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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明知其於民國97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並未實際向陳志偉、陳志堅兄弟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取得租金補貼,向其母親李秀玲好友即陳志偉、陳志堅之母親王碧霞(就附表二編號1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出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用,王碧霞即冒用不知情之陳志偉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簽陳志偉之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嗣簡嘉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王碧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使臺中市政府上開單位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承租人簡嘉佑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上開單位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0400元。嗣陳志堅於110年1月12日出具「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經該處追查後始知上情,並駁回附表二編號5該期租金補貼之申請,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嘉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210頁),核與證人陳志偉、陳志堅、陳福立於偵訊時、證人王碧霞、李秀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04至312、343至345頁、本院卷第132至1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6月7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00015942號函檢送:①「民眾簡嘉佑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②附件1: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③附件2:

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④附件3:簡嘉佑申請相關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書❶97年度申請租金補貼相關申請資料: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志堅委託書(97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❷99年申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青年安心成家資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❸108年申請租金補貼相關申請資料:108年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5日)⑤附件4: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辦理租金補貼撥款日期及被告已請領補助之金額(含被告存摺封面影本)⑥附件5:陳志堅110年1月12日無租賃關係申明書⑦附件6: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請簡嘉佑至處說明之相關公文及送達證書⑧附件7: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服務科致電被告家人之相關紀錄⑨附件8:110年03月19日政風室實地訪查紀錄表及照片⑩附件9:

租金貼補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⑪附件10:空白繳回溢領租金補貼之申請書、證人李秀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照片(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證人陳福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新分局110年9月1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115068號函檢送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7至110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7至109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偵卷第65至73、77至106、111至130、133至156、165至17

2、177至192、195至216、219至220、223至239、325、349至363、373至449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12月1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40364號檢送被告97年間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10004392號函檢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至115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於97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並未實際向陳志偉、陳志堅兄弟承租系爭房屋,為取得租金補貼,竟向王碧霞請求出具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期間,將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而分別取得如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租金補貼款合計17萬04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追查後駁回申請而未遂,迄未能繳回本案申請之租金補貼款(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友達餐廳做大夜班,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有3個女兒要養,1個就讀高中、2個就讀國中,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租金補貼3萬6000元、8萬6400元、4萬8000元,自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偽刻陳志偉、陳志堅之印章及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志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志堅之名義,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上偽造「陳志堅」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陳志堅」印章而偽造印文、填寫國民身分證字號,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其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並接續於98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委託書之委託人、受託人欄位上分別偽造「陳志偉」、「陳志堅」之簽名及蓋用偽刻印章而偽造印文後填寫國民身分證字號,進而偽造委託書1份,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提出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或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而行使之,以申請租金補貼。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辯稱略以:租賃契約書上的「陳志偉」、「陳志堅」的簽名、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而已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曾辯稱其實際上有住在陳志偉、陳志堅家,也有付租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另證人李秀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曾證稱:被告實際上有住在陳志偉、陳志堅家,有付過租金云云。惟查,就本案租金之繳納方式、租金數額,證人李秀玲於偵訊時先稱:租金都是被告交的、都是被告跟他們接觸的等語(見偵卷第309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稱:租金都被告拿的,有時叫我拿,租金1個月3600元、4000元,(改稱)契約寫1萬元拿6000元,後來被告入監後,租金每月是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43頁),是就實際繳納租金之人、每月租金數額,證人李秀玲歷次所為陳述,已有明顯歧異,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實際上有租賃、使用該屋之事實或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據供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並未有實際承租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雖明知其與陳志偉、陳志堅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事實,竟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如前述,然此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屬二事,亦即,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上就「陳志偉、陳志堅」之簽名等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茲敘述如下:

