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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茂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靜明、林武政、薛博仁(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東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東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753至75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22至124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吳靜明、林武政、薛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453至459頁、第523至525頁、第533至538頁、第589至591頁、第599至608頁、第745至74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資料報表(車主:林秋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吳靜明部分)、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492巷周邊道路110年4月10日監視錄影擷圖(林武政部分)、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492巷周邊道路110年6月29日、7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薛博仁部分)、本院110年聲搜字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東茂,110年8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NZG-663號重型機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吳靜明、林武政、薛博仁指認林東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靜明指認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492巷GOOGLE街景照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492巷周邊道路110年4月10日監視錄影擷圖(林武政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武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492巷周邊道路110年6月29日、7月3日、7月14日、15日監視錄影擷圖(薛博仁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薛博仁)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5頁,他卷二第7頁、第23頁、第37頁,偵卷第71至77頁、第91至97頁、第133至139頁、第147至150頁、第445頁、第461至467頁、第489至493頁、第521頁、第539至545頁、第555至575頁、第587頁、第609至6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亦供承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上開第①案部分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嗣後再與第②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揭第①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被告所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2.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販毒品數量甚少,所得微薄,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販毒集團大規模販毒行為,謀取龐大利益之情形有別,危害社會程度亦有差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院衡以被告甫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遭判刑確定,即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取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價金,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靜明 110年 3月17日 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靜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林東茂左列住處,由林東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與吳靜明,並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林東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武政 110年 4月10日 16時27分許 同上 林武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林東茂左列住處,由林東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與林武政,並收取右列價金 8000元 林東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薛博仁 110年 6月29日 23時2分許 同上 薛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林東茂左列住處,由林東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9公克)販賣交付與薛博仁,並收取右列價金 2000元 林東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博仁 110年 7月3日 17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林東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薛博仁 110年 7月14日 22時48分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6月29日23時2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同上 同上 2000元 林東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薛博仁 110年 7月15日 20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林東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球吸食器 4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玻璃球5個,鑑驗結果為塑膠球吸食器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2)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鏟管 4根 4 夾鏈袋 1包 5 電子磅秤 1臺 電池已取出 6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已拔出

裁判日期:2022-03-31