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雪紅選任辯護人 莊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雪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雪紅、蔡文成、蔡明郎分別係蔡大樹之長女、長子、次子,蔡大樹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死亡,蔡雪紅竟未徵得蔡大樹之繼承人蔡文成、蔡明郎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蔡大樹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蔡大樹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潭子
區農會,擅自以蔡大樹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定期存單之領息憑條,並盜用蔡大樹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蔡大樹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表彰蔡大樹授權或同意將前揭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利息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領息憑條各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定期存單之解約,並將本金及利息均存入系爭蔡大樹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蔡大樹之繼承人蔡文成、蔡明郎及潭子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1月10日,前往上址潭子區農會,擅自以蔡大樹之名
義,盜用蔡大樹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取款金額3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蔡大樹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表彰蔡大樹授權或同意領取前揭款項並存入蔡雪紅名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條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蔡雪紅名下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蔡大樹之繼承人蔡文成、蔡明郎及潭子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蔡雪紅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時,即於110年5月2
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雪紅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蔡雪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雪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68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
37、87、129至138頁),並有刑事自首狀、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文成、蔡明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潭子區農會110年8月20日潭農信字第1100720233號函檢附系爭蔡大樹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340萬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領息憑條(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定期性存款開戶零存存入登入單(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3、51至53、57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⑴核被告蔡雪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蔡大樹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其當然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盜用蔡大樹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領息憑條、取款憑條上盜用蔡大樹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領息憑條、取款憑條,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⑵本件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時,即於110年5
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而自願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其父親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竟
擅自以其父親之名義,盜用其父親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⑸沒收部分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領息憑條、取款憑條,業經交付農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蔡大樹之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蔡大樹」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雖因本件犯行取得340萬元,然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
,被告與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就前揭款項各有3分之1繼承權,故前揭款項僅3分之2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各給付131萬7,784元予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該給付金額之總和263萬5,568元已超過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蔡大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應係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蔡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及蔡大樹印鑑章之機會,於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5日,持系爭蔡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偽以蔡大樹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盜蓋「蔡大樹」之印鑑章,用以表示蔡大樹欲自郵局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該存摺交付給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而行使,使該郵局行員因而陷於錯誤,遂而交付共計44萬7,460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蔡大樹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之證述、蔡大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8月30日中管字第1101801094號函函附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犯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係經其他繼承人之事前同意及指示下所為,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或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郵局係根據蔡大樹之存摺及印章給付前揭款項,已依約生清償之效力,且該提領之款項均作為支付蔡大樹之喪葬費用,客觀上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5日,持其保管之系爭蔡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填具提款金額2萬元、2萬元、16萬元、20萬元、4萬7,46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並在其上印鑑欄蓋用蔡大樹之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因而分別將前揭5筆取款金額(合計44萬7,46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8月30日中管字第1101801094號函檢附系爭蔡大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萬元、2萬元、16萬元、20萬元、4萬7,460元)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蔡大樹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而蔡大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蔡文成、蔡明郎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文成、蔡明郎)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自蔡大樹死亡之時起,蔡大樹之遺產包括系爭蔡大樹郵局帳戶之存款,即為被告與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蔡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提領共5筆合計44萬7,460元之前,均事先徵得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之同意,並於領取後作為蔡大樹之喪葬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7、87、129至138頁),是被告經蔡大樹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之授權提領前揭44萬7,460元之繼承遺產,並由自己出面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用蔡大樹之印章以領取各該款項,乃全體繼承人合法行使公同共有人對該金融機構之寄託物(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堪認被告客觀上係有權製作前揭私文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
㈣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
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行為人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經蔡大樹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之授權出面提領
前揭款項,既屬合法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郵局依約即負有將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存款交付公同共有人之義務,郵局承辦人員亦僅須核對印文相符即可辦理提款,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該存款既經提領,郵局之返還義務消滅,更無庸付息,尚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提領之前揭款項44萬7,460元,用以支付蔡大樹之喪葬費用,該金額尚在免徵遺產稅之100萬元扣除額之內,自亦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蔡大樹之
印文後持向郵局行使之客觀行為,然此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合法行使公同共有人對該金融機構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屬有權製作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又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自無從將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在潭子區農會,偽以蔡大樹名義,填具5,894元取款憑條及盜蓋蔡大樹印章,並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原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蔡大樹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提領5,894元之前,係事先徵得被害人蔡文成、蔡明郎之同意,並於領取後作為蔡大樹之喪葬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7、87、129至138頁),基於同上無罪部分之理由,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盜蓋之印文 1 領息憑條1紙(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本金100萬元) 存戶簽章欄 「蔡大樹」印文1枚 2 領息憑條1紙(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本金100萬元) 存戶簽章欄 「蔡大樹」印文1枚 3 領息憑條1紙(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本金140萬元) 存戶簽章欄 「蔡大樹」印文1枚 4 取款憑條(取款金額340萬元) 存戶簽章欄 「蔡大樹」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