳利刀器砍切出多處大面積、開放性傷口,極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而以被告係48年生,為本案行為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之前陸續做過臨時工、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上情,卻決意持上開生魚片刀作為行兇工具。

⑵而由證人李秀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持上開生魚片刀追砍告

訴人丙○○,當場已致告訴人丙○○傷口很大且深可見骨,已造成告訴人丙○○明顯傷勢,旁人目視即已可見之,是被告當亦已見得此情,然被告於已造成告訴人丙○○明顯巨大之傷勢後,仍不停手,猶持上開生魚片刀不停追砍告訴人丙○○,復由告訴人丙○○深可見骨之傷勢可知,被告持上開生魚片刀追砍告訴人丙○○之力道甚猛,又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證人丙○○、曾慶雄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丙○○在逃跑過程中已不斷喊救命,然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生魚片刀在後追砍告訴人丙○○,且砍中告訴人丙○○身體多次,可見,被告並非僅係要傷害告訴人丙○○,更非僅係嚇告訴人丙○○而已。

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丙○○係躲至臺中市○○

區○○路000○00號騎樓內後,被告始持上開生魚片刀離開該處。而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勘察所見情形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丙○○在逃跑之過程中,即有沿途滴落血跡之情形,後係倒臥在前揭騎樓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與該址大門間之地板血泊中。並核之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跑到塗城路527巷某民宅前因流血過多,導致頭昏倒在民宅前等語;於偵查中稱:其倒在一個住家前,其躲進住家的車子底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只顧著趕快躲進騎樓的汽車底盤下方,且其當時心臟已經快受不了,沒有辦法去注意被告何時離開,而其當時係想要躲在汽車底盤下方,但有沒有躲進去其不清楚,救護車來之前,其原本已沒有意識,但不知道是誰把其叫醒,其才醒過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丙○○當時躲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騎樓內時,已因傷勢嚴重大量失血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使其當時係想要躲進汽車底盤下方,但實際上僅係倒在該處騎樓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與該址大門間之地板上,則以被告當時近距離追砍告訴人丙○○至前揭騎樓處,就告訴人丙○○當時傷重流血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復核之告訴人丙○○當時跑進塗城路527之12號騎樓處,即係要躲至該處所停放之自小客車下方,堪認,告訴人丙○○一進入該騎樓內應係即跑到前揭自小客車後方躺下欲躲入車下,以躲避被告之追砍,據此足認,被告應係見告訴人丙○○已倒地,始罷手而持上開生魚片刀返回上址自助餐店前並騎車逃逸。

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警方獲報後到場時,告訴人丙○○已係倒

臥在血泊中,顯見,告訴人丙○○當時已因傷勢嚴重大量失血,佐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30號函所載,可知被告當時所為而造成告訴人丙○○之傷勢,已係失血量大生命徵象不穩而有生命危險,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緊急將告訴人丙○○送醫急救,經醫院緊急處置及輸血,並由骨科醫師開刀治療,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⑸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持銳利之上開生魚片刀追砍告訴人丙○○

,且下手之力道甚猛,復砍中告訴人丙○○身體多次,又係持續追砍至告訴人丙○○已倒臥在塗城路527之12號騎樓處,始罷手離開,顯已有取人性命之意思,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嗣因警察到場將告訴人丙○○緊急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追我的

過程中,有喊要砍死我之類的話,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見110偵26744卷第140、166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168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持上開生魚片刀追砍告訴人丙○○,追砍時,告訴人丙○○有說:對不起啦、我錯了啦,而持刀那位都沒有說話等語(見110他5956卷第12頁);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自助餐店內櫃臺收錢之楊雪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一名男子持刀進來直接往後面廚房方向快走過去,我沒有聽到該名男子說話等語(見110偵26744卷第42、43頁);證人曾慶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邊跑邊喊救命等語(見110偵26744卷第172、173頁)。可見,除告訴人丙○○之指述外,在場之其他證人均無聽到被告說話。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中有聲音部分,有明確錄到告訴人丙○○多次喊:「啊,救命喔(臺語)」、「啊」等語,及不詳之人喊:「叫救護車(臺語)」等語,然被告並無喊:要砍死告訴人丙○○或「幹你娘給你死」等語之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況衡以告訴人丙○○當時遭人持刀追砍,精神緊繃,是否有誤聽或誤認情形,並非全然無疑。則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喊:要砍死告訴人丙○○或「幹你娘給你死」等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04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44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丙○○之右手、右腿、左肩膀、左手、背部、後頸部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殺人未遂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而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案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111年4月27日作成前辯論終結),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丙○○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依臺灣臺中監獄衛生科92年1月2日出具之臺灣臺中監獄精神