1、查證人陳志堅於偵訊時曾證稱:95至97年間,王碧霞有以陳志偉名義跟李秀玲在我家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證人王碧霞於偵訊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跟李秀玲簽的,是要讓被告申請補助,但附表二編號2至5的租賃契約書都不是我寫的,且我沒有把陳志偉、陳志堅的身分證交給李秀玲等語(偵卷第306至312頁);證人陳福立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的父母說被告的小孩很可憐要寄戶口,所以要簽合約,是王碧霞跟李秀玲簽立的,只有簽過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這份(註:非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簽約後被告或他家人都沒有繳過租金,我們只是幫忙被告。後來李秀玲有拿1萬6000元到我家,說要是補貼稅金。我沒有提供陳志偉、陳志堅的身分證影本給李秀玲或被告等語(偵卷第343至344頁)。是證人陳志堅、王碧霞均證稱僅有附表二編號1係由王碧霞所簽立;然證人陳福立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為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亦與證人王碧霞所證稱其簽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租期不同,顯見證人王碧霞證稱僅曾簽立過一份租賃契約書云云,並非實情。實則,證人王碧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稱:李秀玲當初是說要申請租金補貼,要我跟她打合約,並不是說要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明確表示當初與被告母親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即係為了讓被告申請租金補貼。再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為「陳志偉」姓名、用印並記載有身分證字號(見偵卷第119頁),然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立契約人(甲方)均為「陳志堅」姓名、用印並記載有身分證字號(見偵卷第129、155、187、192頁),且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並附有一委託書,其上同時有「陳志偉、陳志堅」之姓名、用印及身分證字號,而身分證字號為個人極為隱私之資訊,若非由陳志偉、陳志堅本人或其母親王碧霞提供,則殊難想像被告或其母親李秀玲有何管道能得知陳志偉、陳志堅之身分證字號。此由證人李秀玲前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5的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是王碧霞跟陳志堅他們母子簽立的。契約書上陳志堅的身分證字號都是王碧霞寫的,委託書不是我簽立的,那不是我的字等語(偵卷第308至313頁),亦足證之。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其上就陳志偉、陳志堅簽名等部分,並非其所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次查,證人王碧霞、陳福立、李秀玲前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母親李秀玲嗣有交付1萬6000元之「稅金補貼」而非租金等語(見偵卷第308至309、313頁),而依證人王碧霞、陳福立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租期為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該契約書封面左側記載有「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下方並記載有「付16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間之初始年度即97年、附表二編號5被告原欲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間之最末年度即111年,此並經證人王碧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該等98至111的數字是我寫的,是要計算被告申請租金補貼,該等年度我們因此多繳納的稅金差額,算出來大約10幾萬,後來李秀玲拿了1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相合,堪認被告母親李秀玲於本案事後發,其係因證人王碧霞要求需給付稅金差額,始交付該1萬6000元之款項。如此,即足認證人李秀玲對於被告有持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乙事,並非全然不知。蓋倘若確如證人李秀玲所稱,其僅有簽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則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契約為被告或他人所偽造,其於知悉該事實後,竟未曾質問被告或被告母親為何佯以其子陳志偉、陳志堅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反而要求被告母親給付因該等租賃契約書而提高繳納之稅金差額?顯見證人王碧霞證稱其僅有書立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份契約書,後面的契約書都不知情、不是其所簽立云云,應非實情。至證人李秀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該1萬6000元款項之性質究為租金或稅金補貼,改口稱其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顯與其偵訊時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王碧霞、陳福立前開證述有異,更與卷內事證不合,顯為迴護被告之說詞,難以採之。

3、綜上,依前開證人王碧霞、陳福立及李秀玲證述之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不能排除被告持以申請租金補貼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租賃契約書,係經證人王碧霞同意或由其所出具,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租賃契約書(含附表二編號2委託書)上關於陳志偉、陳志堅簽名、用印部分,係由被告所偽造,即難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簡嘉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表二:

編 號 租約期間 偽造契約書時間/提出市府申請行使時間 受理單位 核撥補貼期間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95年12月1日至 97年11月30日 無 無 無 無 2 97年11月30日至 99年12月30日 97年11月30日/ 97年12月31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 98年3月20日至99年2月27日(12期 ,每期3000元) 3萬6000元 3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 99年4月16日 同上 99年9月20日至101年7月31日(24期,每期3600元) 8萬6400元 4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108年8月23日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108年12月31日至 109年11月30日(12期,每期4000元) 4萬8000元 5 109年7月25日至 111年7月25日 109年7月25日/ 109年7月25日至 110年1月12日前之某時日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