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被告經診斷病情為:「 R/Opsychosis (impusivity〈按應為impulsivity之誤載〉Aggression)」,有該病情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法務部○○○○○○○於110年11月25日以中監衛字第11064009860號函表示:被告分別於91年1月8日至92年1月1日、98年7月31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6年3月30日至106年7月29日於該監醫療專區之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期間經監内門診診斷:Susp.antisocial personality(懷疑反社會人格)、R/O psychosis(疑似精神病)及Depression with personalitytrait(憂鬱人格特質)等疾患等語,暨檢附被告於該監執行期間精神科就醫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至24頁)。

㈡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主要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須鑑別診斷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回溯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在國中時便開始成群結黨與人衝突,高中後衝動性更強,多次傷害他人甚至犯下殺人罪,年輕時多在獄中度過。被告約40歲時開始變得多疑並且逐漸產生被害妄想,並且因其妄想内容而多次毆打他人。曾於獄中短暫接受精神醫療後,上述暴力事件有減少,但由於被告出獄後便中斷治療,其被害妄想變得更加系統化並合併被監視妄想。雖然被告否認曾有幻聽,但其妹妹表示被告曾有一段時間會有自言自語的怪異行為,另基於被告陳述之妄想内容,其可能受幻聽影響,惟被告的病識感不佳所以否認之。被告因上述症狀導致其日常生活與對現實的判斷受損,甚至因此出現多次自傷行為,造成肢體永久性傷害。近年來上述情形持續,被告表示會以喝酒緩解其精神症狀所帶來之緊繃情緒,但未達酗酒之程度。另於該院施行之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表現雖佳但與整體生活適應狀況難以相符,推測可能受妄想與疑似幻聽等精神症狀所影響。因此,診斷被告為妄想症(Delusionaldisorder)。被告對於他人之語言訊息的接收能力完整,但對於語言的内容與非語言的訊息,如手勢、動作或表情等,會有妄想性的解讀。雖然被告了解持刀砍人可能會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甚至因此死亡,也明瞭此行為違法,但其可能受妄想症影響且在缺乏治療的情況下,無法控制自身衝動而做出犯罪行為。被告於案發前與案發時並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因此,該院認為被告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有因前項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於111年3月18日以草療精字第1110003164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其之前與告訴人丙○○之互動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經核除與告訴人丙○○及上址自助餐店店內人員即證人李秀英所證稱情形(見110偵26744卷第

140、141、166頁、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110他5956卷第12、13頁)明顯不同外,更顯有脫離現實之情況。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生活不順心,其認係與告訴人丙○○有關,因此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始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之犯罪動機等情,益徵被告罹患妄想症,且行為時已受到該精神障礙的影響。

㈣綜上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揭往來情形之人際關係,被告竟未尊重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丙○○之右手、右腿、左肩膀、左手、背部、後頸部揮砍,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惡性非輕,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另案槍砲刀械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6日,於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又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可見被告之前已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猶未悔悟,竟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身體之傷害,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丙○○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暨其精神狀態等身心健康情形,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保安處分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且增訂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而就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後得延長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稽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本身之衝動性強,若其妄想症未持續接受治療,其再犯風險高,明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前揭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92年1月2日之前在臺中監獄服刑時,臺中監獄認為我有精神疾病,有對我治療,但我認為我沒有精神疾病。臺中監獄當時叫我出監後要看精神科醫師,我出監後曾去精神科就診一次,我告知醫師我沒有精神疾病,醫師也對我說可以不用再去看診,故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精神科就診,因為我認為我沒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顯見,被告明顯病識感不佳,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長期未接受足夠之精神病治療,且被告前曾犯殺人罪、重傷害未遂罪、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均如前述,又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短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